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參 加 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被 上訴人 楊英鴻 楊英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建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碧 海有情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及高立公司簽 訂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復於同年6月30日簽訂代墊工程款增為3,500萬元之增補條款(下稱增補條款)以完 成系爭建物工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H1至H8、B3至B6建物(下稱系爭12戶建物)所有權及按建物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謝麗桂,作為代墊工程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於93年9月22日簽訂同意書,確認須提供系爭12戶建物作 為3,500萬元債務之擔保,經測量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3,747.54平方公尺,系爭12戶建物面積共2,296.6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系爭12戶建物所占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56/0000000移轉登記予謝麗桂,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爰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056/000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為建物起造人,固有提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惟使用執照之發給須符合主管機關認定之完工要件,伊僅負責就承攬人代墊之工程款提供擔保品,及負有配合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不負工程完工義務,伊被告知工程已完工,即積極配合準備申請使用執照文件,於94年3月7日提出申請被駁回後,又多次配合補正程序,已盡協力義務,但因系爭建物工程並未完工,又因法令變更等因素迄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伊無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使用執照之取得,而依系爭承諾書及同日伊與高立公司所簽之附件承諾書(下稱附件承諾書)所載,系爭建物工程係由高立公司發包予謝麗桂承攬施作,謝麗桂就該工程有完工責任;另依93年9 月22日同意書所載,可知系爭12戶建物供作擔保之前提,係工程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系爭建物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且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依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登記產權辦理,各建物面積及持分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且依士林地院94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 決,可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H1、H2之2戶建物,該建物 面積迄今無法確定,故其請求移轉土地持分無法計算,伊雖於95年間將部分建物與土地出售,惟與買方約定保留3,500 萬元價金作為和解或擔保之用,可見伊出售系爭建物土地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債權行使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與高立公司及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 、6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約定由謝麗桂代墊 工程款3,500萬元,上訴人則提供系爭12戶建物與土地應有 部分擔保謝麗桂之工程款債權,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戶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判決書、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19至26、47頁、本院卷一第21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按系爭12戶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做為謝麗桂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之擔 保;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依93年5月19日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全權代理人黃銘坤(下稱甲方)、謝麗桂(下稱乙方)。甲方依附件出具本承諾書,甲方發包工程由乙方承攬。乙方為應甲方需求,自93年3 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代墊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2,000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甲方為確保 乙方領支工程款債權,承諾協議如下:甲方依(附件與游秀文先生之承諾書),出具本承諾書給乙方。承諾配置圖H1、H2、H3、H4、H5、H6、H7、H8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但甲方有權依相當面積之他棟建物更換之。上述建物配置圖,依據該建物面積與總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甲方同意再由游秀文轉移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該附件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游秀文(下稱甲方),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全權代理人黃銘坤(以下共稱乙方),…乙方為確保【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工程款債權,双方承諾協議如下:乙方得於甲乙双方於92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取得之權利範圍 內,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甲方於移轉營造廠工程款債權或出資人債權時應將取得建物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乙方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時,應將本承諾書做為附件,併經甲方確認後生效。…」(同上卷第18頁),另高立公司、黃銘坤與謝麗桂及上訴人再於93年6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 將代墊工程款增為3,500萬元,並增加B3、B4、B5、B6建物 以供擔保(同上卷第29頁),嗣93年8月29日上訴人、高立 公司、謝麗桂簽訂同意書約定「…乙方(高立公司、黃銘坤)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游秀文)按棟別建物暫編H1、H2、H3、H4、H5、H6、H7、H8及B3、B4、B5、B6計12戶,再按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建物建號正式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丙方(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俾利依乙方(高立公司)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其確保丙方債權,待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丙方,丙方當同時上述…移轉為乙方或指定人」,上訴人並於93年9月22日簽名同意(同上卷第27、 28頁),是依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2戶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麗桂做為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之擔保,該約定之目的 ,係使代墊3,500萬元工程款之謝麗桂,在不超過擔保目的 範圍,取得擔保系爭12戶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前揭約定之性質自屬讓與擔保甚明。 ㈡又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交付代墊之工程款共3,500萬元予高立公司,有高立公司出具之收據及簽發之本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謝麗桂確有代墊3,500萬元之工程款(同上卷一第59頁), 是謝麗桂已依約代墊3,500萬元工程款至明,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同意書之約定,按系爭12戶建物所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雖上訴人主張伊履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須已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該條件未成就前,伊無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須符合完工要件,伊僅負責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不負責完工,伊受通知完工後,即積極配合準備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並多次配合補正程序,已盡協力義務,而依系爭承諾書及附件承諾書所載,系爭工程由高立公司發包予謝麗桂承攬,謝麗桂參與工程之施作,有完成建物工程之責任,現因工程未完工及法令變更等因素,迄未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伊,伊無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惟: ⑴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系爭建物迄今尚未核發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月20日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而依93年8 月29日同意書記載:「…乙方(即高立公司及黃銘坤)同意將坐落淡水鎮○○○段000地號上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 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即上訴人)按棟別建築物暫編H1、H2、H3、H4、H5、H6、H7、H8及B3、B4、B5、B6計12戶,再按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建物建號正式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丙方(謝麗桂)或其指定人,俾利依乙方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為其確保丙方債權…」,此經高立公司及謝麗桂簽名,而上訴人亦於93年9月 22日在同意書上簽署:「茲同意依本同意書辦理」(同上卷第27頁),是依此同意書所載,系爭建物「業已完工」,上訴人同意依約「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丙方(即謝麗桂)或其指定人」,僅有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之義務,並無謝麗桂應「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內容,是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一事,顯非謝麗桂之義務甚明。 ⑶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明定。而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建築執照申請實務所認起造人包括所有權人在內,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承受人得依建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9 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64年2月26日台 內營字第624314號函可參(見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卷第92、93頁)。上訴人經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已無從以起造人地位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依前揭說明,僅上訴人得以系爭建物所有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約定事項,自有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提出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依躍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與黃銘坤就系爭建物工程於92年7月18日簽署 合作協議書約定:「…㈠由乙方(即上訴人)與王福村所負責之通泰營造廠另立契約書,委由通泰營造廠負責營建至取得使用執照。…。㈠甲方(即黃銘坤)應負責就本標的物前經擎碧公司興建,…以配合本合作案標的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及完成建物登記…」(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由通泰公司興建至取得使用執照,黃銘坤則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申請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登記,可見上訴人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至明。 ⑷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因有:㈠申請書內容填寫不齊全、㈡竣工照片及示意圖未齊全、㈢建物外飾、門窗未併竣工圖修改、…㈤水保設施及建物不符、㈥未附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等缺失,遭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1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正(同上卷第69頁),雖上訴人補正前揭 部分缺失再重為申請,但仍因系爭建物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不合格,經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於97年6月19日、8月6 日、100年1月13日函覆「不予審定」,致未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上開政府函文及受託審查系爭建物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公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0至80、83至85頁),是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因水土保持計畫不合格所致,非因「系爭建物尚未完工」。而參照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1號撤銷 假處分事件於96年10月9日所提出聲請狀,亦主張因臺北縣 政府於94年4月11日函覆不符規定通知伊補正再行辦理申請 使用執照,伊委請恆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應補正事項,俾繼續施工以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要求,並提出恆昇公司工程估價單及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5日函覆改竣再申請使用執照之函文為據(見上開案卷第7、12至18頁),足見申請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確為上訴人之義務至明。 ⑸上訴人既有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經受臺北縣政府委託負責系爭建物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中興大學於97年7 月30日、31日函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送回複審,有上開函文可參,上訴人受通知應予補正,卻怠於補正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申請使用執照,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怠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該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約定,履行按系爭12戶建物面積所占全部建物面積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就系爭建物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經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認定為B3、B4、B5、B6、H1、H2、H3、H4、H5、H6、H7、H8等共12戶建物,該12戶建物面積,B3、B4為485.33㎡+38.01㎡,B5、B6為485.33㎡+38.01㎡ ,H1、H2為614.99㎡+38.25㎡/2,H3、H4與H5、H6及H7、H8均為291.86㎡+15.47㎡,合計2,296.61㎡,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3,747.54㎡,故系爭12戶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 67056/0000000,惟因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77予訴外人張綱維取得,有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6日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77,故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又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4日函稱請參酌民法第799條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就本案依具體情形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因 系爭建物為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前揭法律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77移轉登記予張綱維取得,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77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至於上訴人稱依同意書約定應依地政事務所之區分建物產權登記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產權登記,因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而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H1、H2建物面積迄未確定,故無法計算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云云。