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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被上訴人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中文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外屬單位,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並設有處長及獨立人事、會計制度暨印信,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民事訴訟),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亦肯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識鴻,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先後變更為王伯輝、劉宗興,其等各於104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300274272 號函、105 年4 月1 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卷三第147 至149 頁及第161 頁),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 款(即現行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即現行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於94年10月31日就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5 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951 萬2,366 元(原審卷一第9至10頁、第111 頁、卷二第30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及5 ﹪營業稅共8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則追加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費用及5 ﹪營業稅(不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99、259 頁;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24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移動式施工架」約定具體內容為何,及有關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費用是否屬契約上漏項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共951 萬2,366 元本息(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297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620 萬8,194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1頁、第12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擴張、減縮其此二項費用部分之上訴聲明,最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費用283 萬8,498 元(均內含5 ﹪營業稅),合計617 萬4,541元本息(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加計上開追加之移動式施工架費用8 萬3,200 元後為625 萬7,741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其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施作消防設備安裝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 億1,600 萬元(內含5 ﹪營業稅1,028萬5,714 元),工程內容如詳細價目表,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一號機第一分項工程,並於100 年6 月8 日至10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移動式施工架(GIP 材質高350CM )」約定每個單價6,400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其餘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材料費用,而為漏項。嗣上訴人進場施作中途,因向被上訴人承攬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之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96年間倒閉,被上訴人未察系爭工程應先於他案工程施作之施工順序,竟未協調即逕將開立公司應施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家廠商承攬施作,又未盡其系爭契約第8 條及一般條款第H .2條約定之工程施工順序、介面施作協調義務,致使各該14家廠商不顧工序,自96年7 、8 月間開始,於與上訴人重疊時間內紛紛搶駐系爭工程所在廠房施作,機具堆疊占用工地現場通道及有下層管線設備阻礙而僅剩狹小通道,上訴人因此無法再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施工,被迫改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等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安裝,而有情事變更。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材料費共951 萬2,366 元(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及5 ﹪營業稅共8 萬3,200 元;就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部分,則追加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費用及5 ﹪營業稅,並主張此二項請求金額各333萬6,043 元、283 萬8,498 元,且不再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請求此二項費用;三項費用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共為625 萬7,741元,見本院卷一第27、99、259 頁;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24 頁反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 萬2,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節「管路和管吊架製造安裝」第(20)點「計價與計量」,及一般條款「P . 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 .5條約定,系爭契約報酬計價已包含搭拆架等機具材料之費用,則上訴人在投標時即應將搭拆架相關費用估算在安裝費用內,至於需使用何種施工架以完成工作,應由上訴人依其專業考量,系爭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僅得使用移動式施工架;而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移動式施工架,係列在項次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目內,指用於與安全衛生管理相關用途,非專供上訴人施工使用,為考慮吊掛作業時可供利用,使用目的不同,與上訴人主張施工用之移動式施工架有別;故系爭工程報酬已將施工架搭拆費用包含在內,上訴人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而開立公司96年間倒閉後,後續係由14家廠商承接其未完成之工作,並未超逾原開立公司承攬範圍,系爭工程現場除上訴人以外,會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之情事,當為上訴人在投標及得標時可得預見,亦經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 .10 條及工程規範第壹章第1.3 節第⑺點約定,上訴人應與其他得標廠商共同使用履約場所,並配合其他項工程施工,故無情事變更可言。