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胡秀珍
- 上訴人陳亮妤
- 被上訴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法人、何信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亮妤 張松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林大偉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珍 被上 訴 人 何信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亮妤如就上訴人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給付被上訴人何信府人民幣參佰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信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亮妤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松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亮妤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張松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原名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係大陸地區法人,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及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10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家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秀珍,有海基會驗證之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及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37 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松年(下稱張松年)於民國97 年1月1 日因積欠訴外人施根龍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30 萬元工程款,向被上訴人何信府(下稱何信府)借款330 萬元,由上訴人陳亮妤(下稱陳亮妤)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7年6 月30日前清償,何信府即交付訴外人蘇州綠洲弘業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共330萬元予張松年,何信府嗣復同意張松年展延清償期限至101年5月30日。又陳亮妤於97年1月24日為清償張 松年積欠之「和艦之星」商場消防保險,及訴外人許海有商場裝修水電、智能安裝保證金,向中仁公司借款7,200元及 100萬元,其中7,200元部分約定97年5月15日清償,100萬元部分則未定返還期限,並由陳亮妤簽立借條2紙,中仁公司 即依陳亮妤指示簽發支票及匯款代為清償予第三人。詎上訴人自97年借款迄今,均拒不清償上揭3筆借款,伊乃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對陳亮妤上開100萬元借款返還之催告,陳亮 妤亦應自受催告後一個月起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⑴張松年應給付何信府330萬元及 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就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陳亮妤給付之。⑵陳亮妤應給付中仁公司100萬7,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何信府於92年間遊說張松年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何信府為中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中仁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家珍為何信府之配偶),並代表中仁公司與張松年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中仁公司提供建築基地,張松年及訴外人潘欽章、葉天達則提供營建工程資金(其後兩人退出,成為張松年單獨出資),合作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 住商大廈(按即環球貿易大廈,原定名為紐約之星,嗣更名為和艦之星,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張松年分得地上4層至 16層建物及地下室60%車位,中仁公司分得地上1層至3層建物及地下室40%的車位。興建期間,張松年依約先後匯入新臺幣5千萬元至中仁公司開立之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城北分行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系爭2帳戶依約係張松年之出資,須專款專用,且有張松 年分配系爭合建房屋預售款之收入而屬張松年所有,張松年雖偶有資金供應不及情形,但並非全未支付工程款。惟嗣後中仁公司竟排除張松年參與,全面單方掌控系爭2帳戶,且 未告知系爭合建房屋出售款匯入系爭2帳戶情形,即一再要 求張松年須再支付相關工程款,誆騙可由中仁公司先代張松年支付相關營建工程款項,而要求張松年及其配偶陳亮妤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條等文件。惟實際上均為中仁公司與張松年間工程款項之墊付關係而已,並非成立借貸關係。而全部墊支工程款項須於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並銷售完畢後結算,以張松年所得分取之建物及車位等價值扣抵後,被上訴人始得行使,惟現中仁公司尚未結算完成而與伊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縱認借貸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張松年與中仁公司間,而與陳亮妤無涉。況事實上系爭合建房屋出售款項早已匯至系爭2帳戶可供支應,根本無需 中仁公司墊支工程款項,而中仁公司所指出借款項,事實上均係擅自從張松年所有之系爭2帳戶支出,中仁公司復有自 行提領系爭2帳戶款項情形而受清償,且何信府業已另案取 得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張松年財產強制執行,並已受償新臺幣1,709萬2,458元,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張松年及陳亮妤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張松年亦得請求中仁公司返還擅自提領出借予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並將該100萬7,200元返還請求權讓與予陳亮妤,陳亮妤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而何信府曾就張松年330萬元借款展延清償期限至101年5月30日,並未徵得陳亮 妤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陳亮妤自不負保證人責任。 而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100萬7,200元借款係在大陸地區訂約,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依大陸地區法律,其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陳亮妤得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邀同陳亮妤為保證人,簽立借據記載:「今向何信府先生借到人民幣叁佰叁拾萬元整,該借款用於還本人所欠浙江寶業施根龍的叁佰叁拾萬元人民幣款項。