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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 上訴人
    呂台年
  • 被上訴人
    林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呂台年 江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水源 林素美 宋瑋莉(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諄(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廷(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 林于傑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謙遜 林珮瑤 林珈民 莊雅筑 上 十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家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珈民為民國84年3 月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年滿20歲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無再列莊雅筑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林謙旭(原名林根標)於104 年7 月6 日第二次更名為林謙遜,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足考(本院卷一第121 頁),均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傅家增對被上訴人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弘、林于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原名林根標、林謙旭)、林珮瑤(原名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及林家輝等十五人(下稱林美月等十五人。林家輝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3 年3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宋瑋莉、林益諄、林思廷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6 至131 頁;下稱林美月等十七人)之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應給付傅家增新臺幣(下同)3 億7,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1頁);並就聲明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各給付傅家增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或減縮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仍合計為3 億7,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院卷二第203 、207 、210 頁及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第145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聲明求為撤銷傅家增同意林美月等十七人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部分,先後就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為聲明之更正,嗣主張被上訴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5 億元(本院卷三第36頁、第185 頁),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傅家增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等12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20億元,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 億7,500 萬元,惟傅家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97年12月19日陷於給付不能,遂於100 年8 月9 日書立證明書同意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3 億7,500 萬元,上訴人為傅家增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208、9273、9439、954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5年10月29日與傅家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傅家增,約定價金為15億元,傅家增並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 億0,500 萬元;惟因傅家增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尾款,經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7年12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沒收傅家增已付價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經傅家增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嗣林美月等十五人另於99年8 月26日與傅家增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倘傅家增自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如數付清價金餘款10億元及加計利息1 億5,000 萬元,則傅家增同意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已付之簽約金5 億元全數任由林美月等十五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之條款,乃傅家增拋棄違約金返還或酌減請求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傅家增與林美月等十五人間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所為上開約定之債權行為。再者,林水源、林家輝、林于傑、林謙遜、林珮瑤等五人係委由他人代為簽署系爭和解書,未據提出委任書或授權書,自屬無權代理,對彼五人不生效力。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雖約定林美月等十五人得沒收傅家增所付5 億元價金充作違約金,然林美月等十五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乃利用傅家增給付之上開價金繳納約5 億元之遺產稅,因而免於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用以抵繳遺產稅,受有利益,渠等並無因傅家增違約而受有損害可言,故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並由林美月等十五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經酌減之違約金餘額予傅家增;而林家輝已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宋瑋莉、林益諄、林思廷為其全體繼承人,彼三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林家輝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此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行使上開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所定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給付傅家增3 億7,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而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 億7,5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代位傅家增行使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傅家增同意林美月等十五人全數沒收5 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林美月等十五人應給付傅家增3 億7,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月等十七人則以:林美月等十五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6年1 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傅家增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餘款義務,渠等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於97年12月18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傅家增已付價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此經林美月等十五人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稱另案確定判決,於程序稱另案訴訟)認定明確。