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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立宇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7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12、000、000-1、000-4、000-7、000-8、000-10等地號土地(面積約3,060平方公尺,約925.65坪)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兩造並約定以建坪總數對分,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完成後交付:①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1樓至5樓;②○○街000號1樓至5樓;③○○街000巷1號1樓至2樓;④○○街000巷2號、4號、6號、8號1樓至5樓之建物予上訴人,其餘建物則歸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發現上開4處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及水泥大量剝落情形,似有海砂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乃委請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4處建物進行高氯離子及混凝土結構體安全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4月28日、29日進行現場會勘及逐層鑽心取樣,並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12日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氯離子含量試驗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後,發現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1樓至5樓及○○街000號1樓至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時依序以系爭○○路房屋、系爭○○街房屋稱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大瑕疵,土木技師公會並建議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依土木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系爭○○路房屋之重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2萬4,068元,並建議當修復費用逾1,124萬1,386元時拆除重建;而系爭○○街房屋之重建費用為1,622萬4,580元,並建議當修復費用逾632萬7,586元時拆除重建,合計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1,756萬8,972元(計算式:11,241,386元+6,327,586元=17,568,97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萬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萬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起訴前自行透過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又系爭建物於80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其建造均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故其氯離子含量標準應不受83年7月22日及87年6月25日始修正公布之CNS3090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之拘束。且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數年始修正公布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為系爭建物有瑕疵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80年4月1日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5年之保固責任,已於85年3月31日屆滿;縱令自保固期滿翌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4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15年,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主張之權利,無論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均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或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為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背面,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12、000、000-1、000-4、000-7、000-8及000-10地號土地(面積約3,060平方公尺,即約925.65坪),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並約定以建坪總數對分。
㈡兩造約定:⑴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1至5樓;
⑵新竹市○區○○街000號1至5樓;⑶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1至2樓;⑷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1至5樓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建物則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大瑕疵,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系爭建物修復費用若逾1,756萬8,972元時拆除重建,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756萬8,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建物有無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若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有無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
⒈按承攬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惟因其仍屬承攬契約之部分,不妨以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稱之。故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無庸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則其意旨,不僅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未排除定作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其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茂榮著,債法各論〈第一冊增訂版〉,2006年9月再版,第507-508頁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7條亦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分得之建物於竣工後甲方辦理保存之日起,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負責保漏二年,保固五年,如因施工不良,以致部分走樣或裂損或坍塌而遭受損害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但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發生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大瑕疵存在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合意選任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性,及其混凝土強度暨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建造完成時之建築法規標準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進行鑑定後所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22頁)
