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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上訴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百瑞達股份有限公司 (Ansaldobreda S.P.A.)
法定代理人
紐歐諾(Giampaolo Nuonno)
上訴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Ansaldo STS S.P.A)
法定代理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秋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法定代理人原為巴隆尼(Gilberto Barone),業已變更為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6、281頁),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湘魁,業已變更為劉秋樑,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9、353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CF610/CF611/CF617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等施作契約標號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億7,695萬元及歐元1億8,157萬8,000元,均依實作數量結算。嗣伊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2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CF611標軌道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申請單。詎被上訴人以物調不符契約規定為由退回伊等之估驗申請,並拒絕給付第CF611標之物價調整款。惟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參酌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該條文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原則上「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但於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方符約定本旨。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包含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等三大子標,被上訴人就各子標均有訂定各自適用之特定條款,被上訴人於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特定條款內,皆予刪除一般條款第S節物價調整款之規定,反觀第CF611標軌道工程適用之特定條款,被上訴人非但未刪除一般條款第S節之物價調整款適用,更於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將物價調整款之不調率自5%放寬至2.5%,並將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公式更加細緻化,益證兩造訂約時就工程費是否加計物價調整款,係將上開三大子標工程作不同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依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給付伊等物價調整款。又因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伊等僅暫就目前已計價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CF611標自開工時計至102年12月止之物價調整款計899萬9,241元(含營業稅,詳細計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伊等並保留後續發生之工程款,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調款之權利。因伊等前已就本件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被上訴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惟因兩造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故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開調解聲請書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爰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S.2條及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99萬9,24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萬9,241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已載明「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可知後段所規定之「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乃針對前段所記載之「按實做數量計算」及「契約另有規定外」等計價及結算方式而規定,易言之,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計價,均不給物調。其次,一般條款第S.2條原用語為「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修訂S.2條為「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已將「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字完全刪除,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明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均不給物調」可知,縱依一般條款第S.2條,不過係在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D.5條「契約中文件之優先順序」第1項、第3項均已載明,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契約書之約定應優先於修訂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不給物調,即應優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契約標號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第CF611標軌道工程、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71億7,695萬元及歐元1億8,157萬8,0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CF611標軌道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申請單後,被上訴人以「物調不符契約規定」為由退回上訴人之估驗申請等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審驗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至27頁、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S.2條及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CF611標軌道工程自開工時起至102年12月止之物價調整款計899萬9,241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含CF610/CF611/CF617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系爭工程之契約,除契約書外,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特定條款、一般條款亦同屬契約文件(原審卷第20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一冊第5頁),而契約文件中關於物價調整之條文如下:

⒈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原審卷第21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一冊第6頁)。

⒉一般條款第S.2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5%)以下者(含5%)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原審卷第144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67頁)。

⒊第CF610標及第CF617標特定條款A部分第48條「契約價格之調整」約定「…廠商得充分利用預付款事先進行避險措施,以因應採購設備時之物價上漲風險,本工程契約之金額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刪除一般條款第S.2至S.7條內有關物價調整全部條文。」(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99頁)。

⒋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約定「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原條文以下文取代)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二.五(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74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129頁)。

㈡上訴人主張依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第10條標點符號用法第1項前段規定、教育部公布「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有關「逗號」之說明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方式,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所謂「除契約另有規定」即為一般條款及各子施工標之特定條款,即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而言,一般條款第S.2以下及特定條款第31條約定,為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契約另有規定」,就文義解釋而言,被上訴人就第CF611標工程,依約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並提出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為證(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137頁)。然查,觀之契約書第5條條文,「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接續之文句為「均按實做數量計算之」,則所謂「契約另有規定」乃相對於「工程計價及結算應按實作數量計算」之計價方式,而細繹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目表,有一式計價之項目(外放工程契約第三、四冊),第CF611標工程價目單前言第二「工程價目單於各階段之功用」第㈡「履約階段」第3點約定「凡於工程契約價目單內列有計價單位而非一式計價之項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主管工程處將依該契約價目單之詳細表單價及契約相關條文規定之實作數量給付」、第4約定「一式計價(詳細表內之LS字樣乃一式計價之縮寫)項目之估驗,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依一般條款一式計價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方式給付」(原審卷第85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四冊第4頁),即明示除依實數量給付外,另有一式計價之方式;再一般條款第O條為「按日計酬」之約定,即工程司得在其認為必要時,以按日計酬方式執行(原審卷第87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57頁)。是堪認該「契約另有規定」者乃指以「一式計價」或「按日計酬」之計價項目。至於但書文字載明之「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則涵括本文所規定之所有工程計價項目,包括「按實作數量計算」、「一式計價」或「按日計酬」之等所有計價方式,均不給予物價調整。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單獨切割,當作上開條文但書約定之例外規定,而與上開第5條條文句子排列順序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而言,一般條款第S.2以下及特定條款第31條約定,為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契約另有規定」等語,顯曲解契約書第5條條文之真意,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各子標各自適用之特定條款中,被上訴人特別於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之特定條款內將一般條款第S.2至S.7條有關物價調整全部條文刪除。惟第CF611標軌道工程適用之特定條款非但未刪除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反而修正一般條款之物價調整之適用,故就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工程係以給付物價調整款為原則,僅於第CF610標及第CF617標排除物價調整相關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依約應以2.5%為不調率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然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S條為「契約價格之調整」,第S.2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不調率及計算之辦法。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之特定條款A部分第48條則將一般條款第S.2至S.7條有關物價調整全部條文刪除,已如前述,是第CF610標及第CF617標工程並不給付物價調整款。

