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田中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幸彤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素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以伊得於到職後10年內之期間,行使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1600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股票選擇權)為條件,聘任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職務,並約定伊任職期限為10年(下稱任職年限約定);詎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解任伊之執行長職務,違反任職年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鏶鑫公司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已全數轉售予第三人,及其實質股價持續上漲但仍低於股票票面金額之時點,解任伊之執行長職務;亦未經正當程序,即不附理由任意終止,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屬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恣意終止伊之執行長職務,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及對原審共同被告江國星〈於96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江國星〉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下半年起,即未專心從事執行長之工作,尚在外兼任精彩饗宴飲食集團(下稱精彩集團)總經理,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且兩造間並無任職年限約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江國星於96年12月27日代表鏶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㈢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月25日決議解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職務,並於102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同意書、102年2月4日環董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其執行長職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所為,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負責法商家樂福集團在台灣地區之開發營運事業,欲借重上訴人土地開發之專業能力及人脈,以協助被上訴人「蘭城新月廣場」(含晶英酒店)開發案之進行,於97年7 月間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職務,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北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此觀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即以兩造間存在有委任關係為前提亦明);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解任上訴人執行長職務,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⑵、且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9年下半年起,將原應每週出席之例行性會議,先調整為雙週一次,又將會議時間集中於週一、週五,其餘週間時段甚少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甚且於101 年起擔任精彩集團總經理職務為由,指責上訴人已長期未專心致力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規劃、監督執行等事務,其董事會方決議解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上訴人則以江國星自100 年底起,即自行召集重要工作會議,並直接對被上訴人員工下達命令,致使被上訴人員工不依循其指示為由,懷疑被上訴人意圖架空其執行長職務,排除其參與經營,其因而僅參與例行會議,亦逐漸不管理事務,嗣因精彩集團請求伊協助改善公司體質,其遂向江國星表示要至精彩集團幫忙,如被上訴人有需要,其可立刻回任(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原審卷㈡214 頁反面、第215 頁)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99年下半年起,即已對上訴人有無專心致力於「蘭城新月廣場」(含晶英酒店)之經營,而足以勝任執行長職務,產生疑慮;而上訴人亦質疑被上訴人有排除其參與經營之意向,甚且自行提出轉至其他職場發揮之請求;由此益證,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則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⑶、上訴人雖以其基於系爭股票選擇權10年存續期間之誘因,而轉任被上訴人執行長,其擔任執行長之期間,即受系爭股票選擇權10年期間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被上訴人違反任職年限約定,於實質股價持續上漲但仍低於股票票面金額時,終止其執行長職務,致使其無法行使有利之系爭股票選擇權,顯屬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8頁)。但查:
①、依系爭同意書之名稱為「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且其前言謂:「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田中玉(以下稱乙方),特別依甲方持有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提列00000000股,自到任日起5 年內,每股依新台幣10元整,自第6 年起,另加計利息,以年利率4 %計算,供乙方選擇認股;基於上述宗旨,乙方有選擇認股之權利;惟乙方若同意選擇認股權,雙方遵守下列之約定」,並由鏶鑫公司及上訴人分別簽署(見北院卷第28頁)以觀,可知系爭同意書之立約當事人僅為鏶鑫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②、且觀諸系爭同意書所定條款之內容,均屬上訴人應如何行使股票選擇權之事項(包含得否分批行使、存續期限、轉讓限制、鏶鑫公司之買回權、行使方式、費用及稅捐負擔),核與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職務乙節無涉,更無有關上訴人執行長職務之任職年限約定,自難僅憑鏶鑫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而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任職年限約定之合意。
③、上訴人固以江國星陳述係因考量被上訴人營運需較長時間始能達到目標,故以10年為其行使選擇系爭股票選擇權之期間(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為由,主張兩造間有任職年限約定云云。但查:、依江國星陳述:「(問:為何是10年期間行使股票選擇權?)我以前待的外商公司的經驗,所給的選擇權都是2-3年,但當初我考量的目的是因為商場的獲利是要長遠期間的,如果短期的話獲利不大…純粹是因為這是對原告(即上訴人)最優渥的條件,這與原告的職務期限無關」(見原審卷第206頁)等語,可知鏶鑫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給予上訴人10年之股票選擇權行使期間,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尚在初創時期。,需待較長期間經營始可達到業績上昇股價上漲之階段,而過短的股票選擇權行使期間,對於上訴人較不具有行使之利益,乃以10年作為系爭股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惟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職務之期間尚無關連。、況參以上訴人自陳:「(10年聘期是律師教你主張的嗎?)沒有,律師沒有教我任何事情,但環華豐法務長徐怡寧告訴我要有白紙黑字才能保護我自己。(問:白紙黑字保護什麼?選擇權?任期?)保護我的選擇權,以及我問為何有這中間十年,法務說任何的東西不可以抽象化,他說就寫個10年,這只是寫在哪裡而已,公司是你的,這是一輩子的,這是法務長代傳的話」(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背面)等語,益證上訴人與鏶鑫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僅就股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有所約定,並未就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職務之期間有所商議。據上足認,系爭同意書僅係與股票選擇權行使有關之事項,要與上訴人任職期間無涉,自難僅憑江國星前開陳述,即可謂兩造間有最低10年任期年限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以江國星陳述係因考量被上訴人營運需較長時間始能達到目標,故以10年為其行使選擇股票選擇權之期間為由,主張兩造間有任職年限約定云云,仍屬無據。
