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富勝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絃瑞公司〕、上訴人呂秋育(下稱呂秋育,與絃瑞公司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庭(下稱蔡境庭)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境庭,爰不併列蔡境庭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及明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與雅星公司下合稱雅星等2公司)各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雅星公 司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止;明營公司保單保險期間100年10月15日中 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止。因屬所經營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絃瑞公司,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簡稱觀音區)大同一路1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由於系爭廠房內堆放大量有機溶劑,加上風勢助長,火勢迅速燒向系爭廠房正後方之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廣公司),再延燒至該公司兩側之雅星等2公司,造成雅星 公司辦公室及廠房遭焚燬倒塌,廠內各式機器設備與貨物付之一炬,及明營公司之工廠建築物牆面、屋頂鍍鋅浪板、消防設備與燈具配線等遭嚴重焚燬及燻黑受損。伊依保險契約理賠雅星公司、明營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205萬980元、81萬5,259元,合計3,286萬6,239元,並於理賠金額範圍內 受讓雅星等2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絃瑞公司賠償 伊之損害。又呂秋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絃瑞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絃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應責成受僱人為必要注意及執行防災、避免發生事故之義務,卻疏未積極履行照管義務,其就系爭廠房之安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怠於執行應執行之職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境庭連帶給付伊3,286 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蔡境庭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所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書),其鑑定人依專業知識,佐以火災發生當時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最早動作之保全系統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位置應係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且無法排除系爭火災始於星誼公司,然後延燒至系爭廠房,故絃瑞公司乃受系爭火災波及之受害者。雖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然系爭結案報告書係將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與實際火流方向比對結果,又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系爭火災發生前當日風向資料,並觀諸各廠區之地理位置與警報警示訊號記錄,及火災警報器動作時間依序為星誼公司、開廣公司,顯見起火點為星誼公司,因當時風向由西南方往東北方吹送,火勢隨風延燒至開廣公司及系爭廠房,再延燒至雅星公司。且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絃瑞公司因存放有化學物質,造成火勢較其他廠房猛烈,燒燬亦較為嚴重,不應依火災現場之燃燒程度據以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系爭火災目擊證人之證言有誤判之可能,無法遽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且系爭鑑定書書之鑑定人員並未至其他廠區採證,無法排除起火點位於其他廠區之可能等情,推斷系爭鑑定書對起火點之判斷顯有違誤。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應依系爭鑑定書所認定為絃瑞公司東側廠房。則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明,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絃瑞公司係取得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優良廠商,消防安全檢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通過檢驗,並無消防安全之缺漏。且絃瑞公司所營事業為處理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及國際貿易業,並非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 所;又依系爭鑑定書所示,鑑定人員於絃瑞公司採集之化學物質分別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碳化矽,亦不符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再絃瑞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業者,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遑論鑑定人員於系爭廠房採集之上開化學物質,實無法確認均為絃瑞公司所有。參以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數據皆以高純度之單一化學物質做為測試依據,絃瑞公司係回收廢棄物之廠商,系爭廠房所存放均屬回收之廢水混合物(廢液),並非新品,且含水率極高,是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危險,並非無疑。縱系爭廠房存有丙酮、異丙醇各1 噸,因屬絃瑞公司自其他廠回收之化學廢液,含水量高且混雜其他化學物質,亦無法逕認屬於易燃之有機溶劑。故系爭廠房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工作場所,系爭火災自非因絃瑞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至消防局關於絃瑞公司安全檢查記錄雖載絃瑞公司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然該地點係觀音區鄉國建三路7-3號,並非系爭廠 房。再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必須確認可燃物為何及引火源為何,惟系爭鑑定書並未指明系爭火災之可燃物及引火源為何,火災發生原因實屬不明;系爭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亦稱無法判別起火原因為何,則於起火原因不明之情況,絃瑞公司自無須為系爭火災負責。且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已通過消防局安全檢查,足認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防火區劃、消防演練記錄、危險物質清單、危險物質存放方式等項目皆經該局之認可,其復未曾指出絃瑞公司物品儲存方式有何不當,並要求改進,自應認絃瑞公司對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絃瑞公司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1年7月5日亦通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顯見絃瑞公司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有之化學物質數量及保存方式均符合該局之規定,益見絃瑞公司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絃瑞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負責人呂秋育自無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秋育係絃瑞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絃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 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 ㈢絃瑞公司系爭廠房依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㈣因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 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 ㈤絃瑞公司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 ㈥呂秋育等人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55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1213號起訴及併案,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呂秋育等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2343號 判決改判呂秋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㈦被上訴人承保雅星等2公司火災保險,因系爭火災事故,已 理賠雅星公司3,205萬980元、明營公司81萬5259元,合計 3,286萬6,239元。 