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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吳景德

  • 上訴人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得利社區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上訴人  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偉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景德,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建地)領得99樹建字第0055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依規定應於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個月內完工,而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5月9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號函核准開工在案,依系爭建 造執照之建築線所示,須通行坐落新北市樹林區猐子寮段 330-3、324-8、329-4及518-23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安得利社 區內部通道(面積合計7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以下 個別以地號稱之),其中330-3地號土地為安得利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324-8、329-4、518-2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黃惠玲,本案建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郭許鶴,郭許鶴於讓與本案建地所有權予伊之前,即分別於95年5月28 日、98年12月10日與黃惠玲及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2份協議書,分別稱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由郭許鶴補助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安得利 社區基金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同意提供系爭通道予本案建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得悉伊欲在本案建地興建護理之家後,竟多次阻礙伊之人員、車輛機具通行系爭通道進入本案建地施工,致伊無法依系爭建造執照所定之竣工期限完工,遭主管機關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受損害,並須賠償承包廠商之損害,爰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伊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系爭通道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另依第2份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627萬191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除已設置之出入鐵柵欄外,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27萬191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後,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23頁 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惠玲並未於第2份協議書上簽名,則該協 議書對於黃惠玲是否發生效力,已屬有疑,又系爭2份協議 書係以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簽約對象,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郭許鶴、黃惠玲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安得利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所載各項費用,均屬上訴人經營公司及在本案建地上建築房屋之必要支出,難認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兩造間就系爭通道通行權有無、必要性及範圍存有爭執,須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始得遵循,故伊於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之前,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8日就本案建地領得系爭建造執 照,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9日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開工在案,依系爭建造執照所定應自開工之日起19個月內完工,上訴人須通行系爭通道至本案建地,系爭通道中330-3地號土地係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其餘324-8、329-4、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惠玲,併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本案建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郭許鶴,郭許鶴於讓與本案建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前,即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並補助被上訴人管理之安得利 社區基金共22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50、54至66、140至178頁、本院卷第 168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8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阻止伊通行,致伊無法依系爭建造執照所定竣工期限完工,受有627 萬1915元之損害,爰依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大廈管理委 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4年7月30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被上訴人係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籌組之管理委員會,處理該社區相關事務,並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會長及副會長,再由會長推派委員,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及訂定住戶公約,社區警衛亦係由被上訴人聘僱,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維護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並有安得利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社區名冊及公告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得以其名義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至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繼受郭許鶴就系爭2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享有通行系爭通道之 權利,被上訴人阻止伊通行系爭通道,違反第2份協議 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第1份協議書係由安得利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上訴人與黃惠玲簽訂,此由其上記載:「本協議書為95年5月28日下午8點於住戶地下1 樓全體住戶大會之決議(出席如附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即可窺見,觀諸其第1條約定: 「甲方(即黃惠玲,下同)位於樹林市(現改制為樹林區,下同)姜子寮(應係「猐」子寮之誤載)段518-23地號,無償提供乙方(即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同)作為停車永久使用空間,其產權屬甲方所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作為其他用途」、第2條 約定:「乙方相對同意提供本社區之既成巷道,基於消防安全,東邊標示停車格,西邊劃上紅線,標示禁止停車,同時永遠無償提供604之2及605地號(即本案建地 )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參酌本案建地東、西、南側之鄰地有建物、圍牆、駁坎及深水溝,均無法或困難通行,僅得經由系爭通道始得與公路相聯絡,係屬袋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8、69、73、83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黃惠玲無償提供 518-23地號土地作為永久停車空間使用為前提,將安得利社區之既成巷道(即330-3地號土地)提供予本案建 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惟此乃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黃惠玲間之約定,效力尚不及本案建地之所有權人。另第2份協議書第6條第2項記載:「本協議書為 全體住戶大會之決議(出席人如附表)」,兼以立協議書人欄僅有郭許鶴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可知第2份協議書係由安得利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授權被上訴人與郭許鶴所簽訂,觀諸其第1 條記載:「乙(即被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同)、丙(即黃惠玲,下同)方位於樹林市猐子寮段330-3 、324-8、329-4、518-2 3等地號土地....同意提供甲 方(即郭許鶴)作為以上同地段605、604-2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所有權人,作為人員、車輛通行、工程施工(含電信、瓦斯、電力、自來水、排水溝等管道開挖及工程完工後柏油路鋪平等工程)」、第2條記載:「 乙方與丙方於民國95年5月28日所協議位於樹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24-8、329-4地號與乙方所有330-3部份道路無償提供雙方作為永久停車空間及道路 通行,其所有權屬原所有權人所有,雙方不得擅自做為其他用途」、第3條記載:「乙方相對提供本社區之既 成巷道,基於消防安全,東邊標示停車格,西邊劃上紅線,標示禁止停車,同時永遠無償提供604-2及605地號(即本案建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可見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其等與郭許鶴、黃惠玲三方達成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其中 黃惠玲應增加提供在第1份協議書未納入之324-8、329 -4地號土地予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永久停車及通行使用)為前提,始相對同意提供330-3地號土地予 本案建地所有權人通行,此觀第2份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於甲(即郭許鶴)、乙(即被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丙(即黃惠玲)參方之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等均具有法律效力,非經甲、乙、丙參方協議,並取得書面同意,不得更改內容」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亦可窺見,惟黃惠玲並未於立協議人欄簽名,尚難認第2份協議書已 發生效力,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負相對提供330-3地號土地予本案建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第2份協議書為有效,然該協議書係郭 許鶴與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契約責任可言,況第2份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係有關黃惠玲與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負契約義務及該協議書效力及於三方繼受人(含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等)之相關約定,並非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乏依據。