本人承諾借款於2008年6月30日之前,還給何信府先生,借 款期利息按中國大陸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該利息與上述借款到期日一併還給何信府先生,若本人所借款項用美金或臺幣歸還,則按歸還日當天的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匯入何信府先生指定帳號」。張松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在上開借 據簽名加註「此複印件與原件同,該借款歸還期展期至2012年5月30日」,有借據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陳亮 妤於97年1月24日簽立借條記載:「今向昆山中仁房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柒仟貳佰元正,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商場消防保險。本人承諾於2008年5月15日還 清」,再於97年1月24日簽立借條記載:「今向昆山中仁房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壹佰萬元整(¥1,000,000),用於 歸還(許海友)1-3樓商場裝修水電、智能安裝保證金,請 貴公司支付,謝謝!」,有借條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8-19 頁),並為張松年、陳亮妤所不爭真正,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甲、張松年與何信府間330萬元借款部分: ㈠張松年與何信府間是否成立3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查何信府主張就330萬元借款曾交付由綠洲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共330萬元予張松年之事實,已據提出張松年所不爭之中 國建設銀行支票存根七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張松年雖辯稱此係伊與中仁公司間在大陸地區合建案之工程款墊付關係,並非借貸云云,惟查中仁公司與張松年於92年4 月11日簽立「關于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約定中仁公司以現有昆山市北門路與蕭林路交界處面積為7,668平方米之地塊為實際投資,張松年 以資金投入負責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利益分配為:中仁公司分得環球貿易大廈1層至3層,地下停車場40%(使用權);張松年分得環球貿易大廈4層至16 層,地下停車場60%(使用權),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同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就系爭合建房屋,張松年既不爭中仁公司僅提供土地,全部營建工程出資之義務均由伊負責,當時伊有資金供應不及情形,因而積欠訴外人施根龍330萬元工程款無法支付,而由伊簽立借據向何信府墊借 支付等情,則雙方間主觀上顯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張松年所指示之第三人施根龍之事實,兩造間自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按契約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用金錢之緣由及出借人之資金來源如何,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借據之當事人既記載為張松年與何信府所簽立,張松年辯稱何信府係中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330萬元借款係用以墊借系爭合建房屋工程款, 故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應係中仁公司云云,要屬無稽,亦不得以事後中仁公司曾將上開向何信府所借330萬元借款,一 併計入張松年另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所借款項總額中,並出具聲明書委託何信府向張松年催討(見原審卷第360頁), 即謂出借人係中仁公司或空言謂何信府已將330萬元借款債 權讓與予中仁公司。張松年雖又指稱系爭2帳戶係伊匯入出 資,依約須專款專用,而為伊所有,但事後遭何信府擅自挪用提匯至其所掌控之綠洲公司帳戶,再交付綠洲公司簽發支票7紙充作借款,實際上仍屬伊所有而非借款云云,惟查依 系爭合同書固記載中仁公司須在銀行開立獨立帳戶,由雙方各自委派財務人員共同管理,該帳戶獨立運作,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依其所載,系爭2帳戶依約縱須 由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共同管理,獨立運作專款得用,但系爭2帳戶乃屬中仁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為張松年所不爭,張 松年如有將出資匯入系爭2帳戶內,其款項即因而移轉為中 仁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依約縱有共同管理權,僅係雙方間就系爭2帳戶管理權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仍不得指係其 所有。而中仁公司提領其名下系爭2帳戶內款項使用,乃其 自由處分行使所有財產權利,張松年所辯系爭2帳戶內款項 均係伊所有,中仁公司係擅自提領挪用侵占云云,尚不足採,是張松年指稱中仁公司有擅自提領伊所有系爭2帳戶款項 至綠洲公司帳戶,再交付綠洲公司簽發支票7紙充作借款, 實際上均係伊所有資金並非借貸,縱係借貸亦經中仁公司從中提領款項而清償完畢云云,要屬無據。況本件中仁公司縱有未依約定取用系爭2帳戶內款項情事,亦屬將來雙方合建 完成結算時如何歸墊扣抵問題,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張松年自不得混淆中仁公司與何信府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乃以對中仁公司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何信府,而否認與何信府間系爭330萬元借款存在,或提出伊與中仁公司間 借款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謂本件330萬元借款 清償期限亦須待伊與中仁公司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936號返還借款事件完成系爭合建結算扣抵後始得確定,何 信府現尚不得請求,或指伊得以對中仁公司之系爭合建房屋結算分配款請求權而主張與本件何信府330萬元借款債權為 抵銷云云,均不足取。張松年請求調取系爭2帳戶往來明細 及系爭合建房屋結算明細,或聲請在中仁公司與伊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均無 必要,併予指明。 ㈡何信府對張松年之33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另案強 制執行受償而消滅? 查何信府主張因張松年嗣因無力支出系爭合建房屋工程款,乃陸續另向中仁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家珍借款,用以支應合建工程款,合計積欠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債務達899萬9423.8元 ,經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委由何信府代為催討,張松年同意先行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2千萬元及1千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本票),並均記載何信府為系爭2紙本票之受款人,而由中仁公司及王家珍信託並委任何信府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有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出具之聲明書及江 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0-361頁 )。