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程楚秋
陳明海
被 上訴人
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潘光華
蕭淑蓉
被 上訴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潘光華
郭立功
上二被上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王令僑部分)
李文中律師
(王令僑部分)
被 上訴人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霞雲
林昱樹
張瑞茹
被 上訴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任佩珍
田石煥
被 上訴人
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王炳台
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更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而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間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承受,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芳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4、35頁、卷三第53、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查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遭經濟部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日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金東公司、新達公司、彥輝公司之公司章程均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其等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138至155頁),故日安、冠國、東力、金東、新達、彥輝公司等於清算終結前視為未解散,並以公司董事任佩珍、程楚秋、陳明海為日安公司之清算人;王令僑、潘光華、蕭淑蓉為冠國公司之清算人;王令僑、潘光華、郭立力為東力公司之清算人;王霞雲、林昱樹(原名林中樹)、張瑞茹為金東公司之清算人;符捷先、任佩珍、田石煥為新達公司之清算人;郭立力、王炳台、潘光華為彥輝公司之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該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安及金東公司於95年1月25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借款契約),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年息3.6%計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之違約金,並提供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1,400萬股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1,312萬5,000股之股票為擔保品,另冠國及東力公司為日安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新達及彥輝公司為金東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均訂有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後借款人聲請展延還款期間,簽立期間自95年4月3 0日至96年4月30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追加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其等自95年11月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仍未履行,依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於96年3月14日清償借款各6,000萬元,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冠國公司、東力公司及亞太公司(下合稱冠國公司3人)為日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新達公司、彥輝公司及亞太公司(下合稱新達公司3人)為金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借款契約第5條、第1 0條及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日安公司及冠國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金東公司及新達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日安公司及冠國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㈢金東公司及新達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亞太公司以:王又曾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及實際由其掌控之日安及金東公司承辦人,假藉消費借貸之名,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實;日安、金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佩珍、王霞雲,對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無資金需求均不清楚,不可能代表日安與金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任佩珍不清楚借款契約之文件內容,王霞雲亦不清楚借款始末,未看過約定書及借款契約,其等係依王又曾指示在借款文件上簽名,無借款之真意,故上訴人、日安及金東公司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未忠實執行徵信,本件放款所供擔保不足,且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完成借款簽呈核貸程序,縱伊曾兌領日安及金東公司之6,000萬元支票,係清償對伊短期借款及發行公司債之債務本息,非系爭1億2,000元借款流向伊,為伊所用,伊無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自92年6月26日派王又曾擔任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王又曾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指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向伊調度6億2,000萬元借款,並指示伊購買冠國公司之公司債9,000萬元、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嘉公司)公司債1億元,致伊受有損害,此係王又曾以上訴人法人董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應與王又曾同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為伊之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與伊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對伊負有忠實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使用人王又曾挪用伊之資金供予力霸集團及王家家族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王又曾之行為對伊負有賠償責任,伊主張以上訴人所負7億1,000萬元賠償債權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縱上開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任意放款予未實際經營之日安、金東公司,且於其等第1次借款期滿無法還款時,未就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擔保品逕行處分,而同意未償款展延期限,又不進行徵信,重新簽訂同數額借款約定書,終致借款難以獲償,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50%,伊僅須清償本件請求金額之