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
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6萬8,7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24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並補具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