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浩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葆森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更正為「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負責關於房屋之興建規劃、道路開設、整地排水、系統設計施工等一切所需之建造工程費、設計費暨營造稅金、外水電之申請及裝設及其他必要稅賦等費用。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3紙共計6,7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保證金8,200萬元,待伊完成建物整體結構且領得使用執照後之7日內,無息退還,其中系爭支票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銀行本票則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尚未兌現。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而該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雖大於30%,然依當時所應適用75年3月19日修訂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下稱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若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且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不受限制,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上開要點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致系爭土地已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係因嗣後政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要件相符,契約自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兌領之保證金1,4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50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各支票兌現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朱惠玲設立之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曾簽發數張支票合計為8,190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葆森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簽訂「北莊福園部分骨灰」永久使用權轉讓契約。另富貴園公司與中信公司亦簽訂「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富貴園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億元。又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簽訂「北莊福園部分骨灰」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中信公司應將部分價金1,450萬元轉為支付「富貴山墓園土地」之買賣價金。因此,系爭合建契約與上開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有互為找補之協議,即伊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1,450萬元,已協議轉為富貴園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不存在,伊毋須返還1,4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俞葆森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由該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准予備查,尚未清算終結。
㈡兩造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保證金8,200萬元;上訴人已兌領系爭支票共1,450萬元。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
㈣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面積至少80%以上之坡度大於30%。
㈤75年3月19日修正之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系爭要點同條項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5。
㈦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協議書,展延系爭合建契約期限至89年3月31日。
㈧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富貴園公司與中信公司於86年9月27日簽訂永久使用權狀轉讓契約書,富貴園公司開立支票8190萬元,經中信公司兌領1450萬元。
㈩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之103年4月21日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函、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契約協議書、75年3月19日及88年6月7日修正之系爭建築要點、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㈠第19至23頁、第24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伊已依約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系爭合建契約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自動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1,4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84頁反面、第233頁):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係因財務清算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自動解除?
㈢兩造是否協議將1450萬元轉為富貴園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1450萬元本息?
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給付不能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係因財務清算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合建真意及履約積極作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銀行本票支付保證金8,200萬元,上訴人並兌領系爭支票共1,45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支票、系爭銀行本票、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日記帳、臺灣企銀活期存客戶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㈠第18頁、第62至63頁、㈡第6、10、35頁、第15至17頁),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及系爭銀行本票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葆森指示開立,兩造及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間互為換票云云,固提出手寫記錄、富貴園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83頁、第79至81頁)。然上開手寫記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亦核與系爭支票及系爭銀行本票不盡相符,更無票號以供比對,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手寫記錄之票據往來,實係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間,關於北莊福園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及解除、富貴山墓園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兩家公司簽訂之永久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觀諸上開手寫記錄所載簽發票據之到期日及面額,確與上揭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間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日及金額相符,堪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公司與中信公司或富貴園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縱認俞葆森同為中信公司之負責人,亦難據以推論兩造及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間有何互為換票之財務清算情事。再者,系爭保證金債務業經會計師簽證列入被上訴人公司帳目內,有被上訴人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而該系爭帳務列帳過程已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及方法,依一般會計原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無誤後予以列帳,有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3日鼎北四(103)字第017號函及同年月23日鼎北四(103)字第019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卷㈡第20至21頁),徵以截至102年及103年12月31日止,中信公司對於富貴園公司尚有應收款項6,490萬元未收回,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⑶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且於98年5月15日就相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89-1、92、92-1、103、104、104-1、114、114-1、114-2、114-3、114-4地號土地(下稱相鄰11筆土地)與訴外人林澄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陸續取得相鄰土地之持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0至10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極購地以供合建使用之事實。