半數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冠國、東力、日安、金東、新達及彥輝公司以:任佩珍為日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公司經營無決策權,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亦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無代表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真意,借款契約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指示放款經辦人員與日安公司承辦人假消費借貸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匯豐銀行之回函僅證明6,000萬元票款有入日安公司帳戶,但無從知悉該款之流向,且日安公司借款後即將全部款項流出,與公司借款作為週轉用之常情不符,實際上系爭借款係為填補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缺口,並非借款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故本件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之請求,顯無依據;縱其請求有理由,但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日安及金東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各向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按年息3.6%計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之違約金,並提供力霸公司股票1,400萬股及嘉新公司股票1,312萬5,000股為擔保品,另冠國、東力公司為日安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彥輝及新達公司為金東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經展期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並追加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日安及金東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有借款申請書、承諾書、擔保放款借據、日安公司95年5月11日函、支票存根、借款約定書、金東公司95年5月12日函、借款契約、系爭借據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至50、第204至22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向伊借款6,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可參。就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王又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即力霸公司掏空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各證人之陳述於本件予以援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反面),故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各證人之陳述,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各向伊借款6,000萬元云云。然:

⑴上訴人公司董事王事展於96年1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做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稱:「…其印象中…金東…日安這些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友聯產物公司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王又曾說力霸、嘉食化有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公司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其曾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王又曾說有事他負責,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是王又曾為了集團資金調度使用,擔保品只是為符合貸款程序而提供…」,於9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在審核貸款時,明知17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買賣雙方坐下來談條件的問題,是因為上面有交辦,王又曾先生把名單所交待下來了。…」,於96年7月31日審理時稱:「…(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當時我們慢慢建立一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這些私人借款,應該是有抵押品,照財務長講說有還,還了就不存在了,員工這些人可能做人頭,去做投資生意。命令是我們董事長下來的,不是我去找他們,說要借款給他們。…」。於97年6月21日審理時又稱:「…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放款的作業流程,發起點在王又曾先生,經過他的判斷、思考、需求,劉配潛報告公司還有錢,王又曾就是因此認為有錢就要動,而王又曾就指示劉配潛錢去借給別人,劉配潛因此只是經辦依此寫簽呈,寫簽呈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憑證,以證明此事為王又曾交代,而簽呈的流程一定要經過相關人的簽核,我總經理當然也要蓋章,我在上面的批示擬呈核,因為這一個案子還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董事會提案內容是根據此簽呈撰寫修正,符合董事會的格式再拿給假董事長王又曾批示,他們才敢打上會議紀錄,所以簽呈是依據王又曾指示,簽呈是這樣來的,決定權是在王又曾,而真正的董事長並沒有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之刑事判決書第41頁)。而日安公司負責人任佩珍於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稱:「…這些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王又曾找的,要用這些小公司借錢也是王又曾的意思,…」,於96年4月12日、8月1日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是日安公司、…負責人,但是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我只是聽王又曾指示做事,簽名,都是友聯產險核准貸款給小公司時,到我們手上的契約書都是他們做好了,我們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刑事判決書第53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力霸集團共有30幾家小公司,要用哪一家或與哪一家借款、借多少錢,都是由董事長王又曾指示,我們被掛名的人並不清楚,也不是我去洽談的,文件的處理我也沒有去辦,只有最後要簽名的時候由我簽名。(款項有無進入公司是否清楚?)所有借款都是由王又曾指示,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這筆錢是否有進到公司戶頭。(95年1月17日日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財務狀況如何?)我並不清楚日安公司的財務狀況。(日安公司於95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無經過你同意?)如我剛剛證詞,我並不清楚借款的經過。伊本人無代表日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意思。…」。另金東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霞雲於原審證稱:「…其當初任職於力霸公司擔任股務處專員,經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看過系爭2借貸契約之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但負責人欄位確係由其簽名,不清楚系爭2借貸契約借款之始末經過,其本人並無代表金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係因上級交辦,基於掛名負責人故簽名,並無同意不同意借款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是依王事展所述,日安、金東公司均是為調度資金才設立之公司,上訴人貸款給這些小公司,均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核與任佩珍、王霞雲所述,渠等任職力霸集團,僅為日安、金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物金錢往來、借款契約、系爭借據等貸款案之相關文件均不清楚,雖於借款契約、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並無代表日安、金東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僅是配合王又曾之指示為力霸集團作資金調度等情節相符。是任佩珍、王霞雲固然有於借款契約、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但實際上並無貸款之真意,可見日安、金東公司並無本件貸款之事實。

