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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林金吾李昆曄黃炫中

  • 當事人
    李苡婕(原名:李仁儀)王炳川(原名:王柄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李苡婕(原名李仁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複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炳川(原名王柄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94年4 月28日,與實際經營金禾公司之原審共同被告劉邦杰及其配偶劉佩宜共同擔任金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金禾公司並自94年5月9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陸續向華南銀行貸款。嗣因金禾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華南銀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伊名下不動產獲准,經伊與華南銀行磋商後,於97年3月20日代償上開貸款新臺幣( 下同)9,029,391元(含本金8,833,972元、利息94,242元及訴訟費用101,177元),伊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劉邦杰償還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分擔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之權利。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劉邦杰所有,然劉邦杰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竟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 月14日,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自始無效,伊得代位劉邦杰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劉邦杰於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10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中78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遭拍賣時,伊為保全該不動產,代償超過600 萬元,足徵伊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況劉邦杰就系爭不動產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父李文傑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足見劉邦杰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金禾公司於94年4 月28日邀同上訴人、劉邦杰及劉佩宜擔任該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自94年5月9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陸續向華南銀行貸款,嗣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華南銀行乃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獲准,經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磋商後,於97年3 月20日代償上開貸款合計9,029,391元(含本金8,833,972元、利息94,242元及訴訟費用101,177元)。又劉邦杰於9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 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代償證明書、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5-19、49-5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劉邦杰於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10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中780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劉邦杰於96年9月間書寫載有「本人劉邦杰於96年3月至96年9月間,陸續向王柄川先生支借周轉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資金借貸部分已匯入金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部分以現金交付」等語之借款聲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下稱系爭借款聲明)。被上訴人之胞弟王柄富於96年3月16日至96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31,000元(上訴人誤算為5,872,000元)至劉邦杰為實際經營人之金禾公司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8 頁);被上訴人另持有劉邦杰分別自96年9月3日至10日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427,000元之本票6紙,亦有上開票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86頁),上開款項合計已達8,258,000元,而被上訴人、劉邦杰間之借款,部分係以現金交付,亦經上開借款聲明載明,被上訴人主張劉邦杰因無力償還二人間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中780 萬元之債務等語,即非無稽。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應就劉佩宜向伊所借款項負保證人責任,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0號),劉佩宜於該案102年5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劉邦杰有用房子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1,100萬元沒有還,已經過戶給被上訴人,過戶的用意是要還被上訴人的錢;1,100萬元不是96年9月份一次拿齊,是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等語,有該次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參以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是劉佩宜為上開證言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劉佩宜顯無預想到上訴人將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另案為不實證述之理,益證劉邦杰確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與被上訴人間780 萬元債務之舉。 ㈢、上訴人雖指摘:上開5,831,000 元之匯款係以王柄富之名義為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其簽發日期在前者,卻有票據號碼在後之情形,與一般開立票據之習慣不符,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號本票分別為96年9 月4日、7日所開立,正值劉邦杰出境及入境之時,另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為96年9月5日所開立,劉邦杰人在國外,無從開立票據,足見該等票據乃臨訟偽造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並無真正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王柄富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兄弟間彼此借用名義匯款,所在多有。又開立票據之日期與票據號碼之順序關乎開票人使用票據之習慣,本無必然之關連性,至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號本票開立,正值劉邦杰出境及入境之時,另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開立時劉邦杰人在國外,固有上開本票及劉邦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資參照(分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48頁),然劉邦杰雖正值出、入境或人在國外,並非不得授權他人開立上開本票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僅以上情即謂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無真正借貸關係,尚嫌速斷。上訴人另主張倘劉邦杰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曾擔任其與劉佩宜間借貸關係之保證人,並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時,即應提出系爭借款聲明,而被上訴人於一審敗訴提起上訴後,始於103年3 月5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聲明,足見該聲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劉邦杰臨訟杜撰云云。然系爭借款聲明為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之借貸關係,與前揭訴訟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劉佩宜之借貸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未於該事件一審程序進行中提出該借款聲明,亦無違背常理。 ㈣、上訴人另主張:劉邦杰曾兩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後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6 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足見劉邦杰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在劉邦杰未清償債務前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理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以後(含當日)仍持續由其胞弟王柄富匯款計5,451,000 元至劉邦杰為實際經營人之金禾公司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8頁),且劉邦杰亦係於96年6月15日後方陸續自96年9月3日至10日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2,427,000 元之本票6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尚無從以抵押權曾經塗銷遽以認定劉邦杰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消費借貸債務關係。 ㈤、上訴人復以劉佩宜曾於96年3月14日將金禾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中之20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胞弟王柄富,王柄富於同年11 月8日再將上開出資額讓與劉佩宜,且被上訴人多次借貸與劉邦杰未有擔保,可見劉邦杰、劉佩宜、王柄富及被上訴人4 人間關係匪淺,劉邦杰欲脫產時自以長久以來具信賴關係之被上訴人為首選,被上訴人念及往來舊情,亦有配合脫產之動機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金禾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但劉邦杰向被上訴人借款,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業如前述,非如上訴人主張劉邦杰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未有擔保之情形。至劉邦杰、劉佩宜、王柄富及被上訴人4人間關係是否密切,和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個人臆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於96年9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之價金為650 萬元,與借款聲明上記載之780 萬元不符,足證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因最初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買賣標的並無車位,故議定價金為650 萬元,嗣後合意將車位一併列為買賣標的,價款因而增為780 萬元等語。經查,上開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雖記載「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87頁),然觀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僅記載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並未記載車位(見原審卷第19頁),尚難認買賣契約書所定價金650 萬元包含車位在內。對照系爭借款聲明上特別註記「經雙方同意名下房產以市值柒佰捌拾萬元新台幣為計,含地下室車位一位」之字句,亦可徵780 萬元係將車位納入抵償範圍後所另行議定之數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方式付款,可證買賣契約不實乙節,然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約明由劉邦杰將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780 萬元,自無被上訴人再另行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尚難憑採。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劉邦杰對華南銀行及上訴人之父李文傑所負合計540 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理應僅同意劉邦杰抵償240萬元債務,自己另直接代償54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竟同意劉邦杰抵償780 萬元債務,再由劉邦杰自行清償540 萬元債務,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云云。惟上述二種抵償債務方式,對被上訴人各有利弊,尚難斷定採行何者較符合常情事理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如採第一種由其代償540萬元債務之方式,尚需另行支出資金54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資金調度考量,不願自己代償,而由劉邦杰自行清償,亦與常情無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劉邦杰迄今仍將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多年來仍居住在內,足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買賣關係不實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劉邦杰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然辯稱:劉邦杰夫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後,伊要求其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完畢,故讓其等繼續居住該處,以便知悉行蹤,嗣其等無法償債,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旋即搬離不知去向等語。查系爭借款聲明中業已表明:劉邦杰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自行償還,王炳川前揭所述尚符情理,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仍無足取。 ㈨、綜上,卷附所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邦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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