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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徐福晋陳秀貞楊博欽

  • 上訴人
    徐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附 徐志明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錦鍾 闕錦瑞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豪君(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平和(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 闕勝添 闕逸華(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永全 闕世錤 闕世杰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 上訴 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黃郁婷(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義(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陳春金、闕旭東、闕惠 附帶上訴人 瑜、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基泰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應依序更正為: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列所示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南港土字第○四一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七三點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上一人僅分得A1部分)、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平和、闕勝添、闕豪君、黃郁婷、黃郁祺、闕逸華、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1、B1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四三○點七平方公尺、B2部分一一七一平方公尺應同時變賣,A2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另B2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平和、闕勝添、闕豪君、黃郁婷、黃郁祺、闕逸華、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B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㈡如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分割為:上開建物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得建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同附表四分得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闕秀貞(下稱闕秀貞)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國義、黃郁婷、黃郁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4至185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6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陳春金將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6-2地號土地)、同段177地號(下稱177 地號土地)、同段179地號(下稱179地號土地)、同段179 -1地號(下稱179-1地號土地)、同段180地號(下稱180地 號土地)、同段180-1地號(下稱180-1地號土地)、同段181地號(下稱181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下稱185地號土地)、同段186地號(下稱186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土地,及坐落於177地號土地上同段4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均為1/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基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被上訴人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下稱闕旭東等5人)亦將其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均經基泰公司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為兩造到庭之當事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23頁反面),爰 由基泰公司承當該部分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基泰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共有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嗣以105年2月1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105年3月8日民事更正暨附帶 上訴理由㈢狀為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第152至158頁),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所提方法為原物分割,依上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上訴人闕永全、闕世錤、闕世杰、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忠慰、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闕勝添、闕逸華、黃國義、黃郁婷、黃郁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宇公司,上開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易使用;系爭建物則僅有一出入口,更無從細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且變價分割亦較能收整體開發利益之效等語,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甲案)。【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歸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上一人僅分得A1部分)、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陳春金、闕平和、闕勝添、闕豪君、闕秀貞、闕逸華、闕旭東等5人(就分得應有部分保 持公同共有)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1、B1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2、B2部分應同時變賣,A2部分所得價金由徐志明、善宇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另B2部分所得價金由徐志明、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陳春金、闕平和、闕勝添、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等5人(就受配部分為公同 共有)、善宇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基泰公司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B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就系爭建物部分,分割方式為:上開建物分歸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同表分得建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同原審判決附表四分得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徐志明、善宇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徐志明不服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基泰公司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基泰公司則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忽略同段系爭178地號狹長土地係訴外人七星農田水利會之「私有財產」, 非本件標的土地之範圍,不在審理範圍內,故無可能得逕依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自動配合附圖所定分割線將地號分割為上、下兩截後,交毗鄰之當事人優先承購。是以,仍應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本件爭議為優。惟若欲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則應將前開分割線配合地上建物狀況,向上為適當移動調整,堪認較符合目前各當事人間(闕姓地主、非闕姓 地主)之產權持分狀況,且事後當事人間就基地部分無須再 為任何補償,另就系爭建物部分,伊備位聲明所示建物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目前各當事人之建物持分狀態,復尊重闕姓地主意願,使渠等保留三合院古厝之中間祠堂、北側廂房作為家族祭祀等用途。由伊取得南側面積較小之建物,並與北側建物共有人依原審核定建物總價90萬元之比例相互找補,應較為公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區分為A基地(分割線上緣)、B基地(分割線下緣):①A基地 之176-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由善宇公司單獨所有。②A基地之177A地號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由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忠慰、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等9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③A基地之186A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由善宇公司、闕秀 貞(黃國義、黃郁婷、黃郁祺之被繼承人)、闕豪君、宗才靜等4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④A基地之179-1A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由宗才靜、闕平和等2人 ,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⑤A基地之179A地號 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由闕平和、劉育淳等2人,依附表 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⑥B基地之177B地號土地,面 積547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所有。⑦B基地之179-1B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所有。