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被 上訴人 溫國祥即昇元商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4日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保管共計1,078 箱海苔(下稱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103年1 月3日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失火延 燒致全部焚燬,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105,648元損害【計算式:伊買受系爭貨物價金9,165,763 元+關稅、吊櫃費、櫃場傳輸費、檢驗費、報驗手續費、拖車費、急件費、報關費、鍵輸費及營業稅等必要費用958,634 元=10,124,397元,扣除未寄倉之2 箱貨物即10,124,397元1,0801,078=10,10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德川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審共同被告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為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設置消防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德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系爭貨車,且其僱用之駕駛員與隨車人員即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疏未注意系爭貨車業已起火,始致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與賴信志、蔡銘修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德川公司、簡旭旗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德川公司、簡旭旗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05,648元,及德川公司、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簡旭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德川公司、簡旭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44,589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44,589元本息,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及德川公司、簡旭旗則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德川公司、簡旭旗部分,於104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德川公司、簡旭旗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範圍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部分】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事故非系爭貨車疏於保養致起火燃燒而引起,此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2、2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且自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僱之賴信志、蔡銘修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未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復上開鑑定書固研判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然遺留火種之原因、媒介及何人所遺留等情,均未明瞭,難認為賴信志、蔡銘修未熄滅之煙蒂所致,且系爭貨車駕駛員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並無抽菸;又系爭貨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僅裝載客戶以紙箱包裹之物,伊無權要求客戶開箱檢驗其內是否有危險物品,且伊為一般運送人,實缺專業知識得以判斷,故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倘因本件火災事故獲有保險理賠金額,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倉庫似為違章建築,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復通道過於狹小,致消防車無法進入救災,是本件火災事故應由德川公司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德川公司用以保管貨物之系爭倉庫曾於103年1 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㈠第41-145頁、卷㈡第67頁)。 ㈡簡旭旗為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2 條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 ㈢德川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倉儲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 ㈣系爭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蔡銘修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見原審卷㈡第115-116頁、第169頁)。 ㈤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簡旭旗與上訴人、德川公司與上訴人彼此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及蔡銘修抽菸導致系爭火災,就伊受有系爭貨物焚毀之損害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所致,致其受有系爭貨物焚毀之損害,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停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後車廂乙節,已據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並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14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應堪信實。 ②又依證人鄭智遠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起火處我們研判是大貨車後車廂後側,我們勘查後車廂,沒有放置危險物品,先排除自燃物質的引火可能。…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不太可能是外力引起的起火,另調監視器也沒有發現起火前有外人侵入狀況。…起火處在貨廂,駕駛也沒發現車輛有異狀,車輛本身也沒有異狀,排除機械部分。我們也研判車輛的底盤沒有嚴重燒損,機械引發的火災也不可能。…勘查現場時發現車輛後側有兩盞照明燈,沒有發現照明燈的電源線短路融斷,顯示火災時照明燈沒有開啟,排除照明燈電器因素所引發的火災。…勘查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有不斷線系統主機,有會同廠商拆開主機檢視,發現沒有接電源或電池,排除不斷電系統電氣引火的可能性。車廂後面剩下木材等燃燒殘餘物,這些都不是自燃物質,所以我們判斷是外來微小火源所引起的火災,不排除是煙蒂引起的;常見有煙蒂、蚊香、線香、燒紙錢、垃圾剩餘的殘餘物,遺留在現場後所產生的火災,都是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68頁)。 ③再參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同)103年5月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00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58 頁反面),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且延燒至系爭倉庫所致之損害。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1 月3日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 ①畫面時間05:09:53至05:10:44: 未看到有何動靜。 ②畫面時間05:10:45至05:19:38: 一輛貨車自畫面右側駛向左方,停放於畫面正中央後,駕駛員打開駕駛艙內之燈光,與在副駕駛座之人聊天,嗣即各自待在座位上等待。 ③畫面時間05:19:39至05:20:01: 駕駛員打開車門並探頭向車後看,隨後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在副駕駛座之人亦於駕駛員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同時,打開車門離開駕駛艙。 ④畫面時間05:20:02至05:21:07: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向貨車之駕駛艙後方,微彎身軀向下查看,隨即站立在貨車之前方側門旁,此時在副駕駛座之人繞過車頭,嘴上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畫面時間05:20:18)自畫面左方跑向駕駛員,駕駛員打開貨車前方側門,其內冒出大量濃煙(畫面時間05:20:38),駕駛員看著冒煙的貨車,而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跑到貨車後方。 ⑤畫面時間05:21:08至05:21:18: 駕駛員轉身跑下畫面右下方,貨車持續冒煙。 ⑥畫面時間05:21:19至05:21:44: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跑向貨車查看,並打開貨車後方側門,亦冒出陣陣濃煙。 ⑦畫面時間05:21:45至05:22:27: 在副駕駛座之人跑上副駕駛座後,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繞過車頭,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背著包包觀看火勢,此時駕駛員自貨車後方走向貨車側門,試圖將貨物自貨車上拉下,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自畫面左下方跑向畫面右方,駕駛員左右來回觀看火勢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⑧畫面時間05:22:28至05:22:57: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下方,觀看火勢,隨後跑向畫面右方呼叫,消失於畫面中。 ⑨畫面時間05:22:58至05:23:1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貨車後方,隨後跑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⑩畫面時間05:23:15至05:23:5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駕駛艙後,下車關閉車門,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⑪畫面時間05:23:55至05:25:43: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滅火器之噴霧向貨車後方噴出,原停靠在畫面右下方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車,駛出畫面,畫面中出現二人,其中一人拿著滅火器對貨車噴灑,約1 分鐘後,兩人均持滅火器對貨車噴灑,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⑫畫面時間05:25:44至05:27:36: 現場火勢兇猛,並有火花自畫面上方往下方掉落。 ⑬畫面時間05:27:37起: 無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兩名男子,一為駕駛系爭貨車之賴信志,叼菸之男子為協助搬運貨品之蔡銘修,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⒋又系爭車號000-00大貨車當時係由賴信志駕駛、蔡銘修為隨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1/2)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 、豆皮、糖果、UPS等貨物後,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 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2年1月3日凌晨3時賴信志駕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後在大有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開到桃園市○○路00號發生火災」、「2日19 時30分回到公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廂內部情形,3日凌晨3時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至桃園」、「賴信志與蔡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打開完第4 個鎖頭,整個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失火」、「賴信志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火」、「賴信志是最先發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00號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據賴信志、蔡銘修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74 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之火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相符。 ⒌承上,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證人鄭智遠並證稱不排除係由煙蒂所引起,又前揭鑑定書結論已認定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且未發現有外人入侵,亦未發現車廂有受外力破壞情形(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即原審卷㈠第57頁),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上訴人自承賴信志和蔡銘修都有抽煙習慣等語,蔡銘修則稱:其和賴信志2 人都有抽煙,在開車路上會抽煙,煙蒂都是放在駕駛室內裝有水的塑膠杯內等語,有該局103年1 月3日談話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頁、70頁正、反面),是系爭火災極有可能係因賴信志、蔡銘修於運輸途中抽煙所遺留煙蒂所引起。況系爭貨車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與管控中,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車的安全係由司機與助手管理維護、檢查安全(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渠等一打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應已在其內悶燒一段時間,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於103年1月3日5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見上開勘驗結果⒋),遲至5時57 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原審卷㈠第59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顯有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之情,堪認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與擴大存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賴信志、蔡銘修既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渠等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又未能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提出證明,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2號、2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賴信志、蔡銘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是賴信志、蔡銘修涉犯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責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而系爭火災發生緣由,係可能因賴信志、蔡銘修於運輸途中抽煙所遺留煙蒂所引起,且渠等發現系爭貨車起火,未立即向消防局報案以採取緊急處理,致釀災嚴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以渠等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一倉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已經德川公司前於10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表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已生自認之效力,且未經德川公司合法撤銷自認,堪認該倉單確為德川公司所開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商行業務行銷經理藍綺鈴亦到庭證稱:原證一原審卷第8-9 頁之入庫單是德川公司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入庫單,是德川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正本;原證一所載箱數共為1078箱;原證一和原證四所載是同一批貨物,原證四箱數是1080箱;因為貨物進來時要去現場驗貨,驗貨時發現有兩箱已經受潮,所以當天有搬回公司,沒有入德川公司倉庫,當初還有交代德川公司人員入倉時要將此兩箱扣掉;被上訴人為上開貨物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約1000多萬元。我們付款給賣方都是付美金,但是都用新臺幣結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100頁),核與上開原證一之記載相符,是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在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並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堪以認定。 ⒉又就原證六單據之費用是專門針對原證一的這批貨,沒有其他貨物在內,已實際支出金額958,634 元,上開收費通知單為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等節,除據證人藍綺鈴證述明確以外(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亦有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147 頁),惟由證人藍綺鈴於原審證稱:「(問:原證四、五、六的各項費用,是因火災發生而需要支付?)不是,這是每批貨物進來固定的費用,海關那裡也有資料可查。」,可知上開費用之支付與系爭火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限,原證四、五中之郵電、手續費、原證六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尚不得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原證五之匯款水單合計為9,161,555元(計算式:2,761,775+3,089,146+1,814,702+1,495,932=9,161,555),扣除未入庫之兩箱價金後則為9,144,589元(計算式:91,615,555×1078/1080=9,14 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堪屬實。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應有受保險理賠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有保險理賠,上訴人均不得要求扣除,核其所辯,難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似為違章建築,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復通道過於狹小,致消防車無法進入救災,是本件火災事故應由德川公司負責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其空言抗辯,亦難可取。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件德川公司因有未盡倉庫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應負侵權行為之推定過失責任,且與簡旭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真正連帶責任,又簡旭旗、上訴人雖分別與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然簡旭旗與上訴人、德川公司與上訴人彼此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原判決第20-21 頁所載),彼此係獨立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德川公司、簡旭旗對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雙方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德川公司、簡旭旗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惟本件火災事件之發生緣由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執行運送貨品職務時不慎發生火災所致,構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等人對於本件火災所生損害事件,係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縱德川公司、簡旭旗對被上訴人依前揭和解而為給付,上訴人仍無卸其最終賠償之責。況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旨,是被上訴人倘依本院和解筆錄已自德川公司、簡旭旗收取賠償金額,竟再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得於德川公司、簡旭旗給付範圍內拒絕給付甚明,是本院認無庸先行扣除德川公司、簡旭旗是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4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