④、依上說明,兩造間並未存有任職年限約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任職年限約定,於實質股價持續上漲但仍低於股票票面金額時,終止其執行長職務,致使其無法行使有利之系爭股票選擇權,顯屬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選擇權為其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之條件,卻於鏶鑫公司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後,再終止其執行長職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但查:
①、鏶鑫公司因遭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金融風暴,及擔任其他公司簽發支票之背書人,致負有債務,乃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債務乙情,業據江國星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堪認鏶鑫公司出售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係為彌補其投資虧損,及清償其所負債務。
②、又依系爭同意書前言「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田中玉(以下稱乙方),特別依甲方持有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提列00000000股,自到任日起5 年內,每股依新台幣10元整,自第6 年起,另加計利息,以年利率4 %計算,供乙方選擇認股」可知(見北院卷第28頁),系爭股票選擇權行使之標的為鏶鑫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則上訴人得否實現此項權利,自以其在預定期間內行使時,鏶鑫公司仍持有被上訴人預定數量之股份為前提;惟鏶鑫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性質上既屬鏶鑫公司之資產,鏶鑫公司本得為彌補虧損而加以處分;上訴人既具有營建及商場旅館經營之豐厚經驗,於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以前,為法商家樂福集團之開發總監,堪認上訴人相較於一般投資人,更具有評估鏶鑫公司虧損可能性之專業智識及社會經驗;再輔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與鏶鑫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至97年7 月間,始辭去法商家樂福集團總監職務,轉為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乙情,上訴人實有相當時間可調查鏶鑫公司之營運條件、獲利情形、經營團隊之專業經驗、決策能力,並評估外在之市場因素、投資環境,及經濟繁榮狀況,以綜合判斷其可否承擔因鏶鑫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致其無法行使系爭股票選擇權之風險,並據此決定其是否放棄原有法商家樂福集團總監之職位,而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據上堪認,縱使被上訴人解任其執行長職務時,其因鏶鑫公司已全數轉讓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致無法行使系爭股票選擇權,但此為上訴人進行風險評估後,應自行承擔之機會成本,自難以其無從行使系爭股票選擇權,即可謂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選擇權為其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之條件,卻於鏶鑫公司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後,再終止其執行長職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正當程序,遽為解任其執行長職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但查:
①、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雇主須於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能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尚有不同。
②、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自99年下半年起,信賴基礎已顯然動搖等情,業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由是否正當,或兩造間有無不得終止之特約,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2 年1 月25日決議解聘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4 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解任其執行長職務時應遵守一定程序之約定,或被上訴人內部定有相關之作業準則,自難認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執行長職務,有違反正當程序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正當程序,遽為解任其執行長職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任職年限約定,提前解任其執行長職務,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自99年下半年起,信賴基礎已顯然動搖,兩造間亦無任職年限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行使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權利之濫用,亦難指其違反誠信原則。
②、是以,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任職年限約定,提前解任其執行長職務,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屬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然按:
⑴、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受有1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稽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係以其所主張剩餘任期(即102 年3 月至107 年6 月)可得之薪資數額,扣除被上訴人102 年2 月至同年10月支付之顧問費,及精彩集團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支付之總經理報酬後,以其間差額作為計算基準,堪認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損害,雖名為預期利益之損失,實其性質仍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時,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報酬,自不能認係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上訴人,及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自99年下半年起,信賴基礎已顯然動搖,兩造間亦無任職年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6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195條規定參照。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兩造間自99年下半年起,信賴基礎已顯然動搖,兩造間亦無任職年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