此外,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未曾就其使用之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於進場時通知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數量,況上訴人同一時期在同一龍門核四工區尚有承攬被上訴人另案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亦會使用施工架,則該等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難認確用於系爭工程;且兩造更曾於100 年2 月22日及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程因「管路管架二次修改工作」及「因依招標文件圖面所無法預見之挑高之高程部分」額外增加之搭拆施工架等費用辦理契約變更而增加款項,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豈非將已因契約變更而計價之管理工程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使用完畢後亦未將該等施工架、作業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而自行攜回,何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用。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移動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請求三項費用加計5 ﹪營業稅部分,均自系爭工程100 年6 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至上訴人以104 年4 月30日爭點整理㈠狀為請求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 萬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 億1,600 萬元(內含營業稅1,028 萬5,714 元),其已於99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一號機第一分項工程,並於100 年6 月8 日至10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一項分項工程驗收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46至58頁、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移動施工架一項係約定實作實算,其餘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而為漏項;其進場施作中途,因開立公司於96年間倒閉後,被上訴人將開立公司施作之所有工程分由14家廠商承攬施作,卻未盡其系爭契約第8條及一般條款第H .2條約定之工程施工順序、介面施作協調義務,致使各該14家廠商不顧工序,自96年7 、8 月間開始,於與上訴人重疊時間內紛紛搶駐系爭工程所在廠房施作,上訴人乃被迫改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等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安裝,而有情事變更;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及5 ﹪營業稅共8 萬3,200 元;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費用283 萬8,498 元(內含營業稅)共625 萬7,741 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是否已包含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漏項部分: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公共工程契約關於報酬約定所生之拘束力,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惟倘機關已核實編製標單、圖說已有繪製,且標單詳細價目表無漏列,而得供廠商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則廠商投標時既係依據圖說、詳計價目表等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再無由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認有漏列之工作項目致應認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 節「管路和管吊製造安裝」第(20)點「計價與計量」雖有記載搭拆架,但單價分析表僅編列搭拆工即人員工資,未編列使用於6 米以上固定式施工架材料費用及高空作業車費用,自屬漏項云云。茲查: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概要:詳工程規範第壹章第1.1 節『工程概要』」,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6頁);又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壹章第1.1 節工程概要約定:「本工程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及第1.2 節施工範圍第⑴點明訂:「…本工程製造或施工之範圍以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為準…」,亦有該工程規範足佐(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再參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 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 .5條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已明訂有關工作內容之認定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為準。

⑵次查,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關於第2.2 節「機械施工細則」約定:「機械設備/材料之安裝施工範圍為消防系統之壓力計……滅火設備和附屬物及施工規範等所列之機械設備」「承包商(即上訴人)應提供完成設備安裝所需之材料,材料應包括但不限於設備安裝和對心之附屬材料,如墊片、定位梢、錨、臨時支撐、銲接材料和消耗氣體、執行工作所需夾具、吊具和工具…等」(本院卷二第161 頁);又上開工程規範第壹章工程說明第1.4 節第⑸點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高於樓地板二公尺以上進行作業時,屬於高架作業,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搭架及高架作業安全維護設施,乙方應詳研工程圖說及工程區域並預估費用在內……」(本院卷二第141 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妥善管理工程施工及其人員、材料、機具、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並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務。除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交通運輸、施工房舍、水電、燃料及油料等。」(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工程之消防管路高度有6 公尺以下或7 公尺至35.85 公尺等不等高度,為高空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以便於工程施作與保障勞工安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應備妥材料、設備及附屬設備,暨執行工作所需吊具、工具等,並於進行高於樓地板2 公尺以上處所之作業時,應設置搭架及高架等設施,此等費用上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詳予檢視並預估在系爭契約總價內。