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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 當事人
    郭劉苗育林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郭劉苗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向上訴人借款,而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伊對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及未來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嗣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迄前開債權確定日止,兩造間均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金山為被上訴人之前夫,係訴外人大陸京冠(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黃金山為籌集京冠公司資金,於95年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則擔任黃金山向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前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24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前開保證債務之擔保。而黃金山於上開期間向伊借貸如附表項次1(包含項次1-1至1-14)至4 (包含項次4-1、4-2)所示借款合計715萬2,588元以支付京冠公司之貨款、費用,均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即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15萬2,588元保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00萬元、確定期日為100年7 月2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現在及未來所負基於借款、保證、墊款之債務」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24日、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前夫黃金山登記為京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良、郭彥廷則登記為京冠公司之股東,另郭彥良、郭彥廷於95年間在大陸設立南昌登泰葯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黃金山於該公司並無股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京冠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第93至9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查核明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業已屆至,且兩造間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經查,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被上訴人自承是因黃金山要投資郭彥良、郭彥廷在大陸開設的公司,但黃金山本身沒有錢,也沒有不動產可以貸款,故要伊將系爭不動產拿出來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設定抵押權同時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第164頁、第165頁),對照上訴人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黃金山在天津設立的京冠公司已虧損2,000萬元,伊在 94年間向黃金山說伊不要再出錢,要黃金山盈虧自負,之後伊又繼續出資達5,000萬元, 黃金山又建議有一批麻藥要進來,並說伊只要再拿出800萬 元,伊就要求黃金山拿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及證人郭彥良證稱:因京冠公司與登泰公司到94年間已經入不敷出,上訴人已不打算投資這2 家公司,到96年底伊等就跟黃金山說不可以無條件投入金錢,黃金山認為公司馬上會有起色,希望繼續經營,所以黃金山說服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拿出來設定抵押權,向伊等借款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暨證人黃金山證稱:因登泰公司有庫存回收款、帳款要清償,預估有800萬元要 清償,由伊來投資,所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上太公司不再支援登泰公司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投入登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及背面、第17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是因黃金山為維持京冠公司、登泰公司之繼續營運所需,擬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款項,而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黃金山與上訴人間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擔保。 ㈡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如當事人間就簽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但發票人抗辯該原因關係並未成立或要件不符者,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簽發,而上訴人抗辯黃金山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為黃金山之保證人,對上訴人因此有折合715萬2,588元之保證債務存在,且該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無從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伊與黃金山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㈢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有金錢之交付,仍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兩造於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上訴人如何交付800萬元借貸款項與黃金 山乙事,依證人郭彥良證稱:伊等是告訴黃金山,如果設定系爭抵押權,就可以借他800萬元,但不是一次拿800萬元,而是給他800萬元的額度,看他需要多少,才給他多少,到 800萬元額滿,沒有限制他需要款項的項目為何,設定當時 也沒有討論項目的細節,這800萬元是黃金山自己說的,他 沒有算給伊等看為何是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彥廷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800萬元是 黃金山說他那時候資金需求是人民幣200萬元,他沒有詳細 說如何計算得來,只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認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與黃金山之間尚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待日後黃金山需款時再逐筆向上訴人借貸。