然依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 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上訴人取得183建號之 建物面積共614.99㎡(見士林地院94年重訴字第302號卷第 54、57頁),該183建號包括編號H1、H2、G1、G2等建物( 見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H1、H2),故以H1、H2建物面積與 183建號總面積之比例計算,非無從確定其占有之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售,惟與買方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負責人張綱維約定保留買賣價金3,5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或擔保金,故伊 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未影響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行使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與張綱維於104年2月16日約定由張綱維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4,500萬元支票予第三人劉煌基及陳慶龍 保管於臺灣銀行保管箱,做為被上訴人撤銷士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假處分及94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強制執行及不得就系爭12戶建物與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代價,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可見上開約定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且約定內容亦與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擔保一事無關,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為樺富公司出具表示保留3,500萬元,以供日後上訴人與假處分債權人達成和解 或法院准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時,做為支付和解金或擔保金之用(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甚明。 五、參加人高立公司及上訴人主張謝麗桂前以對高立公司及百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期公司)、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500萬元、700萬元共2,200 萬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2,2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文淼,黃文淼即以債 權受讓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拍賣高立公司之財產受償債權1,150萬5,281元,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黃文淼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不生效力,且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權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1,150萬5,281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百期公司1,500萬元、通泰公司700萬元共2,200萬元債權,係謝麗桂借款予上開二家公司之債權,有百期 公司於93年10月30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通 泰公司於93年6月10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安泰銀行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與系爭承諾書、同意書約定提供系爭12戶建物擔保之工程代墊款3,500萬元無關,此由 被上訴人提出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明細及憑證所載匯款收款人均為高立公司(同上卷一第243至248頁),債務人亦為高立公司即明,而百期公司及通泰公司所簽發之1,500萬及700萬元之支票,高立公司僅為票據背書人,可見3,500萬元與2, 200萬元之借款人明顯不同,且系爭3,500萬元有承諾書、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並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4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同上卷一第249、250頁),自無另行交付百期公司及通泰公司為發票人支票之必要,而黃文淼於96年12月12日受讓2,200萬元債權(同上卷一第74頁),並據此聲請強制 執行獲償365萬5,092元、308萬0,456元、476萬9,733元,共1,150萬5,281元(同上卷一第98至100頁),顯與本件無關 ,係不同債權至灼,故參加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12戶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77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配│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置│ │ │ │ ├───────────┬─────┤權 利│ │ │圖│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編│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 │ │ │ │ ├─┼───┼───────┼───────┼───────┼───────────┼─────┼───┼────────┤ │B3│173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地下一樓層:124.28 │陽台38.01 │全部 │附表所示建號係士│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112.09 │ │ │林地院92年度執字│ │B4│ │ │ │ │第二樓層 : 81.50 │ │ │第890號事件囑託 │ │ │ │ │ │ │第三樓層 :119.79 │ │ │地政機關暫編建號│ │ │ │ │ │ │第四樓層 : 48.33 │ │ │,配置圖編號則如│ │ │ │ │ │ │合 計:485.3300 │ │ │後附圖,以下均同│ │ │ │ │ │ │ │ │ │。 │ ├─┼───┼───────┼───────┼───────┼───────────┼─────┼───┼────────┤ │B5│174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地下一樓層:124.28 │陽台38.01 │全部 │ │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112.09 │ │ │ │ │B6│ │ │ │ │第二樓層 : 81.50 │ │ │ │ │ │ │ │ │ │第三樓層 :119.79 │ │ │ │ │ │ │ │ │ │第四樓層 : 48.33 │ │ │ │ │ │ │ │ │ │合 計:485.9900 │ │ │ │ ├─┼───┼───────┼───────┼───────┼───────────┼─────┼───┼────────┤ │H1│183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222.12 │陽台38.25 │全部 │左列面積資料為 │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169.98 │ │ │183建號全部面積 │ │H2│ │ │ │ │第二樓層 :117.89 │ │ │總和,然183建號 │ │ │ │ │ │ │第三樓層 :105.00 │ │ │包含配置圖G1、G2│ │ │ │ │ │ │合 計:614.9900 │ │ │、H1、H2等4戶, │ │ │ │ │ │ │ │ │ │被上訴人得請求登│ │ │ │ │ │ │ │ │ │記者僅其中之H1、│ │ │ │ │ │ │ │ │ │H2等2戶 │ ├─┼───┼───────┼───────┼───────┼───────────┼─────┼───┼────────┤ │H3│184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 96.81 │陽台15.47 │全部 │ │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 90.96 │ │ │ │ │H4│ │ │ │ │第二樓層 : 49.91 │ │ │ │ │ │ │ │ │ │第三樓層 : 54.18 │ │ │ │ │ │ │ │ │ │合 計:291.8600 │ │ │ │ ├─┼───┼───────┼───────┼───────┼───────────┼─────┼───┼────────┤ │H5│185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 96.81 │陽台15.47 │全部 │ │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 90.96 │ │ │ │ │H6│ │ │ │ │第二樓層 : 49.91 │ │ │ │ │ │ │ │ │ │第三樓層 : 54.18 │ │ │ │ │ │ │ │ │ │合 計:291.8600 │ │ │ │ ├─┼───┼───────┼───────┼───────┼───────────┼─────┼───┼────────┤ │H7│186 │新北市淡水區興│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 96.81 │陽台15.47 │全部 │ │ │ │ │福寮段201 地號│物 │層樓房 │地面層 : 90.96 │ │ │ │ │H8│ │ │ │ │第二樓層 : 49.91 │ │ │ │ │ │ │ │ │ │第三樓層 : 54.18 │ │ │ │ │ │ │ │ │ │合 計:291.86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