上開各情,有雅星等2公司之保險公證報告、臺灣產物商業火 災保險單、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算總表、賠款給付申請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刑案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第34至45頁、本 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卷二第272至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第14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屬所經營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雅星等2公司, 造成該2公司財物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該2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絃瑞公司請求賠償理賠之賠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 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絃瑞公司係經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 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絃瑞公司系爭廠房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142頁反 面),並有絃瑞公司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60頁)可參。而上開化學物質係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書第265至319頁)。又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第142頁反面) 。且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絃瑞公司乃自100年1月份開始清運約100車次,每車次 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年3月份,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1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 復於系爭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絃瑞公司FRP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 長達2年,並存放有機溶劑,絃瑞公司系爭廠房內除上述物 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亦據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及呂秋育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及呂秋育於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詢問時陳明在卷〔見系爭鑑定書第105至111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下稱19275號卷)第4至5頁〕,足證絃瑞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堪認絃瑞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乃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㈢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消防局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現場位在系爭廠房,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系爭廠房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8號(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新公司)、10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龍公司)、3號(雅星公司)、5號(開廣公司)、7號 (明營公司)、8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 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號(詮新公司)燒損情景,發現 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光電一側)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號(台通公司)向8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0號(台通公 司)燒損情景,發現10號北側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其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號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從11號(絃瑞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號及9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7號及9號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其牆面、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7號及9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3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及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1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13號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形、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號(佳龍公司)燒損情景,發 現1號廠房僅南側(面向3號雅星公司一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向1號(佳龍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號燒損情形,發現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其燒損情形,發現3號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 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3號(雅 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7號(明營公司)燒損情景,發 現7號廠區內有2間廠房,分別供7號與8號(東欣公司)使用,檢視2間廠房燒損情形,發現2間廠房面向5號(開廣公司 )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顯示火流是從5號(開廣公司)向7號(明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5號(開廣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號廠房及內部之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較為嚴重,檢視5號廠房及原物 料愈靠近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絃瑞公司)向源遠街5號(開廣公司)延燒,並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 顯示,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5號(台灣開廣公司)等辦公大樓及廠房與系爭廠房(大同一路11號)緊鄰,而依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緊鄰系爭廠房東側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重,顯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研判起火處是在位於系爭廠房東側處,有系爭鑑定書可稽(外放)。 ㈣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指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且絃瑞公司於從事危險工作、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文等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須由絃瑞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勞檢法第26條第1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絃瑞 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云云,惟按勞檢法第26條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農藥製造工作場所。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甲類:指 下列工作場所:㈠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㈡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及附表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㈠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㈡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㈢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1日之冷凍能力在 150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1000立方 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㈡5000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㈠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㈢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㈣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需開挖15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㈤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層樓以上 ,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㈥工程中模板支撐高 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60以上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及附表之規定」。上開條文係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符合標準,以維護勞工之權益而制定,此觀勞檢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 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即明,此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為確保公眾安全而訂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尚不能以鑑定人員於事發後在絃瑞公司採集到之化學物質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及碳化矽等,非屬勞檢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危險物,即可謂絃瑞公司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絃瑞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業者,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非危險工作場所云云,惟查,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並非列舉規定,仍應以絃瑞公司所營事業之本質有無危險性,判斷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既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自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㈥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結案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與星誼公司交界處,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系爭廠房之可能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引火源均屬不明,其應無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後,認絃瑞公司所辯尚不足採,詳述如后: ⒈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證人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派駐在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系爭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就出來查看,看到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係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 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伊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97至99頁)。林志賢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房東側處燃燒(見系爭鑑定書第242頁),並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畫紅 色圈圈處(即系爭廠房東側)等語(見19275號卷第85頁 )。 ⒉星誼公司警衛姚春海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聽到保全系統發報聲,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房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發生火災。伊即以星誼公司地址打119報案,然 後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伊只能確定火是在系爭廠房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伊工廠玻璃也被震破,之後系爭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最初星誼公司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星誼公司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系爭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系爭廠房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76至78頁),而經消防局現場勘查,證實星誼公司屋頂確實有系爭廠房爆出之桶槽(見系爭鑑定書第196至198頁照片),堪認姚春海前開證詞應為可採,且其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以為星誼公司起火,就打119給消防局,但隔沒多久消防車 過來,卻開到絃瑞公司處,伊開門察看,才發現原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鐵絲網隔離,且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但消防車來後,伊跑去近看,才發現是絃瑞公司起火等語(見19275號卷第48頁)。 ⒊顯傑公司員工林建志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 ,伊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伊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 通知3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伊又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見系爭鑑定書第87至88頁)。同公司員工簡志偉則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 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伊才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得知後伊也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後來伊馬上到4樓 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89至90頁)。