另上訴人對於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銓才訴請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亦有士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1003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85頁),益見上訴人積極維護購地之權利。而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如換算成面積僅368.84平方公尺(9,221×1/25=368.84),未達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基地面積9,2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上訴人迄99年間已陸續增加取得相鄰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開發面積統計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第95至10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當時預期收購開發土地超過20,000平方公尺,以推動合建計畫乙節,尚非虛妄。再者,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房屋之興建,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至3條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且兩造復於87年3月31日簽署合建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排除墳墓設施時間延長至88年9月30日,並配合此時間修正,將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時間延至89年3月31日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倘兩造確無合建意願僅係為換票而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衡情自無可能再簽署上開合建契約協議書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地主磋商及進行任何合建計畫,而無積極開發作為之履約意願為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
⑷又系爭合建契約嗣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自動解除(詳後述),則上訴人所未兌現之系爭銀行本票,理所當然不得再為兌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換票方式處理未兌現保證金6,750萬元之情事,徒以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保證金共8,200萬元,卻僅兌領1,450萬元,有違商業常情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而存有他項法律關係云云,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項所指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如係嗣後不能或主觀不能,仍無礙於契約之有效成立。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10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前之系爭建築要點第3條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㈠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㈡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20,000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㈢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㈣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㈤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其面臨該道路進深30公尺範圍內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第7條規定:「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包括地形、地貌、坡度)、地質調查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景觀衝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等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第3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足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原則上固須達20,000平方公尺以上,如開發面積未達20,000平方公尺,惟符合該點但書所列情形時,得不受該面積之限制,並免申請開發許可,並非不准未達20,00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開發。換言之,系爭建築要點第3條,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縱有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是以縱系爭土地面積未達20,000平方公尺,亦非得認系爭合建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⑵至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面積雖僅9,249平方公尺,惟如符合系爭建築要點第3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免申請開發許可,並非一律不許開發建築。則縱系爭合建契約未另約定「應取得不足面積部分之合建條件、期限」、「屆期未達開發面積之契約效果」、「其他相類似合建契約續為擬訂,以求達山坡地整體開發之契約目的」等事項,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並無排除不能合建之意思,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履行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自動解除: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又「契約自動解除」,究係「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抑或是契約附解除條件?若為前者(即「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依法仍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約之效力;若係後者(即契約附解除條件),則無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且兩造對於此約定係屬於契約附解除條件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則依上開規定,在該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合建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而無待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地形,經坡度計算分析,大部分坵塊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佔比96.14%),依修正前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若經過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即可作為建築基地開發建築;惟依88年6月7日修正後之系爭建築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即使經過水土保持計畫,大部分基地(平均坡度在之30以上者,佔比96.14%)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開發建築,有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至2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詳不爭執事項㈤),致無法為建築開發使用,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至上訴人仍執系爭土地面積僅9,249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建築要點所定最低之開發面積20,000平方公尺,系爭合建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為由,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不生解除之效果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何協議將其所兌領之系爭支票1,450萬元轉為富貴園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與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間骨灰塔位買賣契約,四方達成互為找補之協議,伊所兌領系爭支票1,450萬元轉為富貴園公司所應給付中信公司之骨灰塔位買賣價金云云,固提出前揭手寫記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手寫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自難憑採。況該手寫記錄固記載:「胡世賢給付中信公司10萬元票據」,惟中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同法人,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何收受該10萬元支票乙情,亦難認兩造間與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間有何互為找補之協議。