惟關於附表所示項次1之人民幣40萬 元款項,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該筆款項借貸日期為95年3 月6 日,以設立登泰公司資本額所需50萬元中40萬元作為借貸黃金山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後稱:因京冠公司的發票是登泰公司開的,由登泰公司付稅金,但京冠公司未償還稅金,所以800萬元中包含40萬元稅金,結 算這部分稅金的人應該是黃金山跟郭彥良,96年至97年間都有提到,黃金山同意才叫被上訴人拿房子出來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嗣又改稱:該筆款項係於95年之後遭黃金山陸續借走,包括如附表項次1-1 至1-14所示自96年2月1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期間用來支付藥品的貨款、以登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替黃金山代墊17% 之稅金、黃金山個人小額借款或依黃金山指示存入現金等,合計借貸人民幣16萬4,339.038元予黃金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 、98頁),前後陳述金額、項目、商談過程、時序等已明顯不符。證人郭彥良就該筆借款則證稱:95年3月6日成立登泰公司,當時上訴人有特別交代黃金山該筆資金不能動用,黃金山也同意,但黃金山常說貨款不夠,常藉名義借,最後共借用人民幣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後又改稱 :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與黃金山說好,因登泰公司設立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但登泰公司為京冠公司開發票,京冠公司原應將稅金還給登泰公司,京冠公司沒有還,黃金山說用註冊金先周轉,日後再由京冠公司還給登泰公司,致登泰公司帳最後只剩下10萬元,所以認為40萬元都是黃金山花的,97年初時已與黃金山約好這40萬元要從800萬元裡面扣 ,被上訴人也知這40萬元內容是什麼,因京冠公司是黃金山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核與其及證人郭彥廷前述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之證詞又有出入。而關於上開人民幣40萬元款項結算經過,上訴人陳稱係由證人郭彥良與黃金山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證人郭彥廷則證稱:黃金山之前動用的錢還有上訴人代墊的貨款是多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算的,應該是上訴人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陳述亦有不符,自難信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有該筆人民幣4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用供證明為黃金山支付貨款、墊付稅款、支付借款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且依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至多僅得認為黃金山係基於京冠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理進貨及貨款事宜,協調登泰公司於收受貨款後應如何處理帳款(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其他另有員工傳給郭彥良電子郵件往來,則係員工詢問郭彥良是否按黃金山(黃總)指示辦理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或係郭彥良指示員工是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或是否出貨予特定廠商(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第216頁),或彙整開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3、214 頁),或係登泰公司與他公司間對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山之間即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縱有信件提及「匯款予黃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或「黃董來電…需要我匯一筆款給他(大約3萬元),用 於口內膏臨床費」(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或「往返機票黃董答應給他報銷,…大概跟上次一樣2,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但自該等信件內容,或無從得知所指匯款目的為何,亦無從認定該筆匯款即經上訴人與黃金山合意,而作為上訴人借款予黃金山之用途,至於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郭敏寄予郭彥良之電子郵件雖提及:「通知郭總,昨天接到黃董電話,有件事跟你說,黃董說他朋友想借3 萬元,董黃(應為黃董之筆誤)讓我從公司這邊匯出,同時跟我說,不久會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上訴人並提出於98年5月31日由訴外人郭敏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訴外人石君之轉帳電子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然依該等文件內容,無從認定黃金山即有向上訴人或郭彥良約定商借此筆款項,或郭敏上開匯出款項即是上訴人或郭彥良答應借貸並匯出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即是上訴人借貸予黃金山之借款。另依上訴人提出存款回單記載,僅可認為有人匯款予黃金山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萬8,500 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但依該存款回單無從認定係何人存入該等款項,至上訴人另提出由郭敏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黃金山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4頁),也無從 認定係為何目的存入該等款項,均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山間就該等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詳細說明伊所指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究如何計算得出,與黃金山或被上訴人間就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究如何約定出借與返還之細節等情,自難憑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存款回單,遽認上訴人確有借貸該人民幣40萬元款項予黃金山。