簡志偉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伊看到的起火點就是系爭鑑定書畫紅色圈圈的起火處(即系爭廠房)等語(見19275號 卷第48至49頁)。 ⒋絃瑞公司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均稱:發生火災時伊等正在絃瑞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即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伊等無法靠近,所以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見系爭鑑定書第91至96頁)。且上開目擊證人林建志等5人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房 東側北端處燃燒(見系爭鑑定書第242至245頁)。 ⒌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系爭刑案證稱:因為伊是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去現場。到了現場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伊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本案燒損最嚴重的是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系爭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睡覺,所以伊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很高,伊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伊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四第51頁、第54至56頁)。 ⒍經消防局實地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發現均以靠近系爭廠房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系爭廠房向各受災公司延燒,另勘查系爭廠房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系爭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見系爭鑑定書第142至241頁照片),再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指認結果,判斷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系爭廠房東側,有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及起火處研判之系爭鑑定書(外放)可參,其認定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相符,本院認系爭鑑定書結論所推定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最初的報案記錄明示係觀音區大同一路13號(位處絃瑞公司南側之星誼公司),系爭鑑定書應有誤判,且系爭鑑定書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實難認該處為起火點云云,並提出碳化矽之安全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惟查:星誼公司警衛姚春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以為星誼公司起火,就打119給消防局,但隔沒多久消防 車過來,卻開到絃瑞公司處,伊開門察看,才發現原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鐵絲網隔離,且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但消防車來後,伊跑去近看,才發現是絃瑞公司起火等語(見19275號卷第48頁),可見星誼公司 警衛姚春海最初報案時,係因隔很遠看到有火勢,誤以為係星誼公司起火,直至近看時即發現是絃瑞公司起火,自難以該最初報案記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黃崇軒及呂秋育在接受消防局詢問時及呂秋育於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均表明系爭廠房內53加侖桶中存放的是碳化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見系爭鑑定書第 105至111頁、19275號卷第4至5頁),另消防局鑑定人顏 伯任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化性是穩定的,但系爭火災現場的是泥狀碳化矽,不是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系爭火災當日在系爭廠房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絃瑞公司以此抗辯系爭鑑定書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自難採信。 ⒏系爭結案報告書雖以系爭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發報紀錄、相關目擊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筆錄內容及機械跡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認系爭火災起火之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3頁反面)。惟另案承辦法官前依吳鳳科大之要求,發函向各受災戶之保全公司調閱火災當日之保全動作紀錄,及當時該廠房之保全平面系統配置圖,提供吳鳳科大參考,然為絃瑞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昌隆公司並未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34頁反面至246頁),可見系爭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係在缺漏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紀錄之情況下作成,其所依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其次,姚春海固於另案證稱:發生火災當天是休息日,星誼公司並沒有上班,所有的機器都沒有開,電源總開關是關著的,星誼公司靠近絃瑞公司的部分是生產地磚釉料,這不是易燃物品,另一邊倉庫是生產馬達的,也休息沒有用電。火災發生時伊本來在警衛室,但星誼公司的保全系統發報,伊按照平常作業程序,將倉庫的保全設定解除,把鐵門打開進去查看,遠遠的就看到星誼公司和絃瑞公司以鐵絲網相隔的地方火已經燒得很大了,將伊公司保全系統的線路都燒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並當庭在圖面上標示其所見火光之處係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於火災發生8日後(即101年7月16 日)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伊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76至78頁),及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以為星誼公司起火,就打119給消防局,但隔沒多久消防車過來 ,卻開到絃瑞公司處,伊開門察看,才發現原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統的線路。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只有鐵絲網隔離,且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但消防車來後,伊跑去近看,才發現是絃瑞公司起火等語(見19275號卷第48頁),均有所出入。衡諸姚 春海於系爭火災發生將近4年甫在本院另案為上開證詞, 較諸其在接受消防局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詞,前者距離事發時間更久,記憶依常情反較模糊,其證詞之可信度反而較低。又觀諸系爭結案報告書內火災發生後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下方照片),可知星誼公司釉藥倉庫臨絃瑞公司側之窗戶位置甚高,明顯高於一般成人視線平視之高度,姚春海因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進入該倉庫內部查看,能否自該倉庫臨絃瑞公司之窗戶清楚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之鐵絲網處已燃起大火,或僅能自該窗戶看見遠處火光,尤屬可疑。