①就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性方面
⑴有關鋼筋腐蝕速率測試部分:依系爭建物鋼筋腐蝕速率檢測結果,顯示系爭○○路房屋〈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B1B2棟,下同〉僅編號第6處之1樓版3檢測點大於5.1μA/c㎡屬嚴重腐蝕,編號第4處之3F版3檢測點介於0.1~0.5μA/c㎡屬輕微腐蝕,其餘各樓版檢測點之腐蝕電流均小於0.lμA/c㎡屬無腐蝕情況,研判B1B2棟僅1樓版屬較嚴重腐蝕程度。另系爭○○路房屋〈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B3棟,下同〉僅編號第11處之2樓版及編號第8處之5樓版3檢測點介於0.1~0.5μA/c㎡屬輕微腐蝕,其餘各檢測點之腐蝕電流均小於0.1μA/c㎡屬無腐蝕情況,研判B3棟僅2樓版及5樓版屬輕微腐蝕程度。另經現場勘查,顯示系爭建物各層結構體因為鋼筋腐蝕而導致混凝土開裂之情況尚不明顯。研判系爭建物鋼筋腐蝕程度僅影響局部樓層及構材,尚不致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惟B1B2棟僅1樓版屬腐蝕程度較嚴重處,建議應定期塗佈油漆或水泥漆,以降低外部水氣入侵之機會,若有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情形,應儘速進行除鏽及防鏽處理,並以環氧樹脂砂漿復原剝落處之混凝土。
⑵有關混凝土鑽心取樣測試(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部分:由於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圖說並未記載原設計使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fc'),經以兩造同意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作為鑑定評估依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52條「鑽心體試驗」第2項規定:「二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因此,本案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平均強度應為178.5kgf/c㎡(210*0.85),單一試體合格強度應為157.5kgf/c㎡(210*0.75)。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試驗,除系爭○○路房屋(B1B2棟)之1樓尚符合要求外,系爭○○街房屋(B3棟)及B1B2棟其餘樓層之混凝土壓力強度,均未符合當時法規合格要求,研判尚有未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之疑慮。
⑶有關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評估部分:系爭建物中性化深度試驗結果顯示,系爭○○路房屋(B1B2棟)試體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為0.3cm~4.8cm,其中試體2F-3、4F-1、4F-2、4F-3及RF-1超過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之梁保護層4cm,其餘試體則尚未超過。且B1B2棟各樓層之平均中性化深度僅4樓(4.6cm)超過保護層(4cm),其餘樓層則尚未超過。系爭○○街房屋(B3棟)試體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為0.3cm~5.0cm,其中試體3F-2、4F-1、4F-2及5F-2超過構造編第374條規定之梁保護層4cm,其餘試體則尚未超過;且B3棟各樓層之平均深度均尚未超過4cm規定。綜合上述情況研判,大部分試體中性化深度均小於梁保護層厚度,整體而言,混凝土對鋼筋的保護、防蝕功能,除部分樓層外,尚未受到中性化影響,混凝土中性化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
⑷有關氯離子含量評估部分: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於59年5月5日公布,歷經66年6月16日第1次修訂,及80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均未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做相關規定,直到83年7月22日第3次修訂,才首次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做相關規定。依據83年CNS 3090 A2042規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不得超過0.3kg/,按此研判,系爭○○路房屋(B1B2棟)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符合規範合格要求,研判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另系爭○○街房屋(B3棟)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中,除3F-3僅單一試體達1.73kg/不符合0.3kg/之標準要求外,其餘均符合規範合格要求。由於B3棟共取16個試體進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不合格比率只占1/16;且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並無明顯之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情形,研判上開試體係屬個別因素,整體研判,系爭○○街房屋亦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整體研判,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尚不致嚴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②就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暨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建造完成時之建築法規標準方面
⑴有關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部分,由於CNS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於83年始提出,而系爭建物建造時期約於80年間,當時CNS尚未對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訂定標準,按一般工程慣例採最接近80年之CNS3090,A2042即83年7月22日第3次修訂版規定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kg/之限值評估,研判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尚非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⑵系爭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系爭○○路房屋(B1B2棟)之1樓尚符合要求外,系爭○○街房屋(B3棟)及B1B2棟其餘樓層之混凝土壓力強度,均未符合當時法規合格要求,研判尚有未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之疑虞,建議應進一步進行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必要時予以適當補強。
⑶為評估混凝土抗壓強度未能符合當時法規對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案依據委任單位提供之系爭建物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上之尺寸、梁柱斷面值,採用構造編規定之地震力及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相關規定,以TABS程式進行結構分析(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十四項即第13-18頁)。
⑷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分2方案進行分析、設計,方案A模擬原設計狀況,採用委任單位指示經兩造同意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及鋼筋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作為結構分析設計之材料強度。方案B則模擬現況,採用本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成果之各樓層抗壓強度,鋼筋降伏強度同樣採用fy為2800kgf/c㎡作為結構分析設計之材料強度。結構安全影響評估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定對主體結構中大部分梁之影響不大,但由於系爭建物柱斷面積小(除B3棟C5為25*25cm外,其餘柱都是25*55cm),因此對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較為敏感,故在混凝土抗壓強度較低樓層(例如B1B2棟及B3棟之4F、3F及2F),或承受較大軸力之柱,都會因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必須配置額外鋼筋,也反應出系爭建物由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導致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須予適當補強。
