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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上訴人
    周恩慈
  • 被上訴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一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周恩慈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上訴人 章一鳴 王俊仁 莊乃權 莊乃磐 莊乃顯 莊乃瑞 莊乃璇 莊乃懿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參 加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5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 小段115、115-1、115-2、132、132-1、132-2、132-3、133、133-1、133-2、133-3、134地號等12筆,面積共計2,1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參加人負責出資興建大樓(下合稱系爭建案),合建房屋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銷售總額40% 歸伊取得,餘由參加人取得,並約定系爭建案採信託方式辦理,而於95年8 月23日共同與被上訴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新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第一次信託契約),嗣因融資銀行增加,三方於97年1 月2 日再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取代第一次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之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經公司,並將向融資銀行申貸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下稱土建融資)款、購屋者自備款、其他款項及前述之變形物或替代物存入信託專戶,待房屋興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融資銀行融資債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設定後,台新建經公司應將信託財產結算返還予伊及參加人,信託期間不辦理收益分配,亦不得直接將系爭建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台新建經公司之協理、承辦人即被上訴人章一鳴、王俊仁(上2 人下逕稱姓名)明知上情,未經伊同意,竟僅依參加人之指示,於信託專戶僅入帳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 億7,451 萬1,465 元時,即於98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將實際銷售總額共13億0,070 萬9,000元 之系爭建案房地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復於98年7 月3 日、10日、15日、22日及8 月26日,未為任何審核,逕依參加人98年3 月27日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撥付2,000 萬元、800 萬元、900 萬元、300 萬元、1,800 萬元,共5,800 萬元予訴外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清償與系爭建案無關之參加人債務,嗣於98年10月5 日發函告知伊信託關係結案時,信託專戶竟僅餘1,204 元,致伊之信託財產受益分配請求權受有2 億0,028 萬2,396 元(計算式:系爭建案房地銷售總額13億0,070萬9,000元×40% -合建保證金3億2,000萬元-信託專 戶餘額1,204元= 2億0,028萬2,396元)之損害,章一鳴、王俊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台新建經公司為章一鳴、王俊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章一鳴、王俊仁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使用人章一鳴、王俊仁管理信託財產不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再當時台新建經公司之董事長莊亨岱執行系爭信託案事務,未確實審核系爭合建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信託專戶款項撥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其亦應與台新建經公司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其於98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莊乃權、莊乃磐、莊乃顯、莊乃瑞、莊乃璇、莊乃懿(上6 人下合稱莊乃權等6 人,與台新建經公司、章一鳴、王俊仁合稱被上訴人),莊乃權等6 人自應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章一鳴、王俊仁應連帶給付伊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102 年7 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104 年5 月8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五)狀(下稱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給付伊上開本息,及台新建經公司、莊乃權等6 人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本息。章一鳴、王俊仁與莊乃權等6 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台新建經公司係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訴外人林棟樑於98年5 月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8年5 月11日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參加人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系爭建案房地銷售所得價金及買受人貸款自始即非信託財產範圍,亦非屬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之變形物或替代物。至台新建經公司信託專戶內雖有收受買受人貸款,然係因買受人之貸款銀行(下稱房貸銀行)欲保障抵押權,要求代償塗銷台新銀行就系爭建案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參加人指示買受人將房貸銀行貸款撥入信託專戶,由台新建經公司用於清償土建融資貸款,並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屬清償委託之必要成本費用,並無違反信託本旨。又章一鳴、王俊仁已有審核確認系爭指示書上所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確認系爭指示書所載款項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始撥款給恆合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章一鳴、王俊仁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台新建經公司亦無違反信託契約,台新建經公司及前董事長莊亨岱無庸負責,莊乃權等6 人自無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補充答辯: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建案與伊總結算,伊自得通知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事項,且上訴人係為減省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將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給信託人,再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之二次過戶稅費,因而在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上等過戶相關文件用印,配合台新建經公司直接移轉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㈠台新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新建經公司、章一鳴、王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莊乃權等6 人應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第203至204頁及本院卷㈣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新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新建經公司、章一鳴、王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莊乃權等6 人應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之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4年2 月5 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為甲方,參加人為乙方,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合建房屋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即甲方分得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四十為土地款,乙方分得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十為房屋款。」