是上訴人抗辯如附表項次1(包含項次1-1至1-14)所示款項係黃金山向伊借貸,由被上訴人保證之,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云云,即難信實。 ㈣如附表所示項次2 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亦係黃金山向伊借貸款項,並經證人郭彥良證稱:97年過年前已與黃金山說過必須要設定抵押才能借錢,但在開完會到97年5 月28日這段期間,黃金山說已與被上訴人說好了,一定會拿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太忙無法設定,為免大陸公司會被取消藥品代理權,希望伊等先匯歐元6,061.66元至國外,基於互信,伊等先將錢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惟依證人郭彥良前揭㈢之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上訴人與黃金山間並未明白約定該筆匯款為黃金山向上訴人之借款,而屬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款項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證人郭彥良嗣並證稱:當初設定80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主要是說貨款,就是黃金山有講的貨款,因為黃金山會向國外叫貨,國外的貨款大約半年後支付,本來黃金山預估半年內可以把貨出售還款,但常常做不到,中間的差額就是黃金山要的貨款,伊等幫他墊付,從94年開始黃金山要款的模式就是這樣,所以雖然9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沒有講說800萬元也包括之後的貨款這麼詳細,但我們 認為他指的就是這種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可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與黃金山尚未明白約定該800 萬元究應如何借出,及是否應包含前已匯付之何筆款項在內,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所匯出用以支付登泰公司或京冠公司之貨款、費用等款項,均認為係黃金山向上訴人貸借款項。參以上訴人無從提出其主張此筆貨款支付憑證,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保證此筆款項之返還等事實,被上訴人與黃金山復否認上訴人有支付此筆貨款,自無從僅憑證人郭彥良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保證歐元6,616.66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㈤另如附表項次3 所示款項,上訴人亦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借款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並經證人郭彥良證稱:黃金山在98年1月6日前後通知伊,幫京冠公司的貨款匯到法國去,伊問是否是你抵押的東西,黃金山說當然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反面),及提出黃金山要求上訴人匯款歐元1萬9,816.55 元至法國藥廠帳戶之傳真,及上訴人於同日匯款歐元1萬9,817元至黃金山指定法國藥廠帳戶之LGT銀行轉帳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232 頁),惟依該傳真記載:「Donnie(即郭彥良),關於septodot付匯…(與)京冠公司支付之…差價歐元1萬9816.55元,該筆費用由台北代付,以南昌購土地款先行處理,待登泰回收帳款後,另行補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僅得證明黃金山曾要求郭彥良由登泰公司先行墊付歐元1萬9816.55元之貨款予法國公司,待登泰公司收帳款後,再補給上訴人,並未提及該款項係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黃金山曾就該筆貨款支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消費借貸之保證人等情,是上訴人抗辯該筆貨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亦非有據。 ㈥至如附表所示項次4 之款項,依上訴人提出證人郭彥良之交通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僅可知郭彥良所有上開帳戶曾分別於99年3月6日、同年月16日各轉帳人民幣43萬元予他人,但無從認定係轉交何人,而上訴人自承其中人民幣43萬元係匯入上海賽特多公司承辦會計即訴外人劉佳之個人帳戶,另外人民幣43萬元則匯至虹橋藥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均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因黃金山借貸而貸出之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曾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故上訴人抗辯上開人民幣86萬元款項亦係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部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證人郭彥良曾於97年9 月23日簽發借據乙紙,記載郭彥良收到被上訴人之800萬元,用於投入登泰公司庫房、辦公室 建設與搬遷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郭彥良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證人郭彥良固證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是黃金山來找伊,說他因為設定抵押的事與被上訴人吵的不可開交,要伊寫文件安撫被上訴人,這借據是伊按照黃金山口述內容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惟證人黃金山證稱:當初郭彥良要被上訴人投資登泰公司,所以郭彥良事先寫好這份借據,本來是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800萬元投資登泰公司,但上訴人沒有借被 上訴人這筆錢,所以伊等就沒有給郭彥良800萬元,當初有 