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審理,參以兩造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月12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111頁、第128至129頁、第140頁),復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為免裁 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