至第1份協議 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 於甲(即黃惠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等均具法律效力,....」(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然上訴人並非黃惠玲之受讓人,第1份協 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伊繼受第1份協議書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通道予 伊通行,依第2份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住戶得悉伊將在本案建地興建護理之家後,即百般阻撓伊通行系爭通道,伊多次發函向全體住戶說明,雙方復於101年11月28日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協調不成立,足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2份 協議書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此之「他方」,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第1份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於甲(即黃惠玲)、乙(即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雙方之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等均具法律效力,....」(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及第2份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生效後,其權利義務及於甲(即郭許鶴)、乙(即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丙(即黃惠玲)參方之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等均具有法律效力,.. ..」(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乃約定系爭2份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或受讓人,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尚不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並非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受贈人或受讓人,無從因上開約款而繼受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2份協議書第1條、第3 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627萬 1915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通道通行門口之鐵圍欄封閉,不斷以伊欲變更為護理之家為由,阻止伊之人員、車輛進入本案建地施工,致伊受有撤照及須賠償承包廠商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嚴正申明」及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9、70、79至81頁),上開「嚴正申明」記載略以:「安得利社區內之道路是私設道路,並擁有土地所有權。和安護理之家/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昂樺), 並未取得任何本社區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全體住戶的認可文件。這件事是涉及法律訴訟的問題。因此施工機械/卡車,不得入本社區。不然我們會報警處理並且提 出告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一非法人團體,無法如同自然人般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上開「嚴正申明」不能證明係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復未依系爭2份協議 書取得系爭通道之通行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通行權乙節,已有未合,況安得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2份協議書提供系爭通道 予上訴人通行,充其量亦係侵害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核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之餘地。再者,郭許鶴於98年12月10日簽立第2份協議書後,即於100年12月28日將本案建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補字卷第57至59、177、178頁),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2月8日核發予上訴人之系 爭建造執照載明基地概要地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主要用途為「集合 住宅」(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於本案建地施工圍籬懸掛之告示牌亦清楚標示工程概要「地上6層地下1幢2棟24戶」字樣(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上訴人提出 和安護理之家籌備處(設置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和安護理之家機構 團隊立志要營造舒適、休閒、開放化的居住環境,為銀長者提供理想照護場所。前些日子因為沒有提前向社區長輩詳細說明,而起誤會導致10月13日的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設計之項目說明第8點記載略以:「原使用類組為H2-集合住宅及00-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更為F1-護理之家及00-停車空間」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9日以北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開工在案(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伊簽訂系爭2份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在本案建地興 建集合住宅為前提,上訴人事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用途為興建護理之家,並未取得安得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應非子虛,則安得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知悉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用途為興建護理之家後,拒絕提供系爭通道予上訴人通行,肇因於上訴人隱瞞變更用途,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情形可言。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依系爭2份協議書就系爭通道取得通行權,則上 訴人就系爭通道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範圍,自須俟法院以判決確認之,是被上訴人於法院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及確認通行範圍之判決確定前,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阻止伊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8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然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乃係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性質上為相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之土地利用權利義務關係,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不該當於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 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道是否為本案建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無袋地通行權、通行之處所及範圍等,尚待法院判決確認及形成之,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否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無庸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撤照及須賠償承包廠商之損害共627 萬1915元等語,固據提出護理機構工程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工務局建照科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0年12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購買票品證明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及支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惟查,細繹上開護理機構工程費用明細及單據之記載,或係上訴人於取得本案建地所有權前之98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29日期間支出之 申請建造執照、製作圍籬、整地、鑑定、拆除、土地複丈費用及相關規費,或係上訴人自行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用途為興建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或係上訴人經營公司本應支出之人事費用,難認係遭被上訴人禁止通行系爭通道所生之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第2份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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