想上訴人可能會直接將錢撥給郭彥良,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所以才想先寫這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二人就簽發系爭借據之經過、緣由證述固有不同,然縱認證人郭彥良證述屬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雖係為黃金山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對於黃金山與上訴人間究如何約定借貸細節等節所知有限,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均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依兩造與證人黃金山、郭彥良、郭彥廷陳述內容,固可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黃金山為籌集京冠公司或登泰公司所需資金,擬向上訴人借款所生債務,然上訴人就其所指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乃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依上訴人提出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山間有借貸該等款項之合意,遑論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之未能償還,曾同意負保證人責任,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7月24日,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第89至92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4之各筆款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主張於100年7月24日前兩造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甚明,且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登記,已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金山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迄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以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或保證或墊款之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失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項次 │ 日 期 │ 幣別 │ 金 額 │ 匯率 │ 折新臺幣 │ 內容說明 │ ├───┼──────┼────┼──────┼───┼──────┼────────┤ │ 1 │95年3 月6 日│ 人民幣 │ 40萬元 │ 4.69 │187萬6,000元│ │ │ │ │ │ │ │ │ │ ├───┼──────┼────┼──────┼───┼──────┼────────┤ │ 1-1 │96年2 月1 日│ 人民幣 │ 2萬5,280元 │ 4.69 │11萬8,563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人民幣2 │ │ │ │ │ │ │ │萬5,280元,支付 │ │ │ │ │ │ │ │天津北方醫保80盒│ │ │ │ │ │ │ │藥品貨款 │ ├───┼──────┼────┼──────┼───┼──────┼────────┤ │ 1-2 │96年7 月31日│ 人民幣 │ 144.16元 │ 4.69 │ 676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144.16元 │ ├───┼──────┼────┼──────┼───┼──────┼────────┤ │ 1-3 │96年8 月8 日│ 人民幣 │ 5,474元 │ 4.69 │ 2萬5,673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5,474元 │ ├───┼──────┼────┼──────┼───┼──────┼────────┤ │ 1-4 │97年12月15日│ 人民幣 │ 1,728元 │ 4.69 │ 8,104元 │黃金山借貸貨款 │ ├───┼──────┼────┼──────┼───┼──────┼────────┤ │ 1-5 │97年12月16日│ 人民幣 │ 2萬元 │ 4.69 │ 9萬3,8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 │ 1-6 │97年12月23日│ 人民幣 │ 1萬8,500元 │ 4.69 │ 8萬6,765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 │ 1-7 │98年4 月16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 │ 1-8 │98年5 月11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 │ 1-9 │98年5 月30日│ 人民幣 │ 3萬元 │ 4.69 │ 14萬700元 │黃金山向南昌登泰│ │ │ │ │ │ │ │公司借款 │ ├───┼──────┼────┼──────┼───┼──────┼────────┤ │ 1-10 │98年8 月16日│ 人民幣 │ 2,500元 │ 4.69 │ 1萬1,725元 │代墊機票 │ ├───┼──────┼────┼──────┼───┼──────┼────────┤ │ 1-11 │99年12月10日│ 人民幣 │ 26.724元 │ 4.69 │ 125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26.724元 │ ├───┼──────┼────┼──────┼───┼──────┼────────┤ │ 1-12 │99年12月11日│ 人民幣 │ 23.834元 │ 4.69 │ 112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23.834元 │ ├───┼──────┼────┼──────┼───┼──────┼────────┤ │ 1-13 │99年12月12日│ 人民幣 │ 148.24元 │ 4.69 │ 695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148.24元 │ ├───┼──────┼────┼──────┼───┼──────┼────────┤ │ 1-14 │99年12月13日│ 人民幣 │ 514.08元 │ 4.69 │ 2,411元 │南昌登泰公司替黃│ │ │ │ │ │ │ │金山開立發票,代│ │ │ │ │ │ │ │墊17% 稅金,共人│ │ │ │ │ │ │ │民幣514.08元 │ ├───┼──────┼────┼──────┼───┼──────┼────────┤ │ 2 │97年5 月28日│ 歐元 │ 6,062元 │48.04 │ 29萬1,218元│黃金山借款支付京│ │ │ │ │ │ │(上訴人記載 │冠公司對SEPDONT │ │ │ │ │ │ │為29萬1,202 │之貨款 │ │ │ │ │ │ │元) │ │ ├───┼──────┼────┼──────┼───┼──────┼────────┤ │ 3 │98年1 月6 日│ 歐元 │ 1萬9,817元 │48.04 │95萬2,009元 │黃金山借款支付京│ │ │ │ │ │ │(上訴人記載 │冠公司對SEPDONT │ │ │ │ │ │ │為95萬1,986 │公司之貨款 │ │ │ │ │ │ │元) │ │ ├───┼──────┼────┼──────┼───┼──────┼────────┤ │ 4 │99年3 月10日│ 人民幣 │ 86萬元 │ 4.69 │403萬3,400元│ │ ├───┼──────┼────┼──────┼───┼──────┼────────┤ │ 4-1 │99年3 月6 日│ 人民幣 │ 43萬元 │ 4.69 │201萬6,700元│黃金山指定匯入上│ │ │ │ │ │ │ │海賽特多公司承辦│ │ │ │ │ │ │ │會計「劉佳」之個│ │ │ │ │ │ │ │人帳戶 │ ├───┼──────┼────┼──────┼───┼──────┼────────┤ │ 4-2 │99年3 月16日│ 人民幣 │ 43萬元 │ 4.69 │201萬6,700元│黃金山指定匯入虹│ │ │ │ │ │ │ │橋藥業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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