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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趙雪瑛

上訴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上訴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胡世賢(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胡世賢向被上訴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與胡世賢合稱為被上訴人)購買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竟遭富貴園公司聲明異議為由,請求確認胡世賢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以: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具體特定範圍、位置,且有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備位請求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民國94年8月26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15881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1,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2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19、34頁)。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中500坪(應有部分1653/4018)有買賣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7日輾轉受讓訴外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螽尚公司)對胡世賢之1,45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胡世賢前於90年間向富貴園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惟迄未請求富貴園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之移轉登記,伊乃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詎富貴園公司以胡世賢對其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聲明異議,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胡世賢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螽尚公司103年3月6日及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選任訴外人俞葆森為螽尚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不生效力,其以螽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債權轉讓行為屬無權代理,未經螽尚公司承認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未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債權,應無受確認判決利益。又胡世賢僅係為其配偶林惠玲出名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業經林惠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借名關係,並與富貴園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系爭土地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利歸屬實際買受人林惠玲;況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為500坪土地,尚待富貴園公司除去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及塗銷抵押權後,與林惠玲協議坐落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胡世賢對富貴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為富貴園公司所有。

㈡螽尚公司訴請胡世賢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確定:胡世賢應給付螽尚公司1,450萬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㈢俞葆森代表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該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7年5月24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對胡世賢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並為胡世賢收受。

㈣富貴園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以108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陳述:「㈠相對人公司(即富貴園公司)曾陸續向股東借款購買土地及墓園等資產,相對人公司至89年度尚積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1億0,636萬6,692元,故相對人公司於90年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包含系爭土地)500坪予第三人胡世賢(即林惠玲之配偶),土地售價為2,500萬元,相對人公司享有出售利益684萬5,240元,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借款予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係合法向相對人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61-67頁)。

㈤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記查核報告書第11頁記載:「㈡與上列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如下:…⒉銷貨…本公司於90年度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500坪予關係人胡世賢,出售價款為2,500萬元,其有出售利益684萬5,240元,且已於90年度以林惠玲借與本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惟截至90年底止尚未辦妥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 93頁)。

㈥螽尚公司89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法人代表張成達、俞宗元為董事,法人代表廖守義為監察人。螽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90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年,並於92年4月18日申請復業。期間臺灣工礦公司、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91年6月28日將持有之螽尚公司股份悉數轉讓,自該時起非螽尚公司法人股東。

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8月16日命令螽尚公司解散,臺北市政府則於95年8月24日核定。廖守義於103年3月6日以螽尚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江湘琴於109年11月20日召集螽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承認俞葆森所為法律行為效力。

五、上訴人主張富貴園公司否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其為胡世賢之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特定範圍及位置且附有條件,其亦得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胡世賢對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螽尚公司對胡世賢有系爭債權,俞葆森代表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達人家公司,該公司再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螽尚公司股東江湘琴召集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並承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江湘琴非螽尚公司股東,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俞葆森非適格之清算人,無權代理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上訴人未合法受讓,非被上訴人胡世賢之債權人等語。

⒉經查,證人江湘琴結證稱:「螽尚的股東俞葆森跟我講另外一個股東何士棟要用10萬元左右的價錢將他借名在李伯棟名下的全部股權賣掉,俞葆森問我能不能買下來當股東,之後的事情就由俞葆森聯絡,我記得是去年(109年)的7月30日我跟俞葆森到何士棟的辦公室,何士棟就拿出股權讓渡書與股東印鑑卡的影本讓我核對無誤,我就把價金10萬元交給何士棟,雙方的買賣就完成,之後我再去交稅」、「…這個股權是何士棟借名登記在李伯棟名下,因為在當初何士棟用8萬多元買下這筆股權借名在李伯棟名下時,我是中信公司的員工,我有經手這筆買賣,所以我知道這是何士棟買的。去年交易的過程中,何士棟對借名登記這件事還是沒有改變,而且何士棟當時有提出李伯棟的印鑑章,所以我認為這個股權還是何士棟的,所以我要買賣當然是找何士棟」、「(問:10萬元價金是如何交付?)我以現金交付給何士棟」、「(問:10萬元現金的來源?)部分是家用的錢,部分是從銀行領出」、「(問:是否持有股權讓渡書、印鑑卡或其他股權買賣的契約書?)我有股權讓渡書的影本,原本當初已經交給螽尚公司去辦理過戶…」、「我剛剛有提到何士棟當年是用8萬元買,我覺得用10萬元買是讓何士棟不吃虧。公司的狀況我大概也瞭解,我對這家公司有感情,我覺得10萬元也還好,所以我覺得這個價錢是可以的」、「螽尚公司是我們過世的老總經理創立的公司,因為老總經理很照顧我,所以我才說我對螽尚公司有感情」、「因為當時何士棟是用8萬多元買的,俞葆森說不要讓何士棟太吃虧,所以就用10萬元買下來,而且10萬元對我來講不是負擔,所以就幫忙把股權買下來」、「109年時我現金跟理財專戶約有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核與股權讓渡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印鑑卡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275-279頁)。上訴人主張江湘琴為螽尚公司股東等語,信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無證據證明李柏棟為出名人,江湘琴未與李柏棟本人聯繫,無從確認李柏棟是否出賣股份,且江湘琴對於股權價值不在意,江湘琴與李柏棟間應無買賣真意等語。但江湘琴業已證述其基於情感及有能力負擔價金,而有買入螽尚公司股份之意,且李柏棟之股份業已移轉登記予江湘琴,此自可認江湘琴為螽尚公司股東,此一抗辯,難認有據。

