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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訴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6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1,727元(計算式:3,860,707股×8.1元/股=31,27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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