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訴人即附 昆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永誠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全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曉珍 許逸如 陳慶尚律師 鄧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靜慧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166萬9,836元,及其中161萬2,714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其餘5萬7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516萬3,900元,及其中495萬8,928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其餘2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審審理中關於495萬8,928元法定遲利息之請求,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如附表甲編號2之⑵所示, 見本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陸續向伊下單訂購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分別為WF00-000-000C(下稱51P)、WF00-000-0000(下稱30P)、FF01-41B-602A(下稱60P)、WF00-000-000C(下稱41P),共計252萬1,662片,金額982萬7,634元(含稅,下未標明者同)。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至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通知暫停出貨止,共交貨112萬8,415片,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299萬3,899元,尚欠166萬9,836元未給付(詳如附表乙所示)。經伊於102年3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請其於7日內告知其餘產品之出貨日期, 惟其於同年月22日回覆拒絕付款及受領其餘產品,是對於尚未交貨之139萬3,247片部分,既預示拒絕受領,而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被上訴人即屬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伊乃於102年8月27日發函表示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已投入原料、成本及交易利潤共計516萬3,900元等情。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3萬3,736元(1,669,836+5,163,900=6,833,736)及附表甲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即前開減縮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7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1萬1,562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伊在新北市土城廠進行IQC(進料貨品外觀檢驗)抽驗外, 會將原產品(未經重新包裝)轉送至大陸松富公司進行IQC檢驗及CCD檢驗(進料貨品功能性檢驗),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經檢驗後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向上訴人反應,並催告其補正無瑕疵之產品,然上訴人遲未改善瑕疵,重新交付之產品仍具有相同之瑕疵,致伊遭客戶取消訂單,伊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依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嗣兩造亦達成退貨合意,於101年11月7日盤點退貨數量如附表丁所示,對於退貨及取消訂單部分,伊無須給付貨款,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縱認伊應給付已受領貨品之買賣價款,在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第79頁、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11月24日、12月2日、 12月5日、12月7日、12月8日、101年1月2日、2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數量共計252萬1,662PSC(片),金額935萬9,651元(未稅,含稅為982萬7,634元), 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原證1、被證1,見原審卷㈠第8-15、59-66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採購下訂前,曾於同年7月14日、8月2日先向被上訴人報價「reel」 (盤裝)包裝之價格,被上訴人表示須以「管狀」包裝;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報價「管狀」包裝之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開始下單與上訴人。 ㈡上開8張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品質認定依本公司最終使用客戶標準為主,如退貨情況,廠商需無條件接受換貨或取消訂單之責任」。 另於100年10月28日、11月24日採購單上記載:「*驗收條件:1.管裝不雷雕2.轉松富CCD驗證3.只收良品(驗收付款的標準,依CCD驗證出的良品為主) 4.議定條件CCD良率99.9%5.每日需提供生產計劃管制表」,其餘6張訂購單則無上開記載。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單前,會先送少量樣品予被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於下單前及生產初期會到上訴人廠房進行外驗,確認生產線之製程本身,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最終使用客戶為群創電子公司。 ㈤上訴人已陸續交貨104萬7,649PCS至約定交貨地點 (各次交貨時間及數量,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 見原審卷第57-58頁)。 