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林瑋律師 郭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係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97萬7,99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認伊借款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應返還997萬7,993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經核被上訴 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固漏未就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為答辯聲明,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足見上訴人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向伊借款1千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月15日至94年1月14日止,上訴人提供伊持有之穩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併入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公司)80萬股股份及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茲為擔 保。又伊於同日向上訴人購買其實際持有之穩太公司股份320萬股(登記名義人及股數,如附表所示),約定價金為5,480萬元,扣除股份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16萬4,400元、匯款手續費690元,伊即於同日即93年1月15日 併同上開借款1千萬元,合計匯款6,463萬4,910元(即:1千萬元+5,480萬元-16萬4,400元-690元=6,463萬4,910元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 約清償,伊遂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452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執行結果並扣除執行費後,伊實際受償2萬2,007元。職此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997萬7,993元未為清償。若認伊上開借款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1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 伊已受償之2萬2,007元,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997萬7,993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997萬7,993元本息。原審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月15日將其實際持有之穩太公司全 數股份400萬股,以價金6,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管理營運及作帳上之需要,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實則兩造就該1千萬元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並未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千萬元,且未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伊係基於被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而收受6,463萬4,910元(含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千萬元),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997萬7,99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有 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分別匯款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463萬4,910元,合計6,463萬4,910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之帳戶,有大眾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所得為6萬2,007元(其中執行費為4萬元),有系爭本 票確定裁定、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34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該刑事歷次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復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刑裁定、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9、68至75、78至83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千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茲因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扣除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2萬2,007元,上訴人應清償借款997萬7,993元本息;若認伊借款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997萬7,99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97萬7,99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97萬7,993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97 萬7,993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及董事之陳文河證稱:伊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集團內之同事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本有意出售穩太公司全部股份,但依產業特性,如果要購買公司,不會購買該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而且上訴人會留下來擔任穩太公司總經理,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全部股權而未持有任何股份,若其無心經營公司會對被上訴人不利,若上訴人經營良好,則會因其沒有股權無法分配股利,對上訴人也不好,因此伊與上訴人洽談結果,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80之股份,上訴人提及只賣百分之80的股權,所得價金無法解決其債務,伊即向上訴人提議不足部分,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應,嗣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漢清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5千多萬元購買穩太 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及借款上訴人1千萬元,嗣被上訴人已 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持有之穩太公司80 萬股股票及在系爭本票蓋印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正、反面、第247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陳漢清亦證:陳文河係依據伊及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指示,與上訴人洽談買賣穩太公司股票事宜,因穩太公司的客戶是飯店,基於上訴人的人脈關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留下來擔任總經理而為主要經營者,所以被上訴人係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由上訴人保留百分之20之股權,嗣伊得知上訴人資金不夠,當時基於雙方要合作的關係,為使上訴人能安心工作,經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過要將穩太公 司全部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若係如此,伊不會談也不會買,因為代表上訴人對其產業沒有信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頁)。其次,上訴人原係穩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實際 持有穩太公司全部股份400萬股,並於93年1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32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穩太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187頁、穩太公司登記案影卷㈠第65頁),而依據前揭 穩太公司93年5月10日股東名簿所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分別持有穩太公司80萬股、320萬股觀之,被上訴人係持有 穩太公司股權即為百分之80(即:320萬股÷400萬股=80% );復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借款新台幣10,000,000元約定由乙方提供穩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00,000股及新台幣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屆時若乙方未償還借款且經雙方協商無法展期時,則甲方得全數處理抵押擔保之股票,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亦敘明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又依據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示,被上訴人受讓穩太公司320萬股,成交 總價額為5,480萬元,均核與證人陳文河、陳漢清所證被上 訴人係以5千餘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 ,並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節相符,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以其所有之穩太公司股份80萬股作為擔保,於93年1 月15日向伊借款1千萬元,伊並於同日向上訴人購買其實際 持有之穩太公司股份320萬股,約定價金為5,480萬元乙節,堪可採信。