⒊江湘琴召集螽尚公司10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選任俞葆森為清算人,並承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乙節,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顯已追認俞葆森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螽尚公司並已出具聲明書予達人家公司、上訴人,表示承認俞葆森先前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達人家公司一事(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則俞葆森前以螽尚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代表螽尚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達人家公司一事,業經螽尚公司承認,俞葆森於107年5月8日代表螽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應發生合法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達人家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為胡世賢之債權人等語,信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653/4018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4018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契約乃林惠玲借用胡世賢名義與富貴園公司簽署,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500坪,且林惠玲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與胡世賢間借名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度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500坪予關係人胡世賢,出售價款為新台幣25,000,000.00元,其有出售利益6,845,240.00元,且已於90年度以朱惠玲(按:林惠玲之原名)借與本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惟截至90年底止尚未辦妥過戶手續」等語(見北簡卷第93頁)。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由林惠玲以其對富貴園公司之借款債權抵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堪認,買賣契約雖由被上訴人二人簽署,但系爭土地中500坪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林惠玲給付,非胡世賢給付。

⑵富貴園公司於新北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以108年1月2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該等土地至今尚未分割且其上曾有三七五租約及第三人抵押權未塗銷等原因,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而已。是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係合法向相對人公司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該影卷第195頁)。足見,富貴園公司認知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林惠玲,非胡世賢。

⑶林惠玲與胡世賢、富貴園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甲(林惠玲)、乙(胡世賢)、丙(富貴園公司)三方就甲方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500坪墓園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乙、丙雙方均同意無條件按甲方指示辦理,自即日起約定登記名義請求之權利歸屬於甲方林惠玲,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林惠玲、富貴園公司,胡世賢為林惠玲之出名人,且該借名關係於108年2月26日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⑷訴外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告發:林惠玲任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將富貴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供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下葬使用,涉犯背信罪嫌,案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22號偵查(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胡世賢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大約是在102年間胡瑞森過世後才下葬在該處,我認為該墓園有500坪是我的『名義』,我跟『林惠玲』都有同意使用該墓園下葬胡瑞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可見,胡世賢於107年12月12日即已表明其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林惠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下葬胡瑞森之意思。至胡世賢於偵查中雖另證述其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下葬胡瑞森,但胡世賢為胡瑞森之子,對胡瑞森下葬地點本得表示意見,要難以其證述其有同意下葬地點一事,逕認胡世賢為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⑸林惠玲於90年間為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觀諸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即明(見北簡卷第91頁);且富貴園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哲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而林惠玲、胡世賢與富貴園公司於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不久之108年2月26日即簽署協議書,表示買賣契約登記名義請求之權利歸屬於林惠玲,而終止借名關係乙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林惠玲因礙於90年間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借用其配偶即胡世賢之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中500坪之買賣契約形式買受人,亦尚稱符合事理之常。

⑹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中500坪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貴園公司與林惠玲之間,胡世賢僅係出名人,且該借名關係已經於108年2月26日終止等情,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雖據證人即會計師王忠偉於新北檢偵查中證稱:「(問: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曾經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500坪與胡世賢,並由你擔任簽證會計師,是否如此?)對,有經歷過這筆交易簽證」、「我會請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資金,確認這筆交易是真實存在,我當時確實有看過這些資料才做簽證」等語、胡世賢證述:「(問:民國90年是否從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處依買賣合約取得富貴園墓園500坪土地?)是,當時的確有簽買賣合約書,只是沒有說要轉讓持分的明確約定,本來的構想是打算把富貴園墓地的1000多坪的土地上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塗銷後,分割其中的500坪過戶給我」、林惠玲供稱:「富貴園名下的墓園土地於90年間已經出售其中500坪與胡世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間,非林惠玲與富貴園公司間。但胡世賢另證述其為墓園500坪土地之名義人,在該處下葬胡瑞森經林惠玲同意,如⒉⑷所述。且前述有關買賣合約之證述,均係對「富貴園公司出賣土地給胡世賢」此一問題之回答,本無從以證人或林惠玲針對問題回答或表示意見時未特別提及借名一事,推論林惠玲與胡世賢間無借名之事實。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有據。

⒋依上,系爭土地中500坪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貴園公司與林惠玲之間,胡世賢僅係出名人,且該借名已經於108年2月26日終止,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胡世賢對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土地中500坪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富貴園公司與林惠玲之間,胡世賢僅係出名人,且該借名關係已經於108年2月26日終止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胡世賢對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理由,其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世賢對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53/4018,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胡世賢就系爭土地其中500坪之不動產,於除去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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