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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上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塑公司)、吳思敬應連帶給付美金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亞塑公司、吳思敬應給付美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馬來西亞Ideal.Scale.Sdn.Bhd.公司(下稱Ideal公司)簽定維修及更新合約書(下稱系爭維修合約),承攬維修Ideal公司之兩套塑製網押出機並更新相關儀表、零件及重新噴漆等事宜。伊為履行系爭維修合約,由伊當時之經理人楊鏡榮(已歿)於94年1月5日隱名代理伊與亞塑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放置待維修更新之網押出機及其他周邊零件(包含破碎機1台、粉碎機2台、模具20組、水箱4個、抽沙機2台)(下稱系爭押出機等設備),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1萬元。惟亞塑公司竟於94年1月底表示,因接獲大筆訂單,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廠房供伊使用,要伊另覓其他處所,另覓期間不收取租金等語,然伊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焄及楊鏡榮(下稱楊鏡榮等人)於94年4月14日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運押出機等設備時,竟遭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敬(下稱吳思敬),以行使系爭押出機等設備之留置權為由,阻止楊鏡榮等人進入系爭廠房及搬遷系爭押出機等設備。惟伊支付之11萬元押租金已足支付2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對押出機等設備行使留置權,於法尚有未合,且其阻礙及禁止楊鏡榮等人進出系爭廠房及搬遷機器設備,亦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伊使用之規定,而構成民法之加害給付,致伊無法履行與Ideal公司之系爭維修合約,受有應賠償Ideal公司40萬3,400元之逾期違約金及無法取得承攬報酬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5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與楊鏡榮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楊鏡榮簽約時,從未表明是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約,自不生簽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之前提要件,須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然楊鏡榮之繼承人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伊公司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租賃契約既早失其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鏡榮於94年1月5日具名與亞塑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租金每月5萬5,000元,已於簽約日交付押租保證金11萬元予亞塑公司收取,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7頁)。

(二)因楊鏡榮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5萬5,000元之第1個月租金支票未獲付款,亞塑公司乃以楊鏡榮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起訴請求楊鏡榮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法院簡易庭判決楊鏡榮應給付亞塑公司61萬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計之法定利息,有原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12頁)。

(三)楊鏡榮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錦焄、楊鈞閔、楊鈞媛、楊鈞涵、楊鈞琮等人對上開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受理後,廢棄前開命楊鏡榮所為本息之給付,並駁回亞塑公司所為之請求,有原法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21頁)。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焄已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押出機設備取回,有王錦焄於99年10月21日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楊鏡榮於94年1月5日隱名代理伊與亞塑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以放置系爭押出機設備,詎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留置系爭押出機設備,致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Ideal公司間之系爭維修合約,受有52萬元美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2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楊鏡榮是否隱名代理上訴人與亞塑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與亞塑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亞塑公司、吳思敬賠償美金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楊鏡榮是否隱名代理上訴人與亞塑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與亞塑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1、楊鏡榮是否隱名代理上訴人與亞塑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楊鏡榮於94年1月5日具名與亞塑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簽約日交付押租保證金11萬元之現金支票予亞塑公司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記載可憑外,上訴人公司則於94年1月5日開立載明「押金2個月,交銀HB0000000,11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敬確認,亦有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傳票及左側「吳思敬」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傳票備註欄已記載「1、房東指定私人名義立租約,發票開公司統編00000000。2、本傳票亞塑公司拿乙張(亞塑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足見,楊鏡榮以私人名義與亞塑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應亞塑公司之要求所致。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思敬於系爭傳票左側簽名時,上開備註欄並無任何記載,是上訴人事後加載云云,惟備註欄亦載明亞塑公司執有系爭傳票1張,若備註欄是空白,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另1張傳票以供本院查證,卻不提出,所辯自難採信。次查,上訴人公司於開立發票人為交通銀行,票據號碼HB0000000,面額11萬元之押金支票予亞塑公司收執後,其公司會計人員以內容略為:「一、敝公司派員向貴公司租廠,於簽立租廠契約交付2個月租廠押租金,開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4年1月15日,票號HB0000000的支票,款項新台幣11萬元(含稅10%)。二、該筆款項,貴公司已經銀行過帳,請依租廠時的約定,開立發票給予敝公司」等語之傳真,向亞塑公司要求開立發票。亞塑公司收受該傳真後覆以:「一、有關貴公司向本公司租廠,開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4年1月15日票號HB0000000的支票新台幣11萬元(含稅10%),該筆款項本公司已收取無訛。二、只因,該筆入帳給本公司之款項,是向本公司租廠之押租金,屆期將無息償還…三、現今,本亞塑企業有限公司僅能給予收條,證明已收到貴公司向本公司租廠之押租金新台幣11萬元代發票」等語,有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亞塑公司出具之收條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亞塑公司於收條上已明確記載是上訴人公司向其租廠,可見早知悉楊鏡榮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對楊鏡榮代理上訴人簽約乙節不知情,及吳思敬於原審證稱:不知楊鏡榮實際代表上訴人公司與簽約、簽約中楊鏡榮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名之證詞(原審卷第95頁、95頁反面),均難採信。復參以亞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程序,對法官詢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是楊鏡榮隱名代理原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亞塑公司簽立,有何意見?)等語時,表示「沒有意見」,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據(本院卷第35頁),應有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楊鏡榮以私人名義與亞塑公司簽約,是應亞塑公司之要求,惟已表明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亞塑公司簽約,有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約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與亞塑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亞塑公司既明知楊鏡榮代理上訴人公司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楊鏡榮雖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約,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亞塑公司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當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亞塑公司、吳思敬賠償美金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亞塑公司與伊間就系爭廠房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其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予伊使用,卻於94年4月14日由吳思敬阻止楊鏡榮等人進入系爭廠房搬遷系爭押出機等設備,及自94年4月14日至99年10月21日止違法扣留系爭押出機等設備,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於94年4月30日前履行對Ideal公司之維修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及加害給付之責任,並賠償伊所受逾期違約金40萬元美金之損害及無法取得維修報酬12萬美金之損失云云。

2、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專指「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言,不包括「給付遲延」;而加害給付,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積極的侵害債權而言,若債務人並未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遲延,惟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故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受益,若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約定之使用目的,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

3、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亞塑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故亞塑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受益。而上訴人所提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再審案件,法院判決已認定:亞塑公司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遷系爭押出機等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顯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受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等情確定(見該案判決書第14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足見,亞塑公司已提出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僅提出者未符合所約定使用、受益之義務,而有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已,依上開說明,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內容,而給付遲延,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亞塑公司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遷系爭押出機等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廠房之行為,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又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亞塑公司對系爭押出機等設備行使留置權,乃法律賦予其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如租金請求權)之保障行為,自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給付行為,則亞塑公司留置系爭押出機等設備之行為,縱不合法,亦非基於租賃契約之給付行為,與加害給付,須基於租賃契約之給付行為,因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因亞塑公司違法留置系爭押出機等設備達6年之久,致其無履行與Ideal公司間之系爭維修合約,受有違約金、報酬之損害計美金52萬元本息,自無可採,難以准許。

4、又上訴人僅與亞塑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與吳思敬則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與吳思敬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吳思敬賠償上開美金52萬元本息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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