而林美月等十五人係與傅家增於另案訴訟審理中簽訂系爭和解書,固於第二條、第三條寬限傅家增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自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一年內,然傅家增屆期未能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原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美月等十五人全數沒收傅家增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簽約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傅家增並不得異議,本條係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並非創設新違約罰則,且為傅家增任意給付之有償行為,不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又系爭和解書簽訂之際,林美月等十五人並非以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反係在藉寬限傅家增價金給付期限之作為,俾使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得各遂其願,自非詐害行為。再者,上訴人呂台年與傅家增已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從再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況不論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是否存在,惟上訴人之債權係發生於100 年8 月9 日即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後,甚且,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及內容,卻遲於原審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林水源、林家輝、林于傑、林謙遜、林珮瑤等五人並未曾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更無經他人無權代理而簽署之情事。此外,系爭和解書、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重申願貫徹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意旨,自屬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自願依約履行,為任意給付行為,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其對林美月等十七人自無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無由代位傅家增行使該權利;況該違約金數額亦無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傅家增則以:林美月等十五人取得傅家增給付之5 億0,500 萬元價金繳納遺產稅,因此免於系爭土地之半數遭稅捐機關用以抵繳遺產稅,獲益甚多,自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其擴張、減縮後之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傅家增同意林美月等十七人全數沒收5 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美月等十七人應各給付傅家增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 億7,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為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美月等十七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傅家增則未為答辯聲明(本院卷二第133 頁、卷三第184 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5年10月29日與傅家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傅家增,約定總價金為15億元,傅家增並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 億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彼二人為傅家增之債權人,債權額共3 億7,5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7年12月19日以傅家增給付價金遲延而解除,惟傅家增竟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林美月等十五人在其於和解書簽訂一年內未如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時,由林美月等十五人沒收已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5 億元作為違約金,而為拋棄違約金返還或酌減請求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傅家增與林美月等十五人間所為上開約定之債權行為;再者,林水源、林家輝、林于傑、林謙遜、林珮瑤等五人係由他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和解書對彼五人並不生效力;而林美月等十五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沒收傅家增所付5 億元價金充作違約金,數額過高,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行使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所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給付傅家增各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惟為林美月等十七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和解書第四條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彼二人為傅家增之債權人,債權額為3 億7,500 萬元,並已取得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208、9273、9439、954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5 頁),依上開各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8 月9 日。而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彼二人對傅家增之債權一節,或主張:彼二人於97年3 月23日向傅家增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20億元,並已交付價金3 億7,500 萬元,然因林美月等十五人與傅家增間系爭買賣契約遭林美月等十五人解除,致傅家增對上訴人即已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而構成違約,故依上訴人與傅家增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彼二人對傅家增有違約金債權3 億7,500 萬元,並於98年1 月間即已成立云云(原審卷二第96、162 頁);或主張上開3 億7,500 萬元債權係對傅家增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云云(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並非一致。且依上訴人與傅家增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傅家增)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選擇請求乙方違約人自違約日起五日內將所收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並請求解除契約」(原審卷二第108 頁),據此,於傅家增未對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而有違約時,上訴人是否行使違約金權利,尚取決於彼二人之意,非必即生行使本條項約定違約金權利之效果;再徵諸呂台年於98年1 月22日致傅家增之存證信函亦僅表示:「…傅家增與土地所有權人(即林美月等十五人)間之買賣契約如被土地所有權人及訴訟繫屬之法院認定已遭解除,傅家增顯無法履行交付土地予本人之義務,故足認自土地所有權人為此主張之日起,傅家增即處於違約之狀態,自無權利向本人為任何催告、主張,且其單方所為之催告、主張,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隻字未提及欲行使上開與傅家增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違約金請求權之意,自難憑認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對傅家增有何違約金債權可言。