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黃清泉 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二九四之三號四樓 訴 訟 代 理 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 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除另載貨幣種類者外,下同)一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及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二千六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後變更為就其中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及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改部分請求之貨幣種類,嗣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再更改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僅係更改請求給付之貨幣種類,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減縮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0二一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工業用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為被上訴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在其上增建第三層,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敬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上訴人乃在租賃標的房屋內存置含附表所示十件畫作在內共一六六件藝術作品。嗣因本件房屋部分越界建築違法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公司拆除,被上訴人公司竟疏未注意管制、依法請領拆除執照由合格營造業或建築師監督,且為減省費用而委請劉信獅以拆除之建材抵付拆除費用,致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已不得進入本件房屋內施作之訴外人劉建成仍得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二樓,並使用火焰溫度可達攝氏三千五百度、火花溫度亦達攝氏一千五百度、應領有丙級冷作技術士專業證照者始能使用之具高度危險性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劉建成僅臨時工、非拆除專業人員,現場亦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三樓,致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十件藝術品遭焚燬,受有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詳見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件房屋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二人對本件房屋有實際管理權,並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及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提起上訴,超過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已經敗訴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適用,且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建築物設置欠缺指建造之初即有瑕疵,保管欠缺指建築完成後未妥為保管致發生瑕疵,但本件房屋火災係因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劉建成施作切除鐵窗工作時,火星不慎掉落引起,並非本件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與越界建築或有無消防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建成與承攬建物拆除工作之承攬人劉信獅間關係為何、是否具備專業技術證照,均非身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應負責管制,亦非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範範圍,上訴人應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房屋三樓係出租予訴外人葉竹盛,承租人應自行依需求設置消防設備。否認附表所示畫作存放在本件房屋中經燒毀或上訴人受有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上訴人所提倉庫點收表係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狀況,與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火災發生當時庫存狀況時間相去甚遠,不足為證,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畫作為其所有及價值,上訴人係以經營畫廊舉辦展覽方式居間媒介交易,依民法行紀之規定,並未取得畫作所有權,況本件房屋三樓承租人為葉竹盛,租期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因應改建施工,上訴人無權占有,就其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在其上增建第三層,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敬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房屋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公司拆除,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當時已不得進入本件房屋內施作之訴外人劉建成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二樓,並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三樓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火災證明書、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十一、一六二頁),關於本件房屋二樓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因劉建成在待拆除之鐵皮屋南側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三樓一節,並與原審函查結果一致,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九至一三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定作指示有過失情事,否認附表所示畫作存放在本件房屋中經燒毀或上訴人受有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本件房屋三樓係出租予訴外人葉竹盛,上訴人無權占有,就其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一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無非以其向被上訴人郭敬恩承租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件房屋三樓存放畫作使用,本件房屋部分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經法院判命拆除,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管制、依法請領拆除執照由合格營造業或建築師監督,現場亦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且為減省費用委請劉信獅以拆除之建材抵付拆除費用,遭當時已不得進入本件房屋內施作、僅臨時工、非拆除專業人員之訴外人劉建成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二樓,並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三樓,焚燬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十件藝術品為論據,經查: 