⒊綜合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意見,顯見系爭建物其建造時,顯有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
⒋再者,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梁敬順到庭證述:「(問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所稱系爭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試驗,除系爭○○路房屋之1樓尚符合要求外,系爭○○街房屋及系爭○○路房屋其餘樓層之混凝土壓力強度,均未能符合當時法規合格要求,研判尚有未能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之疑慮。所謂『未能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是否屬於建築物之瑕疵?)所謂系爭建物『未能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經研判尚屬建築物建造當時施工瑕疵性質之建築物瑕疵。」、「(問鑑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保存情形如何?)依鑑定當天現場會勘情形研判,系爭建物之保存情形尚屬正常,無異常使用、保存或維護管理情況。」、「(問勘驗當天所看到系爭建物之現況,是否均為房屋正常使用所會發生之情況?)這可能跟當時施工的品質有關,才會發生滲水或剝落的情形。」、「(問系爭建物如不符合當時法規對合格之要求,主管機關會發給使用執照?)主管機關若知道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壓力強度不符合當時法規規定,我們研判應不會發給使用執照,但混凝土壓力強度不符合規定之可能原因有很多,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就材料品質部分,建管主管機關一般只依據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所呈送之品管及試驗報告資料、歷次申報勘驗資料等必要資料進行審核,通常並不會於工地現場抽樣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而係本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由承造人、監造人負責。」、「(問影響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有哪些?外在因素如地震、有無維護管理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使其情形惡化?)一、影響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甚多,包括組成混凝土之各項材料水泥、粗骨材(碎石)、細骨材(砂)、添加劑及水之品質及規格,各項材料之拌合比例,混凝土出廠時之溫度,出廠運送至工地一直到澆置所費時間(一般施工規範要求不得超過90分鐘),澆置時之氣溫是否過高,混凝土經泵送車泵送過程是否加水,澆置施工時之震動攪拌程度,混凝土澆置後之養護方法、養護時間、拆模時間等。二、若因滲水或地震產生裂損等因素造成空氣中之水氣或水入侵,有可能使該局部區域之抗壓強度降低。在進行鑑定現場鑽心取樣時,取樣位置已經避開前述因外在因素可能造成強度降低區域,故如問題所述外在因素對本案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影響不大。」、「(問鑽心取樣點位置的選取對於鑑定事項結果有無影響〈比如取樣點如為樓梯樑,其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會比其他原應採樣的房屋左區、中區、右區等處為弱〉?系爭建物在樓梯樑取樣的情形如何?占系爭建物百分比約為何?)因為同一樓層之樑,是在同一時間澆置,故取樣點在樓梯樑或者左區、中區、右區等處之樑,應不會影響試驗結果。系爭房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如表所示,由於○○路1段000、000號3樓至頂樓(共4層)及○○街000號1樓至頂樓(共6層)等共10層之混凝土強度均甚相近,且混凝土壓力強度均未能符合當時法規規定之合格要求,研判鑽心取樣點位置的選取對於鑑定事項結果尚無影響,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尚不致比其他原應採樣的房屋左區、中區、右區等處為弱;系爭建物在樓梯樑取樣之部分僅在○○路0段000、000號3樓及5樓共2層,約占系爭建物總樓層數12層之2÷12=1/6。本項取樣方式,係因考量部分樓層住戶不在或無鑰匙可以打開門鎖,經三方代表共同協商、同意並簽名後方才據以執行,如鑑定報告附件4之3會勘紀錄表所示。」、「(問所稱鋼筋腐蝕係因水氣入侵所造成,這跟建築物的設計或施工有無關連?)我研判這跟施工品質與使用方式都可能有關連。」(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詳述進行鑑定時之取樣、試驗均已避開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外在因素,故認系爭建物現有瑕疵顯與建造時之施工品質有關等語在卷,益徵系爭建物上開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自應負無條件修繕及賠償之保固責任。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有影響其結構安全乙情,已如前述,自有修補之必要。經本院就上開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瑕疵部分,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表示應將部分現有1B磚牆改為鋼筋混凝土剪力牆,並建議其剪力牆補強位置(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11-2至11-4之補強結構平面圖),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費概算表,估算系爭建物修補費用為273萬9,672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11-5之補強費概算表),且研判經此補強後,系爭建物應可恢復至原設計要求之結構強度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上訴人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補強費用之估算有低估之嫌云云,惟此業經鑑定人梁敬順到庭證述:「(上訴人問:系爭鑑定報告就鋼筋腐蝕速率測試結果,研判B1B2棟之一樓樓板屬腐蝕程度較嚴重,應定期塗佈油漆或水泥漆以降低外部水氣入侵之機會,若有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情形應儘速進行除鏽及防鏽處理,並以環氧樹脂砂漿復原剝落處之混凝土,此部分費用如何計算?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未於修復費用〈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估算?)鋼筋腐蝕速率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B1B2棟之一樓樓版鋼筋屬腐蝕程度較嚴重,若發生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情形,建議應儘速進行相關處理部分,由於本項研判係水氣入侵所造成,非屬混凝土壓力強度未能符合當時法規規定之合格要求所致,故尚無需估算其修復費用。」、「(上訴人問:鑑定報告表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定對主體結構中大部分樑之影響不大,但是由於系爭建物柱斷面積小(除B3棟C5為25*25cm外,其餘柱都是25*55cm),因此對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較為敏感,所以在混凝土抗壓強度較低樓層(例如B1B2棟及B3棟之4F、3F及2F),或承受較大軸力之柱,都會因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必須配置額外鋼筋,也反映出系爭建物由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而導致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所以必須予以適當補強』,然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建議,則係『將部分現有1B磚牆改為鋼筋混凝土剪力牆。剪力牆補強位置詳附件十一,補強經費估算為2,739,672元,研判補強後系爭建物可以恢復原設計要求之結構強度』,如以五道原不承受載重之1B磚牆改為剪力牆補強,是否確能恢復原設計要求之結構強度?)本案經以電腦程式模擬分析,以五道剪力牆進行補強,研判尚可恢復原設計要求之結構強度。