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王勝志
- 上訴人朱依婕
- 被上訴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朱依婕 李泗銘 朱勝勳 高日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振南原均為伊公司董事,上訴人朱勝勳(下稱朱勝勳)則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與朱振南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討論擬向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購置新廠房,當時朱振南曾表示應先成立專案小組,就標的物進行討論、調查後再表決以確保伊公司之利益,詎該議案仍由上訴人4人投贊成票、朱振南1人投反對票而通過,朱勝勳旋即於102年8月15日代表伊公司與廣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向廣運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然伊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 召開之董事會議中,曾明確要求朱勝勳或其指定之人應先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於簽訂意向書前,並應先送董事會討論,且經伊事後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價格應在1 億2000萬元至1億3000萬元之間,詎上訴人未先成立專案小 組討論調查,亦未進行任何估價作業,即率爾投票通過以高出合理價格甚多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顯違反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4000餘萬元之價差損害,伊為避免承受過重之財務調度風險及降低損害程度,遂於103年8月6日與廣運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但伊須支付廣運公司違約金840萬元(含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8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由伊等與其他朱姓家族成員、公司員工所持有絕大多數股權之家族公司,自87年間起由朱勝勳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經營決策,伊等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廣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仍持有多數股權,自不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尚不能因事後經營團隊變更,新經營層決定與廣運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賠償違約金,即謂係伊等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所致,況該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與廣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因伊等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又被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威實業公司)、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倉儲公司)、協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協聯物流公司)承租工廠及倉儲,作為生產營業使用,每年均需給付租金,嗣因業績成長,營業額逐年增加,有擴充產能之需求,伊等遂對外尋找合適之土地及廠房,惟有意出售者,距離被上訴人公司均有一段距離,且開價遠高於1億6100萬元,伊等係考量系爭不 動產之位置,並參考銀行價格評估,及透過仲介了解附近不動產行情,復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下半年營運收入暨系爭不動產價值等各項條件後,方與廣運公司議價,最終以總價1億6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尚低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02年7月間對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時之鑑定時價1億6378萬8400元,亦低於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1億9100萬元,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價差損害,且伊等決議以1億61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已獲得華南銀行核貸1億2000萬元,被上訴人 僅須支付4100萬元,而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帳 上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超過1億元,再從被上訴人於103年上半年尚且支出2億餘元購買機器設備一情,可知其確有足夠 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伊等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僅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該程序規定之資產前,應由 公司財務部檢呈資料報呈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之,並未要求董事於決議前須提出擬定資本支出計劃、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之相關評估報告,伊等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職務工作及身為大股東,而對公司財務均相當了解之情況下,評估被上訴人有足夠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伊等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1 頁): (一)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二)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決議通過向廣運公司購置新廠房,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點討論事項記載:「⒈購買新廠房案。說明:⑴因space不足,長期租賃二廠,目前 產量需求增加,車間不夠,需再增加space。⑵自去年 開始找新廠房,目前有小組由朱勝勳董事、李泗銘董事、高日星董事負責,今年看過很多廠房,適逢本場隔壁〝廣運〞有土地釋出,約1365坪,成交總價約1.61億已付斡旋金」、「主席(即朱勝勳):⑴資金需求籌措→外部融資或是內部辦理現金增資,由財務部規劃提出,並以不造成公司loading為主要。⑶產能與營運的需求 ,是目前迫切需要購置新廠房規劃」、「決議:以舉手表決,贊成購買新廠房案董事4位(即上訴人全體)。 朱振南董事反對」。 (三)朱勝勳於102年8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廣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億6100萬元(含系爭土地價金1億5100萬元、系爭廠房價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5日、102年12月6日各給付1610萬元予廣運公司。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與廣運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支付違約金840萬元(含稅)予廣運公司,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未先行鑑價及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即率爾以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廣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4000餘萬元之價差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縱行為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並無購地需求,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率爾作成購地決議,致伊公司恐有違約或陷入財務困難之危機,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以證人湯鴻賢之證述為據。證人湯鴻賢於原審固證稱:我於102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3個月試用期滿才是財務長,102年8月1日之前是別家公司財務經 理。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點「購買新廠房案」,是因為當時廠房空間不足,有意要洽談新廠房買賣,但買了新的土地以後,原承租的廠房還是繼續租賃,沒有辦法全部取代,因為租約還有一定的年限。上訴人李泗銘有說,要注意資金壓力,朱振南要依照前次董事會的決議,應該要成立專案小組,要評估報告,但這次董事會就直接決議了,並無評估報告,公司在10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之前,已經付了斡旋金,但沒有對系爭不動產作資產價格評估,我有參加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召開的董事會,當時朱勝勳找第一銀行 評估貸款的可行性,但鑑價出來每坪才9萬元多,我們 買1坪就12萬元左右,所以另找華南銀行看可不可以申 請較高的貸款額度,但後來華南銀行鑑定出來可放貸的金額只有9000多萬元,離我們的目標1億2000萬元,還 有差距,我們想要籌足1億2000萬元,所以就沒有辦理 貸款,而且光購買土地資金就這麼緊,何況我們還想要買了土地在上面蓋廠房,錢不夠,我認為公司財務上會有狀況。前經營者朱勝勳等人在交出經營權之前,沒有籌措資金的能力來解決購買土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惟證人湯鴻賢係於102年8月1日始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顯見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之前,是否有購地需求及上訴人有無事先進行價格、財務評估等,並非全程參與,則其證述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購地前全然未進行價格及財務評估乙節,即難以遽採。 (三)又證人秦德堡於本院證稱:我於101年至102年8月間,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業務協理,還兼任財務主管,負責資金調度、銀行往來、銀行額度申請與使用,我於102年8月間卸任財務主管一職,後手是湯鴻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向廣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已經討論3至5年,因被上訴人場地不足,公司在外面承租3個倉庫,其中包含1個廠房放機器,公司購買土地廠房時,我協助看過2個場地,其中1個在七堵瑪鄰坑,另1個就是瑞芳工業區系爭廠房,在此之前還有其他 場地,我有提供過需要場地的評估,因為工廠主管積極表示希望公司能有自己的場地,將生產設備、倉庫集中在一起,方便生產調度使用,當初購買廣運公司土地,總經理朱勝勳沒有告訴我們資金來源,公司已經決議要買土地,身為財務主管,我心裡有個底,頭期款可以用公司所有的廠房去銀行貸款籌措資金,分期款可以用原來支付倉庫租金轉作分期款,買了系爭不動產就不用再向他人承租廠房,原來廠房是分散,分了4個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承租使用之廠房分散四處,被上訴人因擴充廠房設備及集中管理需求,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購地之前即已就購地案討論多年;參以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 第點討論事項㈤記載:「台灣廠2013年購置新廠房案。說明:目前廠房(含二廠多威租賃)空間已顯不足,且多威廠有租賃時效問題,及因應未來擴大經營,需規畫購置新廠房。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斯時係向多威實業公司 、宏欣倉儲公司、協聯物流公司承租廠房,每月租金合計高達數十萬元,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及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9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向他人承租廠房,礙於租賃期間之限制及因應擴大經營之需求,乃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 董事長朱勝勳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本諸上開101年12月20日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之成果所作成之決策,並 非倉促、草率決議,實難逕認上訴人同意購置廠房案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另證人即新樺不動產開發公司業務林森柏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有受朱勝勳的委託,詢問有無工業 廠房欲銷售,有參與被上訴人與廣運公司的交易,這個案子標的物是賣方(即廣運公司,下同)的行政中心、宿舍及餐廳,賣方不想賣,後來因朱勝勳拜託,所以我積極去向賣方商量,因賣方佔地5000坪,如果要賣掉這區塊的話,賣方要將餐廳、宿舍挪到工廠裡面,非常不容易,後來因朱勝勳開了100萬元支票要我去談,議價 了很久,賣方勉為其難開每坪15萬元的售價,總價約2 億500萬元,買方(即朱勝勳代表被上訴人,下同)不 同意,所以我又帶買方朱勝勳去七堵去看地,結果七堵因坪數大單價也高,總價3億多,買方就放棄了,最後 買賣雙方達成交易的關鍵,在於我安排廣運公司董事長及主管與朱勝勳見面,雙方相見甚歡,後續廣運公司主管跟我及朱勝勳互相協調,達成買賣交易,最後成交價格1億6100萬元是買方提出的價格。據我所知瑞芳工業 區於101、102年這兩年都沒有成交價,我沒有建議價格,這件是賣方、買方各自出價,我們從中協調,最後是說服賣方,我認為成交價不會過高,因為系爭土地對買方來講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在旁邊本來就有廠房,向廣運公司買系爭土地後是擴建廠房。