1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郭敬恩承租本件房屋三樓其中二百坪部分三年,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為本件房屋之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三樓、存放如附表所示作品,雖提出合約一紙為證,該合約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該合約略記載「今葉竹盛教授得蒙郭先生(郭敬恩)厚意,由悠閒藝術中心負責人黃清泉代表,以葉氏油畫七百五十號等值做為向郭敬恩先生承租‧‧‧三年的使用權」(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亦即係以訴外人葉竹盛之畫作抵付租金,房屋亦係由葉竹盛占有使用,上訴人僅係「代表」葉竹盛簽立書面,附註第㈤點尚載明葉竹盛亦應持有該紙合約,雙方真意究由上訴人或葉竹盛承租本件房屋,尚非無疑,參諸葉竹盛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承租,向房東郭敬恩承租,租期從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進住生效,租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是第一次,然後再一直延續後來的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這是最後,三樓的部分,是由我個人全部租下‧‧‧三樓有一個空間是我的工作室,一個空間是展示空間‧‧‧他(上訴人)是我的經紀人,通常他幫我辦展覽、行政事務‧‧‧都是由他來處理‧‧‧(問:租金都是你付?)是,都是由我的作品來付。我的作品都是郭敬恩看了我的作品,他喜歡,我就把這個作品告訴黃清泉,因為他是我的經紀人,所以我要讓他知道,讓他把作品拿給郭敬恩。(問:另外的水電、管理費也是你支付?)都是我付的,當時我有跟郭敬恩講可以轉換用作品來付掉,不要用現金‧‧‧」(見原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筆錄),且本件房屋火災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淑敏交付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面予上訴人及其共同管理畫廊之配偶陳鳳珠,表明由本件房屋承租人葉竹盛補行簽立租賃契約書面俾便請領火災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㈡第九一頁錄音暨譯文),上訴人亦無異議將書面交由葉竹盛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而本件房屋三樓如係上訴人所承租,應無咸由葉竹盛支付租金、占有使用,甚且將租賃契約書面交由葉竹盛補行簽具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向郭敬恩承租本件房屋三樓、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三樓存放非葉竹盛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作品,已難遽採。 2本件房屋固有面積一二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增建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命拆除,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民事判決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房屋二樓係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因訴外人劉建成在待拆除之鐵皮屋南側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三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前已述及,易言之,火災之發生導因於劉建成個人以氧乙炔切割器施作窗框切除工作之過失行為,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已屬有間,「本件房屋增建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一節性質亦難認屬本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復與火災之發生無涉,蓋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通常不致於發生失火燒毀屋內物品之結果,房屋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亦非即不會發生失火燒毀屋內物品之結果,參諸本件房屋完成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建物所有權狀)、經主管機關核發六十六年使字第一八八二號使用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免設滅火、警報及標示等消防安全設備,亦非消防機關列管範圍而無庸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另本件房屋室內裝修增設隔間作為藝術家工作室及倉庫使用,不唯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八十三年以前既存違建如無增高、擴大高度面積情事,亦不構成查報取締要件,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二、一四一頁),簡言之,本件房屋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失火當時係合法增設隔間作為藝術家工作室及倉庫使用,有部分屬未構成查報取締要件之既存違建,且無論有無設置滅火、警報及標示等消防安全設備均未違反規定,則本件房屋尚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甚明,且失火燒毀屋內物品與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3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房屋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失火當時係合法增設隔間作為藝術家工作室及倉庫使用,部分屬未構成查報取締要件之既存違建,且無論有無設置滅火、警報及標示等消防安全設備均未違反規定,已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違反是項規定。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惟由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一定規模以下建物、經建築主管機關限期拆除及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建物之拆除均無庸請領拆除執照可知,拆除執照之請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建築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本件被上訴人為拆除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係交由訴外人全葳企業有限公司(一0三年三月五日更名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葳企業公司)承作拆除工作,當日擬拆除之區域並已全部騰空、無人占有使用,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十頁郭敬恩詢問筆錄、第二五頁位置圖及現場相片多紙即明(見原審卷㈠第八九至一三八頁),郭敬恩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本件房屋失火僅四小時餘,應尚不及與他人勾串,斯時本件房屋起火原因仍不明,郭敬恩所述情節亦應較未經杜撰、刪改、潤飾,非無可採,而全葳企業公司所營事業含括冷作工程,此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可查知,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0至二二五頁),被上訴人既已將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作工程之專業廠商全葳企業公司承作,施作期間相關區域並已全部空置,亦難認有未設置維護施工安全之設施情事。