,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 ㈡上訴人、參加人於95年8 月23日就系爭建案與台新建經公司簽立第一次信託契約,嗣因銀行聯貸核定,於97年1 月2 日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委託人兼受益人,台新建經公司為受託人,並有第一次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22至29頁)。㈢97至99年間,章一鳴、王俊仁為台新建經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系爭信託案事宜,並據證人即當時台新建經公司總經理林明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6日間,台新建經公司之董事長為莊乃權等6 人之被繼承人莊亨岱,並有台新建經公司用印申請書、莊亨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莊乃權等6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原審卷㈡第74、76至81頁)。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參加人給付上訴人4,000 萬元,並同時簽發交付4,0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有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71至75頁)。 ㈤兩造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12日共同簽訂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將信託目的由「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變更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自信託財產交付至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受託人應作帳戶資金控管」變更為「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合併、建物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並有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2頁)。 ㈥台新建經公司分別於98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案第一批建物138 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依參加人98年3 月27日出具之系爭指示書,分別於98年7 月3 日、10日、15日、22日及同年8 月26日自系爭信託專戶撥款共計5,800 萬元予訴外人恆合公司,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指示書、他項費用撥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66頁、第271頁、第279頁)。 ㈦上訴人對章一鳴、王俊仁所提涉犯刑事背信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78頁、第256至273頁)。 ㈧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於98年10月5 日終了,並有台新建經公司98年10月5 日台新建經字第98096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六、本件主要爭點: 上訴人主張台新建經公司未收足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價金,即依參加人指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依參加人單方指示動用信託專戶5,800 萬元支付恆合公司,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致伊受有未能取得信託利益2 億0,028 萬2,396 元之損害,應與系爭信託案承辦人章一鳴、王俊仁及前董事長莊亨岱之繼承人即被告莊乃權等6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台新建經公司於98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受領參加人交付之4,000 萬元,其等間已就系爭建案總利潤協議計算分配完畢,其後對信託財產的處分,不生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可採?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 萬元支付訴外人恆合公司,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給付2 億0,028 萬2,396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章一鳴、王俊仁、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乃權等6 人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給付2 億0,028 萬2,39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同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再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託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亦有明文。是委託人、受益人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應以受託人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及信託契約委託人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受託人因處信託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於94年2 月5 日,以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 小段115、115-1、115-2、132、132-1、132-2、132-3、133、133-1、133-2、133-3、134地號等12筆,面積共計2,168 平方公尺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因系爭土地發生合併及雙方又取得鄰近其他土地等情事,系爭建案基地地號遂變更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 小段114、114-2、114-3、114-4、116、116-1、116-2 及116-3 地號等8 筆,面積共計3,288 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8 月23日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第一次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經公司,嗣因融資銀行增加而轉為聯貸案,上訴人、參加人與台新建經公司於97年1 月2 日重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第2 條第4 項及同條第7 項第3 款約定系爭建案建物新建完成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品(建物)予融資銀行時,並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參加人與案外人林楝樑於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98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有「變更前:⒈信託目的: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自信託財產交付日起至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受託應做專戶資金控管。