⑵又87年8月1日至95年7月1日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之劉配潛於96年2月8日調查筆錄稱:「…有關借款給小公司之新借款部分,之前王又曾會指示吳若薇及郭琦玲辦理,但次數不多,之後大多數都直接告訴我,指定小公司要借多少款項,要給哪家小公司,並會指定王金章來辦理借款的手續,至於小公司原先貸款要展期的部分,大多數都是由謝秋華直接與友聯產物財務部各經辦人聯繫辦理展期事宜…」;於96年7月25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指示過財務部的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有需要的時候,可以直接過去6樓或8樓找小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要辦理貸款的資料。…」,於97年5月15日刑事庭審理時稱:「…從友聯公司74年接辦直到95年出事,這一個長的時間當中,都是可確定都是王又曾控制,他不但控制股東會,他也控制了董事會,由這樣的控制,所有友聯公司關於資金運用的事項都是他發號施令,我們如果那時候反對這事情,沒有效;關於本案後面應辦理事項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處理,我們接到這個董事會開會之後,董事會議事錄就會登記這樣紀錄,然後辦一個簽呈,案子、法令都有,董事會議事錄會登記董事會在幾月幾日召開、通過什麼事項,附經董事簽名後的董事會紀錄,然後各個經辦單位都有這樣一個根據,這樣之後,我們經辦單位就要繼續後面的事情,付款要簽辦單,有兩種簽辦單,一種是第一次借款,另一種簽辦單是展期的,展期的不多,大部分都是第一次借款的簽辦單,還清了再借是第一種簽辦單,這都要經過董事長、總經理批准才撥款…」,(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之刑事判決書第42至43頁)。上訴人公司放款經辦人員呂湘驊於96年8月7日刑事庭審理時稱:「…股票擔保由七成改成九成核貸,不是十二戶就是這種情形,初貸時有些客戶就是九成。九成核貸的案件是輝東國際、金東公司、日安公司、德台公司。當時他們用有價證券做擔保,股價在下跌,擔保品不足,我就會跟財務長反應,是否要請這些借款戶補提其他擔保品,財務長就叫我跟借款戶講補擔保品的事情。但是他們給我的訊息是他們沒有辦法補提擔保品,我就再去跟財務長反應這件事情,財務長說他會處理,於是財務長後來指示我要把放款的成數改為九成,當時我有問財務長說我們公司慣例都是七成,改成九成可以嗎?財務長告訴我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一定要是七成或是九成,只要公司有同意就可以了。財務長告訴我條件或是擔保品時,並不一定擔保品是充足的,如果不足我就會告訴財務長,他會處理。財務長交辦製作簽呈時,我們就會依據他的指示上一個簽呈,沒有特別的名稱,不是簽擬單,就是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之刑事判決書第43頁)。另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郭紹鼎於97年3月17日、5月15日刑事庭審理時稱:「…關於董事會會議紀錄,因為董事會會議紀錄從我來到友聯開始,我就沒有接觸過任何董事會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在93年要我在董事會紀錄上蓋章,當時我只是很單純的考慮配合公司去製作這個應該有的紀錄文件,所以整個董事會紀錄的前後、過程我都不了解,我擔任經理時候沒有審核授信文件,就是前面已經放出去的放款,然後後面作展延,展延的徵信報告都是以前就有了,拿以前舊的徵信報告鑑價報告作書面審核,承辦小姐都已經審核了,我就檢查一下有無必要文件,有的話我就蓋章,我是90年12月才擔任財務部經理,之後我都沒有委託證人做鑑價。…」,於99年8月30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你於96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配潛有跟你們交待小公司借款都是董事長交代的,且友聯放款的承辦人員都知道放款的對象是董事長的關係企業,所以你、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都知道貸款給這些人頭小公司係王又曾指示?)是。…」(見本院卷一第161之刑事判決書第45頁)。而上訴人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人員吳若薇於96年4月11日刑事庭審理時稱:「…(在審核貸款時,明知到17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我們都是財務長劉配潛指示我們辦理,我們只做書面的審核。…」,於96年7月18日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你如何知悉友聯產險的放款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徵信作業?)我們徵信作業是按照放款的規章,來作為我們徵信的條件,…但是我們是按照公司的放款章程只要去核對公司章程上的大小印鑑,就把手續辦完,就沒有去對方借款公司那邊去對保、簽名。續約的時候,就只有核對借款契約上的印鑑而己,對方借款契約都是有專人在負責保管這個印鑑,對方的部份,應該是指集團的小公司,後來我們是到譚伯郊去蓋的,譚伯郊的辦公室是在6樓,…是小公司的承辦人要自己蓋好公司大、小章,蓋好之後,他們直接交給友聯的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刑事判決書第46頁),是依上開證人劉配潛、呂湘驊、郭紹鼎、吳若薇所述,就本件貸款案件之經辦過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徵信、調查及評估擔保品與審酌核貸成數為何等事實,均是依王又曾之指示將貸款案件所需之簽呈、貸款文件等書面,由相關承辦人員格式化蓋用印信,再經各主管簽署,以形式上之書面符合公司規定方式辦理。

⑶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人員符捷先於96年4月10日刑事庭審理時稱:「…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87年做到92年3、4月,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85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承辦人員黃蓮玉於96年8月8日刑事庭審理時稱:「…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他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拿去歸檔。…」,另一承辦人員陳美雲於99年8月9日本院刑事庭亦稱:「…我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均見本院卷一第162之刑事判決書第48頁),是依上開證人符捷先、黃蓮玉、陳美雲所述,本件同意核貸案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先由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由符捷先檢視、修改,再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作成本件貸款案決議之事,僅有製作書面文件於形式上符合規定而已。

⑷且依匯豐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上訴人貸與日安、金東公司各6000萬元所出具之支票,分別存入日安、金東公司帳戶後,隨即開立亞太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以日安公司及金東公司於借款申請書所載借貸用途均為「營運週轉」(見原審卷一第205、215頁),而其等與亞太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何以取得貸款金額後即將全部款項轉予無業務往來之亞太公司,可見本件貸款並非營運週轉之用甚明。

