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玉完、曾部倫、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梁麗芬
- 上訴人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卿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78,000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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