變更後:⒈信託目的: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合併、建物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等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即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與代書許宏哲,另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2日前,因合併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 小段114、114-2、114-3、116、116-1 等5 筆、面積仍為3,28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次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9頁、第44至46頁、第170頁、第171至172頁、第192至193頁)。 ⒊台新建經公司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案第一批建物138 戶及第二批建物13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參加人積欠伊之保證金為結算,並非就系爭建案合建利潤為總結算,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僅變更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及管理或處分方法,其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且台新建經公司並未參與簽立系爭協議書,台新建經公司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10日依參加人單方面指示,未收足價金即將系爭建案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受領參加人交付之4,000 萬元,其等間已就系爭建案總利潤協議計算分配完畢,其依參加人指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合建房屋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即甲方分得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四十為土地款,乙方分得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十為房屋款。」、同條第3 項約定:「有關本合建大樓之圖說及銷售等相關事宜,甲方(按指上訴人)全權授權乙方(按指參加人)全權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已與參加人約定就系爭合建案,兩造係依銷售總額約定比例分配合建房屋,且關於銷售事宜由參加人全權處理。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6 項「委託人之義務」第2 款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將本案相關書件、資料提供乙方(按指台新建經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包含但不限於:信託財產之書件、資料,合建契約,與融資銀行間之授信約據,建築設計圖說,已簽署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或建築承攬等相關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建案之相關書件、資料,上訴人、參加人均應據實提供予台新建經公司,供台新建經公司處理本件信託事務。 ⑵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林棟樑於98年5 月7 日所簽系爭協議書前言段約定:「立協議書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參加人)、周恩慈(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林棟樑(以下簡稱丙方)茲就甲、乙雙方合作興建房屋之利潤分配事宜,以及乙方出借予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清償事宜,經三方同意達成協議,條款如後」等語,第1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乙雙方於座落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115、115之1、115之2、132、132之1、132之3、133、133之1、133之2、133之3、134等地號14筆土地合建之『昆陽星鑽』建築工地(下稱『昆陽星鑽』),應分配予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第2 條:「前條應分配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甲方同意按下列日期與金額給付乙方:…。前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款項,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按前項所列日期與金額簽發同額支票,經丙方背書後交付乙方。…」,第3 條:「乙方為履行『昆陽星鑽』土地、建物之交屋、過戶事宜,同意提供印鑑證明予甲方,並於必要文件上蓋用乙方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並據證人即為上開三方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葉繼升律師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草稿前言提到簽了這份後上訴人全權委託林棟樑配合參加人的南港建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要配合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抵押,因此我把他們原先協議書草稿內容移到協議書第3 條,當天我並沒有聽到或談到南港建案有其他標的要另外討論或另外處理,當天上訴人及林棟樑沒有就伊最後寫的協議書內容有意見,可見他們是同意協議書內容,他們來的時候已經談好4,000 萬元,也沒有再提到有其他的計算方式給付,我有問他們為了什麼目的要給付4,000 萬元,雙方說這是為了南港建案,經過雙方的溝通過程中,伊因此判斷是要一次結案的事情,從5 點多談到9 點多,若是雙方有意見時,在談的過程中雙方就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及參加人之負責人鄭恩弘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為伊授權林棟樑與上訴人在葉繼升律師事務所簽訂,簽立目的為解決與上訴人間就昆陽星鑽合建案的結算,昆陽星鑽與昆陽一品為同一建案,名稱不同係因當時換了一個代銷公司,該公司就希望換個名稱來銷售,協議書上之地號與信託契約書上之地號不同,是因土地有分割合併整理過,所以在簽立協議書時沒有帶資料過去,由葉律師依據他手上資料所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參以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結算利益4,000 萬元支票後,有於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過戶事宜,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所為結算利潤約定乙節,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以證人葉繼升於其告訴章一鳴、王俊仁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原審所為之證詞係偽證,及其所擬系爭協議書違背其利益係背信,致其受不利判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背信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及原審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聲請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1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9至59頁、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益證上訴人確已以系爭協議書與參加人達成系爭建案合建利潤結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非結算系爭建案合建利潤云云,即不可採。