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299萬3,899元(詳如上訴人所提附表4、15,見本審卷㈠第99頁、㈢第34頁), 其中有出具8D報告部分之金額為134萬7,711元(詳如上訴人所提附表5,見本審卷㈠第149頁)。未付款項中,有出具8D報告部分為94萬5,785元(詳如上訴人所提附表6,見本審卷㈠第150頁),未出具8D報告部分為66萬6,931元(詳如上訴人所提附表7,見本審卷㈠第15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委任會計師發出詢證函,記載核對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為161萬2,714元。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60P產品暫停出貨。 ㈧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後,會在台北進行進料檢驗(外觀及簡易尺寸的檢驗)後,送至大陸松富廠(即其大陸松富公司)作進料檢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在台北進行外觀與簡易尺寸檢驗係抽驗並非全部檢驗。 ㈨兩造於101年11月7日在被上訴人處盤點被上訴人主張退貨之數量,同意以上訴人盤點之數量為準。 ㈩被上訴人主張退貨之瑕疵品,皆係已送至大陸松富廠之產品。 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1萬2,714元, 並限於函到7日內告知其餘貨品之出貨日期,如未回覆,上訴人將自行出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2日以廠商聯絡單回覆拒絕付款和接受貨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交貨部分尚有買賣價金166萬9,836元未付,就未交貨部分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致伊受有516萬3,900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伊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自無須給付貨款及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51P、30P、60P、41P之8-D改善報告書共18紙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松富公司提出之異常總匯報告、松富公司品管人員王全光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客戶反應紀錄、電子郵件、不良品樣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89、91、142-151頁、㈡第86頁,本審卷㈠第170-175頁, 不良品樣本外放)。 上訴人亦自承所交付之51P產品有「塑膠裂痕異常」之情形,30P產品有「歪PIN」、「耳扣變形」之情形,60P產品有「裂痕異常」、 「產品經高溫測試後有塑膠起泡及耳扣變色異常」、「過爐後塑膠變形」、「歪PIN&cover裝反異常」、「缺TAB、TAB變形異常」之情形,41P產品有「塑膠損傷、歪PIN、彈片異常」、「耳扣變形」、 「後蓋撞傷變形」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並於8-D改善報告書上記載其原因及改善對策 (見原審卷㈠第107-109、112-115、117-118、124-125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品保人員林淑娟證稱:伊檢驗係依據圖面、檢驗規範、外觀檢驗規範進行,圖面是被上訴人內部之廠內圖面,被上訴人會將產品之圖面讓供應商知道;除了外觀檢驗外,會作功能檢驗、尺寸檢驗, IQC是進料檢驗的動作,包含外觀及尺寸檢驗,功能部分,會有高溫設備模擬客戶之使用製程,看是否會有問題;上訴人送來之產品有問題,有許多外觀上之瑕疵,伊會將問題描述拍照, 然後製成8-D改善報告書交給上訴人,讓其知道這批貨物有問題及回應,沒有問題部分,沒有8-D改善報告書; 收到上訴人之產品時,會在臺北作進料檢驗,不可能全部檢驗,採取抽樣之方式,沒有問題的,即送去大陸松富廠作進料檢驗,前段兩個階段如果沒有問題,才會作CCD的檢驗,CCD的檢驗主要針對產品的尺寸去做確認,前面的尺寸即第一、二階段採抽驗的方式,沒有整批確認尺寸, 第三階段的CCD的檢驗是每一件都要檢驗尺寸;51P之8-D改善報告書(原審卷㈠第67頁)是伊寫的,51P產品送來時在塑膠隔欄有裂痕, 因為塑膠已經有裂痕,不知道裂痕到底有多深,在使用上可能會有問題,金屬件的部分保持力可能不足,且客戶會需要經過高溫製程,可能會導致其他變化,故認為品質上有疑慮,上訴人當時收到8-D改善報告書後,表示有做保持力的測試, 是沒問題的,但產品無法保證,且保持力是破壞性的測試,不可能每一個都去破壞來測試,所以被上訴人不接受;塑膠上不能有裂痕,在外觀檢驗上會定義要求,這是被上訴人廠內之規範;上訴人雖有提供保證書,但因無法確保百分之百的狀況,且塑膠裂痕造成結構上有問題,本身為破壞性的狀況,故被上訴人仍無法接受;30P之產品,伊記得有耳扣變形問題, 及鐵殼刮傷問題,鐵殼刮傷部分已經改善,每批貨都會檢驗,有出8-D改善報告書者,為被上訴人台北廠IQC檢驗有問題,沒有出8-D改善報告書者,是送去松富廠檢驗。 被證4之8-D改善報告書(原審卷㈠第71-74頁)是伊出具的, 上訴人沒有回覆原因;當時被上訴人開了很多份異常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很多沒有回覆,後來只能再確認上訴人後面交貨狀況是否有問題;採購單上良率99.9%只收良品,這是指過CCD尺寸之要求,就是尺寸必須在圖面上之要求, 會用CCD來做百分之百的確認,只要CCD過了,被上訴人就收,CCD檢測會把良品與不良品作區隔,CCD我們放大陸廠, 被上訴人會先在臺北作初步抽樣檢驗,並非整批不良, 再送去CCD作檢測,以節省來回的運費;60P產品有缺固定片(即耳扣或TAB)、COVER裝反及塑膠損傷撞傷之問題,退回給上訴人,然後開8-D改善報告書,60P產品也有端子彈片尺寸NG之問題, 這是指產品必須跟對接端對應的地方,彈片有下陷無法與對接端接觸,會有接觸不良或接觸不到訊號之問題, 印象中60P產品被上訴人交給客戶後,客戶反應有花屏問題,這點後來有開8-D改善報告書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回應; (原審卷㈠第82頁8-D改善報告書)應該是大陸松富廠所寫,這是CCD檢驗時發現的瑕疵,CCD檢驗合格的收貨承認, 不合格的會由採購那邊確認如何處理,看是退貨還是內部處理,再向供應商求償; 上訴人交付的貨物中有歪PIN應該與包裝無關,因為於管子內應該不會去撞到,除非上訴人於裝管時撞到,才有可能歪PIN,而耳扣變形則是要看管子的設計, 如果有上下晃到就會可能發生耳扣變形的結果,本件耳扣變形確實是因為裝管之關係,但管子是上訴人設計及提供的,伊認為上訴人應該要負責,上訴人於交付樣品時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被上訴人會把廠內圖交給上訴人,表示希望以此作為交貨標準,因為量測人員與量測儀器會有誤差,為避免將來與客戶發生爭議,所以會把誤差值限制的比較嚴格,所以會對上游廠商要求比較小的誤差值; PIN針下陷會有與對接端接觸不到,歪PIN可能在電路板上會有兩根PIN搭到,產生訊號錯接或接觸不良之問題;耳扣變形會影響連結器之使用,無法固定於電路板上;共面度異常是指客戶的電路板上會有0.1釐米的錫膏,異常會吃不到錫,就無法接觸; 