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 上訴人鄭克文
- 被上訴人鄭克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鄭克文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克勝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曾協議以民國(下同)85年 8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兩造共有土地、廠房及股權等資產(含新竹市見樂段281至287、291、292、295至 308、310、311、316至323、325、326、328至331、333至335、337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14、617至619、621至624、626、627 地號等共65筆土地,下稱香山土地)會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億4,972萬0,318 元,其中香山土地經兩造同意以3億8,763萬4,183 元之價額折算價值,並於扣除該香山土地價值後,其餘共有資產價值均分,即由兩造各分得價值1億3,104萬3,067元【(6億4,972萬0,318-3億8,763萬4,183)2】之資產。惟因兩造共有現物資產無法平均分配,乃約定現物分配後,如有超額受償部分,應以現金找補他方,經雙方於87年9月4日會算,被上訴人受現物分配之資產價值1億6,641萬9,340 元【其中湖口土地廠房折算價值5,979萬7,928元+綠園土地廠房折算價值664萬6,774元+大陸投資股權折算價值1,828萬7,500元 +短期投資利益折算價值223萬7,806元+隆山元公司之股東權益折算價值7,944萬9,422元】,扣除應分配價值1億3,104萬3,067元後,被上訴人超額受償現物價值3,537萬6,363元(1億6,641萬9,340-1億3,104萬3,067),應補償予伊。又被上訴人同意加計自兩造於85年8月31日協議析產日起至簽訂協議當日即87年 9月4日止前開應找補金額之利息,兩造乃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1次整合找補伊4,000萬元,並於87年 9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應找補伊4,000萬元,並應先分3期給付其中2,060萬元等語。嗣兩造再於87年10月 7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除變更前述2,060萬元分期給付之期限外,就被上訴人尚應找補伊之1,940萬元,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 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分得百分之43.68。」等語,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伊2,060萬元完畢。而1,940 萬元部分,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香山土地尚未出售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第 2份協議書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等語,真意係香山土地出售時,如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應優先自該出售價額中扣還1,940 萬元予伊,餘額再行分配,並非必待香山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給付此1,940 萬元之義務始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清償期,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認上開約定係以「香山土地出售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但被上訴人屢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香山土地出售,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況香山土地自系爭第 1份協議書簽訂至今,屢因無適當聯外道路因素,歷時15年以上未能出售,可確定香山土地無人應買,上開條件客觀上不能成就,視為無條件,亦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4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萬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共有資產會算後分配,作成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第1 份、第2份協議書為準。伊已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4點分期 給付上訴人2,060萬元,若伊尚有積欠上訴人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何以於第1份協議書內完全未載明伊尚應找補上訴 人1,940萬元之字樣,足見伊並未積欠上訴人1,940萬元之找補債務。而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2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 之56.32,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真意為兩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時,就出售價款之分配方法而已,並非伊真有積欠上訴人1,940萬元。且扣還1,940萬元予上訴人之前提乃香山土地出售時,倘若香山土地並無出售,當無出售取得之價金如何分配問題,更無所謂扣還1,940萬元。而香山土地無法 出售之真正原因實因上訴人之阻撓,伊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或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該土地亦無客觀上不能出售情事。縱認伊確有積欠上訴人1,940萬元債務,自系爭第2份協議書簽訂迄今,上訴人請求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曾於87年9月4日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等事宜,簽定系爭第1份協議書,於第1點、第3點、第8點及第 9點約定:「香山土地部分:鄭克文分得百分之58.5,鄭克勝分得百分之41.5。(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標準)」、「財產分配差額之找補:乙方尚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06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1期:87年9月28日付660萬元;第2期:88年9月28日付700萬元;第三期:89年9月28日付700萬元。」、「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償右述第3條乙方應找補甲方之金額。」、「香山土地如有人出價超過淨值3億8,800萬元以上,任何一方均得通知右述會計師辦理出售,如低於上開價額,應得他方書面同意,右述會計師始得辦理出售。」等語;兩造復於87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其中第2點、第4點、第 5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 萬元予甲方,餘額部分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乙方尚應找補差額2,060萬元予甲方,付款方式如左:㈠87年10月 7日給付660萬元。