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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生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局全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雪紀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弘
- 參加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佰零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及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材料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有新臺幣(除另有標明幣別者外,下均同)798 萬075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後,雖僅全特公司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遠東材料公司,爰將遠東材料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有債權798 萬075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02 萬4641元及自98年7 月1 日(收受扣押命令往前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7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6至6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是本件遠東材料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原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季忠衡、張連生、藍憲佐三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等與遠東材料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經濟部101 年8 月14日函文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92、93至94頁),故本件應以陳局全、陳林雪紀為遠東材料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定有明文。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主張其為遠東材料公司之債權人,其對遠東材料公司聲請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第39568 號強制執行後,業經併入被上訴人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故其就遠東材料公司對於全特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參加訴訟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育字第108094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併案執行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自應准許。
五、本件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3萬4301.59 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美金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又依遠東材料公司90年及89年度財務報告所載,其對全特公司有4921萬3729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於系爭美金債權之範圍內對全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全特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聲明異議,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涉及被上訴人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系爭美金債權依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之匯率換算後折合為798 萬07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於全特公司有798 萬0750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全特公司則以:遠東材料公司89年及90年財務報告雖記載對全特公司尚有4921萬372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依上訴人提出與遠東材料公司間之調入款明細表,及全特公司於90年、91年期間陸續還款之憑據,足證上訴人迄今對於遠東材材料公司之借款債務僅有702 萬4641元。另依上訴人公司之歷年財務報告,亦可認定上訴人對於遠東材料公司之借款債務僅有702 萬4641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遠東材料公司尚有「應付帳款4002萬6352元」部分,其性質乃屬貨款,業於102 年度因逾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再依遠東材料公司用印出具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所示,遠東材料公司自承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對於上訴人「應收帳款為4002萬6352元,」、「資金融通款項702 萬4641元」,更足見上訴人對於遠東材料公司僅有借款債務僅有702 萬4641元。此外,利息部分於超過五年期間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有債權798 萬075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遠東材料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02 萬4641元及自98年7 月1 日(收受扣押命令往前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項:視同上訴人遠東材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34,301.59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185 號支付命令(後經換發為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166 號債權憑證),於103 年間以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07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於系爭美金債權之範圍內,扣押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借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對全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全特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遠東材料公司迄今對全特公司仍有798 萬075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惟全特公司抗辯遠東材料公司對其公司僅有借款債權702 萬4641元及自98年7 月1 日(收受扣押命令往前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債權部分均已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應審酌為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遠東材料公司對於全特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遠東材料公司對於全特公司尚有4921萬3729元之借款債權乙節,無非係以遠東材料公司90年及89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7.催收款」部分記載:「催收款中屬全特公司之債權合計61,239,794元,雖該公司已提動產60,000,000元予本公司為抵押品…」(見原審卷第17頁),及「十一項、附註揭露事項記載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記載「1.資金貸予他人:請詳附表一」,另「附表一:對他人資金融通者」記載「貸出資金之公司:遠東材料公司,貸與對象:全特公司,往來科目:其他應收款,期末餘額49,213,729,利率區間:7.5%,資金貸與性質:營業周轉。擔保品名稱:機器設備一批、價值:60,000,000」等語為據(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及26頁)。惟上開財務報告係會計師針對遠東材料公司於89年、90年間之財務狀況所簽核製作,亦即上開報告記載所顯現者僅為90年間遠東材料公司與全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內容,然迄至103 年6 月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全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業已經過13年,自無從僅依遠東材料公司上揭財務報告,即逕認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仍有4921萬3729元之債權存在。
㈡再者,上訴人抗辯其與遠東材料公司自86年起至91年期間之資金往來包含貨款及借款,期間全特公司皆有陸續清償,迄至91年間,借款部分僅餘702 萬464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86年至91年間之調入款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90、91年間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通知單、請款單暨現金傳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45至67頁,及卷二第8 頁)。其中90年度調入款明細表之調入款總額6515萬9734元(本院卷一第157 頁),核與遠東公司90年間財務報告附表一記載「本期最高餘額65,159,734元」相同(原審卷第26頁),另其提出之90年及91年間之付款憑據,亦與90年及91年間調入款明細所載之還款金額一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書亦無爭執,堪認上訴人所述非虛。復觀諸全特公司之歷年財務報告(詳本院卷一第109 至139 、140 至151 、167 至180 、193 至213 、214 至234 、235 至256 、257 至277 頁,及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自91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各年財務報告內關於「四、關係人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短期借款」部分,均係記載「遠東材料公司期末餘額7,024,641 元(或7025千元)」(自101 年度起之財務報告,遠東材料公司之借款金額係列入「其他非關係人」欄),此可詳92及91年度財務報告第13頁、94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16頁、94及94年度財務報告第17至18頁、97及96年度財務報告第17、18頁、99及98年度財務報告第17、18頁、100 及99年度財務報告第17、18頁,102 年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第18至19頁即明(本院卷一第150 、135 、209 、210 、230 、231 、251 、252 、273 、274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另外,依遠東材料公司用印出具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其亦表明截至94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對於全特公司應收帳款為4002萬6352元,資金融通之款項為702 萬4641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全特公司抗辯其原為遠東材料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有效期間僅至100 年9 月30日止,現已無動產擔保一節,亦據提出經濟部99年9 月2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經濟部函文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全特公司抗辯其對於遠東材料科公司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之借款債務僅餘702 萬4641元,誠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全特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遠東材料公司對全特公司尚有「應付帳款4002萬6352元」債權云云。惟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已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財務報告記載對遠東材料公司所負之「應付帳款4002萬6352元」,係屬貨款,因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核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7 點規定「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相符,並有北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5 年1 月11日北審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敘明:「應付帳款92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4362萬2795元,性質為應付貨款。除94年度間全特公司已對遠東材料公司之應收貨款及代墊款充抵應付帳款359 萬6443元,使94年12月31日餘額為4002萬6352元外,餘皆未有交易。…短期借款92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702 萬6461元,性質為遠東材料公司借貸款項予全特公司,93年迄今皆未有交易。…」、「4.全特公司於102 年度將已逾民法請求時效之應付債款沖銷並轉列其他收入。沖銷應付債款明細為應付帳款4002萬6352元、應付利息1655萬6062元,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債務發生年度明細請詳附表,經核與全特公司每年所提供之應付債款明細內容尚無不合。」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亦與全特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已無列入該筆應付帳款之情事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5至55頁)。又依全特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及北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可知其對遠東材料公司所負之「應付帳款4002萬6352元」之貨款債務,至遲於94年12月31日起即已發生,故自斯時起迄至被上訴人103 年6 月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為止,遠東材料公司上開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經過10年未行使。是上訴人辯稱其對遠東材料公司所負之「應付賬款4002萬6352元」債務,係屬貨款,且該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無稽,洵堪採憑。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全特公司固自91年底即積欠遠東材料公司借款702 萬4641元,業於前述,然於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前,因未見遠東材料公司曾對全特公司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即因遠東材料公司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全特公司復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全特公司抗辯超過其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陳稱係於103 年7 月1 日之後始收受,惟願以103 年7 月1 日為基礎日)往前追溯5 年即98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消滅,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利息為時效抗辯亦表示無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遠東材料公司對其僅餘借款債權702 萬4641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債權已因清償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