⒉第CF611標軌道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取代一般條款「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將不調率調為2.5%,並再次約定計算辦法,亦如前述,是第CF611標特定條款並未如第CF610標及第CF617標之特定條款,將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全部刪除。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已將一般條款第S.2條「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字完全刪除,僅留「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僅在說明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並非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等語。然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取代一般條款第S.2條之文字固無「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文句,但未整條刪除,仍保留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並將不調率由一般條款約定之5%,調降為2.5%,應認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仍保留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⒋但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下列文件統稱為『契約文件』,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若本契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原審卷第20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一冊第5頁),一般條款第D.5條約定「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契約書…⑷一般條款…『補充條款』、『特定條款』之優先順序皆視其所修訂或補充之各契約文件而定,僅較所修訂或補充之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高,若兩者彼此條款有衝突時,以『補充規定』優先適用。…」(原審卷第88、89頁、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18頁)。而第CF611標特定條款前言載明「除以下所述之增加、刪除或其他修正外,本工程必須依九十二年五月第十九版之一般條款辦理…」(外放證據工程契約第五冊第119頁),即特定條款優先於其所修正一般條款而適用,與其修正之一般條款同一適用順位。契約書第5條條文之真意業如前述,則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契約書第5條與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即有衝突。

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不給予物價調整,其子標第CF611標特定條款第31條「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雖另有不調率,物價調整計算辦法之約定。但契約書第2條已預先約定契約文件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即契約書優先於一般條款,或修訂該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故第CF611標優先適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仍不給予物價調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依約應以2.5%為不調率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6日(104)省土技字第高0504號報鑑定報告書為證,此鑑定係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申請鑑定,本院未囑託上開公會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仍為上訴人提出之書證。

⒉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認「…從『一般條款』第D.5條之內容規定,說明了契約書之主文是屬於『一般條款』之範疇,故在『一般條款』(契約書主文)及『特定條款』之規定有差異時,應採用『特定條款』之規定辦理。」、「…就工程實務而,對於所謂『另有規定』一般泛指『特定條款』而言。換言之,按『契約書』第5條內容,整句連貫含義解釋為「本工程除契約『特定條款』另有規定之外,本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亦均不給予物調』,亦即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及不予物調之規定,但契約另有『特定條款』之規定,則按其規定辦理。」,因而認第CF611標工程應依特定條款第31條辦理物價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此鑑定結論忽略一般條款第D.5條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其中契約書及一般條款分屬第一優先順位及第四優先順位,遽認契約書與一般條款同一範疇,得以特定條款修正,進而解釋契約書第5條所稱「另有規定」係指特定條款,即有未洽。是尚難以此鑑定報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公開閱覽之回覆意見,被上訴人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應給予物價調整款,且依兩造簽約前營建物價波動情形,兩造不可能就第CF611標軌道工程約定不辦物價調整等語。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3點規定「採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者:㈠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本院卷第35頁)。上開計算規定,臺北市政府最初於91年10月17日頒佈,原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嗣於95年10月30日修正全文5點及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以為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而須調整工程款時有所適用。

⒉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時,森業公司對第CF611標所提「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零(0%)以下者(含0%)不予調整」、「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之建議修正條款文字內容,被上訴人回覆「條文係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納入,故不作修正」,有被上訴人97年5月27日北市機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之簽呈及會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土建處之便簽,土建處會辦意見即如函文所示,有內部簽呈及土建處便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8至205頁)。然第CF611標特定條款有不調率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公開閱覽建議將不調率修正為0%之建議,回覆係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納入,因而不作修正,即係就不調率由2.5%變為0%之建議所為之回覆。但就優先於特定條款適用之契約書第5條內容,並未為任何修正。

⒊再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3點雖有採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但其第2點規定亦得選擇「其他」,即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既已約定不給予物價調整,且其適用順序優先於一般條款及修正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及上開被上訴人回應公開閱覽之函文,亦難認被上訴人第CF611標工程應給予物價調整款。