㈡88年3月28日給付350萬元。㈢88年9月28日給付350萬元。㈣89年 9月28日給付700萬元。」、「甲乙雙方於87年9月 4日所訂協議書與本補充協議書不同部分,以本補充協議書為準。」等語。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4點約定,分期給付上訴人2,060萬元。兩造並於94年 1月3日就出售香山土地事宜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建議,為圓滿解決香山土地開發案,請上訴人同意以總價2億8,000萬元(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出售全部香山土地,以供結算分配之方式解決,上訴人則同意以該條件出售,惟賣得之價金希望先清償伊應得之19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上開第 1份、第2份協議書及協調會中所指香山土地,為新竹市見樂段281至287、291、292、295至308、310、311、316至323、325、326、328至331、333至335、337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14、617至619、621至624、626、627 地號共65筆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至8頁、第9頁),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等事宜達成協議,並因分配結算確認應相互找補,而分別簽訂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找補差額1,940 萬元,及自系爭第 2份協議書簽訂日起應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簽訂經過,證人即系爭第 1份、第 2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洪大明律師到庭證稱:當時兩造為了分財產,請伊及王惠民會計師去溝通協調,並簽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伊忘記系爭第 1份協議書第1點比例如何得出,當時有共識要將土地賣掉分錢,因當時被上訴人分得財產較多,兩造講好要找補金額,當時找補的金額有一筆是2,000 多萬元,另一筆是1,900 多萬元,細節如何算出來,伊忘記了,簽系爭第 2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有同意如土地賣掉,要給上訴人1,940 萬元,是賣掉土地後扣掉這個金額,剩下的錢再按第2份協議書約定比例分,兩造有提到1,940萬元付款原因,伊現在記不起來什麼原因,但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付上訴人這筆錢,那時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要土地出售以後才付1,940 萬元,當時他們說土地很好賣,會很快出售,依伊的理解,被上訴人就是要付上訴人這筆錢,但要等土地賣掉才支付,當事人完全沒有提到土地賣不掉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另證人亦係系爭2份協議書見證人之王惠民會計師亦證稱:系爭2份協議書是兩造協議分財產之協議,因兩造處理財產當中,有的財產可以即刻分割,但香山土地價值較高,且要經過開發變更使用目的,所以無法馬上分割,因此關於其他財產分割差額就協議在處理香山土地金額中找補,依協議書內容來看,是被上訴人要找補給上訴人,2,060萬元是當時現金找補,1,940萬元是等處分香山土地之後再找補,主要是因為香山土地如果沒有處分,根本沒有錢可以拿出來付給另一造,香山土地是用來找補之前工廠跟其他財產分配,而有不足的部分,兩造本來協議所有財產都是一人一半,但因為其他財產價值不同而有差額,這個差額就統一放到香山土地出售後再來找補,當初扣還及分配的比例是所有在場見證人及當事人算的,第1 份協議書就已經有提到找補之金額有部分金額因被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要等香山土地出售後才還,因雙方對於香山土地的問題,所以又簽第2份協議書,第1份協議書沒有提到1,940萬元先拿,所以比例較高,第2份協議書因為要先扣還1,940萬元,所以比例當然不同,記憶中第 1份及第2份比例不同的差額相當於1,940 萬元,但記得好像有爭執誰對香山土地貢獻度較大的問題,這是否影響分配比例,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面、第101頁背面),參以兩造曾於86年12月6日以85年8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共有資產(含香山土地)為會算,結算其等共有資產價值為6億4,972萬318 元,及以相當價值即3億8,763萬4,183 元折算香山土地價值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之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第 156頁反面),又兩造會算金額,乃以兩造共有資產價值扣除香山土地價值後均分,而以兩造各自分得1億3,104萬3,067元【(6億4,972萬0,318-3億8,763萬4,183)2】為各自取回資產現金價值之計算基礎,其中上訴人分得內湖土地、廠房及喬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則分得湖口土地、廠房、綠園土地、建物、大陸投資、短期投資、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元公司)股東權益,且雙方約定因現物分配後,被上訴人超額受償部分,應歸還上訴人,並加計85年8月至87年9月之利息而將應找補金額湊成4,000 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經證人王惠民陳稱符合當時計算過程之計算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兩造確曾協議於分配現物資產後,被上訴人尚應找補上訴人4,000 萬元,其中2,060萬元原約定應分3期於89年 9月28日給付完畢,後經系爭第2份協議書變更為分4期於89年 9月28日給付完畢,而剩餘1,940 萬元,則因被上訴人當時無資力償還,而經兩造約定俟香山土地處分後清償。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約定清償2,060萬元,未曾另償還上訴人1,940 萬元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析產而尚積欠其找補差額1,940萬元之債務,要非無據。 ㈡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查系爭第 2份協議書已約定:待香山土地出售時,先扣還1,940 萬元予上訴人,餘額部分按上訴人分得56.32%,被上訴人分得43.68%之比例分配(見調解卷第 9頁),證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並均證稱,上開約定係因當時兩造雖已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找補金額,然因被上訴人當時根本無資力給付該差額,兩造才約定差額待香山土地出售後再來找補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上訴人也不爭執當初簽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說拿不出1,9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1,940 萬元之期日,而兩造不爭執上開香山土地迄未出售等情,可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 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且拒絕期前給付上訴人該1,940 