我們本來希望每坪是10萬元(含建物),但賣方不肯降,我們一直加到每坪12萬元才成交,總坪數1364坪,我出價的時候有問過附近的廠房有可能要賣的價格,有的開到每坪15萬元以上,而系爭土地條件比較好,所以才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決議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證人林森柏曾受朱勝勳之委託,協助覓地、議價,並居中協調買賣雙方相互讓步後,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廣運公司以總價1億61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參諸華南銀行於102年7月間傳真予上訴人之貸款評估資料記載略以:「⒈新廠房: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0、48、49號(即系爭土地)。鑑價:土地持分面積1,364.57坪,單價12萬/坪 ,合計163,748,400元。貸款成數:預計向總行申請為75成,放款值122,81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曾詢問華南銀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放金額,經該行初步評估市價約1億6374萬8400元,雖該行新生分行於104年2月26日華生放字第1040000021號函覆原審稱:「....本文 書僅為初步評估計劃,內文列示之鑑價價格係於本行正式鑑估前,依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推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然依上開函文檢附之正式鑑價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9日之鑑定時價為1億6095萬9096元(見原審卷㈡第58頁), 與實際交易價格1億6100萬元相去不遠,難認上訴人係 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買賣當時之合理價格應介於1億2000萬元至1億3000萬元之間,實際交易價格1億 6100萬元,高出合理價格3218萬5301元之多,且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鑑估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之時價,亦低於實際交易價格,足徵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以1億6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造成伊受有價差 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群益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及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140頁、卷㈡第49頁),上開中華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日之價格為1億2144萬7398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群益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31日之價格為1億1735萬4000元(見原 審卷㈠第84頁),惟上開中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群益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價,其公正性已遭上訴人質疑,且僅就系爭土地價值評估,並未列計系爭廠房之價值,顯然該鑑價結果不足以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僅係該行內部參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建置之不動產鑑價資訊平台中,各銀行於鄰近地區、類似物件半年內之鑑估價格,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近鄰地區近6個月內成交價格 ,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進行分析後作成,並未實際派員至現場勘估,且銀行鑑估之時價僅係作為貸放金額之參考,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況其鑑估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月12日之價格為1億5117萬1724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與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1億6100萬元,價差 僅約百分之6【計算式:(1億6100萬元-1億5117萬1724元)÷1億5117萬1724元≒6%】,尚在合理可容認之範 圍內,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 (六)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經本院送請永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㈡土地比較價格決定理由:⒈情況因素調整:比較標的至皆為正常交易情形下之成交價格,屬於正常情況,故情況因素不予調整,資料來源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⒉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價格日期為民國104 年8月7日、比較標的價格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6日、比較標的價格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14日,本案價格日期民國102年8月15日,為取得較為均衡之價格波動指數,本次勘估作業參酌內政部地政司地價指數與稅務用物價指數各予2分之1加權計算,作為價格日期調整,比較標的至之調整率分別為94.00%、96.28%、100.11%。⒊區域因素調整:比較標的皆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內之近鄰地區,故區域因素不予調整,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區域因素予以90%調整。⒋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標的至,依其與勘估標的個別因素條件差異致影響價格之比率,以百分率法予以調整。⒌比較標的加權數:比較標的至皆屬於成交案例,考慮其價格日期及個別情況,參酌各比較標的於各項因素互相權衡下,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同樣位於瑞芳工業區,屬於近鄰地區,比較標的位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屬於類似地區,其影響價格之相近比較標的高於比較標的,故予以比較標的占40%之權重,比較標的予以占40%之權重,比較標的予以占20%之權重,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⒍土地比較價格結論:經比較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115,600元/坪」、「㈢建物成本價格評估:⒈建物概況....⒉建物經過年數: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計算建物成本價格所需,改以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使用執照字號78瑞使473號,援引民法第124條類推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7月1日。