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汽車零件之模具開發工作,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 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認證完成付款10%。伊承作 系爭合約之模具,均經上訴人之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且執行量產,自得向上訴人請領第4期款;而附表合約亦全數通過 CAPA認證,亦得請求第5期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原審之反訴及上訴均以:上訴人雖主張伊開發之模具有瑕疵或失敗,並以向伊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惟:㈠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契約編號B367、B385、B393、B403、B404等模具(下分稱B367、B385、B393、B403、B404模具或契約),既經正式量產及通過CAPA認證,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第4、5期款,其後縱發現有瑕疵須修補,卻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通知伊修繕,反逕交其他廠商修復,自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計92萬4,400元,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㈡附表編號15所示契約編號B396模具(下稱 B396模具或契約)業經上訴人驗收、量產、銷售,並已支付 伊第4期款,並無開模失敗之情,其以開發失敗之賠償金1,000萬5,000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㈢伊承攬上訴人子公司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如附表編號16即契約編號6067之模具(下稱6067契約、6067模具),亦經翰徽公司驗收、生產製造、銷售,及完成CAPA認證,伊已完成開發工作,自無開模失敗之情,翰徽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讓與不存在之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金額862萬7,406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㈣縱上訴人對伊有請求權存在,亦均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萬9,7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於本院就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辯稱:㈠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85、B393、B403、B404等5模具均有瑕疵,且無法修繕,致 伊另找第三廠商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共支出修繕費用92萬4,400元,伊除無須給付第4期或第5期款項予被上訴人外,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㈡被上訴人施作之B396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目的及效用,而屬開發失敗,依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 應退還伊B396模具開發款310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45 萬元、及伊另請第三人重新開發B463模具而支出345萬元之 損害,合計1,000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受翰徽公司委託而開發施作之6067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目的及效用,而屬開發失敗,依6067契約第5條、第 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退還6067模具開發款38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開放樣品費7萬4,193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 美國合車3次失敗費用24萬7,378元,合計862萬7,406元予翰徽公司,而伊已受讓該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伊以上開求償之金額1,955萬6,806元(92萬4,400元+1,000萬5,000元﹢862萬7,40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給付模具款項之義務。㈣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契約履行前階段側重於模具之開發(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模具完成後,契約之後階段側重在模具之交付、驗收(財產權之移轉),應優先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1年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經伊以前開求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爰依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6067契約第5條、第16條之約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規定,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一)並於本院就本訴、反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 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 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原審卷一第6-51頁)。 (二)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經上訴人送請第三人修改後已通過CAPA驗證。 (三)翰徽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6067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四)翰徽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將6067模具送美國CAPA驗證3次,均遭判定失敗,有CAPA合車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11頁)。 (五)翰徽公司於102年11月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5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模具開發款、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模具,均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並執行量產,及通過CAPA驗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開發款1,041萬4,750元。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模具之瑕疵,不得請求伊賠償修補費用;模具通過CAPA驗證,僅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非契約承攬之目的,上訴人 或翰徽公司對伊並無賠償請求權存在;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均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編號10至14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出之修繕費92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5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編號15之模具開發失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用計862萬7,406元,伊受讓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僅主張以向被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抵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計489萬9,75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0至14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出之修繕費92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11、13、14即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 查,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附表編號11、13、14即B385、B403、B404等模具既經通過第5期之CAPA驗證(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已達第4期正式量產之程度,否則如何通過CAPA驗證。況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該3個模具之第4期款(原審卷二第265頁), 於本院又未能提出此3模具未正式量產之證明,則其於本院 再爭執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即無足採。而B385、B 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分別為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有委託開發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6、35、38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核屬有據,應 准許之。