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被上訴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5年6月4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張淑華、張榮 輝,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