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2 月間以融資性分期買賣方式,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用以購買11輛大貨車,並分別靠行於訴外人正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名下,其中車牌號碼00-000、GV-621、GV-622號3 輛大貨車乃靠行於正鴻公司,並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給付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 合計10,692,000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伊於84年2 月11日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惟上訴人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之24紙支票,竟自84年6月10日起拒絕付款,支票金額合計9,355,500元,嗣經部分清償後,尚餘8,591,899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1,8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即起訴時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3 份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乃以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伊均未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金額總計35,194,500元,並非3,000 萬元,又伊所有大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6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本票金額為44,692,000元,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126,923元、8,591,899元,均難核對。又本件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無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先於84年2月5日匯款,遲至84年4月6日始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即南泰公司者)僅提供一台車抵押卻可借款10,246,500元,均難認與常情相符。另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300 號詐欺案件中所為陳述,屬訴訟外之自認,且與事實不符,難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金額,尚有8,591,899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591,899 元本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靠行於正鴻公司之3 輛車牌號碼00-000、GV-621、GV-622號大貨車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合計1 0,692,000元),伊已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即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正鴻公司出面就系爭3 輛大貨車部分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84 年2月11日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北院卷第8頁)及84年2 月9日確認書(見原審北院卷第14頁)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之事實,惟否認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11輛大貨車,以融資性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伊借貸3,000 萬元,然因該等車輛分別靠行於正鴻公司、正安公司及南泰公司名下,故以各該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其中關於正鴻公司名下車輛部分,上訴人並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面額為各期應付款項445,500元之24 紙支票(該等支票自84年6月10日起即遭退票未付,尚欠21期,合計9,355,500元,因部分償還,餘款8,591,899 元),用以支付各期應付之分期金,尚且於84年2月9日以其所有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三紙(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份(見原審北院卷第8-10頁)、前揭84年2月9日確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北院卷第15-25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地24-25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購買11 車輛僅靠行在南泰公司名下,且僅借款1,200 萬元,還拿土地去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南泰公司、正鴻公司及正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其車輛共計11輛,況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共11台車輛確實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11輛車乃上訴人所購買並分別靠行登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堪認上訴人始為實際購買車輛之所有人無訛,衡諸常情,購買車輛者始有向他人借貸資金之必要,但鑑於該3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11 輛車雖由上訴人購買使用,但均靠行登記於正鴻等3 家公司之,上訴人非登記名義人之故,自需由正鴻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為擔保,然此尚無礙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11輛大貨車而向其借款3,000萬元,尚非無憑。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非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3,000萬元不符云云,然觀諸上開3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均由同一人書寫完成,尚且契約末「立契約人」欄部分,不論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之名稱、地址,甚至連帶保證人褚宗德之姓名及地址,亦均由同一人書寫,可見該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獨立製作完成後再交由各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購買者,則正鴻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與上訴人何干,豈需向其對保確認,上訴人又何需於對保欄處簽名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疏忽而漏未於連帶保證人欄處填載上訴人姓名並請其用印,僅要求上訴人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確認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匯款明細3張是分3次匯款,金額合計3千萬元,該3 次匯款金額,其中第1張900萬元(84年2 月15日),對應於南泰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張900萬元(84年2 月11日),對應正鴻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 張1200萬元(84年2 月20日),對應正安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共向其借款3,000 萬元等語,自堪信採。至上訴人辯稱:由南泰公司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借款10,246,500元,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000萬元購買11輛車,然因該11 輛車均分別登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名下,故需由該等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業如前述,可見由正鴻等3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乃屬權宜之計,實非正鴻等3 家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以南泰公司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借款10,246,500元云云為辯,顯非有理。又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金額,係因辦分期買賣而計算各期分期價款之總額,自與被上訴人實際出借之金額不同,此乃因分期價款尚需加計利息之故,自屬當然。另被上訴人為求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3,000 萬元之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元抵押權,核與一般交易常態均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80%為實際借款金額相符,是上訴人徒以動產抵押契 約書所載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為據,否認有借款之實,難謂有理。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即匯款,卻於84年4月6 日始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與一般申貸程序相違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4年2月9日即以所有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000萬元時,其債權已有足額擔保,況且動產抵押之設定尚需文件齊備始得辦理,則被上訴人稱:動產抵押之設定因相關證件延後取得,故簽約日期晚於匯款日期等語,自屬可採。 ⒋再參酌上訴人除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以為各期分期款之給付外,上訴人另又與正鴻公司、褚宗德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2月9日,面額10,692,000元(即貸款本金9,000,000元加上分期利息1,692,000元,每期分期金445,500元,共24期,合計10,692,000 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北院卷第26頁),用以擔保以正鴻公司名義靠行之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購買者,又豈需對於系爭車輛之各期分期購車款除背書交付各期款項支票,並共同簽發本息總額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理,上訴人此舉顯已極盡擔付給付購車價款之責,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自符常情,而得採信。承上,上訴人除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於上開由李雪梅簽發支票之背面用印背書,並交付與正鴻公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12 月31日出具債權計算書,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車輛之購車款8,591,899 元未受償等情,應堪信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另紙由其與正安公司及褚宗德於84年2月20日開立36,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6 頁)為據,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非3,000 萬元,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該發票金額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及正安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係對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抵押權設定所另簽發之票據,均屬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車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參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支票退票而認涉犯詐欺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陳稱略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2 月間以南泰公司、正安公司及正鴻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FUSO及NISSAN牌大貨車共11輛,價值3,000 萬元,並經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票據自84年6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且上開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亦經藏匿,未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尚受有1,569萬5,322元之損失(後來增為15,718,822元,其中靠行正安公司部分之車輛欠款7,126,923 元,已執行受償,另靠行正鴻公司名下者欠款8,591,899 元,即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譯其理由記載:「訊之被告蔡鎮陽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但靠行之11輛大貨車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貸款3000萬元,但當時除開立分期支票外,並為告訴人設定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經營不良,於繳付部分期款後,無力支付,由告訴人取回6輛大貨車,但其餘5輛大貨車損壞送修,因無力支付維修費用,而仍停置修理廠內未取回,並非藏匿,…上訴人無詐欺之意,願盡力分期償還等語」等語,此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2-13 頁、第32-34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已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購買11輛大貨車,並分別靠行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且以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力付款,經被上訴人取回其中6輛車,另5 輛車遭藏匿而未取回,尚積欠1,569萬5,322 元款項未償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斯時告訴狀中所述相符,亦堪信實。又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敘述本金最高限額之金額為6,000萬元,與實際設定之3,600萬元不符,惟上訴人既已坦承以其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並有實際設定之實,縱上訴人所述設定金額與實際登記有所出入,亦無礙其確有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此,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上訴人間簽訂借貸契約書,然基於其所提匯款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刑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分式向其借款3,000萬元購買11 輛大貨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尚欠分期購車款8,591,899 元未付等語,自堪信採。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10%,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戳章可參(見原審北院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購車分期款8,591,8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與兩造約定利率及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91,899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