何信府因而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10144號)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張松年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張松年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認系爭2紙本票中之新臺幣1千萬 元本票部分,因罹於時效消滅而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張松年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部分票據請求 權不存在之起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3-199頁)。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借款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張松年謂何信府本件不得再行起訴,自不足取。又因張松年另案對何信府提起返還美金3萬9,500元借款之訴,經何信府以上開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何信府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債權僅餘新臺幣 1,854萬3,84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嗣經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事件分配,其中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所餘新臺幣1,854萬3,840元債權,本息共計新臺幣2,509萬7,690元,僅受分配新臺幣135萬4,060元;另本案原審判命張松年給付330萬元之宣告假執行金額,折合新臺幣1,670萬7,900元,本息共計新臺幣1,939萬9,474元,僅受分配新 臺幣104萬6,632元,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事件104年8月31日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頁)。 則該部分受償之本案假執行,並非終局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仍得因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得聲明請求返還及賠償,張松年自不得以此謂何信府 33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受終局確定之清償。至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受償部分,張松年雖指何信府嗣於另案曾供稱本件330萬元借款,係包含於上揭聲明書所稱積欠中仁公司及王 家珍債務總額899萬9423.8元之中,因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何信府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有包含本件330萬元借款及中仁公司 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惟張松年已指定上揭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執行受償135萬4,060元部分,應優先抵充 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積欠中仁公司之借款,次抵充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100萬7,200元借款,再抵充本件33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而臺 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現仍在審理中,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抵充既屬未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審究如何抵充本件330萬元借款。另張松年指已遭同案執行扣押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2萬4,899元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9頁),並未見該執行案件進行分配,其抵充亦同屬未定,併予敘明。又張松年雖提出98年4月29日何信府簽收 之新臺幣400萬元收據,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0頁),惟該收據係記載「茲收到張松年先生匯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作為對昆山中仁房產公司償債之用。」,並註明「與中仁公司王家珍結帳時在(再)行抵帳」(見本院卷二第20頁),顯係用以清償另案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借款之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330萬元借款。另張松年雖提出匯款 單3紙(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主張94年3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匯款共新臺幣22萬8,599元予何信府, 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查上開3筆匯款時間均在本件330萬元借款即97年1月1日成立之前,顯非供本件借款清償之用,何信府並辯稱該3筆匯款係張松年另件投資中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用等情,張松年主張本件業已清償自不足採。 ㈢陳亮妤就本件330萬元借款是否應負保證人責任?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件330萬元借款原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30日,並由陳亮妤擔任保證人,有借據可憑。惟張 松年嗣於100年12月12日在上開借據簽名加註「此複印件與 原件同,該借款歸還期展期至2012年5月30日」,顯然何信 府業已同意主債務人張松年延期清償,並為何信府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58頁)。惟陳亮妤已抗辯何信府允許張松年延期清償,並未徵得伊同意,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情,何信府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陳亮妤同意延期情事,揆諸前開規定,陳亮妤依法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330萬元借款確係存在張松年與何信府間, 清償期限經延至101年5月30日屆期,張松年並未清償借款。而依借據所載原係按中國大陸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息,兩造嗣於本院合意改按較低之年息百分之5計息(見本院卷 三第25頁)。從而,何信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松年給付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陳亮妤雖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何信府允許張松年延期清償,並未徵得其同意,陳亮妤抗辯不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何信府請求本件借款如就張松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陳亮妤給付之,自不能准許。 