另佐以星誼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後,建置該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而在該日之狀況統計表記載:「桃園縣○○鄉○○○路00號1樓7/8 01:26 S-T4"01: 28管制電入警衛不確定要查 看,即派01:32抵達(2公里)回報火災,消防隊已通知,幹部處理回報,大同一路星誼隔壁(非保全客戶)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且持續爆炸中,波及源遠街及建國路一帶,因火勢無法控制,人員無法進入查看,目前先報此間客戶其餘待後續,有信號之客戶17家均通知聯絡人告知,案待後續處理」等字(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顯然依中興保全公司到場人員之現場觀察,亦認火勢是由星誼公司隔壁之絃瑞公司引起,是姚春海在另案證稱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後,其親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以鐵絲網交界處已生大火乙節,尚難憑採。系爭結案報告書作成系爭火災起火處不排除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點之鑑定意見尚有疑義之結論,與前述卷證資料相悖,為本院所不採。絃瑞公司以系爭結案報告書及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風向為西南風、西西南風(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等為憑,進而主張系爭火災之成因,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系爭廠房云云,同非可取。 ⒐上訴人抗辯:目擊證人可能因視線遮蔽、死角、目擊位置等因素致發生誤判,實無法依目擊證人之證言遽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於事發後接受消防局詢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火災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再向外延燒,證人姚春海、林志賢復於偵查中指認起火點係位於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頁平面圖標示處,即系爭廠房東側,已如前述,衡以 證人林志賢係絃瑞公司所屬保全人員,與上訴人質疑之起火戶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該兩家公司而為不利於絃瑞公司證述之必要,且經核證人林志賢與證人姚春海、林建志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於消防局101 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同事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 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我馬上到4樓 天台查看,看見絃瑞公司中後半部已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了」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89至90頁),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伊看到的起火點就是系爭鑑定書畫紅色圈圈的起火處(即系爭廠房)等語(見19275號卷第48至 49頁);證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對絃瑞公司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見19275號偵查卷第61頁),可知證人簡志偉、黃崇軒亦 證述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並非與絃瑞公司相鄰之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此並與上開證人林志賢、林建志所述相符,依常情判斷實無可能,多數目擊證人均因視線遮蔽、死角、目擊位置等因素發生誤判,卻產生證詞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⒑上訴人辯稱:現場勘查人員並未至其他廠區採證,依系爭火災報案紀錄、中興保全公司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顯示星誼公司火災警報器動作時間為凌晨1點26分,報案時 間為凌晨1點30分,亦即報案人在發現火災前,星誼公司 已起火燃燒,且事發時吹西南風,可知起火點應係位於星誼公司,火勢隨風向由西南方即星誼公司往東北方吹送,延燒至開廣公司、絃瑞公司,再延燒至雅星公司云云,並提出中興保全公司函暨所附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伊任職於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事發當天伊接獲電話前往現場,到現場時發現絃瑞公司有起火燃燒的事實,週遭廠房受到局部影響,伊看到的狀況,火勢最為猛烈是在絃瑞公司,顯傑公司面向絃瑞公司這一側,有局部受到火熱燒損的情形,星誼公司廠房面向絃瑞公司那一側,也有局部受到波及,比起顯傑公司較為輕微,火勢比較靠近絃瑞公司東側,第1天到達現場時,因火勢太過猛烈,無法進入現場 ,只做週邊狀況拍攝記錄,在之後幾次勘查,有進行證物採證,要採證之前,一定要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才會在起火處做採樣,現場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才在該處進行採樣,系爭鑑定書第123頁採樣地點都是在 鑑定人員判定起火處位置,因為鑑定人員先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的同仁所看到的狀況,並參閱當時他們所提供的照片資料,在火災之後也會到現場勘查,就現場火勢燃燒的方向,加上現場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才會進行後續的採證,起火處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並請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指導,再經過儀器分析,所有同仁都經過火災鑑定的訓練合格,都具有相關背景。系爭鑑定書第145頁照片8可以看到火流的方向,中間畫紅色框框的是絃瑞公司的範圍,左邊是顯傑公司,右邊是星誼公司,背後比較靠近的是開廣公司及雅星公司,從照片可以發現週邊廠房均以面向絃瑞公司一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火流是從絃瑞公司向四周延燒。本案除了在絃瑞公司採證外,沒有在週邊公司採證,因為鑑定人員要確認起火處,才會在起火處進行採證,不會去沒有發生火災的處所採證,鑑定人員判定起火處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只會在絃瑞公司東側採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足見消防局鑑定人員係先綜合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所述,並經儀器分析結果,判定起火處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後,方至該起火處進行採集證據以分析起火原因,尚不能以鑑定人員未至其他廠房採證,即否定系爭鑑定書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廠房東側之鑑識結果,至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系爭火災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前述火流方向係自絃瑞公司流向週邊其餘公司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⒒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所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燃燒標準,係以新品作為測試標的(即濃度達9成以上),惟絃 瑞公司係回收廢棄物之廠商,其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均屬回收之廢液,並非新品,且含水率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化學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與新品不同,自不能以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認定絃瑞公司存放之化學物質屬於易燃之有機溶劑,況鑑定人員於絃瑞公司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可能係伴隨大水灌救四處流動,實無法確認係絃瑞公司所有,且事發時係屬夜晚,溫度不高,該等化學物質並無自燃性,故由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極高,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屬不明,伊等即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消防局鑑定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樣,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東側所採得之物質,經鑑定結果檢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乙基苯、乙醇等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112頁),再依系爭鑑定書所附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見該報告書第265至319頁),可知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之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應避免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其中丁酮可形成過氧化物,在長期儲存或長期暴露於空氣或受熱下,可能爆炸,而乙酸正丁酯、三甲苯為易燃性液體,應避免明火、火花、靜電及各種火源,顯見上開化學物質本質上均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尚不因是否係屬新品而有不同;參以呂秋育於消防局101年7月27日談話筆錄自承:絃瑞公司堆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及丙醇各1噸,平日存放在廠區空桶內等語(見系爭鑑 定書第110、111頁);證人黃崇軒於消防局101年7月16日談話筆錄證稱:絃瑞公司主要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外廠商。