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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 上訴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彭永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上 訴 人 彭永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 萬0,53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0,930 萬5,146 元(即本院認定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之163 萬5,719 元+連帶給付之2 億0,766 萬9,427 元=2 億0,930 萬5,1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 萬0,5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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