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一般條款第K .2條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備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本院卷二第47頁),上訴人亦依本條約定提出該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整體施工計劃書(本院卷二第242 至282 頁)。觀諸整體施工計劃書第7.3.3 條記載:「本工程之施工架作業高度2M至7.5M左右,由於本工程皆以高架作業為主,因此施工架作業範圍較多,依據本工程之情況特制定現場施工之高架作業要點…」;另依該計劃書第五章施工機具及管理第5.1 條所載:「動員人力及機具如附件四所示,施工機械及設備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5.1.11施工用之吊塔及起重吊車應構造堅固…第5.1.12在工區內不論採用任何形式吊車,使用前必須依照工檢所規定,需將檢查合格之書面資料送請甲方審核同意備查後,方得使用操作…」等內容(本院卷二第第257 至258 頁、第260 頁)及上開第5.1 條所載附件四機具清單第1 項記載「工程車—數量:視需要」乙節(本院卷二第271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係利用高空作業車之懸臂將施工人員越過遭物品占用之區域上空而為施工;伊所謂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均屬施工架等語(原審卷一第394 頁、本院卷三第258 頁反面),並提出該高空作業車照片以佐(本院卷三第264 頁)。綜酌上情,堪認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為高架作業有使用施工架即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吊車等機具即高空作業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整體施工計劃書及系爭契約條款所稱施工機具並不包括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云云(本院卷二第236 頁),委無足取。

⑷復徵諸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 節「管路和管吊架製造安裝」第(20)點「計價與計量」乃約定:「管路安裝:此部份的管路安裝(不含管閥)以完成管線中心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計算至小數2 位第3 位四捨五入。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搭拆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管架安裝(特殊配件及膨脹接頭除外):此部份所有消防水管、風管、電纜線支吊架之安裝,為永久性管架,不論形式皆以〝公斤(KG)〞為計價單位,其計價包括搬運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搭拆架』、機具折舊、銲接費(含工料)、熱處理(若有需要)、檢驗費、油漆費用、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本院卷二第161 頁、第163 頁正、反面),已明訂將為完成管路、管架安裝工作所需之搭拆架、機具折舊列入計價金額中。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條款所謂搭拆架係指臨時管架之搭拆架,非其本件主張之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等施工架云云(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觀諸上開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 節第(20)點「計價與計量」條款文字,係將臨時管架、搭拆架等項目分別予以列舉,依文義解釋,概屬二項獨立之項目而言,顯非僅指臨時管架之搭拆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1 .1.10至B1 .1.14項有關管路安裝等工作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搭架工」工資及「雜項及消耗性材料、機具折舊、損耗、運什費」等費用,有各該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足考(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8至79頁即單價分析表第7 至9 頁),並因施工架等機具於上訴人管路、管架安裝完畢後,即由其取回,非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之永久結構,故被上訴人始僅於單價分析表編列上開機具折舊費及搭架工工資,上情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9 、380 頁)。至於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固屬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需,惟究如何交互使用高空作業車或施工架,但憑上訴人之擇定,此徵諸前揭整體施工計劃書第五章施工機具及管理第5.1 條之附件四機具清單第1 項記載「工程車—數量:視需要」自明(本院卷二第271 頁),堪認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成本,業經上訴人於締約時予以斟酌,並納入上開「管路和管吊架製造安裝」之「搭拆架」或「雜項及消耗性材料、機具折舊、損耗、運什費」中併予考量。準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確已將施工架等機具之搭拆工資及費用納入計價,而無漏項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工安檢查用施工架與系爭工程用之施工架,實際上並不會分別搭設,而係搭設單一施工架併同使用,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移動式施工架」,係供系爭工程施工之用,而非限於專供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用,且詳細價目表未再列載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顯見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 節「管路和管吊架製造安裝」第(20)點「計價與計量」僅規範搭架費用,不包含施工架材料費用云云,而提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廠區另案消防系統儀電部分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54 號)招標公告、消防改善工程(工程編號:龍門配字第046 號)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等以佐(原審卷二第261 至262頁、第278 頁即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23 頁)。查: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係列載在項次C 其他費用之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而非詳細價目表項次A 、B 之材料費、人工費項目(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69頁、第73頁正反面);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第3 點明訂:「安全衛生費用的定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衛生費用):指交付承攬工程過程,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第4 點編列原則與適用範圍:「交付承攬工程,不論工程大小,契約總價金額內含安全衛生費用,安全衛生費用原則採一定比例1 ~3 ﹪一式編列(如因工程特性及需求,必須採量化編列者,得採量化及一式混合編列)」「交付承攬工程編列之安全衛生費用,應於工程底價中單獨列項,獨立執行專款專用……」(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 頁)。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之移動式施工架項目,確係採上述量化而非比例之方式,編列在C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此再徵諸系爭工程進行中,每日施工作業前,兩造均派員會同進行工作勤前會議檢查高架作業有無作搭架台防範措施;另被上訴人抽查勞工安全衛生項目時,亦就高架作業(離地面2 公尺以上)是否搭設工作台、施工架予以抽驗檢查;並如有施工架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情事時,被上訴人則會要求上訴人填報工安環保課改善通知單,載明改善情形,上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川圓科技工具箱會議(工作勤前會議)記錄、承包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抽)查紀錄表及工安環保課改善通知單足稽(原審卷二第416 至444 頁),益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之移動式施工架項目確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所需施工架,與系爭工程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2.1 節「管路和管吊架製造安裝」上開約定之搭拆架有別。

