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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被上訴人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9行關於「98年5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1年5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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