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85、B393、B403、B404等模具之第5期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第5期CAPA驗證通過」 付款10%等語,惟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 知書;且各契約第4條後段亦約定:開發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開模失敗等語,有卷附各契約之約定可明(原審卷一第14 、26、29、35、38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開發之 模具,應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 並通過CAPA驗證,且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求第5 期款。準此,被上訴人制作之模具,須具有CAPA驗證之品質,並能通過CAPA驗證,取得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款,若其開發之模具有瑕疵,未能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亦無力修繕,縱經由第三人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者,因其未取得CAPA合格通知書,即不能請領第5期款。則解釋合約第5條第5期款之請領,尚應檢視未能通過CAPA驗證之原因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若可歸責,不能因模具最後已通過CAPA驗證,仍謂被上訴人得請求第5期款,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 (2)經查,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85、B393、B403、B404等模具,因有瑕疵,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後始通過CAPA驗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5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繕合約書及B367、B393、B403、B404因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 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8-251頁、本院卷第209-213頁)。足見,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不具CAPA驗證之品質,已有可歸責事由,且非依自己之修繕能力通過CAPA驗證,亦未持有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第5期款之請領要件,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個模具之第5期款計216萬6,000元(30萬6,000元+66萬元+32萬5,000元+53萬元+3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26、29、35、38頁),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模具既能通過CAPA驗證,表示可修繕,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難謂不符合請款條件云云。惟模具有瑕疵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依約即不得請求第5期款,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未通知修繕,僅生其能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之問題,非被上訴人得請款之依據,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以支出之修繕費,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準此,倘上訴人未先定期命被上訴人修補,而自行修 繕,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查,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前揭5個模具,固支出合計92萬4,400元之修繕費,有前開5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 繕合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8-251頁),惟被上訴人已 辯稱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繕等語,上訴人雖主張於發現上開模具有瑕疵,即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因被上訴人未能修繕始委請他人修正云云(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惟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定期命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修補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92萬4,400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不得請求B367、B385、B393、B403、B404等5模具之第5期款計216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5即B396模具之第5期款,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編號 15之模具開發失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之金額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396模 具之第5期款,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B396契約,契約第4條後段 約定:開發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 選樣標準者,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開模失敗等語;第5條約 定:第5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上訴人應付34萬5,000 元,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有B396契約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32頁),另被上訴人於簽訂B396契約前提出「內部模具工法及費用估價單」,其「品質」欄位載明「CAPA」(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須有CAPA品質,並應通過CAPA驗證,及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領第5期款至明。 (2)次查,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曾於101年12月18日第1次送CAPA驗證,未能通過,經上訴人委由翰徽公司調查結果,是GRILLE組裝不良及間隙過大及引擎蓋位置過高所致,經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後,再於102年5月20日送2次CAPA驗證,仍未 通過,理由為保險桿太大或過長,中間部分有凸起之問題,與引擎蓋、頭燈、葉子板、水箱護罩交接處都有許多間隙等問題,上訴人即於102年8月23日、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仍未能改善,故於102年10月1日與享峻有限公司另訂「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下稱B463模具),嗣B463模具射出之產品通過CAPA驗證等情,有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0日CAPA認證汽車零件汽車零件認證協會之適配汽車 測試報告、翰徽公司於102年1月4日提出之修改報告、上訴 人於102年5月29日提出之合車失敗報告、兩造於102年8月23日、9月2日之電子郵件、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B463模具103年12月4日之CAPA驗證通過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60、166、235-237、282-298頁、卷二第65-74、127頁) 。可證,被上訴人開發B396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始終未通過CAPA驗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達請求第5期款之條件 ,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B396模具最後有通過CAPA驗證,已符合請款條件云云,惟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已送2 次CAPA驗證均未通過,雖經被上訴人修改後仍未能改善,致上訴人委請他人另開發B463模具後,始通過CAPA驗證,均如上述,則B463模具通過CAPA驗證,並非被上訴人之力所完成,其亦未能提出B396模具CAPA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請領第5期款之要件,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34萬5,000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發B396模具失敗,依B396契約第4 條、12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受領之所有模具費用、給付模具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開發B463模具所支出之費用計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經查,B396契約第5條約定第2期至第5期付款方式為:模具 雕刻完成、首次試模完成、產品正式量產、CAPA認證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均約定每完成一項工作時,被上訴人始可請領該項工作之報酬,應認B396契約屬承攬性質之契約,自有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之適用。