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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

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6萬8,7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24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並補具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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