塑膠起泡要看位置,如果於表面,客戶不接受,如果於底部,因為會把產品撐高,這樣吃不到錫;耳扣變色,功能不會有問題,但是會有化學物質產生,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客戶;被上訴人之IQC檢驗,以0.25%的允收標準,是美國軍方的表,上面寫批量(產品量)多少,抽樣數就多少,被上訴人會盡量以分散抽樣方式取樣, 0.25%的允收標準是被上訴人內部對成品之允收標準,並非所有產品都是這樣,有分零件及成品的允收標準,所有的允收標準都會寫在檢驗規範上面,檢驗規範事前有提供給上訴人,會讓其知道被上訴人會要求檢驗哪些尺寸,上訴人會給出貨報告,依照上面的要求來做等語綦詳(見本審卷㈠第186-188、193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品保副理羅濟勇證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會過來廠驗,就是證人林淑娟所提之外驗,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過來廠驗,就是在被上訴人之土城廠作IQC檢驗, 據伊之印象他們會這麼做,檢驗項目就伊之記憶除了外觀,還有工具檢驗;上訴人接單時就知道會有IQC, 因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土城廠下的訂單,51P產品交付後,被上訴人有開8-D改善報告書, 上訴人依照8-D改善報告書上面的編號一一處理,都有回應;101年5月8日會議(原審卷㈠第110頁)是品質總結會議,伊與上訴人副總許永誠(按即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松富電子副總、王經理針對貨品於松富廠所發生未解決之問題開會,會議紀錄裡面不僅包括本件產品,僅看得到60P與41P產品,於開會前尚未解決的問題有那些,其他的都是解決的,解決的也許有換貨補貨或是退貨,這些於8-D改善報告書都有敘述;林淑娟所證美國軍方MIL-STD-105EAQL= 0.25之允收標準,業界一般用0.4%,但如林淑娟所述成品之允收標準會更加嚴格,上訴人也認同這樣的標準,所以有同意被上訴人這樣檢驗等語 (見本審卷㈠第192-193頁)。證人羅濟勇所證除8-D改善報告書已處理完畢,僅剩60P、41P產品之問題未解決部分,與證人林淑娟所證不同外, 其餘相符,足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至於羅濟勇所證已依8-D改善報告書一一處理及於101年5月8日品質總結會議前除60P、41P外,其餘產品均已解決部分乙節,由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許久未提出有效改 善方案包括51P、30P之不良品退貨(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可知羅濟勇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品質認定以最終使用客戶標準為主認定,系爭產品之最終使用客戶為群創電子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群創電子檢驗不合格或退貨之證明云云。惟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會在被上訴人之土城廠進行IQC檢驗, 合格後送達大陸之松富廠(松富公司)進行CCD檢驗, 業經證人林淑娟、羅濟勇證述在卷(詳前所述),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加工後轉售與群創電子公司,則被上訴人檢驗既已不合格,自無可能再加工後交與群創電子公司,此乃當然之理,是系爭產品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之真意, 應係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而遭最終使用客戶退貨者,上訴人仍應負責之意,而非係經最終使用客戶退貨者,始得依約定辦理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檢驗,又如不檢驗,逕予加工後交與群創電子公司,由該公司辦理退貨,豈非置自身之商譽於不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在土城廠檢驗不合格部分,伊已換貨,由被上訴人送至大陸松富公司,附表丁所示之退貨產品皆在松富公司,但此等產品在被上訴人土城廠檢驗並無問題,且伊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松富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松富公司檢驗有問題之證據,松富公司之CCD驗證機器有問題,被上訴人亦自承未作CCD驗證,且認系爭產品並非功能性瑕疵;歪PIN及耳扣變形問題, 為被上訴人要求之包裝方式所致; 另被上訴人有出具8-D改善報告書者,有已有付款之情形,而未出具8-D改善報告者, 有未付款之情形,顯見其並無何標準可言云云。然上訴人係將系爭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土城廠,由土城廠進行IQC抽驗, 無問題者,始送至其設於大陸之子公司松富公司,松富公司進行加工後,再出售予與其他客戶,業如前述,是松富公司必然檢驗,而松富公司亦係進行IQC檢驗及CCD檢驗,業據證人林淑娟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是系爭產品於被上訴人土城廠抽驗合格,並非即可認為無瑕疵,況被上訴人為分擔風險於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如最終使用客戶認品質有瑕疵而退貨,上訴人仍應負責,益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土城廠檢驗合格,即認上訴人交貨之貨品無瑕疵。再上訴人之產品經被上訴人交付松富公司後,確發生瑕疵問題,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之8-D報告書部分係由松富公司所出具亦明, 松富公司亦出具匯總報告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2-151頁), 另上訴人曾多次派證人羅濟勇前往處理,亦據證人羅濟勇證述無誤(見本審卷㈠第193頁), 且退貨之產品亦放置松富公司益明。又上訴人交易之對象雖係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明知松富公司為被上訴人設於大陸之子公司,且兩造多以被上訴人之「松富廠」稱之,而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土城廠檢驗後,係送達松富公司加工,亦為上訴人於交易過程所明知,足見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將松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視為一體,松富公司發現系爭產品瑕疵,自應認為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況由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可知在最終使用客戶認定有瑕疵時,上訴人仍應負責,則松富公司發現之瑕疵,自屬瑕疵甚明。