⑵至被上訴人另案消防系統儀電部分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54 號)、消防改善工程(工程編號:龍門配字第046 號)等之標案詳細價目表固列有「施工架設施」、「施工架搭設及拆除」等計價項目(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各工程採購招標內容並不相同,約定之權利義務應以各該契約條款約定為據,自不得以他案工程曾編列施工架搭拆費用,即據以推認系爭工程有漏未編列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之情。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他案消防系統儀電部分安裝工程(龍門電字第054 號)有關計價與計量係約定:「本工程概依詳細價目表上列有項目者計價,本工程所述所有工作所需之人工…搭架、施工用具…等均已併入列出在相關計價項目中…」(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表明搭架費用列在詳細價目表中,此對應其詳細價目表確實列有「施工架設施」(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另案消防改善工程(龍門配字第046 號)計價與計量則約定:「此部分的管路安裝…其單價包括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臨時管架、油漆費、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本院卷一第54頁),其管路計價費用並未列載施工架搭拆,乃另於詳細價目表將「施工架搭設及拆除」予以個別計價(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各該約定方式均與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2.2.1 節管路安裝之計量計價約定確有將「搭拆架」項目包括在約定單價內之條款內容不同,益徵,系爭契約相關單價確實已將上訴人施工所必須使用之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納入計價,不另計算報酬。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管路、管架安裝費用已包含上訴人進行高架作業時所需之施工架等機具費用在內,而無漏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內含營業稅)8 萬3,200 元,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費用283 萬8,498 元(內含營業稅),共625 萬7,741 元本息,洵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確實有高架作業而應使用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且施工架搭拆費用既已包括在系爭工程管路、管架安裝費用內,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管路安裝費用編列資料及被上訴人龍門配字第002 號他標案之施工架費用爭議記錄、契約內容等,以證明系爭契約計價計量計算方式,並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有使用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必要等事實(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195 至196 頁、第248 至249 頁,卷二第283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縱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係指為供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移動式施工架,而非專指勞工安全衛生用施工架,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約定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及5 ﹪營業稅共8 萬3,200 元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加計5 ﹪營業稅部分,自系爭工程100 年6 月10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至上訴人以104 年4 月30日爭點整理㈠狀為請求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茲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此項請求為買賣價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綜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 在約定材料費之計算,項次B 則約定人工費,項次C 係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等其他費用,項次E 則就上開項次A 至C 約定加計5 ﹪營業稅,有詳細價目表可稽(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69、73頁、第74頁反面);並工程規範第壹章工程說明第1.1 節工程概要則約明:「本工程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施工範圍包含電力廠區內之…等建築物…內消防工程滅火系統之管線、閥、支架、消防栓箱及其配件、滅火器、管路、設備與相關元件等之器材供應、製造、安裝、檢驗、測試、系統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及為完成本工程之所附屬工作等。直至一切功能符合相關要求,並協助工程界面整合及送審作業以通過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一年期間之保固責任」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除包括消防管線、設備材料等供應外,尚著重此等材料、設備之安裝及整體消防系統設置、測試、運轉及操作等工作之完成,俾符合消防功能需求以通過主管機關之消防檢查合格,固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惟此等消防管線設備均屬動產,自為動產之買賣承攬(即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應屬供應消防設備等商品之商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上開各消防材料、設備等動產財產權之移轉及設置、測試、運轉及操作等工作之完成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不啻即與民法第127 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及同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之情形相同,顯均有上開條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甚且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動式施工架費用,但該等移動式施工架所有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實係為供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3頁),該等費用自非屬財產權移轉之對價,非價金之性質,而屬承攬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第7 款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云云,實不足採。