⒉富貴園公司與中信公司於86年9月27日所簽立之永久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㈠簽約日起七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支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㈣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㈤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整。上述五次給付一律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並於簽約時一併簽發交予甲方(即中信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富貴園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即期票100萬元、86年12月17日1000萬元、87年3月18日2000萬元、87年6月17日2500萬元、87年9月16日2590萬元等票據金額相符,可見此部分支票係富貴園公司向中信公司購買「北莊福園」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價款。又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簽立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嗣兩家公司於97年6月2日簽立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並經公證,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富貴園公司)已支付乙方之部分價金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悉數轉為支付甲乙雙方前於86年12月16日簽訂支付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價款。」(見原審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認富貴園公司已給付購買骨灰塔位之價金1,450萬元,已悉數轉為購買墓園土地之價金。
⒊又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已於97年6月2日解除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契約,有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為查核貴公司(即富貴園公司)取得『北莊福園』靈骨塔個人骨灰位共6,000個單位之營業稅申報扣抵交易情形,請負責人於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親自攜帶如說明二之資料駕臨本稽徵所洽營業稅股承辦人員辦理,…。說明、…因貴公司取得上項骨灰位,目前使用權登記仍為中信有限公司,非屬貴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270頁),以及富貴園公司開立之97年6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記載:「第一聯:交付原銷貨人作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月(期)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上開國稅局函文係為查明骨灰塔位實際所有人及管理、銷售情形,以核實徵收營業稅。是以上訴人辯以富貴園公司係於收到國稅局追繳營業稅,伊始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解約云云,洵無可採。
⒋另富貴園公司所購墓園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於87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富貴園公司,富貴園公司所應給付其餘購地價金,則另以該墓園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120萬元予中信公司,以為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且富貴園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買賣價金4,455萬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另支付500萬元,亦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46頁),尤見上訴人所稱互為找補乙節,係存於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間之前述2份契約間,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
⒌證人趙小英證稱:伊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臺灣工礦公司,未曾經手兩造間合建契約及中信公司或富貴園公司關於「北莊福園部分骨灰」轉讓契約;伊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未曾聽過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中信公司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未曾與王一媛共同處理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間骨灰塔位買賣價金之換票事宜,亦未處理兩造間合建契約保證金換票事宜,不知道兩造間就富貴園公司開立予中信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有無換票及有無兌領(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等語,亦難認兩造間有何互為找補之事實。又上訴人亦自陳趙小英代中信公司簽收上訴人補票10萬元及富貴園公司給付骨灰塔位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66頁)等語,參以證人趙小英證稱伊有簽收本院卷第156頁、第158至163頁之票據,被上訴人公司兼中信公司總經理俞宗元要伊將支票交給上訴人,伊係代替中信公司跑腿,並不知情票據用途(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可見趙小英僅係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指示替中信公司跑腿,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另趙小英復證稱:本院卷第162頁3紙被上訴人公司開給上訴人之支票與本院卷第181頁3紙富貴園公司開給中信公司之支票,是否係伊同時交給上訴人及代表中信公司簽收,時間很久已忘記了,伊不清楚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票據簽收日期均同之原因;伊有在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影本上簽名及押日期,本院第179頁之3紙支票並無伊之簽名,伊如有簽收都會簽名字(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等語,已難認趙小英有何於88年9月13日同時簽收富貴園公司給付中信公司6,74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補票10萬元,以及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750萬元。況縱中信公司員工王一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趙小英有簽受富貴園公司開立予中信公司6,740萬元支票及上訴人開立予中信公司10萬元支票,亦難遽認兩造與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間,就系爭支票1,450萬元有何互為找補之事實。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兌領之系爭支票1450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轉為富貴園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之部分買賣價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稱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不復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以王一媛經手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間骨灰塔位買賣契約換票事宜為由,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王一媛,惟縱認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就其等間骨灰塔位買賣契約有換票乙情屬實,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就系爭支票互為換票找補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共1450萬元本息: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因法令變更,致無法為建築開發使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解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萬元,及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理由㈡⒊已詳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受領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僅於主文第1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顯然之錯誤,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金額 │ 兌現日 │ 發票日 │擔當付款人 │ 備註 │利息起算日 │
│類│ │ │(元) │ │ │ │ │ │
├─┼─────┼──────┼────┼──────┼─────┼──────┼────┼──────┤
│支│0000000 │86年10月3日 │100萬 │86年10月21日│ │ │ │86年10月22日│
│票├─────┼──────┼────┼──────┼─────┼──────┼────┼──────┤
│ │0000000 │86年12月15日│1000萬 │86年12月15日│ │ │ │86年12月16日│
│ ├─────┼──────┼────┼──────┼─────┼──────┼────┼──────┤
│ │0000000 │87年3月16日 │200萬 │87年3月16日 │ │ │ │87年3月17日 │
│ ├─────┼──────┼────┼──────┼─────┼──────┼────┼──────┤
│ │0000000 │87年6月15日 │150萬 │87年6月16日 │ │ │ │87年6月17日 │
├─┼─────┼──────┼────┼──────┼─────┼──────┼────┼──────┤
│本│CQ0000000 │89年6月14日 │2600萬 │ │89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未提示 │ │
│ │ │ │ │ │ │銀行 │ │ │
│票├─────┼──────┼────┼──────┼─────┼──────┼────┼──────┤
│ │CQ0000000 │89年6月15日 │235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CQ0000000 │89年6月16日 │180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