且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所簽相關文件、資料均應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自應交付台新建經公司,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則被上訴人辯稱台新建經公司因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在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且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已約定有關系爭建案銷售相關事宜授權參加人全權處理,其因而依參加人指示,將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等情,應可採信,自難認台新建經公司有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明知系爭建案伊可分得利潤2 億餘元,豈有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以4,000 萬元結算合建利潤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原約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在簽約日前由上訴人負擔,簽約日後由雙方依分得比例各自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惟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因昆陽星鑽土地銷售與過戶所產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用、地政規費等)均由甲方(按即參加人)自行負擔,與乙方(按即上訴人)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土地相關稅捐於簽約日後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之約定,改約定全由參加人負擔之情,衡情倘非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利潤結算有所讓步,參加人當無徒增自己於簽約日後之稅費負擔而為讓步之必要,益徵台新建經公司辯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合建利潤乙節為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該4,000 萬元為「昆陽星鑽」建案之利潤分配,不包括「昆陽一品」建案之利潤分配,因上訴人、參加人均辯稱「昆陽星鑽」、「昆陽一品」實為同一建案,因代銷公司不同,而有名稱不同,且於96年6 月15日因上訴人、參加人指示,台新建經公司將「昆陽一品」信託專戶帳戶銷戶,並將上開帳戶內金額全數轉入「昆陽星鑽」信託專戶帳戶內等情,並據台新建經公司提出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 至54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4,000 萬元為參加人與其結算系爭建案尚欠合建保證金,僅為合建利潤之一部分(嗣改稱與信託利益全然無涉),及其係因台新建經公司承辦人員王俊仁透過鄭弘恩、林棟樑傳達信託帳戶內金額不足,如果不直接使台新建經公司直接從買受人取得價金,不能清償建案融資款,台新建經公司就要作清理處分,其才簽立協議書及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5、207、208、209、411頁,本院卷㈡第253頁),其主張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建保證金及其金額,卻已於前言段第2 至3 行明白記載:「…茲就甲(按指參加人)、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合作興建房屋之利潤分配事宜」等語,並於第1 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乙雙方於座落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115、115之1、115之2 、132、132之1、132之3、133、133之1、133之2、133 之3、134等地號14筆土地合建之「昆陽星鑽」建築工地(下稱「昆陽星鑽」),應分配予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及第2 條約定:「前條應分配予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甲方同意按下列日期與金額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參以合建保證金應屬參加人先行交付予上訴人若有損害之擔保,非上訴人已實質取得之利益,結算合建保證金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另佐以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4,000 萬元為系爭建案其應分得利潤之結算,並未於法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主張基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等情,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有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土地利潤為結算云云,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主張台新建經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時,尚未收足價金,為不利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信託財產:甲方(按指上訴人、參加人)應於本約簽訂後,按下列約定將信託財產信託移轉登記予乙方(按指台新建經公司):㈠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二及一一六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㈡於前項土地上新建之建物(建造執照號碼:尚未取得)及其附屬設備(下稱本案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㈢甲方因本案向融資銀行申貸並分期交付乙方之建築融資款項(含融資銀行逕將建築融資款項交付予乙方者)、本案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或甲方自行追加交付乙方之其他款項。㈣乙方因前三項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變形物或替代物。」(見原審卷㈠第23頁),固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新建建物、上訴人與參加人向銀行申貸之建築融資款項、本案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或甲方自行追加交付之其他款項,及因台新建經公司因上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變形物或替代物,但並未包括買受人自備款以外之購屋房貸款項,且查系爭建案之買受人均係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參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參加人對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經公司名下,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建融資銀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7 項第3 款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25頁),台新建經公司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逐戶終止信託,將已售房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以利後續承作買受人房貸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因上述原約定移轉登記方式將負擔二次過戶稅費,且承作買受人之房貸銀行擔心撥款後,參加人未完成土建融資銀行就系爭建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因系爭建案之新建房屋於98年4月30日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 新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約定,直接將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參加人指示買受人及其房貸銀行,將買受人之貸款自98年6 月15日後陸續撥入系爭信託專戶,由台新建經公司將之用於清償系爭建案房地之台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貸款債務,並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此據台新建經公司、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台新建經公司所提系爭建案代收款整理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7頁、本院卷㈢第369至373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委託事項」約定:「乙方(指台新建經公司)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辦理事項如下:…工程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得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代甲方支付相關款項,並得按本案甲方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含利率避險支出)以及違約金,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含乙方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認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負有為上訴人、參加人清償系爭建案土建融資貸款之義務,則其將先後存入信託專戶內之買受人自備款、房貸款項,用於清償系爭建案房地之貸款,並無違誤。