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4條退還已受領之所有模具費用,屬上 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494條 解除契約之權利;依契約第12條請求模具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開發B463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則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 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於103年3月7日始主張以上開請求金額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227頁反面)。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卻遲 至103年3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返還模具開發款、懲罰 性違約金及B463模具之費用之請求權,依諸上開說明,已於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 ,所為抵銷之主張,要無理由,不可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惟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 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之民 事準備(附帶上訴)狀,已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收到此狀時,於104年9月14日之民事答辯暨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未主張被上訴人 時效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8-47 頁),反於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為「否認已罹於1年時效。發現瑕疵之時間確認後再具狀陳報」之辯論(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被上訴 人縱有此程序之瑕疵,亦已補正,上訴人嗣再主張該項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B396契約係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伊依買賣關係即民法第359條、360條請求,無1年時效之適用 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發現瑕疵、於102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如前述,以102年8月23日為上訴人發現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距上訴 人於103年3月7日主張有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上揭請求權 ,所辯仍不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B396模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開發失敗,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時效為15 年,並未罹於1年時效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 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因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時效消滅,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用862萬7,406元,伊受讓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與翰徽公司簽訂6067契約,約定於99年8月5日完成6067模具,已於100年8月30日交付該模具予翰徽公司試模、量測,翰徽公司於100年9月2日量測時 ,已發現模具之厚度有5處不合格之處;嗣翰徽公司於10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7日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有6067契約、翰徽 公司試模、品保量測報告、翰徽公司所寄之南港軟體園區第516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上訴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記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130-131、135 、138頁)。是翰徽公司既於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上訴人 卻遲至103年3月7日始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模具款387萬元、懲性違約金430萬元及其他合車費用計862萬7,406元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債權存在,其以不存在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計489萬9,750元,及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合計為796萬9,750元(489萬9,750元+30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日(於102年12月31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4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 │ 上訴人未給付金額 │ 上訴人簡要答辯 │ │ │(模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B301 │100年 2月22日 │ 682,500元(第5期款)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 ├──┼────┼───────┼────────────┤請求該9筆款,然以向被 │ │ 2 │ B365 │101年 5月15日 │ 307,000元(第5期款) │上人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 │ │ 3 │ B377 │101年 6月20日 │ 77,000元(第5期款) │ │ ├──┼────┼───────┼────────────┤ │ │ 4 │ B378 │101年 6月20日 │ 285,000元(第4、5期款) │ │ ├──┼────┼───────┼────────────┤ │ │ 5 │ B382 │101年 8月 3日 │1,350,000元(第4、5期款) │ │ ├──┼────┼───────┼────────────┤ │ │ 6 │ B405 │101年11月 5日 │ 384,000元(第4、5期款) │ │ ├──┼────┼───────┼────────────┤ │ │ 7 │ B406 │102年 1月 3日 │ 252,000元(第4期款) │ │ ├──┼────┼───────┼────────────┤ │ │ 8 │ B407 │101年11月 5日 │1,200,000元(第4、5期款) │ │ ├──┼────┼───────┼────────────┤ │ │ 9 │ B419 │102年 1月 4日 │ 362,250元(第5期款) │ │ ├──┴────┴───────┴────────────┴───────────┤ │ 合計 4,899,750元 │ ├──┬────┬───────┬────────────┬───────────┤ │ 10 │ B367 │101年 5月15日 │ 306,000元(第5期款) │⑴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 ├──┼────┼───────┼────────────┤ 瑕疵,經上訴人委請第│ │ 11 │ B385 │101年 8月 3日 │1,914,000元(第4、5期款) │ 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 ├──┼────┼───────┼────────────┤ 認證,不符請款之要件│ │ 12 │ B393 │101年 8月 3日 │ 325,000元(第5期款) │ 。 │ ├──┼────┼───────┼────────────┤⑵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 │ 13 │ B403 │101年11月 5日 │1,590,000元(第4、5期款) │ 而支出之費用92萬4,40│ ├──┼────┼───────┼────────────┤ 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 │ │ 14 │ B404 │101年11月 5日 │1,035,000元(第4、5期款) │ 求之金額抵銷。 │ ├──┼────┼───────┼────────────┼───────────┤ │ 15 │ B396 │101年 8月 3日 │ 345,000元(第5期款) │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失敗│ │ │ │ │ │,除不得請求第5期款外 │ │ │ │ │ │,尚應賠償上訴人其他相│ │ │ │ │ │關費用1,000萬5,000元,│ │ │ │ │ │與被上訴得請求之金額抵│ │ │ │ │ │銷。 │ ├──┼────┼───────┼────────────┼───────────┤ │ 16 │ 6067 │ 99年2月1日 │ 0元 │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失敗│ │ │ │ │ │,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 │ │ │ │ │用862萬7,406元,上訴人│ │ │ │ │ │受讓翰徽公司該債權,與│ │ │ │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 │ │ │ │ │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