⑧B基地之179B地 號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闕建長、闕壯漢 、蕭偉倫(受託人即上訴人)、王陳淑朱(受託人即上訴人)、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等6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⑨B基地之180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由 上訴人、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鄧美鳳(受託人即上訴 人)、王在福(受託人即上訴人)、闕蘇慶娥、闕世杰、闕勝 添等7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⑩B基地之 186B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由闕勝添、闕壯璜、闕 永全、闕豪君、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等5人,依附表六 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⑪B基地之18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由闕世錤、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等2人,依 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⑫B基地之180-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由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⑬B基地之18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由陳美和(受託 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⒊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區分為北側建物(分割線上緣)、南側建物(分割線下緣):①北側建物,登記面積352平方公尺 ,由闕錦鍾、闕錦瑞、闕平和、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壯進、劉育淳、善宇公司、闕建長、闕壯漢等13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②南側建物,登記面積320.41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上訴人、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王陳淑朱(受託人即上訴人)、蕭偉倫(受託人即上訴人)、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鄧美鳳(受託人即上訴人)、翁光輝、闕永全、闕勝添、闕壯璜、闕蘇慶娥等16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③闕錦鍾、闕錦瑞、闕平和、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壯進、劉育淳、善宇公司、闕建長、闕壯漢等13人,應分別補償基泰公司、闕世杰、上訴人、翁光輝、闕永全、闕勝添、闕壯璜及闕蘇慶娥等8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丙案)。 被上訴人闕錦鐘、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豪君(下稱闕錦鐘等6人)則以:上訴人與基泰公司係欲以拍 定之較市價為低甚多之價格讓基泰公司取得整體開發之利益,實與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違,且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故原審以原物分配,應屬妥適。又系爭建物因進入古蹟之審議程序,且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不得為任何之處分及開發,故基泰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事實上根本無法採行,且該方案致闕家族人擁有約1/2之系爭土地,卻無分得臨路土地 ,且實際所受分配之土地就比例言亦屬較少,實屬不公,顯非符合事理之平。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忠慰則以:縱系爭土地開發利益甚高,惟居住利益不得以金錢衡量,且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就建物部分並未花錢,若以變價分割即對原地主不公,況系爭建物已經文化局列冊列管,故不能處分該地。又系爭178地號土地經原審方案分割後,兩造皆可利用 ,並無不妥。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善宇公司則以:台北巿七星農田水利會未必會售出系爭178 土地,故本件經分割後承購是否會有開發之困難,僅是預測。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闕平和以:基泰公司於104年起就多次提出土地開發合作協 議書,惟伊闕家人並未有任何人同意。現伊闕姓家族就分割之方案已有共識,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闕姓家族與非闕姓家族兩塊如本院卷三第165頁所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附 帶上訴駁回。 闕勝添、闕逸華、闕永全、闕世錤、闕世杰、闕壯璜、闕蘇慶娥、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黃郁婷、黃郁祺、黃國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為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均詳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相加後,總和均為1,經換算後,各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面積亦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下方面積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原審湖調字卷第48頁)。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闕玉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張哲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春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闕旭東等5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於本件起訴後移轉予基泰公司,並由基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依基泰公司陳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闕逸華於104年5月25日將179、180、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移轉登記 予基泰公司,其尚有1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闕世錤 於104年12月24日將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9/40000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惟其中闕逸華就176-2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1/48之登記,有106年6 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至9頁)。 而上開闕逸華、闕世錤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5日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142頁)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而於106年6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其應有部分 如下:176-2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31/192( 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192。177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399479/0000000(委託人:陳美和)、00000000/000000000(委託人:盧信介)、0000000/000000000(信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應有部分1/14496。179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87/3500(委託人王再福)、437/3150(委託人:盧信介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23/120000。179-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5153/3150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12000。18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5153/3150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7/4000。180-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應有部分5153/3150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7/4000。18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 應有部分229/144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4000。185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 79823/50400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576。186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79823/50400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288(見本院卷六第8、22、23、33、34、49、77、87、98、99、112、113頁)。闕豪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 年8月25日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142頁)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而於106年6月8日列印之登 記謄本,其應有部分登記為3/48(見本院卷六第7、8頁)。翁光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5日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142頁)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而於106年6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其就系爭土 地已無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至114頁)。而上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㈣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起訴時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闕玉芳應有部分1/24已於101年7月11日移轉基泰公司(基泰公司應有部分成為89/1560,見原 審湖調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三第64頁)。