乙、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借款7,200元及100萬元部分: ㈠本件借款之準據法為何?如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陳亮妤得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亮妤係臺灣地區人 民,中仁公司係大陸地區法人,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7,200 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條)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及 交付借款,已據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7,200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訂約地之大陸地區法律。中仁公司抗辯伊在原審起訴時係援引臺灣地區法律,陳亮妤於上訴後始在二審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前從未爭執,即謂兩造在一審時至少有默示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2.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 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陳亮妤主張:7,200元借款部分,依借條所載係約定97年5月15日清償,另依臺北地院101年北簡字第17232號確認系爭2 紙本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所載「張松年曾於101年1月26日至中國昆山與被告(即何信府)、及王家珍、張于江協商如何清償外…」(按即何信府民事答辯㈡狀所載,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中仁公司早於101年1月26日即知悉將拒不清償而有債權受侵害之虞,時效應自101年1月26日起算,惟陳亮妤遲至103年5月2日始為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惟查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是依大陸地區法律,請求權之時 效抗辯,除提出新證據外,在第二審不得為之,而有失權效適用情形。而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係採四級二審制,即「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級,且係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或案件性質,區分不同級別人民法院為受理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時得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而確定,並未區分上、下級人民法院為事實審與法律審,尚與我國所採三級三審制,且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同。而我國時效消滅係規定於實體法,此觀諸我國民法總則第6 章消滅時效第125條以下規定即明,且參酌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36條亦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其立法意旨亦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各國關於其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同,國際私法上有認定其為實體問題者,亦有以之為程序問題者,消滅時效規定於我國實體法,本法亦認定其為實體問題,並規定其準據法決定之問題。」,則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1項關於提出訴訟時效之司法補充解釋規定,自與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訴訟時效規定具有牽連關係,應定性為大陸 地區時效消滅之實體法規定之一部分,而應一體適用,始具有法之完整性及體系性,尚不得將之與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有關訴訟時效規定任意分割適用,而謂「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係屬程序法,尚非實體法,為法庭地之我國法院所不得適用。從而,本件陳亮妤在第一審時既未提出2年 訴訟時效之抗辯,所指7,200元借款部分,依借條所載係約 定97年5月15日清償,另依臺北地院101年北簡字第17232號 確認系爭2紙本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所載「張松年曾於101年1月26日至中國昆山與被告(即何信府)、及王家珍、張于 江協商如何清償外」,而主張中仁公司早於101年1月26日即知悉將拒不清償而有債權受侵害之虞,時效應自101年1月26日起算,均已屆滿2年訴訟時效等情,惟上開借條及臺北地 院101年北簡字第17232號判決書所援引之何信府民事答辯狀㈡狀所載,均係第一審即存在及陳亮妤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8頁、第66頁),並非新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陳亮妤自不得在本院第二審時再為2年訴訟時效(時 效消滅)之抗辯。 ㈡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是否成立7,200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查中仁公司就7,200元及100萬元借款係依陳亮妤之指示匯付予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海友,用以清償系爭合建房屋張松年所積欠之消防保險費用及退還商場裝修水電及智能安裝保證金,有中仁公司之支票存根及匯票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19頁)。陳亮妤雖辯稱上開中仁公司之支票存根及匯票申請書轉出帳號均係系爭2帳戶而屬 張松年所有,為張松年系爭合建房屋墊付之工程款,並非與伊成立借貸云云,惟查按契約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用金錢之緣由及出借人之資金來源如何,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陳亮妤既在借條上之借款人欄簽名,自屬締結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張松年如有將出資匯入系爭2 帳戶內,其款項即因而移轉為中仁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依約縱有共同管理權,僅係雙方間就系爭2帳戶管理權約定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已,仍不得指係其所有。而中仁公司提領其名下系爭2帳戶內款項使用,乃其自由處分行使所有財產權利 ,所指系爭2帳戶內款項均係張松年所有,中仁公司係擅自 提領挪用侵占云云,尚不足採,均詳如前述,且本件借條2 紙,並未記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所辯本件借款係成立於中仁公司與張松年間而非陳亮妤,借款清償期限須待張松年與中仁公司間合建結算完成後始行屆至,中仁公司現尚不得請求;另辯稱中仁公司係擅自提領張松年所有系爭2帳戶 100萬7,200元款項,應行返還,張松年已將上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陳亮妤,陳亮妤自得主張抵銷或主張已自張松年處受償完畢云云,均不足取。 ㈢中仁公司對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或另案強制執行受償而消滅? 