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間請求撤 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之訴,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文正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本院廢棄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駁回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保全的利益即美金668,347元(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定,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3日起訴時美金之匯率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30.455元(見北院卷第36頁)折算計20,354,507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54,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2元。惟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