闕河鎰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2,因闕河鎰死亡,亦由其繼承人闕旭東等5 人公同共有,並已於103年9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四第209至232頁)。闕旭東等5人及陳春金嗣將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各1/12移轉予基泰公司。依基泰公司陳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闕世錤並未移轉應有部分16/2080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惟依105年3月2日列印之登記謄本,闕世錤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2080(見本院卷四第54 頁)。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而於106年6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登記如下:176-2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9/4160(委託人陳美和、王陳淑朱、蕭偉倫各3/4160)、3/4160(委託人盧信介)、1/4160(委託人:鄧美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52009/468000(見本院卷四55、56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而於106 年6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基泰公司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9419/312000(見本院卷四第55頁)登記176-2地號土地 。惟上開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㈤系爭房地距離台北巿南港區研究院路與忠孝東路7段路口約 400公尺。系爭建物為20年左右建造完成之平房建築。為三 合院,中間為公廳,右廂目前由共有人闕蘇慶娥、闕世杰、闕世錤居住,左廂前段則由共有人闕平和所居住。左廂後段屋頂已塌陷無法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所示A、B、C部分,正對三合院的公廳右邊即為右廂房 (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系爭建物如按系爭乙案為分割後,其坐落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如假分割圖說套繪圖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即均得坐落分割後A1、B1部分範圍內 。又如原審卷一第108頁圖面所示系爭建物之D、E部分為闕 勝添祖父所興建之磚造鐵皮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只有闕勝添母親每日早上會前往運動。系爭建物後方為保護區。178地號、178-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狀已被填平,並無溝渠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㈥原審曾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合併分割之A、B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4頁),經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2年1月14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復原審,系爭建物市價應為90萬元。又B部分土地,經鑑定市價總 計5億2,425萬3,675元,而組成之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7萬2,075元。A部分土地則為5億2,402萬6,800元,組成之各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萬6,7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 ㈦共有人宗才靜將其於18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陳黃桂花、蘇奇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2頁)。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原審湖調字卷第48頁)。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巿政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價值審議程序,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7條),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 古蹟於審議其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另依同法第32 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 知主管機關。有關古蹟修復、施工、再利用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巿政府文化局僅係就系爭建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不涉及產權爭議,未來倘建物產權分割或異動等情形,系爭建物仍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有臺北巿政府文化局105年8月3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16622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頁正反面),故系爭建物依法及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㈠本件176-2、177、185、186地號土地彼此屬相鄰土地合計1,60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179、179-1、180、180-1、181地號土地彼此屬相鄰土地合計1,409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經對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河鎰(已死亡)、闕壯璜、陳春金(已由基泰公司承當訴訟)、闕平和、闕勝添及簡秋美(已死亡)、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已死亡,由黃郁婷、黃郁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6,見本院卷六第8、9、34頁)、闕旭東等5人、闕世杰、闕世錤、闕蘇慶娥等各筆組成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共有人於原審同意分A、B兩部分合併分割,其同意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所示。A、B部分土地因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人數、應有部分之規定。組成A部分、B部分之各筆土地之價值相當,故各共有人於合併後之A部分、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得以共有人持有A、B部分各筆土地換算持分面積加總後,除以A、B部分總面積計算。且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壯璜、陳春金(由基泰公司承當訴訟)、闕平和、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下稱闕錦鍾等15人)、闕世杰、闕世錤、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勝添(下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於原物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㈡審酌闕錦鍾等15人、闕世錤、闕世杰、闕蘇慶娥、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忠慰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乙案),可知: ⒈將A部分土地,依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於A部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總之總面積1,173.3平方公尺,與其餘主張變價而不同意原物分割或未明確 表示意見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善宇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下稱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對A 部分應有部分之總面積430.7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將A部分土地分為A1(1,173.3平方公尺)及A2兩部分(430.7平方公尺,下分稱A1、A2部分土地),其割出之界線向B部分 土地延伸而將B部分土地分為B1、B2兩部分(下分稱B1、B2 部分土地)。A1部分配予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則依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就原A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換算應有部分之總面積與A1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繼續分別共有,A2部分分配予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各自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或予以變價後依分割後之該比例分配價金。經計算後,各分得A1、A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A1、A2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A1、A2欄下所示。計算方式以闕錦鍾為例:其所有A部分土地(即176-2、177、185、186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66.84平方公尺(參附表二)除以A1面積1,173.3平方公尺之比例為66.84÷1173.3=5696/100000,其他共有 人亦同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即176-2、177 、185及186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27.68平方公尺(見附表二)除以A2面積430.7之比例為227.68÷430.7= 52871/100000,其他分得A2之共有人亦依此方式計算。 ⒉依上開1.所割出之B1部分土地(238平方公尺)由維持共有 群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為: ⑴先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持有B部分土地總面積為897.409平方公尺(如附表二),以之除以B部分土地總面積即可 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比例為:897.409÷1409=0.000000000。 ⑵次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其中一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例如:闕錦鍾持 有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58.71÷1409 =0.000000000。 ⑶再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中某一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面 積與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持有B部分土地面積之比例( 為上⑵÷⑴,例如:闕錦鍾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亦即,某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持有B部分土地總 應有部分面積,例如:闕錦鍾為58.71÷897.409=0.000000 000,即可得出6542/10萬),以作為分割後共有B1部分土地之同意原物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⒊B2部分土地(1171平方公尺)則由全體B部分共有人保持共 有或變價分割。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若變價分割則依此比例分配價金)計算方式為: ⑴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部分: ①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持有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97.409平方公尺,應全數分擔之分割後B1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 即得此群組共有人受分B1部分土地後,其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尚不足659.409平方公尺。 ②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其中一人,例如:闕錦鍾持有B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B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0.000000000,乘以維持共有群組 共有人全體分配不足之659.409平方公尺,即可得其中一共 有人闕錦鍾於分割後B2部分應再受配之應有部分面積。 ③再以此面積除以B2部分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即可得此 一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於分割後應獲分配之B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例如闕錦鍾為:(0.000000000×維持共有群組共 有人全體分配不足之659.409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 1171平方公尺=0.03684,可取出3684/100000)。 ⑵上訴人群組共有人部分: ①因上訴人群組共有人於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全部均 必須分在B2部分,故只需以某一上訴人群組共有人所持有之原有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除以B2部分總面積即可得該 共有人於分割後於B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②例如:上訴人於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總計為104.97平 方公尺(見附表二所示),故其於分割後B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4.97平方公尺÷1171平方公尺=0.000000000 ,可取得8964/100000。 ⒋經計算後,分割後B1、B2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B1、B2列下各共有人欄所示。 ⒌系爭建物則由其共有人並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分得並維持共有,且依其各自對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計算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新應有部分比例,並鑑定系爭建物價格後,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補償未受分配之屬於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及經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此計算,未受分配之原告群組共有人,應受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差損失共18萬8,841元,其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五 上訴人、善宇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合計欄所示。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應依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各別應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金額則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㈢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泰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甲案,將系爭土地各筆全數變價(不必合併同時為之)後,依各筆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建物部分亦變價後,由系爭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惟系爭建物均尚有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居住,且系爭建物為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祖厝,對之均有相當之感情,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均多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則均為後來方才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多為投資目的而所有。若依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之主張之系爭甲案完全不顧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意願,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失之過偏。且若加以變賣,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多有建設公司者,則其或許得以其財力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加以利用,如此則完全剝奪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原物之向來之聯繫或使用收益,顯有不公之虞。兼以,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所提出之系爭乙案,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價值貶損,又能兼顧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之意願,自難採取變賣方法之甲案。且系爭建物暫定為古蹟,其坐落土地之素地價值雖受影響,惟依系爭乙案,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分歸同一群組共有,可降低影響之程度,是上訴人、基泰公司主張共有人均無意願再予維持共有,應以變價分割為較為允妥之分割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系爭乙案中,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堪予採取。 ㈣基泰公司另主張如以原物分割,亦應採丙案云云,而丙案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區分為A基地(分割線上緣)、B基地(分割線下緣):①A基地之176-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 公尺,由善宇公司單獨所有。②A基地之177A地號土地,面 積627平方公尺,由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 忠慰、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等9人依附表六所 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③A基地之186A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由善宇公司、闕秀貞、闕豪君、宗才靜等4人依 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④A基地之179-1A地號土 地,面積77平方公尺,由宗才靜、闕平和等2人依附表六所 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⑤A基地之179A地號土地,面積63 平方公尺,由闕平和、劉育淳等2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⑥B基地之177B地號土地,面積547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單獨所有。⑦B基地之179-1B地號土地,面積73 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單獨所有。⑧B基地之179B地號土地 ,面積419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闕建長、闕壯漢、蕭偉 倫(受託人即上訴人)、王陳淑朱(受託人即上訴人)、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等6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⑨B基地之180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鄧美鳳(受託人即上訴人)、王在福(受託人即上訴人)、闕蘇慶娥、闕世杰、闕勝添等7人 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⑩B基地之186B地號土 地,面積234平方公尺,由闕勝添、闕壯璜、闕永全、闕豪 君、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等5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⑪B基地之18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由闕世錤、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等2人,依附表六所示之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⑫B基地之180-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由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⑬B基地之18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由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區分為北側建物(分割線上緣)、南側建物(分割線下緣):①北側建物,登記面積352平方公尺,由闕錦鍾、闕錦瑞、闕平和 、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壯進、劉育淳、善宇公司、闕建長、闕壯漢等13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②南側建物,登記面積320.41平方公尺,由基泰公司、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上訴人、陳美和(受託人即上訴人)、王陳淑朱(受託人即上訴人)、蕭偉倫(即上訴人)、盧信介(受託人即上訴人)、鄧美鳳(受託 人即上訴人)、翁光輝、闕永全、闕勝添、闕壯璜、闕蘇慶 娥等16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③闕錦鍾、闕錦瑞、闕平和、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壯進、劉育淳、善宇公司、闕建長、闕壯漢等13人應分別補償基泰公司、闕世杰、徐志明、翁光輝、闕永全、闕勝添、闕壯璜及闕蘇慶娥等8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惟基泰 公司所提之上開丙案,經鑑定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系爭建物分割A基地及B基地,亦將使系爭建物一分為二,與前開臺北政府文化局105年8月3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16622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頁正反面)揭示意旨有違。