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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抗告人
胡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107年5月21日即已屆滿(107年5月20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2日方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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