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李陳勸
李榮曜
李榮進
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等二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6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1萬7,6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萬6,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訴請返還│地│附圖│面積 │備註 │ │土地對象│號│ │(㎡) │ │ ├────┼─┼──┼────┼───────────┤ │財團法人│31│31⑱│284.79 │⑴新北市泰山區明志段31│ │明志科技│ │31⑫│99.82 │ 、26地號土地於103年 │ │大學 │ │31⑪│55.38 │ 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 │ │ │31⑦│22.22 │ 臺幣(下同)33,300元│ │ │ │31⑤│20.22 │ /㎡、4,500元/㎡(見 │ ├────┴─┴──┼────┤ 原審卷第7、17頁) │ │小計 │482.43 │⑵上訴人請求返還之31地│ ├────┬─┬──┼────┤ 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605│ │勞動部勞│31│31㉑│697.11 │ .39㎡(即482.43+ │ │動力發展│ │31⑩│47.19 │ 2,122.96=2,605.39)│ │署 │ │31①│13.84 │ ;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 │ │31⑭│122.2 │ 為57.38㎡。 │ │ │ │31⑨│31.07 │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31⑥│21.91 │ 87,017,697元(即① │ │ │ │31⑲│429.48 │ 33,300×2,605.39= │ │ │ │31⑬│108.15 │ 86,759,487;②4,500 │ │ │ │31⑮│137.92 │ ×57.38=258,210)。│ │ │ │31②│14.48 │ │ │ │ │31⑯│214.93 │ │ │ │ │31③│15.26 │ │ │ │ │31⑧│26.68 │ │ │ │ │31⑰│223.33 │ │ │ │ │31④│19.41 │ │ ├────┴─┴──┼────┤ │ │小計 │2,122.96│ │ ├────┬─┬──┼────┤ │ │ │26│26①│19.03 │ │ │ │ │26②│37.78 │ │ │ │ │26 │0.57 │ │ ├────┴─┴──┼────┤ │ │小計 │57.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