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與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四百三十九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等規定性質相當,均僅係明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義務,並非在保護公眾之法益,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仍非有據。 4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拆除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作工程之專業廠商全葳企業公司承作,業如前敘,而本件房屋二樓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係因劉建成在待拆除之鐵皮屋南側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三樓,迭經載明,而劉建成係受僱於訴外人劉信獅,此經劉建成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與其於火災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受消防員詢問時所述吻合(見原審卷㈠第九七、一七三、一七四頁筆錄),足見劉建成僅為本件房屋拆除工作承攬人全葳企業公司之下包或員工劉信獅自行選任、指派之工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尚無庸就承攬拆除工作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房屋拆除工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蓋被上訴人定作之事項(拆除部分地上建物)雖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但被上訴人業已選任所營事業包含冷作工程之專業廠商全葳企業公司承作,而本件房屋擬拆除者僅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一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其餘每層樓逾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建物、本無拆除之必要(參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建物所有權狀),本件房屋除一樓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外,二、三樓部分提供多人作為工作室、倉庫使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三樓部分更有部分為葉竹盛作品之展示空間,此據葉竹盛陳述詳明(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筆錄),顯無禁絕他人出入之可能或必要,劉建成縱於當日擅自進入本件房屋施工處所,仍難逕指被上訴人定作(管制)即有過失,況劉建成當日仍為承攬人選任指派之施工人員而得進入施工現場,此觀劉建成在火災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受消防員詢問時供稱「我是做拆除鋁窗的工人,我今天十二點多在該址二樓加蓋建築處拆除鐵窗時,發現我拆除處牆壁內層隔熱棉有煙冒出‧‧‧我今天早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到該處三樓將乙炔及氧氣瓶搬至二樓今天施工處將窗戶拆除,使用乙炔切割器將窗戶與鐵皮連接處切除拆下‧‧‧今日僅我一人施工‧‧‧我是臨時工性質,劉先生告訴我這裡有要拆除,我可以到該處將窗戶拆除後拿去賣‧‧‧」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筆錄),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拆除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而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作工程之專業廠商全葳企業公司承作,而本件房屋二樓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七分許係因訴外人劉建成在待拆除之鐵皮屋南側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三樓,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敬恩承租本件房屋三樓、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三樓存放非葉竹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作品,本件房屋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失火當時係合法增設隔間作為藝術家工作室及倉庫使用,有部分屬未構成查報取締要件之既存違建,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未違反規定,尚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且失火燒毀屋內物品與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劉建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身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尚無庸就承攬拆除工作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房屋拆除工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附表所示作品於火災發生時是否在本件房屋三樓內經燒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詳目 ┌──┬──────────┬─────┬──────┐│公證│ 作 品 名 稱 │ 請求金額 │ 證 據 ││編號│ │(新臺幣)│ │├──┼──────────┼─────┼──────┤│152 │薛松之「天人合一」 │ 900,000│上證2、8 │├──┼──────────┼─────┼──────┤│153 │薛松之「高山流水」 │ 1,200,000│上證1、2 │├──┼──────────┼─────┼──────┤│154 │謝德慶之「自囚」 │ 180,000│上證8、9、18│├──┼──────────┼─────┼──────┤│155 │陳張莉之「池光」 │ 1,530,000│原證5、上證 ││ │ │ │3、15、25 │├──┼──────────┼─────┼──────┤│156 │陳浚豪之「天狗望遠」│ 720,000│ │├──┼──────────┤USD 27,200│ ││157 │陳浚豪之「蚊釘臨摹南│----------│ ││ │宋馬遠踏歌圖」 │ 720,000│原證6、上證 │├──┼──────────┤→ 799,680│4、5、6、7、││159 │早川克己之「幅線」 │----------│17、25 │├──┼──────────┤ 1,519,680│ ││160 │早川克己之「入侵」 │ │ │├──┼──────────┼─────┼──────┤│161 │石晉華之「當代藝術鍊│ 396,000│上證10、19 ││ │金術三部曲」 │ │ │├──┼──────────┼─────┼──────┤│162 │李光裕之「響堂山」 │ 300,000│上證11、20 │├──┴──────────┼─────┴──────┤│ 合 計 │ 6,025,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