次查,傅家增係於100 年8 月9 日始簽訂證明書予上訴人,記載:「茲證明本人傅家增確實已收到呂台年、江春美交付款項共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萬元整,本人同意於100 年8 月9 日以後呂台年、江春美得隨時請求本人清償上開款項」等情(原審卷一第174 頁),而表明願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前述價金3 億7,500 萬元之旨,並於同日簽發上開面額同為3 億7,500 萬元之本票共四紙(原審卷一第33至40頁本票裁定),上訴人並主張伊等係本於上開證明書而取得對傅家增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應為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並於100 年8 月9 日始成立生效,上訴人前主張渠等之債權係在98年1 月間發生云云,自不足採。⒊又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權,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係傅家增與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9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彼等間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所為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此業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則斯時上訴人對傅家增之上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嗣後始取得債權之上訴人溯及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和解書第四條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行使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給付傅家增各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林美月等十七人固抗辯:呂台年與傅家增已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在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傅家增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從再為代位求償云云;但此為上訴人、傅家增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卷宗後,並未查得林美月等十七人上開所辯之和解相關書面(本院卷三第69頁);況呂台年在該刑事案件中,亦僅表示不再追究傅家增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並無同時拋棄或免除傅家增上開所負價金返還債務之意。是以,林美月等十七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上訴人仍為傅家增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⒉林美月等十五人與傅家增於99年8 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間之關係為何?是否係創設另一新之法律關係?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當事人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7年12月19日解除發生效力而自始歸於消滅,嗣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渠等十五人與傅家增所另訂之新買賣契約,非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回復云云。林美月等十七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另案判決確定之103 年5 月14日始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則約定寬限傅家增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自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一年內,然傅家增屆期未能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原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美月等十五人全數沒收傅家增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簽約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傅家增並不得異議,實乃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並非創設新違約罰則等語。 ⑶查傅家增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㈢項約定,給付上述簽約金以外之其餘價金尾款,前經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7年12月18日以此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並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林美月等十五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六㈣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則,林美月等十五人與傅家增復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再行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及斟酌系爭和解書簽立一事及相關證據方法,此業經兩造陳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29 頁);參據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於97年12月間合法解除等理由認定之拘束。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林美月等十五人解除而消滅乙節,本院自得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行認定之。 ⑷次查,林美月等十五人與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傅家增)願意繼續依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就甲方(即林美月等十五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等12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其買方之義務。」、第二條約定:「乙方應自本和解書簽訂日起一年期間內,付清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0億元及加計利息1 億5 仟萬元,合計共應給付甲方11億5 仟萬元整之價金款項(前述價金之分配數額詳如附表)外,並應負責將上訴人呂台年、江春美2 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依前條約定於一年期間內應交付甲方之11億5 仟萬元土地買賣價金,應全部以現金或開立銀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或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函正本直接交付見證人陳國雄律師代甲方保管收執……見證律師於乙方依約給付前開價金支票或履約保證函正本時,將甲方交付保管之前開過戶文件,全部交由乙方自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第四條約定:「倘乙方於前述約定之一年期間內,仍未依本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如數付清11億5 仟元(按:應係11億5 仟萬元之誤載)之價金予甲方時,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乙方於簽約時已付之簽約金5 億元,依約全數任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和解書足證(原審卷一第148 至152 頁)。觀諸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上開各條款內容,於第一條已約明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履行,即由林美月等十五人履行系爭土地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義務;並就傅家增所負10億元尾款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合意變更為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一年內即至100 年8 月26日,且應加計傅家增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0億元價金尾款之遲延利息1 億5 仟萬元,逾期未履行則應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由林美月等十五人沒收簽約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至系爭買賣契約則因此而合意隨同解除。