⒋上訴人主張第CF611標軌道工程除軌道相關設計、人員訓練外,尚包含一般軌道、特殊軌道及機廠之土木完成面以上構成完整軌道所需之材料、元件或組件之提供與安裝,自兩造簽約至預定6年完工之歷史資料觀察,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38%,臺北市政府將判斷辦理物價調整與否之不調率,由93年5月4日公布之2.5%,於97年6月27日修正為0,兩造不可能就第CF611標工程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頒佈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94頁)。惟被上訴人亦辯稱第CF611標工程之採購項目,主要為採購軌道,其生產製造均在國外,僅有基座使用少量鋼筋、混凝土,占契約比值甚低,故併入機電系統與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一併發包,類似案例尚有CK571新莊線軌道工程、CL701蘆洲支線軌道工程、CB731南港線東延段軌道工程等,因所占權重不大,且伊向來對於在國外進行設計、製造、安裝、測試之工程設備,均以性質特殊無法訂定統一物調標準為由,採取由廠商負擔物價指數風險之締約方式,故於契約書第5條明確約定不給予物價調整等語,並提出CK571新莊線軌道工程、CL701蘆洲支線軌道工程、CB731南港線東延段軌道工程之工程結算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查上開CK571標、CL701標及CB731標軌道工程之工程結算表所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為零,堪認系爭工程不給予物價調整,並非特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不給予物價調整,此條文亦與兩造簽約用印處同一頁面,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尚難以嗣後物價之漲跌推論兩造無此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前,應已在總預算書上編列物價調整款項目,依約應給付第CF611標之物價調整款等語。查: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建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其中「工程預算成本架構作業總則」的計畫成本架構可見「物價調整費」應編列於「建造成本」之「工程建造費」項目下(本院卷第151、154頁);次依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項有關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新招標工程部分略為「為利公共工程順利推動,本會自90年起,已多次函請各機關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招標前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本會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釋例…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第二項有關價調整款預算籌編部分略謂「㈠行政院雖於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惟係因新政府於97年5月20日上任,為解決97年營建物料上漲,給予廠商物調補貼,所採臨時性措施,爾後各年度所需要物價調整經費,仍請各機關妥為自行籌編因應。㈡請各機關於續年度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時(無論新招標或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參照『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營建物價上漲趨勢,妥善估計物價調整所需經費並編列預算支應(例如物價上漲準備金),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9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招標前編列工程總預算書時,應於總預算書載明物價調整費之預算科目,如自始不給予物價調整,該物價調整費之預算金額即應記載為零,並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總預算書,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應認伊主張為可採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系爭工程中第CF611標軌道工程是否編列物價調整款,該局函覆「有關本局CF610/CF611/CF617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之總施工預算書中,並無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項目」,有該局105年3月30日北市捷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0頁),而系爭工程中,第CF610標機電系統工程及第CF617標自動收費系統工程之特定條款第48條將一般條款第S.2至S.7條有關物價調整全部條文刪除,是第CF610標及第CF617標工程並不給付物價調整款,已如前述,自毋庸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系爭工程之總施工預算書既未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項目,自堪認第CF611標軌道工程亦未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項目。

⒊雖上訴人指摘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空言未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其回覆不足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併之總工預算書目前尚未解密,不宜提出,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能以函覆方式回覆等語。惟本院亦係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總預算書,關於第CF611標軌道工程是否編列物價調整款(本院卷第221頁),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簽核系爭工程之總施工預算書,自知悉預算書之內容,其以公文書函覆本院,堪認信實。第CF611標軌道工程亦未編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預算項目等事實,既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總預算書,即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在總預算書上編列物價調整款項目,依約應給付第CF611標之物價調整款等語,亦無可取。

㈦上訴人末主張於相同契約文字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已給付CD550區段標軌道工程物價調整款,足證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第CF611標物價調整款等語。查:

⒈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一區段工程即CD550標工程合約書第5條條文文字,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條文文字相同,然該工程結算時曾給付物價調整款,有合約書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原審卷第50至53頁)。

⒉上訴人主張何以第CD550標合約書第5條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相同,被上訴人竟不給付物價調整款,倘依被上訴人對契約書第5條之解釋,不論是否有合約變更或合約修改,均不給予物調為可採,被上訴人配合行政院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入物價調整之約定,仍不應給予物調款,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給予第CD550標物價指數調整係因92、93年物價波動,行政院為此頒佈一系列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規定,伊配合辦理,並無圖利廠商之情形等語。且查上開第CD550標合約書亦約定不給予物價調整明確,但書雖稱「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但未排除被上訴人因應物價上漲,配合政策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款,然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是上訴人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CF611標之物價調整款等語,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S.2條、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開工時至102年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899萬9,24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原審卷第60頁)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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