準此,就系爭建案房地銷售,在參加人與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參加人與台新建經公司間則有以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變更契約為依據之補償關係,但台新建經公司與買受人間並無給付、對價關係,買受人依參加人指示將房屋貸款撥入信託專戶,核屬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由參加人自行追加交付台新建經公司之其他款項,並非台新建經公司自行處分系爭建案房地取得之變形物或替代物,而係參加人指示買受人房貸銀行所撥房貸款項存入信託專戶,由台新建經公司用於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款所約定清償系爭建案土建融資債務之受託人義務,並依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再將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台新建經公司對買受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且買受人除自備款外之價金本非屬信託財產,是縱台新建經公司未收足全部價金,仍不足認其所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參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簽系爭合建契約本即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合建利潤,未明白約定何部分建物分配歸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上用印,而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僅約定信託目的由「為協助委託人進行本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受託人擔任起造人完成新建工程」變更為「開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自信託財產交付至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受託人應作帳戶資金控管」變更為「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合併、建物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雖使台新建經公司取得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建案房地予買受人之處分權,然仍未將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房貸款項納入信託財產範圍內,是縱有部分買受人之房貸款項未存入信託專戶,惟該等款項既屬參加人依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取得之對價,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向參加人行使權利,而台新建經公司既未取得直接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權利,則台新建經公司除收取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買受人自備款外,並未取得收取買受人所付自備款外價金之請求權或義務,台新建經公司既無收取買受人自備款外價金之請求權或義務,則其未收足自備款外之價金,而依參加人之指示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尚難認有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之情事,亦難認台新建經公司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台新建經公司就系爭信託案亦有未收足買受人自備款,管理不當之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委託事項」已明白約定:「乙方(按指台新建經公司)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辦理事項如下:…審查本案代銷契約書及實際銷售戶數,並收取甲方交付之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即乙方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帳戶。以下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關於系爭建案之銷售,上訴人授權參加人全權處理,可見屬台新建經公司管理之買受人自備款,應係參加人所交付之買受人自備款,而非全部自備款,台新建經公司就參加人未交付之買受人自備款並無處理權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動用5,800 萬元支付訴外人恆合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委託事項」約定:「乙方(指台新建經公司)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辦理事項如下:…工程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乙方得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代甲方支付相關款項,並得按本案甲方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含利率避險支出)以及違約金,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含乙方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參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系爭合建案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參加人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水電接通及完成瓦斯管線等事宜,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且上訴人授權參加人全權處理系爭合建案圖說及銷售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 條),足認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均係由參加人與承作上開工作之承攬人簽訂,是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款所謂「乙方得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代『甲方』支付相關款項,並得按本案甲方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含利率避險支出)以及違約金,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含乙方之報酬)」,當係指台新建經公司得按參加人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自信託財產中代參加人支付相關款項,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該條款並有約定台新建經公司按本案上訴人、參加人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清償本案土建融資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以及違約金,亦屬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負受託人義務。 ⑵又依參加人所出具經上訴人與參加人用印之系爭指示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恩慈為開發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0○000 地號3 筆土地,前於民國96年12月與台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全案交付信託予貴公司。茲委託貴公司自本案信託專戶…撥付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整之工程追加款予本案債權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特開立本指示書予貴行,以茲證明。