益證,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傅家增遲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與否、後續履約權利義務等爭議而簽立,核非屬創設性,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是林美月等十七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有關沒收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係重申及貫徹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意旨,未創設新的違約罰責等語,自非全然無稽。抑且,林美月等十五人及傅家增就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糾紛,既已成立系爭和解書,雙方仍願繼續履約,則就和解成立前本已由林美月等十五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爭議,亦應同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林美月等十五人於97年12月19日解除發生效力而自始歸於消滅云云,自與系爭和解書約定相左而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樣式,林家輝係由宋瑋莉代,林于傑由訴外人陳美妙代,林水源、林謙遜(原名林根標、林謙旭)、林珮瑤(原名林意舒)之簽名筆跡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筆跡不同,且林意舒於99年5 月11日即已改名為林佩瑤,彼三人顯亦係由他人代簽,惟未提出委任書或授權書,應係他人無權代理,系爭和解書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於為不動產之出賣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未為該不動產之出賣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上林美月等十五人蓋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0 頁);又林美月等十五人已於原審陳稱: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為真正,並於99年8 月26日就生效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58 頁),而已明示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縱令系爭和解書關於林家輝、林于傑、林水源、林謙遜及林珮瑤部分有經他人無權代理之情,亦經彼五人於本件訴訟中事後明示承認,而對彼五人發生效力,足堪認定。 ⒋而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一年期限即100 年8 月26日屆至時,並未依約付清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0億元及利息1 億5 仟萬元乙節,業據林美月等十七人陳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4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0 至161 頁),則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8 月26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是林美月等十七人抗辯渠等得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沒收傅家增前已給付之簽約金5 億元充作違約金,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主張:林美月等十五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乃利用傅家增給付之5 億0,500 萬元價金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因而免於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用以抵繳遺產稅,受有利益,且渠等並無因傅家增違約而受有損害,甚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林美月等十七人得再出售系爭土地,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故渠等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林美月等十七人則抗辯:渠等因傅家增未依約遵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之價金給付義務,除受有價金尾款法定遲延利息約5,109 萬5,890 元(自96年12月11日催告履行時起算至97年12月19日止)、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所加計之1 億5,000 萬元利息、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獲傅家增清償其所欠林美珠、林美月、林于傑、林水源、宋瑋莉、林猷強等六人借款共2,117 萬元等損害外;且在另案訴訟審理期間,曾有建商出價20億元欲購買系爭土地,因遭人阻撓而止步,受有預期利益5 億元損失,並繳交遺產稅滯納金500 萬元及因另案訴訟而支出裁判費等損害,故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無須酌減等語。茲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然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⑵首先,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30 頁)。次查,就傅家增應負之價金尾款10億元給付義務,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買方(按:應為賣方之誤,即林美月等十五人)以收到第一次簽約款,於支票兌現日為準,最遲應於95年11月30日繳清本件買賣標的物應納之遺產稅。俟完成辦理繼承手續,並領取新所有權狀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成本件買賣移轉,同時併案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手續……」、同條第㈢項約定:「尾款:新臺幣壹拾億元整。買方(即傅家增)應於銀行核撥貸款之日一次付清。買方並同意於辦理抵押設定前,提供貸款銀行之帳簿及取款條予賣方,再由銀行依賣方之分配比例直接撥付至各繼承人……」、第八條第㈡項則約定:「買方貸款:買方預定以本件標的物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整以給付賣方尾款。若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足給付買賣尾款或因政府法令限制或買方條件不合暫不准予借貸時,該買賣尾款買方仍應依本約所訂第三條㈡款期限內以現金一次付清,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可知,倘因無金融機構願核貸足夠金額,致傅家增無法支付上開尾款10億元,傅家增仍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所定林美月等十五人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起六個月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游幼所有,林游幼於90年6 月1 日死亡,林美月等十五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6年1 月13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51032434號函可稽(原審外放資料卷㈠至㈢、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第三條第㈡項約定,傅家增本應於96年7 月13日前給付除簽約金以外之其餘價金尾款,就此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之㈣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6 頁),嗣雖經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將此價金尾款給付期限延期至100 年8 月26日,然傅家增仍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因之於同日亦告解除,均如前述。