再者,本件交易之初,被上訴人要求以管裝包裝,上訴人雖有意見,然仍以管裝包裝報價,為其所自承(見前開四、㈠), 則因該包裝方式致系爭產品有歪PIN或耳扣變形之情形,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預見,其仍以之為報價,自應就該包裝方式運送所致之瑕疵,負其責任。另被上訴人出具8-D改善報告書者,有已付款,而未出具8-D改善報告書者,有未付款之情形,然此應係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及業務部門聯繫上之問題,且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即不斷與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兩造亦多次協商解決,可知被上訴人始終就系爭產品有瑕疵與上訴人爭執,又依證人林淑娟、羅濟勇之證詞(如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檢驗有一套兩造均知之標準,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付款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就產品之檢驗無任何標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大陸松富公司曾向中國泰強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泰強公司)採購相同之連接器產品,被上訴人可能以他人之瑕疵產品,指為伊之產品有瑕疵等語,並提出松富公司向泰強公司之採購單、統計表、松富公司寄與泰強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列印資料、泰強公司出具之發票、中國農業銀行之同城清算業務客戶自動入帳回單為據(見本審卷㈢第36-44、51-52、57-112、113-122、147、147-150頁)。 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所指附表丁所示退貨之產品,為其所生產交付與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迨至本訴訟後階段之106年6月22日始具狀提出上開主張,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況縱大陸松富公司曾向泰強公司採購相同但料號不同之產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指附表丁所示之產品為泰強公司所生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6年8月28日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日至7日間訊問證人即泰強公司總經 理蔡金朝(見本審卷㈢第135頁), 證明上開松富公司採購單等文書為真正云云,因縱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附表丁所示退貨之物為泰強公司所生產,是本院認無再開準備程序及訊問蔡金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又系爭產品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品質認定依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最終使用客戶標準為主,如退貨情況,廠商需無條件接受換貨或取消訂單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8頁, 其餘採購單均有此約定)。可知兩造就瑕疵之產品有退貨之約定,亦有取消訂單之約定,而系爭產品依其性質係屬可分之物,是對於無瑕疵之產品,自不能退貨,而有瑕疵之產品,則以退貨、換貨為之,而取消訂單即解除契約者,應係指退貨而未換貨及未交貨部分,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交付之物有部分瑕疵,即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 ⑵關於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辦理退貨,即屬有據。又兩造於101年11月7日進行至大陸松富公司進行盤點,盤點結果如附表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㈨)。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派員前往查看及盤點數量,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退貨合意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日即係退貨盤點,兩造有達成退貨合意等語。查被上訴人之人員DAVID即證人鍾瑞益於101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就該電子郵件所列之不良產品,工廠單已要求退貨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STENLY即證人羅濟勇於同年10月11日至松富廠(即大陸松富公司)處理退貨事宜, 並發給KEVIN請通知各單位主管協助;嗣於盤點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20日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附件是101年11月7日到全康倉庫,由羅副理與NORA&FIONA一起盤點退貨數量時多了三款連接器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6、109、172、175頁)。 另證人鍾瑞益、羅濟勇亦證述其事(見本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至191頁、192頁背面至193頁正面),可知兩造確於101年11月7日進行退貨盤點。雖證人羅濟勇證稱:上訴人有回應這些退貨不接受,想先知道總數量與種類有哪些,才去做純數量之盤點,後來許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永誠)有向鍾瑞益表示那天僅是去盤點數量而已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92頁背面)。 