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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
上 訴 人
歐景山
上 訴 人
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茹萱
上 訴 人
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
上 訴 人
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上 訴 人
汪青恩
上 訴 人
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怡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1萬7,4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2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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