是林美月等十五人因傅家增遲延給付價金尾款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數額,自傅家增應給付之期限即96年7 月13日起計算至100 年8 月26日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止,計為4 年1 個月又14日期間,即1,504 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固約為2 億06,02 萬7,397 元【即10億元×5 ﹪×(1,504/365 )=2 億06,02 萬7,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查,傅家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先於95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5億元出賣與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與上訴人於97年3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0億元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情,亦經傅家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原審卷二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0 至201 頁),益見傅家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林美月等十五人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後,乃另向他人兜售系爭土地以求套利至少達5 億元以上,矧竟先後於系爭買賣契約、和解書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兩度陷於遲延而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期間更長達四年餘;並再參據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重申同意林美月等十五人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之旨(原審卷一第148 頁),其顯有再次向林美月等十五人表達必如期履行之意,惟卻仍不思遵期履約,而惡意違約,益證其違約程度非輕。則本諸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及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在以強制傅家增履行債務、嚇阻違約為目的,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斟酌上開林美月等十五人所受損害及傅家增違約等一切情狀後,彼等所約定之5 億元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林美月等十七人沒收5 億元簽約金充作違約金,已逾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為總價金15﹪之上限云云(本院卷二第58、125 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之條款內容,係林美月等十五人與傅家增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單一目的而擬訂者,非林美月等十五人或傅家增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⑶至林美月等十五人係因自被繼承人林游幼於90年6 月1 日死亡後,迄至95年間仍無力繳納遺產稅,遂有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及動機,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前段約定亦明(原審卷一第17頁),則傅家增依約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價金5 億0,500 萬元,以供林美月等十五人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兩造陳述),俾免於系爭土地遭抵繳遺產稅之虞,自與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違,更係處分自己之金錢。是上訴人主張:林美月等十五人得以傅家增交付之5 億元繳納遺產稅,並免系爭土地遭抵繳遺產稅之虞,而受有極大利益、毫無損失云云,委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林美月等十七人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次出售獲利,而享有地價漲幅之利益,並無損失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佐(原審卷二第207 至235 頁)。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固認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2日當時之買賣價格為38億33,57 萬6,090 元(原審卷二第209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至100 年8 月26日始因傅家增未如期履約而解除,已認定如前,則林美月等十五人在契約解除前之期間,受限於與傅家增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免因一物二賣致生爭端,顯無法另行轉售他人藉以得利。況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數額,益見,林美月等十五人僅約定以15億元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與傅家增,實難謂受有何利益可言。且縱林美月等十五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因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系爭土地地價上漲之利益,亦核係發生於解除契約後之事由,自不能列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因素。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難謂可取。 ⒌綜上各節,系爭和解書第四條及買賣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行使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給付傅家增各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所為同意林美月等十五人全數沒收5 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行使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等十七人給付傅家增各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弘、林于傑為擴張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 │【附表】 │ ├─┬──────┬────────┬──────────────────┤ │ │姓名 │分擔比例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 ├─┼──────┼────────┼──────────────────┤ │1 │林美月 │4/40 │3,750萬元 │ ├─┼──────┼────────┼──────────────────┤ │2 │林美珠 │4/40 │3,750萬元 │ ├─┼──────┼────────┼──────────────────┤ │3 │林水源 │4/40 │3,750萬元 │ ├─┼──────┼────────┼──────────────────┤ │4 │林素美 │4/40 │3,750萬元 │ ├─┼──────┼────────┼──────────────────┤ │5 │宋瑋莉 │4/40 │為林家輝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 │,於繼承林家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林益諄 │ │3,750 萬元 │ ├─┼──────┤ │ │ │7 │林思廷 │ │ │ ├─┼──────┼────────┼──────────────────┤ │8 │林家弘 │4/40 │3,750萬元 │ ├─┼──────┼────────┼──────────────────┤ │9 │林于傑 │4/40 │3,750萬元 │ ├─┼──────┼────────┼──────────────────┤ │10│林猷強 │1/40 │937萬5,000元 │ ├─┼──────┼────────┼──────────────────┤ │11│林恩如 │1/40 │937萬5,000元 │ ├─┼──────┼────────┼──────────────────┤ │12│林恩光 │1/40 │937萬5,000元 │ ├─┼──────┼────────┼──────────────────┤ │13│林恩夙 │1/40 │937萬5,000元 │ ├─┼──────┼────────┼──────────────────┤ │14│林謙遜(原名│2/40 │1,875萬元 │ │ │林根標、林謙│ │ │ │ │旭) │ │ │ ├─┼──────┼────────┼──────────────────┤ │15│林珮瑤(原名│2/40 │1,875萬元 │ │ │林意舒) │ │ │ ├─┼──────┼────────┼──────────────────┤ │16│林珈民 │2/40 │1,875萬元 │ ├─┼──────┼────────┼──────────────────┤ │17│莊雅筑 │2/40 │1,875萬元 │ ├─┴──────┴────────┼──────────────────┤ │ 合計 │3億7,50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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