100年5月,桃園市環保局要求我們將53加侖(內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2廠堆放,數量約5000桶 ,同時2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約10幾包,內裝 乾燥碳化矽,上述5000桶53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2年 ,當有槽車將原料(含異丙酮及丙酮之有機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火災 發生當天1噸桶內有少量成品(約1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07、108頁);證人姚春海、簡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一致證稱:絃瑞公司室外露天處堆放很多廢料桶,都沒有以帆布遮蓋,有的鐵桶生鏽得很厲害等語(見19275號偵查卷第50、51頁),且絃瑞公司之營 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脂類、醇類等,已如前述,可見絃瑞公司平日確有存放鑑定人員現場採集到之醇類及酮類化學物質。上訴人辯稱:現場採集到之化學物質非絃瑞公司所有乙節,已非可採,再佐以鑑定人陳火炎證稱:現場室外存放的化學物質陽光曬得到,會淋到雨,容器可能會腐蝕,液體可能外洩跟空氣混合,或跟某種物質產生反應,就會發熱引起火災。現場有很多電器設施,也有可能產生火源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88號卷四第57頁反面、第54頁);鑑定人顏伯任並 證稱:現場鐵桶就是堆積的狀態,1個疊1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系爭廠房堆放有機溶劑之鐵桶,長期遭日曬雨淋,恐致鏽蝕,造成有機溶劑滲漏,與空氣或其他物質結合,抑或與現場電器設備交互影響下,產生熱源引起火災,而系爭鑑定書結論亦認定:「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58頁),上訴人徒以事發時間為夜晚,溫度不高,上開化學物質無自燃可能性為由,辯稱系爭火災與絃瑞公司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關,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⒓上訴人辯稱:消防局調查人員於事發後,並未就現場泥狀碳化矽進行採樣分析,以確認該泥狀碳化矽內含雜質是否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至自燃,難認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50加侖鐵桶,據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就不是純的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是呂秋育在筆錄裡面沒有談論到的,所以伊等也會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成這次火災。伊等有去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火燃燒的狀況,手邊有一些研究資料,發現泥狀的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系爭廠房東側鐵桶內存放之泥狀碳化矽,確有可能因內部所含金屬雜質因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尚不能以鑑定人未將現場泥狀碳化矽進行採樣分析,確認內含雜質是否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至自燃,即可謂系爭火災與絃瑞公司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涉。 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既已證明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亦無從推翻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由絃瑞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提出下列事證,抗辯其對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仍非有據,猶無法解免民法第191條之3之推定過失責任,茲分述之: ⒈絃瑞公司系爭火災發生前,經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 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固有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 、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惟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距離100年11月23日消防檢查之時間已相隔7月有餘,前開消防檢查之結果,尚無從作為系爭火災發生前,絃瑞公司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 ⒉另觀諸絃瑞公司在101年1至7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 查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可知絃瑞公司在101年3、4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 ,而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至7月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是就前述稽查紀錄以觀,已難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稽查。至絃瑞公司雖在系爭火災發生前3日 之101年7月5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 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當日環保局所為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而與其他事項無關,絃瑞公司稱此檢測足證其所存有之化學物質,數量及保存方式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云云,並非事實,仍難執此認為絃瑞公司對於防止火災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承前,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且絃瑞公司係經營回收有機溶劑之業者,系爭廠房存放大量易燃性之化學物質,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非由於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均為不可採,均詳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絃瑞公司對於雅星等2公司 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呂秋育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呂秋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第142頁反面),堪認其係經營絃瑞公司之人,以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為危險事業之經營者,其本應注意其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善盡注意及預防之義務,應認其就系爭火災致雅星等2公司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依保險契約理賠雅星公司、明營公司各3,205萬980元、81萬5,259元,合計3,286萬6,239元,致 受有該損失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6萬6,239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各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3、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境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6萬6,239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