⒊經查,上訴人係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以104 年4 月30日爭點整理㈠狀、105 年3 月1 日陳報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追加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8 萬3,200 元之旨(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7 頁及卷三第69頁),則其此項報酬請求權自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合格時起算,至104 年4 月30日請求時止,已罹於上開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況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請求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材料費951 萬2,366 元等情(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第111 頁);至其於原審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表示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請求云云(原審卷二第300頁),惟所請求之費用亦僅有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二項,而不包括移動式施工架之報酬或費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4 頁反面),已難認係行使移動式施工架費用之報酬請求權;縱認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3月31日準備三狀提出移動式施工架費用支出單據,可認其有請求移動式施工架報酬之意思(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第15至247 頁),惟自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10日驗收合格時起算至103 年3 月31日請求時止,亦已罹於上開2 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約定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移動式施工架費用及5 ﹪營業稅共8 萬3,200 元,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費用283 萬8,498 元(內含營業稅)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除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作消防滅火設備,為達滅火有效功能,自動灑水設備應設計在最上層,以涵蓋廠區內其他設備而達防護目的,故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順序須由最上層滅火設施先施工;被上訴人在開立公司倒閉後,分包由14家廠商進場施作,卻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一般條款H .2條約定合理協調工作順序,並指示上訴人做必要之修正,亦未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約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上訴人使用,而未盡所負提供適當工地、協調廠商施作順序之義務,導致伊施工時產生未能於契約遇見之阻礙,為情事變更,伊施作費用因此增加,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云云(原審卷一第343 頁、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惟此施工順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電力工程建廠順序係由重要或較大設備先行安裝,以免無法搬入或受已先安裝之設備所阻礙致無法安裝,且上訴人之消防設備機械管路,亦需其他廠商施作之水、電、有感測器等工程完成始能啟動,被上訴人並未規劃系爭工程應較其他工程項目先為施作完成之順序等語(原審卷二第276 頁)。查:

⑴開立公司早在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之91年9 月26日即已得標,並於92年間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開標記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273 、283 頁),已難認上訴人之施工順序在開立公司工作項目之前;且依此得標順序,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之際,可預見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同時期有開立公司等廠商進場施作之情;至開立公司倒閉後,後續承接之14家廠商,亦僅係接續開立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內容,自不影響系爭工程現場本即會有多組廠商同時進場施工之情事,亦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開立公司倒閉後,其他14家廠商進駐大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未協調工作順序,而阻礙其施作云云,雖提出照片、3D模型參考圖為佐(原審卷一第368 至371 頁照片編號10至27、卷二第248 至257 頁),惟此等照片、3D模型參考圖加註說明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實無上訴人指稱14家廠商進場後秩序大亂情形,且14家廠商中與上訴人在相同工作地點者,不過係系爭工程範圍13項建築物中之汽機廠房、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抽水機房、氫氣及二氧化碳儲存所等4 項建築物而已,且在96年6 月前,除上訴人、開立公司外,同時期尚有其他機械設備、空調、電氣及儀控等工程標案在現場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269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及卷三第162 、164 頁),並提出他工程標案決標公告為證(本院卷三第175 至194 頁)。查開立公司倒閉以後,有關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製造安裝工程之後續工程由14家廠商分包承攬,決標時間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8 頁、本院卷三第69頁及第128 頁反面)。然上訴人對於開立公司倒閉後,後續承攬之14家廠商確有造成施工現場雜亂無章一事,迄未具體主張各該影響其施工內容、施作廠區及日期等為何(本院卷三第40頁、第286 頁反面),所述已難遽信。況查,上訴人所指其他廠商設備,實為系爭工程其他廠商應施作之空調、電纜等管線,自上開照片內容觀察,亦無從查得上訴人與他廠商間之施工順序究為如何。

