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益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 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 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1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經徵得兩造同意,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被上訴人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王宏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 兩造已達成和解,為履行和解事宜,聲請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其餘當事人亦均無意見,是本院認為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7 年1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