然觀諸該段期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僅有於101年10月1日表示「8H60PN訂單取消不接受」(見原審卷㈡第105、151頁),係指取消訂單部分,而非退貨部分,另於被上訴人欲將退貨產品寄回上訴人時,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鍾瑞益表示「HOLD」住退貨動作,並質疑被上訴人超過六個月才退貨(見原審卷㈡第156頁),但其嗣於同年11月7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退貨盤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20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不諱言該次盤點為退貨盤點,顯然已接受退貨,且證人羅濟勇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稱同年11月7日僅係盤點數量云云, 係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退貨產品隨意推置云云,並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8-142、164-169頁), 證人羅濟勇亦證述其事(見本審卷㈠第192頁背面),惟退貨之產品係被上訴人認有瑕疵之物,本欲逕行送回臺灣退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HOLD」住,其後乃會同盤點,該等產品既已屬瑕疵品,自與一般無瑕疵品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放置地點及放置方式,是否導致退貨產品有被上訴人指述如附丙所示之瑕疵,亦有不明,上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退貨產品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就退貨之產品,並未要求上訴人換貨,上訴人亦未換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以退貨表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未交貨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4、15所示(見本審卷㈠第99頁、㈢第34頁,即本判決附表乙所示) ,30P、41P之產品已全部出貨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關於51P、60P之產品則尚未出貨完畢,該二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取消51P產品訂單,同年9月28日以採購變更單取消60P之訂單, 同年10月1日再以電子郵件取消51P、60P訂單, 有上開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採購變更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8、92-94頁、㈡第92-98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取消訂單,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且始終未能改善完畢,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8-70、88-89、91頁),又依100年10月28日51P及同年11月24日60P採購單約定之驗收條件為CCD良率99.9% (見原審卷㈠第8、9頁), 其餘60P產品之採購單雖無相同之約定,但既為相同物品之買賣,且系爭產品為電子連接器,其產品良率應屬相同。上訴人就51P產品共出貨2萬片,遭退貨1萬9,352片, 不良率97%(19,352/20,000=0.9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60P產品出貨64萬2,415片,遭退貨33萬5,975片,不良率52%(335,975/462,415=0.52),可知不良率甚高,被上訴人依系爭產品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取消該部分未出貨之訂單,應屬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經被上訴人退貨部分,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已交貨部分,尚有如除附表乙所示未付價金161萬2,716元, 及附表乙編號2-2所示直接送達大陸松富公司1萬6,000片之5萬7,122元,共計166萬9,836元(1,612,716+57,120=1,669,836)未付,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云云。查本件系爭產買賣契約關於已交貨而有瑕疵部分,兩造於101年11月7日進行盤點退貨,而退貨部分,上訴人並未補正無瑕疵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解除致該部分買賣契約消滅,上訴人就該部分即非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又因兩造就系爭產品係分次交貨,每次所交付產品之瑕疵數量究如何已無從確定,其中被上訴人亦有已支付價金者(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4、15,見本審卷㈠第99頁、㈢第34頁), 是為簡化逐一比對及計算上之繁複,就未退貨部分,應以上訴人交貨之數量,減去退貨之數量計算,而關於退貨之數量即如附表丁所示,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盤點之數量為準(見前開四、㈨所示),基此計算,系爭產品未退貨部分之價金如下: ⑴30P部分:每片單價4.2元(未稅),已交貨30萬片, 退貨5萬5,814片(原審誤載為5萬5,841片),未退貨為24萬4,186片(300,000-55,814=244,186),未退貨部分之含稅價金為107萬6,860元(4.2X244,186X1.05=1,076,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41P部分:每片單價5.08元(未稅),已交貨15萬片,退貨6,836片,未退貨為14萬3,164片(150,000-6,836=143,164),未退貨部分之含稅價金為76萬3,637元(5.08X143,164X1.05=763,637)。 ⑶51P部分:每片單價5.5元(未稅),已交貨2萬片,退貨1萬9,352片,未退貨為648片(20,000-19,352=648), 未退貨部分之含稅價金為3,742元(5.5X648X1.05=3,742)。 ⑷60P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已交貨未付款部分每片單價3.52元,已交貨64萬2,415片,退貨33萬5,975片,未退貨為30萬6,440片(642,415-335,975=306,440),未退貨部分之含稅價金為113萬2,602元(3.52X306,440X1.05=1,132,602)。 ⑸上開⑴至⑷已交貨之應付價金合計為297萬6,841元(1,076,860+763,637+3,742+1,132,602=2,976,841), 惟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99萬3,899元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㈤),被上訴人已有溢付,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⑹上訴人另主張: 伊於101年8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60P產品1萬6,000片逕送大陸松富公司, 該次訂單單價3.4元(未稅),價金含稅為5萬7,122元(3.4X16,000X1.05=57,120,上訴人顯有誤算,嗣又改稱應以美金換算為5萬4,401元計價,見本審卷㈢第34頁),於出貨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收到該產品,應立即向伊反應,可見其已收受無誤,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價金云云,雖據提出101年8月24日通知出貨之電子郵件、出貨檢驗紀錄、報關、 同月8日28日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簽收單等文件為證(見本審卷㈢第2、45-48、53-56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開產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均無回覆,與其他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有去函即有回函之情形不同,而無回覆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無回覆即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貨物,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本審卷㈢第56頁),模糊不易辨識簽收者為全名為何,亦看不出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大陸松富公司之人員,故該簽收單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產品。另兩造約定交貨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土城廠,由被上訴人進行IQC檢驗後,再送至大陸松富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變更指示交貨地點之證據,而異於兩造交易之約定,自行送至大陸松富公司,已屬有疑,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查證函(見原審卷㈠第17頁),查詢之未付款項為161萬2,714元,可知並未包含上訴人主張此1萬6,000片產品之價金5萬7,122元,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有爭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1萬6,000片產品,其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即非有據。 ⑺上訴人另主張:關於本件交易兩造多次進行對帳,被上訴人尚欠伊價金161萬2,714元, 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查證其101年度財務報表,亦曾發函查證此事,顯見被上訴人認知上開款項已完成交易,應給付上開價與伊云云,並提出該會計師查證函、及對帳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㈡第143頁,本審卷㈠第45-48頁、卷㈡第63-65頁)。 惟上訴人已交付而未付款之產品,既因有瑕疵而經被上訴人退貨而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該部分價金即無給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表時, 有向上訴人查證該未付款項,應係被上訴人之會計部門仍將其登帳在於會計帳冊所致,該登載及會計師之查證,僅能證明兩造曾有此交易而有此帳款,但是否應該支付該筆款項,究不應以兩造曾對帳及會計師查證為憑,應以兩造就該部分買賣契約最終是否合法解除為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⑻依上所陳,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166萬9,836元(含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曾對被上訴人就未交貨部分,於102年3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表示出貨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表示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 伊於同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雖提出102年3月18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同年月22日廠商連絡單、 同年8月27日102年世函字第1080827800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0、22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最遲於101年10月1日取消採購訂單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未交貨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無從於事後之102年8月27日再為解除。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表示拒絕受領,同時構成給付遲延,然上訴人並未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諸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有所未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未出貨部分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包括向訴外人瀚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荃公司)購買成品和零部件183萬2,476元、人事、設備、管銷及租金等費用291萬8,312元及所失利益41萬3112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1紙、 瀚荃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瀚荃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30日、103年2月20日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瀚荃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會議紀錄、上訴人簽發交付與瀚荃公司之支票3紙、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3張為證(見本審卷㈠第182、183頁、㈡第211-218頁)。 