因此,價格日期時建物經過年數為24.1年。⒊建物改修情形:本次勘估價格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15日,因此對於建物於價格日期後所進行之增建天篷、改修地板、樓梯等情形,均未予列入評估。⒋建物成本價格評估:⑴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本次勘估以單位面積造價53,000(元/坪)核計,經 日期指數銜接率調整,並加計樓層高度調整率、廣告銷售管理費、稅捐、建築利潤等,求得各區各樓層之建物重建成本。⑵折舊計算:以鋼筋混凝土造之標準:建物耐用年數50年、殘值率5%、經過年數24.1年,算得總 折舊率45.79%、即殘值率為54.21%。⑶建物成本價格計算:依照各區建物情形,以建物重建成本X殘值率X建物面積,算得A區建物成本價格13,973,604、B區建物成本價格15,674,211、C區建物成本價格3,311, 403、停 車棚與守衛室建物成本價格1,202,504,合計建物成本 價格為34,162,000元(概數化至千位數)。....㈣不動產合理市場價格結論:勘估標的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𫙮魚坑段瑞工小段40、48、49地 號(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之不動產合理市場價格為191,907,000元。其中土地價格為157,745,000元、建物價格為34,162,000元。....」、「....評估價值結論:㈠土地及廠房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分別若干?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建號683)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之價格結論:⒈房地總價:新台幣壹億玖仟 壹佰玖拾萬零柒仟元整(191,907,000元整)。⒉建物 成本價格: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整(34,162,000元整)。⒊土地價格: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柒拾肆萬伍仟元整(157,745,000元整)」、「... .㈡土地及廠房與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相鄰,對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否有特殊價格存在?....勘估標的土地及廠房與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相鄰,對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購置之價格應符合市場價格,以客觀上考量並無特殊價格存在」等語,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3、28至33頁,證物外放),業已說明因受限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工業廠房收益比較案例缺乏,且缺乏新建廠房交易案例,並衡量近鄰地區未具備工業用地開發建築銷售廠房或辦公室之條件,乃以比較法求取系爭土地比較價格,並以成本法求取系爭廠房成本價格,二者合計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格,而比較法係選取系爭不動產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使用性質相同之買賣成交案例作比較,比較標的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115號、比較標的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88號、比較標的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再以 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交易價格日期之條件差異作比較修正,以推估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月15日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億9190萬7000元,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以1億6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猶低於當時市場合理價格甚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 (七)雖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將價格日期當年度或先前之背景資料列入討論,恐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為104年8月7日,距系爭不動產交易 日期近2年之久,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為103年9月16 日,亦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期相隔超過1年,恐因時間 條件差異過大,致估算之調整比率及調整後價格易生誤差、未敘明比較標的至所參照「都市地價指數與稅務用物價指數」之具體指數各為何、如何得出應各予2 分之1加權計算調整率及調整後價格、同一都市地區各 期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不盡相同,何以均得按相同比例加權計算比較標的至之調整比率,作為價格日期調整為由,質疑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意見之合理性,並聲請另送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推派基隆地區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之價值。惟查,據永大估價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質疑,回覆略以:「....㈠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1頁第點估價資料來源說明㈡....並未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或先前之背景資料列入討論,是否影 響估價之正確性。說明如下:⒈本估價報告書第11頁『估價資料來源說明』,主要係說明勘估標的與各比較標的之產權登記資料、相關地籍圖資之來源依據。⒉本估價報告書第11頁第點之㈡主要係說明估價師依據相關圖資料,親赴勘估標的現場及鄰近地區勘察之事實陳述。⒊本報告書第19頁『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之『估價方法之選定』已說明,將勘估標的拆分為土地與建物兩個部分分別評估其價格後,再予以加總求得勘估標的價格。其中土地部分採比較法評估、建物部分採成本法評估」⒋....『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或先前之背景資料列入討論』之事,並不 是於『估價資料來源說明』之㈡項內來討論,而是在本估價報告書第19頁『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之-(到第29頁之第6列)。於此過程中已將勘估標的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或先前 之背景資料,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充分地討論與考量。....