⑶另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伊因系爭工程現場高度未於設計圖中標示,致伊無法透過現場勘查得知樓層高度,為因應施作場地,除使用移動式施工架外,尚有搭建使用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必要云云(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後改稱:伊本件請求費用與系爭工程現場高度無關云云(原審卷二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40頁),則其請求之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等費用等支出,是否確實係出於開立公司倒閉後14家廠商進場施作一事而為者,顯非無疑。次查,依系爭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2節工程合作補則第⑶點約定:「於設備與管路安裝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其他所有關連工程,相互核對,及彙整介面,必要時報請甲方協助」(本院卷二第148 頁),及工程規範第貳章施工細則第2.1.1 節第⑷點約定:「…乙方應在施工前,充分了解工地情況,以及與其他工程間之關係,對有衝突之處,應與有關人員協調,做適當之調整…」(本院卷二第151 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C . 10條「工程合作及介面爭議處理」約定:「除本工程外,其餘各項相關工作,將由其他承包商承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工程之工作範圍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契約、規範及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作分界之相關連接工作…遇有施工設備之共用或施工程序與工作劃分、分界等問題無法協調或發生糾紛,乙方應報請甲方裁定及處置。…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有各得標廠商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02 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倘因開立公司倒閉後其他14家廠商施工分界、介面等問題致受影響,應報請被上訴人協助核對關連工程、彙整介面,亦即,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之際,已就施工進行中介面相互影響之風險處理預先為約定。益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上訴人所述施工介面衝突、工程配合一事,已有預料,並明訂由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處置協調,則已事先為此風險評估及處理約定,自與上開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別。

⑷而上訴人在其所述開立公司倒閉後分包之14家廠商進場,致施工現場雜亂無章一節,並未曾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調建議,亦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費用。是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順正即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並至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工程應優先於同廠區其他廠商工作而先施作乙節(本院卷三第66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請求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等三項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接受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契約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二第103 頁),上訴人已多次就施工架、高空作業車款項向被上訴人請款遭拒絕,自有變更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施作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仍同意施作並要求上訴人先將工作做完,其款項爭議可以再為商業協商,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可請求此部分契約擬制變更之報酬云云。但查,證人江文豐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雖證稱:被上訴人課長林中文曾提及移動式施工架費用須商業協商云云(原審卷二第573、574、577 頁),惟證人林中文則證稱:伊未曾向證人江文豐表示要進行商業協商,而是要依照履約爭議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580 頁),而互有出入;至證人尤永村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安全衛生工程師則僅證稱:伊曾陪同江文豐就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在當下僅表示需協商,但未直接拒絕,亦未同意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反面);並依上訴人所陳:「在兩造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商業協商程序」、「上訴人就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高空作業車在工程進行中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計付費用,但被上訴人都表示將來再談,所謂的將來再談就是上訴人主張的商業協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之費用,且系爭契約亦無商業協商程序之約定。況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與高空作業車本即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應使用之作業方法,並已納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管路及管架安裝費用中計算報酬,已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契約變更條款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請求報酬云云,自乏所據。

㈤上訴人又以兩造間對於使用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報價既未達成合意,而未就所生費用訂入系爭契約,然使用施工架、高空作業車為系爭工程所必需,被上訴人在契約未約定之情況下,受有工程用施工架、高空作業車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云云。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如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將施工架等機具費用列入管路、管架安裝費用計價項目內,則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使用此等施工架、高空作業車而完成工作之利益,自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無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並加計營業稅,亦乏所據。

㈥綜此,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動式施工架、固定式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楊政福即五茂公司人員(本院卷三第253 頁),以證明其支出施工架費用單據之真正乙節,自無調查必要,亦併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材料費用283 萬8,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 .14項、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動式施工架費用8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3條約定即契約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開固定式施工架費用333 萬6,043 元、高空作業車費用283 萬8,498 元本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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