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北浦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鴻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元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陳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有新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本件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川淳,嗣變更為榎本浩人、再變更為北浦剛,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2 月17日、105 年8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379310 號、第1059045401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92頁、本院卷㈡第63-66頁),是榎本浩人、北浦剛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106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韋公司)於民國98年間更名為臺灣日郵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郵公司),臺灣日郵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與伊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臺灣日郵公司為消滅公司,臺灣日郵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伊概括承受。新韋公司於95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海山中街21巷1 號1 樓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及卸貨碼頭,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承租後,受訴外人臺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委託儲放新力公司之電子產品。詎於96年6 月3 日,因系爭建物連接屋頂排水槽之室內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於90度彎管處(下稱系爭彎管)脫落,致原應排放至戶外之雨水傾洩至系爭建物內,新力公司鄰近系爭排水管之商品因而受損,其損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58萬1,621元。訴外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將全部營業分割予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承當訴訟,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按與新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新力公司上開商品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新韋公司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判決伊敗訴,新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乃與明台產險公司成立和解,並於100 年8 月10日依和解內容給付1,258萬1,621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1萬9,880元暨訴訟費用16萬2,792 元,合計為1,496萬4,293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負租賃物之修繕責任,並經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為訴訟告知後參加訴訟,伊既因系爭建物之排水管脫落,致新力公司商品受損,而遭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應負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227 條、第213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6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檢查義務,且系爭排水管及彎管屬明管,如有損壞、破裂,肉眼即可發覺,惟上訴人自承租之日即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 日止之8 個月期間,均未通知伊系爭彎管有瑕疵,足見伊交付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及設備應未損壞。至系爭建物之修繕固應由伊負擔,然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如有損壞,應由上訴人通知伊,惟上訴人從未依法通知伊系爭排水管有損壞,依民法第437 條第2 項規定,伊對上訴人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彎管由矽膠黏貼再以螺絲固定之施工方式,並無違誤;且系爭水管之使用年限為15年,系爭建物於90年3 月建造完成,至本件96年6 月事故發生時相隔6 年餘,仍屬堪用。96年6 月3 日當日係因上訴人之人員前此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操作不慎撞擊系爭排水管,致系爭彎管破裂受損,終因下雨排水沖擊脫落,乃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3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伊就上訴人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兩造,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本件兩造,故兩造間應無既判力云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新韋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於95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新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卸貨碼頭,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租賃物及其固定設備(不含新韋公司更改及增加部分)之修繕,由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負責為之。但消耗性物品之更換不在此限(如電燈)。
(二)新韋公司於承租後,在系爭建物內儲放新力公司之電子商品。於96年6 月3 日因系爭排水管之系爭彎管脫落,致原應排放至戶外之雨水傾洩至系爭建物內,新力公司之商品因而受損,損害金額計1,258萬1,621元。明台產險公司按與新力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新力公司上開商品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新韋公司賠償損害,案經另案確定判決新韋公司應給付明台產險公司1,258萬1,621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0日給付明台產險公司1,258萬1,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21萬9,880元暨訴訟費用16萬2,792 元,共計1,496萬4,293 元。
(三)新韋公司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訴訟告知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經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96年6 月3 日系爭彎管脫落,係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建物之修繕義務所致,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96年6 月3 日系爭彎管脫落,係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建物之修繕義務所致,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2 條第1 項、第4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系爭彎管之修繕義務致該水管脫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國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德公司)負責人亦明世企業社股東許正直具結證述:系爭建物係國德公司於93年間依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需求建造,並於完成後由明世企業社出租予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系爭房屋為全新建造,惟屋頂原設計數通風口,如颱風天風雨過大會飄進水霧,故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要求將上述通風口全部封死,其後無相關維修紀錄。