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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相對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及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更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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