惟系爭產品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最遲於101年10月1日取消訂單而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單未出貨部分,自無因上訴人嗣後催告而有受領之義務及給付遲延可言,是縱被上訴人已因系爭採購單有上開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亦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516萬3,900元,並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超群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向瀚荃公司購買成品及零件部分 (見本審卷㈡第146頁背面),自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6萬9,836元, 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6萬3,90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671萬1,562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2,174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本息 ┌──┬───────────────┬────────┐ │編號│本金(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 │ ├──┼──────┬────────┼────────┤ │ 1 │149萬0,540元│ │102年1月1日起算 │ ├──┼──────┼────────┼────────┤ │ 2 │522萬1,022元│(1)5萬7,122元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 │ ├────────┤算 │ │ │ │(2)495萬8,928元 │ │ │ │ ├────────┤ │ │ │ │(3)20萬4,972元 │ │ ├──┼──────┴────────┴────────┤ │共計│671萬1,562元(加計原審判准12萬2,174元,合計為683 │ │ │萬3,736元) │ └──┴────────────────────────┘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數量表 ┌──┬───────┬─────┬──────────────────┬───────────────────┬────────────┐ │ │ │ │ 訂單內容 │ 已交貨部分 │ 未交貨部分 │ │編號│ 訂單日期 │ 訂單編號 ├──┬──┬─────┬──────┼─────┬──────┬──────┼─────┬──────┤ │ │ (民國) │ │品號│單價│訂單數量 │訂單金額(含 │已交貨數量│已付金額(含 │未付金額(含│未交貨數量│未付金額(含 │ │ │ │ │ │ │ (片) │稅,新臺幣)│(片) │稅,新臺幣)│稅,新臺幣)│(片) │稅,新臺幣)│ ├──┼───────┼─────┼──┼──┼─────┼──────┼─────┼──────┼──────┼─────┼──────┤ │ 1 │100 年10月28日│0000000000│51P │5.50│ 100,000 │57萬7,500元 │20,000 │ 0元│11萬5,500元 │80,000 │46萬2,000元 │ ├──┼───────┼─────┼──┼──┼─────┼──────┼─────┼──────┼──────┼─────┼──────┤ │ 2-1│100 年11月24日│0000000000│30P │4.20│ 200,000 │88萬2,000元 │200,000 │42萬1,464元 │46萬0,536元 │0 │0元 │ ├──┼───────┼─────┼──┼──┼─────┼──────┼─────┼──────┼──────┼─────┼──────┤ │ 2-2│100 年11月24日│0000000000│60P │3.40│ 230,000 │82萬1,100元 │50,415* │17萬9,982元 │0元 │163,585 │58萬3,998元 │ ├──┼───────┼─────┼──┼──┼─────┼──────┼─────┼──────┼──────┼─────┼──────┤ │ 3 │100 年12月2 日│0000000000│60P │3.40│ 200,000 │71萬4,000元 │ 0 │ 0元│ 0元 │200,000 │71萬4,000元 │ ├──┼───────┼─────┼──┼──┼─────┼──────┼─────┼──────┼──────┼─────┼──────┤ │ 4 │100 年12月5 日│0000000000│60P │3.40│ 82,000 │29萬2,740元 │ 0 │ 0元│ 0元 │82,000 │29萬2,740元 │ ├──┼───────┼─────┼──┼──┼─────┼──────┼─────┼──────┼──────┼─────┼──────┤ │ 5 │100 年12月7 日│0000000000│60P │3.40│ 759,662 │271萬1,994元│ 0 │ 0元│ 0元 │759,662 │271萬1,994元│ ├──┼───────┼─────┼──┼──┼─────┼──────┼─────┼──────┼──────┼─────┼──────┤ │ 6 │100 年12月8 日│0000000000│60P │3.52│ 700,000 │258萬7,200元│592,000 │135萬4,138元│83萬3,895元 │108,000 │39萬9,168元 │ ├──┼───────┼─────┼──┼──┼─────┼──────┼─────┼──────┼──────┼─────┼──────┤ │ 7 │101 年1 月2 日│0000000000│41P │5.08│ 150,000 │80萬0,100元 │150,000 │66萬9,785元 │13萬0,315元 │ 0 │ 0元│ ├──┼───────┼─────┼──┼──┼─────┼──────┼─────┼──────┼──────┼─────┼──────┤ │ 8 │101 年2 月10日│0000000000│30P │4.20│ 100,000 │44萬1,000元 │100,000 │36萬8,530元 │7萬2,470元 │ 0 │ 0元│ ├──┼───────┼─────┼──┼──┼─────┼──────┼─────┼──────┼──────┼─────┼──────┤ │總計│ │ │ │ │2,521,662 │982萬7,634元│1,128,415 │299萬3,899元│161萬2,716元│1,393,247 │516萬3,900元│ ├──┼───────┴─────┴──┴──┴─────┴──────┴─────┴──────┴──────┴─────┴──────┤ │備註│⑴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15,本審卷㈠第99頁、㈢第34頁。 │ │ │⑵編號2-2「*」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未載金額,附表15雖以美金換算記載為5萬4,401元,然此加總後與訂單總價不符,亦與上訴人聲明請求之 │ │ │ 金額不符,故於此以被上訴人抗辯交貨數量計算價金。又該16,000片,如以訂單之金額計算為5萬7,120元(含稅),與已交貨已付金額299萬3,899元│ │ │ 、已交貨未付金額161萬2,716元、未交貨金額516萬3,900元,合計為982萬7,635元(與訂單總金額差1元,係因編號6含稅後多1元之故)。 │ └──┴─────────────────────────────────────────────────────────────────┘ 附表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瑕疵情形(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訂單單號 │型號│數 量 │單 價│瑕 疵 情 形 │瑕疵率│證 據│解約時間 │ ├──┼─────┼──┼────┼───┼────────┼───┼───┼──────────┤ │ 1 │0000000000│51P │20,000片│5.5元 │塑膠裂痕異常 │100% │被證2 │101年2月24日(被證7) │ │ │ │ │ │ │ │ │原證9 │ │ ├──┼─────┼──┼────┼───┼────────┼───┼───┼──────────┤ │ 2 │0000000000│30P │49,581片│4.2元 │歪PIN │0.95% │被證4 │101年9月28日(被證11 │ │ │0000000000│ │ │ ├────────┼───┤ │、19),101年10月1日 │ │ │ │ │ │ │耳扣變形 │4% │ │(被證17) │ │ │ │ │ │ ├────────┼───┤ │ │ │ │ │ │ │ │取扣變形、歪PIN │7.5% │ │ │ ├──┼─────┼──┼────┼───┼────────┼───┼───┼──────────┤ │ 3 │0000000000│60P │334,697 │3.51元│高溫測試塑膠起泡│80% │被證5 │101年2月21日(原證2) │ │ │0000000000│ │片 │ │及耳扣變色異常 │ │原證13│,101年9月28日(被證 │ │ │0000000000│ │ │ ├────────┼───┤ │11、19),101年10月1 │ │ │0000000000│ │ │ │端子彈片尺寸NG │52.7%-│ │日(被證17) │ │ │0000000000│ │ │ │ │60.5% │ │ │ ├──┼─────┼──┼────┼───┼────────┼───┼───┼──────────┤ │ 4 │0000000000│41P │6,858片 │5.08元│彈片及共面度異常│8.6% │被證6 │101年9月28日(被證11 │ │ │ │ │ │ │ │ │原證20│、19),101年10月1日(│ │ │ │ │ │ │ │ │ │被證17) │ ├──┼─────┴──┴────┴───┴────────┴───┴───┼──────────┤ │備註│見本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73頁正面。 │見本審卷㈡第88頁。 │ └──┴──────────────────────────────────┴──────────┘ 附表丁: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盤點數量對照表 ┌──┬───┬─────┬────────┬────────┐ │編號│PIN 數│ 規格 │ 原告盤點(片) │ 被告盤點(片) │ ├──┼───┼─────┼────────┼────────┤ │ 1 │ │ │ 7,800 │ 7,800 │ ├──┤ │ ├────────┼────────┤ │ 2 │ │ │ 8,151 │ 8,203 │ ├──┤ │ ├────────┼────────┤ │ 3 │ │ │ 9,074 │ 9,100 │ ├──┤ 30 │ LVDS2.3H ├────────┼────────┤ │ 4 │ │ │ 11,700 │ 11,700 │ ├──┤ │ ├────────┼────────┤ │ 5 │ │ │ 11,089 │ 11,089 │ ├──┤ │ ├────────┼────────┤ │ 6 │ │ │ 8,000 │ 8,000 │ ├──┼───┴─────┼────────┼────────┤ │ │ 小計 │ 55,814 │ 55,892 │ ├──┼───┬─────┼────────┼────────┤ │ 7 │ 41 │ LVDS3.8H │ 6,836 │ 6,852 │ ├──┼───┴─────┼────────┼────────┤ │ │ 小計 │ 6,836 │ 6,852 │ ├──┼───┬─────┼────────┼────────┤ │ 8 │ │ │ 9,828 │ 9,800 │ ├──┤ 51 │ LVDS3.8H ├────────┼────────┤ │ 9 │ │ │ 9,524 │ 9,472 │ ├──┼───┴─────┼────────┼────────┤ │ │ 小計 │ 19,352 │ 19,272 │ ├──┼───┬─────┼────────┼────────┤ │ 10 │ │ │ 13,500 │ 13,500 │ ├──┤ │ ├────────┼────────┤ │ 11 │ │ │ 13,500 │ 13,500 │ ├──┤ │ ├────────┼────────┤ │ 12 │ │ │ 13,500 │ 13,500 │ ├──┤ │ ├────────┼────────┤ │ 13 │ │ │ 14,985 │ 15,000 │ ├──┤ │ ├────────┼────────┤ │ 14 │ │ │ 14,985 │ 15,000 │ ├──┤ │ ├────────┼────────┤ │ 15 │ │ │ 22,500 │ 22,500 │ ├──┤ │ ├────────┼────────┤ │ 16 │ │ │ 13,500 │ 13,500 │ ├──┤ │ ├────────┼────────┤ │ 17 │ │ │ 18,000 │ 18,000 │ ├──┤ │ ├────────┼────────┤ │ 18 │ │ │ 22,470 │ 22,500 │ ├──┤ │ ├────────┼────────┤ │ 19 │ │ │ 17,980 │ 18,000 │ ├──┤ 60 │ FPC1.8H ├────────┼────────┤ │ 20 │ │ │ 18,000 │ 18,000 │ ├──┤ │ ├────────┼────────┤ │ 21 │ │ │ 18,000 │ 18,000 │ ├──┤ │ ├────────┼────────┤ │ 22 │ │ │ 18,000 │ 18,000 │ ├──┤ │ ├────────┼────────┤ │ 23 │ │ │ 18,000 │ 18,000 │ ├──┤ │ ├────────┼────────┤ │ 24 │ │ │ 23,175 │ 25,000 │ ├──┤ │ ├────────┼────────┤ │ 25 │ │ │ 17,970 │ 18,000 │ ├──┤ │ ├────────┼────────┤ │ 26 │ │ │ 17,995 │ 18,000 │ ├──┤ │ ├────────┼────────┤ │ 27 │ │ │ 18,000 │ 18,000 │ ├──┤ │ ├────────┼────────┤ │ 28 │ │ │ 2,687 │ 2,687 │ ├──┤ │ ├────────┼────────┤ │ 29 │ │ │ 18,000 │ 18,000 │ ├──┤ │ ├────────┼────────┤ │ 30 │ │ │ 1,228 │ 1,274 │ ├──┼───┴─────┼────────┼────────┤ │ │ 小計 │ 335,975 │ 337,961 │ ├──┼─────────┴────────┴────────┤ │備註│見原審卷㈠第9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