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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訴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上訴人
彭永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 萬0,530 元。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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