因本案係鑑定案,並非標的物補強設計案,鑑定人已就可行之補強方法提出建議,詳細補強設計圖說、補強工程監造施工等事宜並非本案鑑定工作範圍,建議應委請專業結構技師及專業廠商辦理。」、「鑑定報告的結果是認為經過五道剪力牆的補強後,研判可以恢復到原設計結構的強度。」、「系爭建物要恢復原結構設計安全性之修復補強方法有許多種,鑑定報告已就其中之一可行方案提出建議,而鑑定報告表示『上述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建議應委請專業結構技師及專業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係指詳細補強設計、圖說繪製、施工、監造等屬於專業技術範圍,建議應委請專業結構技師及專業廠商辦理以確保補強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尚非意指『除鑑定報告之補強建議外,仍可能須有其他補強措施,方足以恢復原設計要求之結構強度』。」、「正常施作及使用之混凝土,在28天齡期後之壓力強度呈現穩定狀態,並不會因後續齡期增加而導致壓力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壓力強度不符合法規情形,研判自施工完成即已造成,且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均將存在,若不修復補強,其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亦將持續。現行法規對建築物結構要求標準較當年提高許多,而本案補強概算表所列工程項目金額,係以系爭建物恢復至其興建當時法規要求之標準,並非以現行法規為基準。故研判補強概算表所列工程項目金額,尚無需考慮折舊及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上訴人問:另外請專業技師施工與規劃的費用,是否也應該包含在修復費用內,而鑑定報告未加以估算?)請參考鑑定報告附件11之5有關於補強概算表的估算。當初估價時是針對補強工程,至於是否要評估補強設計及監造費用,若鈞院認為我們需要補充,會再做補充鑑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背面至113頁),已就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可能低估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之疑慮,詳加說明;且就被上訴人所提瑕疵修復費用應否計算折舊金額問題,予以解釋;併就系爭建物瑕疵補強工程需另委請專業技師施工與規劃部分之費用,另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該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23萬5,612元,故含補強工程費用合計297萬5,284元之補充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以結構技師公會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在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試體取樣及試驗,並將可能影響系爭建物瑕疵認定之外在因素加以排除後,經專業判斷所完成之書面,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自較上訴人單方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供之瑕疵及修復鑑定意見為可採。故上訴人僅依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瑕疵所建議修復費用為1,756萬8,972元之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屬低估云云,難認為有據。準此,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應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之297萬5,284元為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發現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瑕疵後,既已於104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提出解決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瑕疵部分進行修復,經被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並無修補系爭建物瑕疵義務予以拒絕(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瑕疵之修復,自得在修繕之必要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瑕疵所受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金額,在297萬5,2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本院既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毋庸就上訴人其餘競合之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瑕疵最遲應在何時發現,始得為瑕疵擔保之請求,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指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後,定作人應在法律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保固責任,固約定負責保漏2年、保固5年,惟該條款中段亦約定「如因施工不良,以致部分走樣或裂損或坍塌而遭受損害時,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等語,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所造成瑕疵」之發現期間,業依民法第501條規定,已以契約方式加長,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無條件修復及賠償」責任,而不受系爭契約第17條原約定保固5年之限制。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上開約定,以系爭建物前揭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負無條件修繕及賠償之保固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間查覺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及水泥大量剝落情形,似有海砂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4處建物進行高氯離子及混凝土結構體安全鑑定,並於103年6月間取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後,始確認系爭建物有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存在。以承攬工程內容涉有一定專業性,定作人所驗收之工作物,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因控管不當,未具備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因已屬建物隱蔽之處,定作人多無從知悉,亦未能自建物外觀得知,實難苛責定作人於查覺建物外觀有異狀時,即認其已發現瑕疵;而應自定作人知悉建物瑕疵係屬承攬人依約應負責修補或保固責任之時起,方起算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準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取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後,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瑕疵修補費用,並未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瑕疵修補費用297萬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新竹市○區○○路0段 │(1)混凝土強度整棟不符合法規。 │ │1 │000號、000號1-5樓 │(2)5樓、2樓、地下1樓等3個樓層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0.3kg/。 │ │ │ │(3)中性化深度1樓至5樓皆超過2cm內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 │ ├─┼──────────┼────────────────────────────────┤ │ │新竹市○區○○街000 │(1)混凝土強度整棟不符合法規。 │ │2 │號1-5樓 │(2)地下1樓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0.3kg/。 │ │ │ │(3)中性化深度1樓至5樓皆超過2cm內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