本報告書採重置成本評估勘估標的建物成本價格。....重置成本指與勘估標的相同效用之建物,以現代建材標準、設計及配置,於價格日期建築所需之成本。此即勘估標的建物總成本,再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求得勘估標的建物成本價格。於此過程中已將勘估標的有關建物部分之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或 先前之背景資料,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充分地討論與考量」、「㈡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7頁所載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距勘估標的交易日期(即102年8月15日)超過1年以上,則系爭估價報告書以此等比較 基準推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是否因時間差異過大,致估算之調整比率及調整後價格易生誤差。說明如下:⒈由於本案之價格日期為102年8月15日,故比較案例的來源,以實價登錄為主要的資料依據。⒉經搜尋實價登錄網於102年1月-102年12月間,有關新北市瑞芳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之工廠或廠辦成交案例,結果發現查無成交案例。....⒊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之概念,而將交易日期期限由1年內之成交案例,放寬為 從101年至今(實價登錄網站係於101年開始建置),經搜尋結果發現僅2件成交資料....即比較標的與比較 標的。....雖然比較標的之種類可能為成交案例、擬售案例與其他途徑取得,唯本事務所考量該地區該種類不動產交易如此稀少,決定以成交案例為宜....。⒋雖然比較標的與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價格日期相距1年以上,本事務所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適當之變動率,將比較標的的價格調 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等語,並參酌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依新北市工業區地價指數、瑞芳區地價指數資料,再與稅務用物價指數各予2分之1加權計算調整率,得出各比較標的調整後之價格及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有永大估價師事務所105年8月8日105年永估字第1050807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永大估價師事務所已具體說明有關「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或先前之背景資料列入討論」乙節,並非於 系爭估價報告「估價資料來源說明」之㈡項下討論,系爭估價報告「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已將系爭不動產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日期當年度(即102年) 或先前之背景資料,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充分討論,並說明業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適當之變動率,將比較標的價格調整為系爭不動產價格日期之價格,及如何計算出調整率與推估調整後之價格暨參考資料,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其空言系爭不動產鑑價結 果與實際價格相比有過高情形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聲請再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推派基隆地區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由伊公司財務部門出具財務評估報告及備妥相關規劃資料,呈請董事會進行實質審議核定,亦未於簽訂意向書前先送董事會討論,即率爾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以高出合理價格甚多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作成取得重大資產之決定,違反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固援引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 處分本程序規定資產前,應由本公司之財務部(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及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檢呈資料報呈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之,如金額小於新台幣貳佰萬元而不及事前核定,授權總經理決定,但應於交易行為後最近之董事會提出核備....」(見本院卷第41頁),及101 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第點討論事項㈤記載「台灣廠2013年購置新廠房案。說明:目前廠房(含二廠多威租賃)空間已顯不足,且多威廠有租賃時效問題,及因應未來擴大經營,需規畫購置新廠房。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但於簽定意向書前應先送董事會討論」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億9190萬7000元,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以1億6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於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未依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先由被上訴 人財務部檢呈資料報呈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之,抑或朱勝勳未依101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第點討論事項㈤ 之決議內容,於簽訂意向書前先送董事會討論,即代表被上訴人與廣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有違反被上訴人上開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情事,然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價差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與廣運公司事後於103年8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因而賠償廣運公司違約金840萬元(含稅),固 有解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然此係因 被上訴人事後無意繼續履約所致,上訴人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必然發生違約之結果,該違約金之產生與上訴人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價差損害,自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