又依丙案之分割方法,附圖所示A基地之177A地號土地 ,面積627平方公尺,由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 、闕忠慰、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等9人保持共 有;B基地之186B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由闕勝添、闕壯璜、闕永全、闕豪君、上訴人等5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B基地之18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由闕世錤、上訴人等2人保持共有;B基地之180-1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所有;B基地之18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所有,以上各該筆土地均未臨路,致形成袋地。又此方案將其中一區塊土地或數區塊土地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取得,不符公平之原則。故此方案亦非合理適當,殊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被列為歷史建物,系爭房地之價值均受影響,系爭乙案並無可採云云,惟系爭建物經臺北巿政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價值審議程序,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修正前為 第17條),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其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另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有關古蹟修復、施工、再利用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巿政府文化局僅係就系爭建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不涉及產權爭議,未來倘建物產權分割或異動等情形,系爭建物仍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等情,業如前述。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系爭建物既為歷史建物,不得為營建工程或開發之行為,縱採系爭甲案變賣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受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物之影響而下跌,變賣時亦然,系爭甲案以變賣分割系爭房地,就維持系爭土地價值並無實益,故系爭甲案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㈥綜上所述,系爭乙案意欲維持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得繼續分得系爭土地原物維持共有並保有土地,而想要變價分割之人亦可分配A2、B2部分變價,可各得其所需。系爭建物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共有,而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亦均分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分割後A1、B1部分土地,得以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歸於一致,以鑑定價格補償給未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之人,更符合實務上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定。且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於A、B部分土地之總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173.3平方公尺、897.40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群組共有人於A、B部分土地總應有部分面積則分別為430.7平方公尺、511.591平方公尺。是以此為基準,分成上訴人群組共有人、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兩群組分割A、B部分土地而為附圖一A1、A2、B1、B2部分,則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均不會太小,而無法利用或無從再變賣。又按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會有土地有 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非事業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處分: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下者 ,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系爭土地之間狹長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人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係該水利 會之非事業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鄰接地所有人若需合併使用該會之非事業用地,應依財產處理要點規定提出申請,屆時由台北巿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審議處分方式等情,有台北巿七星農田水利會104年12月31日七星 財字第1040053207號函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且依同要點第20、21條之規定,於土地分割或界址調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台北巿七星農田水利會得予處分,並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而非必須公開標售。故附圖一所示A1、B1及A2、B2中間之178地號土地,依上 開規定,將來有機會可由分得左右兩旁之A1、B1共有人申請承購,構成一整體土地加以開發利用。職是,此一分割方案自屬最能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亦可使權用合一,充分發揮土地效用之方案,自應採取。爰依系爭乙案將系爭土地畫出A1、B1部分土地,分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繼續依適當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2、B2部分土地部分,則尊重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兼顧共有物分割應以解消共有關係之原則,加以變賣,並按適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建物則分予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各保持共有及分配價金之適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㈦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乙案分割,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共有人並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分得並保持共有,且依其各自對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計算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新應有部分比例,並鑑定系爭建物價格後,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補償未受分配之屬於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及經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90萬元,依此計算,未受分配之上訴人群組共有人,應受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差損失共18萬8,841元,其各別應 受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五上訴人、善宇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合計欄所示。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應依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各別應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金額則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以系爭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闕玉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張哲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春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闕旭東等5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於本件起訴後移轉予基泰公司,並由基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闕逸華於104年5月25日將179、180、1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其尚有17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闕世錤於104年12月24日將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9/40000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諭知之分割方法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 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㈢共有人宗才靜將其於18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陳黃桂花、蘇奇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2頁)。是陳黃桂花、蘇奇烽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惟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陳黃桂花、蘇奇烽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宗才靜取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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