萬元,從而,上訴人於期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40萬元,及自系爭第2份契約簽訂之日即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另於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者,或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者,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公司接洽香山土地出售事宜,但被上訴人拒不於有巢氏房屋公司之銷售契約書簽名,也不理會訴外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政士蕭清鳳聯絡出售香山土地事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 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並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外人蕭清鳳於102年 8月6日出具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鄭江麗珍之函文為證(見調解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33頁),然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4年1月3日召開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建議,為圓滿解決香山土地開發案,請上訴人同意以總價2億8,000萬元(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出售全部香山土地,以供結算分配之方式解決,並由雙方及見證律師分頭找覓買主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使香山土地得以順利出售,已同意將總價降低為2億8,000萬元,較之兩造簽訂第 1份協議書前估定香山土地價值3億餘元,減少1億餘元,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拒售之情。而依上訴人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以伊及配偶鄭江麗珍名義委託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公司銷售登記於鄭江麗珍名義之香山土地應有部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售香山土地之情,而依蕭清鳳出具上開函文記載,鄭江麗珍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2年 6月3日始出具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蕭清鳳,且經蕭清鳳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以人在大陸、要與律師及代書研究後方會簽訂等語回覆,未及於 2個月內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即有故意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情。而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間委託證人葉陳奇銷售香山土地,業經證人葉陳奇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守衛跟伊說有新竹市香山區的土地要買賣,伊去跟被上訴人接洽,又去找上訴人談, 9月中旬過後開始找買方,10月初兩造有到被上訴人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價金,協商出一定金額後,委託書只有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沒有蓋章,後來買方就退場了,協商時有談到售價為每坪1萬元,實際上委託書上寫1萬500元,買方也接受了,但知 會上訴人時,上訴人說是不是每坪1萬5,000元,伊說伊報的價格是1萬500元,上訴人當時沒有表態同不同意1坪1萬500 元的價格,但上訴人也沒有正面回答,後來就沒有繼續協商,有買主正式簽立委託書,願意以每坪1萬500元購買土地,但因路權不清楚,買方不敢進場,當時因兩造價金還不確定,沒有辦法進一步促成,還未談到路權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及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出售香山土地,且已尋得有意願之買主,但因上訴人不同意以每坪1萬500元之單價出售,故未能與買主再進一步協商出售香山土地之條件,憑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香山土地出售之事實發生,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香山土地出售之期限應視為已屆至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雖另主張香山土地有路權問題無法解決,故香山土地出售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云云,並提出由蕭清鳳於105年2月26日出具,記載「…新竹市香山區見樂段281等65筆土地,自102年 6月間起,受鄭克文、鄭江麗珍之委託代為仲介銷售,惟因無通行道路及需作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時程冗長等因素,致迄今乏人問津,毫無購買意願者」等語之說明書,及訴外人林定宏於102 年2月25日出具,記載:「…新竹市香山區見樂段281等65筆土地,自103年3月間起,受鄭克文、鄭江麗珍委託代為仲介銷售,惟因無通行道路等因素,致迄今乏人問津,毫無購買意願者」等語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依證人葉陳奇上開證述,於103年10月間仍有買主願出價每坪1萬500元之價格買受香山土地,則香山土地是否確實無人有 意願購買,即容有疑。況兩造共有香山土地本身縱無已開發可供聯外之道路,惟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 789條等規定,袋地所有人為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本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僅可能須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而已;且無適當道路得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仍得以符合市場需求之價格出售,於市場上並非因法令限制或客觀因素致交易不能,換言之,香山土地縱使確有無適當道路可通行公路之問題存在,但此問題係影響買賣價格多寡,尚非已構成兩造出賣該土地之客觀障礙事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香山土地出售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乙情,既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1,940 萬元之清償期已然屆至云云,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伊給付1,940萬元云云,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萬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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