本指示書經開立,非立書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恩慈、恆合營造有限公司,與貴公司三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撤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可證上訴人與參加人確有以系爭指示書共同指示台新建經公司自信託專戶撥款予債權人恆合公司。 ⑶雖上訴人指稱系爭指示書係參加人盜蓋其印章所製作,惟主張印章被盜蓋,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恩弘於刑事案件中係證述參加人有取得上訴人印章,應該是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伊公司,從合建契約、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及與台新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都是使用上訴人同一顆印章,系爭指示書係伊公司製作,由伊跟恆合公司溝通,達成共識後拿回公司製作,製作後由伊指示公司的人用印,伊公司有跟上訴人談,於達成共識後,才出具系爭指示書,當時係因伊公司尚有積欠恆合公司款項,恆合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未交給伊公司,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公司跟上訴人談,以為上訴人同意使用印章,但上訴人後來有意見,伊公司通知台新建經公司後續動作暫緩,直到雙方於98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代理人林棟樑係於98年5 月6 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參加人於98年5 月7 日用印),上訴人同意代書用印,交付印鑑辦理後續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1至263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指示書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且以肉眼觀察,系爭指示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信託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並無明顯不同,則台新建經公司承辦人員章一鳴、王俊仁以指示書印文外觀,認係上訴人同意用印,自難認台新建經公司之承辦人員章一鳴、王俊仁,甚或當時董事長莊亨岱依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撥款予恆合公司,係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承上所述,有權指示台新建經公司自信託財產中代為給付建築承攬契約款項及系爭建案所負相關債務者為參加人,本來就沒有包括上訴人,參以依上開證人鄭恩弘證述上訴人原本同意於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雖不同意,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再堅持不同意用印,參加人始持以指示台新建經公司自信託專戶撥付款項予恆合公司,是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4 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台新建經公司表示動用信託專戶款項應經其親自簽名,惟核與系爭指示書約定該指示書非經參加人、上訴人與恆合公司三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撤銷約定,及系爭協議書已表明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建案房地交付、過戶之用印等約定有違,自不拘束台新建經公司,且查系爭指示書所約定自信託專戶撥付恆合公司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參加人先前因系爭建案有資金缺口向恆合公司借貸之款項,因恆合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以參加人尚積欠其該款項為由,拒絕交付使用執照,致不能辦理系爭建案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據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鄭弘恩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2頁、本院卷㈣第2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5,800 萬元債務仍屬參加人因系爭建案負擔之債務,則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給付恆合公司共5,800 萬元,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並無違背。 ⑷至上訴人辯稱該5,800 萬元非系爭合建案之追加工程款,由台新建經公司將之記載於原審書證10所示之他項費用撥付款,而非原審書證9 所示之工程款撥付表(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9頁)即可得知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然查系爭指示書所載參加人積欠債權人恆合公司之債務,係參加人因系爭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向恆合公司借款所欠債務,已如前述,則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撥付共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縱該債務實非系爭建案之追加工程款債務,核仍屬台新建經公司處理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負擔債務之事項,自難認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撥付該等款項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難認台新建經公司處理信託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就台新建經公司依系爭指示書自信託專戶撥付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之行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2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台新建經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章一鳴、王俊仁、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新建經公司由承辦系爭信託案之章一鳴、王俊仁未收足價金即將系爭建案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依系爭指示書撥付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承上所述,台新建經公司之員工章一鳴、王俊仁承辦系爭信託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信託變更契約書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參加人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及依上訴人、參加人共同出具之系爭指示書撥付5,800 萬元予恆合公司,核係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受託人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章一鳴、王俊仁、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乃權等6 人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所明定。惟如上所述,台新建經公司處理系爭信託案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能受領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合建利潤,亦係因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致,並非台新建經公司所造成,則處理系爭信託案時擔任台新建經公司董事長之莊亨岱,就系爭信託案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乃權等6 人於繼承莊亨岱遺產範圍內,與台新建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給付其2 億0,028 萬2,396 元,及其中1 億6,028 萬2,396 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00 萬元自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新建經公司、章一鳴、王俊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乃權等6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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