因維修均由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以電話告知,伊即派員修繕。直至接獲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告知系爭排水管被撞歪脫落,要求伊公司維修,經伊與水電承包商林建安現場查看所見,系爭排水管上有遭撞擊破裂之痕跡,因水管為灰色,如遭撞擊會產生凹痕,該凹痕處顏色會變較白。系爭排水管裂痕附近顏色確實有較白之痕跡。伊等每天在看水管,有撞過痕跡與原本水管顏色會不同,一看即知。伊至現場更換時有攜帶新水管替換,兩支水管就不一樣。應係遭堆高機撞擊,且因該水管很粗,並鎖在H型鋼內,再用螺絲栓住,故撞擊次數應不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7頁),核與證人即受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委託至現場之公證人林憲宗結證稱:伊曾至現場查看,系爭建物自屋頂接至地面之雨水排水管有2 個轉折由彎管銜接,其中由屋頂至地面之第一個彎管脫落,而該處內凹,可供堆高機利用為迴車處所,伊在現場多次看到堆高機在管線脫落處迴車,伊認為撞擊非常有可能,且伊確實看到撞擊痕跡。故伊認定系爭彎管脫落係因遭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17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物流部主任曾文雄亦證述: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做倉庫,廠區內部有堆高機操作。伊係現場人員,於本件事發後,曾於證人林憲宗到場時,經伊公司陳錫樑經理指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同在場,伊等有看到脫落之水管有遭撞擊之痕跡。該撞擊部位,係堆高機操作時會經過之處。且堆高機工作時之工作高度,亦會碰觸該水管。伊當場係蹲在距水管很近處看水管及彎頭,有看到脫落的水管接至地面排水孔之彎頭有受撞擊之痕跡,亦即,與脫落彎頭不同之另一彎頭,惟基於撞擊之連桿性,因撞擊A處,B處也會動,致二處彎頭均有鬆脫,因水勢太大導致遠處彎頭脫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230 頁),大致相符。而系爭彎管接口處確有裂縫及刮擦凹損痕跡,復有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㈡第36頁、第85頁),又依系爭彎管破裂之痕跡判斷,其破裂的原因,應係遭受外力撞擊而破裂,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103年6月18日南塑經三字第00072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4頁),足認系爭排水管於系爭彎管處脫落,係因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堆高機時,撞擊系爭排水管,致系爭彎管接口處有破裂、凹陷及鬆脫之受損情形,故於96年6 月3 日下雨時,不堪排水力量沖擊脫落。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3-51 頁)。
⑵至南亞公司104 年4 月13日、6 月3 日南塑經三字第00042號、第00069 號函固謂:與彎管連接之水管採用「螺絲接合」之施工方式,顯然不正確;本件「接頭(彎頭」連接水管之正確施工方式應為「TS除接法」,而非以螺絲接合(見本院卷㈠第94、111 頁)。惟依證人即麥理倫公證公司指派本件之公證人蔡宜書具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即至現場察看,發現管線鬆脫處有矽膠存在,新韋公司告知係被上訴人於事件後所補,惟該部分伊未能確認是否確實為事件後所為修補。如係事件後修補,須進而確認原先彎管僅單側鎖螺絲之工法在滿水量及水垂效應(水之重力向下所產生之管線震動)下,是否足以負荷;至如係事件前所為,則其以單側鎖螺絲加上矽膠之固定方式較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足見系爭彎管與連接之系爭排水管如僅採用「螺絲接合」之施工方式,固不正確,然如以單側鎖螺絲再加上矽膠,則固定方式相較下乃更為強化。而證人蔡宜書已證述其未能確定該矽膠之修補時間,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確係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所為,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蔡宜書固證稱:其未有印象見到彎管遭撞擊之痕跡,且如見到撞擊痕跡,應會紀錄在公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然依其所證:伊於本件僅須確認漏水原因非保險公司除外條款,保險公司應按保單約定給付;至是否有代位求償之情,不在伊職務範圍內。故本件漏水原因係施工工法或不可抗力,伊未作釐清(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堪認證人蔡宜書就本件之公證範圍,並不包含漏水原因,則其就系爭排水管、彎管是否遭撞擊部分僅答以未有印象,顯無從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又查: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新韋公司之日起,系爭建物即由新韋公司占有使用中,是系爭排水管及系爭彎管如有修繕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新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新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曾於96年1 月26日、3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繕漏水,並提出訪客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惟觀諸該訪客登記簿所載上開期日陳姓及吳姓之人至系爭建物之事由固為「施工」,然就施工之標的、工項則全未記載,顯難遽憑為系爭排水管或系爭彎管修繕事宜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96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修復漏水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函文、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34 頁),已在96年6月3 日系爭彎管脫落後之事,且其漏水部分亦非系爭排水管及彎管,而屬系爭建物其他新發生之漏水事實,自無從認與系爭排水管及彎管相涉。又系爭彎管以2 個45度「接頭(彎管)」連接所承受之排水衝擊力,應比1 個90度「接頭(彎管」為低,而兩者之排水速率差異,應不明顯等情,有南亞公司104年6月3日南塑經三字第0006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以1 個90度彎管較不利於排水云云,亦乏所據。證人胡正榮在另案雖證稱:系爭排水管因非垂直對準排水孔,故需藉由彎管連接至排水孔,時間久了,彎管無法承受壓力而脫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然觀諸96年6 月3 日之降雨量為117.5mm ,同月6日、8 日分別為206mm、228.5mm,同年10月6 日為126.5mm,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4月1日中象參字第1040003748號函所附該局埔心自動雨量站96年6 月及蘆竹自動雨量站96年10月逐時降水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5 頁),是如系爭排水管係因以彎管連接至排水孔之設計不當,致系爭彎管因無法承受排水沖擊故於96年6 月3 日自彎管連接處脫落,衡情系爭排水管更換新彎管後,當亦無法承受該日後因大雨之排水量沖擊而再次出現鬆脫情事。惟系爭彎管於96年6 月3 日脫落並經林建安以另一新彎管替換後,系爭排水管即未再出現於彎管處脫落、漏水之事;上訴人自96年6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修繕漏水,主要均係針對系爭建物之屋頂,而非系爭排水管滲漏水或彎管脫落,亦有前揭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函文及照片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4-34 頁),足見證人胡正榮上揭所述應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彎管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而致脫落,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彎管係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堆高機撞擊,致於接口處產生裂痕及凹陷、鬆脫,始於96年6 月3 日下雨時,不堪排水力量沖擊脫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未盡修繕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失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伊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227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6萬4,293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