陳亮妤雖抗辯100萬7,200元借款債權亦包含在系爭新臺幣2 千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之中,於另案強制執行中業已受償,應予扣抵云云,惟本案假執行,並非終局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仍得因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得聲明請求返還及賠償,陳亮妤自不得以此謂本件100萬7,200元借款債權業已受終局確定之清償。至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受償部分,張松年已指定上揭系爭新臺幣2千萬元本票執行受償135萬4,060元部分,應優先抵充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積欠中仁公司之借款,次抵充陳亮妤與中仁公司間100萬7,200元借款,再抵充本件330萬元借款,而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返還 借款事件現仍在審理中,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抵充既屬未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審究如何抵充本件330萬元借款。另張松 年指已遭同案執行扣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2 萬 4,899元部分,並未見該執行案件進行分配,其抵充亦同屬 未定。又張松年雖提出98年4月29日何信府簽收之新臺幣400萬元收據,但係用以清償另案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借款之用。另張松年雖提出匯款單3紙,主張94年3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匯款共新臺幣22萬8,599元予何信府,但 上開3筆匯款時間均在本件借款成立之前,且係張松年與中 仁公司或何信府事由,均與本件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借款無涉,已如前述,陳亮妤主張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均屬無據。至陳亮妤另以張松年對中仁公司有系爭合建房屋結算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並經張松年讓與予伊,伊得主張與本件何信府3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張松年系爭合建房屋結 算分配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雙方結算而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審理中,既屬未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㈣中仁公司對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借款,得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逾期利息? 查本件中仁公司對陳亮妤之100萬7,200元借款,雙方於借條中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7,200元約定返還期限為97年5月15日,100萬元則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依大陸地區合同法 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 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 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1991)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 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是本件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依照大陸地區法律仍得請求逾期利息。陳亮妤雖以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 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惟此僅係就自然人間於借款期間利息請求之規定,並非逾期利息之規定,陳亮妤所辯自不足據。中仁公司主張就未約定返還期限之100萬元借款,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返還之催告,並以送達後(按起訴狀繕本係103年5月2日送達陳亮妤,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1個月相當期間之翌日即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逾期利息。本院審酌本件借款成立期間大陸地區銀行貸款利率有高於5%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且參酌嗣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公布法釋(2015) 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1 )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亦同時廢止),則中仁公司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相當1個月翌日即103年6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逾期利息,自屬適當有據。陳亮妤謂中仁公司請求年息5%計算逾期利息,依大陸地區法律並無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100萬7,200元借款確係存在中仁公司與陳亮妤間,其中7,200元約定返還期限為97年5月15日,100萬元 未約定返還期限,但經中仁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之催告後之1個月相當期間即103年6月2日亦應返還。依大陸地區法律陳亮妤不得在二審為2年訴訟時效(時效消滅)之抗 辯。而陳亮妤屆期並未清償,本件雖未約定借期內利息,但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仍應支付相當逾期利息,中仁公司請求按年息5%計算逾期利息自屬適當。從而中仁公司請求陳亮妤給付100萬7,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逾期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何信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松年給付330 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中仁公司依大陸地區借款合同規定,請求陳亮妤給付100萬7,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另何信府請求陳亮妤 應就上開330萬元借款本息負保證人責任,如就張松年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陳亮妤給付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亮妤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並未就陳亮妤保證責任部分之給付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為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亮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松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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