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浩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葆森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9行關於「98年5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1年5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