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6,463萬 4,91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亦與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 及買受穩太公司320萬股價金5,480萬元,扣除應繳納之證交稅16萬4,400元、匯款手續費合計69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後之金額6,463萬4,910元相合,益徵兩造間確就該1千 萬元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1千萬元之 交付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伊係以價金6,480萬元出售穩太公司400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達箝制伊之目的,遂設計伊名義上保留穩太公司之80萬股之形式,再製作虛假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伊以該持股及系爭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1千萬元之 擔保等文義,且精心安排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售股數及每股成交價格,以創設被上訴人以5,480萬元購買穩太公司320萬股股份之外觀,實則伊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且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在系爭本票用印,上訴人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文河、陳漢清已證述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真意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係以5 千餘萬元購買穩太公司320萬股股份且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瑞梅證稱:因被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股份,穩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漢清,陳文河遂將穩太公司之公司章交給伊保管,並將上訴人所持有穩太公司80萬股股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伊保管,伊並未製作系爭借款契約書,亦未書寫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伊並無收受及經手、保管穩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反面),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舉證人,均無足證明兩造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意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實係以6,4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事實 。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吳天成」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而係真正(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且系爭本票並非遭上訴人所指之陳瑞梅所盜蓋,而上訴人就其印章遭他人盜蓋乙事,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自不足取。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並繼續持有穩太公司80萬股股份,且將該80萬股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益證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1千萬元,蓋倘上訴人係將其持有穩太公司400萬股股份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自無持有80萬股股份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而上訴人確係將穩太公司320萬股以總價5,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所稱之未上市公司衡以約定總價讓與相合(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至於被上訴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售股數及每股成交價格,雖有每股11元、25元之記載,究其實際,乃係為計算其以5,480 萬元受讓穩太公司320萬股所應繳納之證交稅稅金而為行政 上之製作,尚難據此反認被上訴人係以6,480萬元購買穩太 公司400萬股股份。是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空言辯稱:伊 係以價金6,480萬元出售穩太公司400萬股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該1千萬元並未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稽, 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95年1月間分別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求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伊拒簽後,被上訴人於伊96年間自穩太公司離職前,均未曾要求伊補簽,或自伊薪資中扣薪抵債,可知兩造確未就該1千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屬被上訴人權利,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索,反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文河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稱:公司當時有要求上訴人如果有錢或離開穩太公司時,必須立即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還款期限互相矛盾為由,而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依證人陳文河所證:兩造約定該1千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年,即為93年1月15日至 94年1月14日,公司提出上開94年1月、95年1月之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目的是延續借款期限,但被上訴人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徵以系爭借款期限於94年1月14日屆至時,上訴人尚在穩太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分別製作94年1月14日、95年1月13日之借款契約書,敘明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95年1月15 日至9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係伊自穩太公司離職後,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益證陳文河上開所言被上訴人有意於上訴人任職於穩太公司期間展延借款期限乙節,應屬非虛,而與陳文河上開於另案偵查案件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決議借款1 千萬元予上訴人,可知兩造確無借貸1千萬元之情事云云。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及借款1千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時洽談,被上訴人股東 會及董事會既同意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關於是否同意借款1千萬元乙事,被上訴人 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自當同時討論併予決議;次依證人陳文河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董事報告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人一事 等語,證人陳漢清亦證:被上訴人之董事有討論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0頁),核與渠等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益證被上訴人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決議並同意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 人乙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就此製作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決議借款1千萬云云,即屬無據。 另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是縱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予上訴 人不符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亦非謂該借款之 法律行為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違反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書上謂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由「穩太公司」變成「新晟公司」及股數容有疑義乙節,因其不爭執穩太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匯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及新晟公司合併,以新晟公司為存續公司,穩太公司及匯聯公司為消滅公司(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原登 記上訴人持股之80萬股穩太公司股份,因合併入新晟公司,上訴人持有新晟公司股份歷經94年11月30日、95年8月24日 及101年11月5日3次減資後,已減為1股,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新晟公司94年11月30日、95年8月24 日、101年11月5日之減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3-1頁),堪信屬實,尚難認有何疑義,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真正,尚非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千萬元,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所得6萬2,007元,扣除執行費4萬元後,實際受償2萬2,0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則被 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97萬7,993元(即:1千萬元-2萬2,007=997萬7,99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97萬7,993元乙節,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7萬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日送達,參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 │登記名義人 │股 數 │單價│金 額 │證 交 稅 │ ├────────┼───────┼──┼───────┼──────┤ │吳天成 │134萬3,550股 │25元│3,358萬8,750元│10萬0,766元 │ ├────────┼───────┼──┼───────┼──────┤ │吳天成 │180萬股 │11元│1,980萬元 │5萬9,400元 │ ├────────┼───────┼──┼───────┼──────┤ │吳天福 │5萬股 │25元│125萬元 │3,750元 │ ├────────┼───────┼──┼───────┼──────┤ │吳景瑞 │350股 │25元│8,750元 │26元 │ ├────────┼───────┼──┼───────┼──────┤ │邵大澂 │250股 │25元│6,250元 │19元 │ ├────────┼───────┼──┼───────┼──────┤ │童麗香 │350股 │25元│8,750元 │26元 │ ├────────┼───────┼──┼───────┼──────┤ │王良華 │5,250股 │25元│13萬1,250元 │394元 │ ├────────┼───────┼──┼───────┼──────┤ │林學恆 │250股 │25元│6,250元 │19元 │ ├────────┼───────┼──┼───────┼──────┤ │合 計 │320萬股 │ │5,480萬元 │16萬4,4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