⑸是依王事展、劉配潛、呂湘驊、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黃蓮玉、陳美雲等人上開所述,王又曾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等有財務缺口,礙於保險業對關係人放款規定之限制,遂以其設立供集團內部調度資金使用之日安、金東等小公司名義,以消費借貸名義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日安、金東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時,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均依王又曾指示之授信金額、日期、條件,製作各授信戶申請授信簽呈,於授信審核時,實際上未依照相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放款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僅於簽呈及貸款相關文件上核章,亦未送交董事會決議,而均是以形式上合於規定之書面文件簽署蓋印方式辦理,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實際上並無核准貸款之真意與事實,僅是王又曾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及日安、金東公司之承辦人,假借「消費借貸」之名義,實際上係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等調度資金之用,日安、金東公司與上訴人均無消費借貸之意思,乃為王又曾為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而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資金之實,是系爭借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⑹另王又曾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第57號刑事判決認:「王又曾(通緝中)為友聯產險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通緝中)、王令僑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黃蓮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均為友聯產險放款經辦人員;渠等明知友聯產險為保險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友聯產險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友聯產險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仍因親屬關係或為領薪酬庸及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各授信戶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力霸集團員工、親屬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或為王又曾商請力霸集團幹部出名,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與各授信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及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陳美雲、呂湘驊(以上二人此部分未據起訴)、黃蓮玉…依據簽呈所載內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送交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符捷先或郭紹鼎核章(依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實際核章情形),復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董事會成員簽章,以完成貸款核可程序,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上開借款戶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小公司財務報告、小公司或個人財務資料等文件),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事宜【各借款戶借款日期、金額、擔保品詳如附表丁壹二、三、四、五】,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各簽核人員詳如附表丁壹二、三、五所示),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再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或授信個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王又曾名義上雖非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實際上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斯時之名義上負責人及董事均係受王又曾指揮之至親,本件貸款共1億2仟萬元係王又曾指示其控制指揮之上訴人公司及日安、金東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形式上合法之消費借貸名義,行掏空上訴人之公司資產之實,該等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而非消費借貸。

㈢雖上訴人稱日安、金東公司因營業需要資金週轉,乃提供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票及亞太公司之電信設備供擔保,本件借款非虛假不實云云。然日安、金東公司均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為同一棟大樓,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東力公司、新達公司亦設於同棟大樓8樓與6樓,故上訴人對前揭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能輕易掌握,而借款契約借款人日安、金東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約定利率及提供之擔保等均相同,依日安、金東公司申請授信貸款案及上訴人之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所示,日安、金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力霸公司14,000,000股與嘉食化公司13,125,000股之股票,於95年1月23日收盤價分別為2.7元、2.2元,擔保物估定價格為66,675,000元(計算式:14,000,000×2.7+13,125,000×2.2=66,675,000),然依上訴人之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刑事判決書所載),且上訴人公司放款經辦人員呂湘驊於96年8月7日刑事庭審理時亦稱:「…股票擔保由七成改成九成核貸,…當時他們用有價證券做擔保,股價在下跌,擔保品不足,我就會跟財務長反應,…於是財務長後來指示我要把放款的成數改為九成,當時我有問財務長說我們公司慣例都是七成,改成九成可以嗎?…」(同上卷一第160頁),是上訴人應以日安、金東公司提供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票價值七成4,667萬2,500元(66,675,000×70%)核貸,竟以股票價值九成核貸,有違上開規定;另日安公司與金東公司係提供亞太公司所持有之動產機器設備質押予上訴人以補足押值不足,請求貸款期限展延,有日安公司95年5月11日函及金東公司95年5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24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已難認可補押值之不足,況系爭借貸乃王又曾行掏空上訴人資金所為之虛偽借款,日安、金東公司均無借貸之真意,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日安、金東公司為符展延貸款之形式要件,而出具上開二紙函文,遽認系爭借貸有效成立。又系爭借款契約所覓得之保證人均為公司法人,亦顯與一般放款實務上於法人借款時,係要求以自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常情有違,而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公司法人是否確有還款能力,並無上訴人之徵信作業可參,益徵系爭借款契約與放款常規迥異,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酌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