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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材料代購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 當事人
    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 MICROFLASH TECHNOLOGY 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丁駿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方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材料代購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臺灣地區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上訴人深圳市微閃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 MICROFLASH TECHNOLOGY CO. ,LTD,下稱微閃公司,英文簡稱MF)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依上開說明,其於臺灣地區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微閃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丁駿鵬(下以姓名稱之,與微閃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依其與微閃公司間所簽訂之委託封裝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委託封裝加工剩餘基板買回金額,係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契約之爭議及糾紛,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微閃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微閃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就「4GB mini UDP短版USB 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進行封裝加工,期間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1日止,除約定由微閃公司提供之標的物及材料外,就封裝加工所需之其他材料,應由被上訴人依雙方確認之計畫預先置備,被上訴人所備材料如因微閃公司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而有剩餘時,微閃公司應按被上訴人購買價格加計稅賦負買回責任。被上訴人嗣依雙方約定向訴外人即主控元件生產商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英文簡稱ITE )代購系爭隨身碟封裝所需、產品編號為ITE1172之主控元件(Controller ,下稱主控元件),向訴外人蘇州群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群策公司)、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購入基板(即Substrate ),微閃公司同時指示訴外人即香港堡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堡力公司,英文簡稱PNG )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下單,由堡力公司負責採購封裝所需之記憶體(即Flash )後交付被上訴人。因聯陽公司中途停產該主控元件,微閃公司未為後續下單,致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備置之基板合計美金23萬6,056.54元及新臺幣1,105萬2,310.8元成為剩餘材料,經多次催告微閃公司買回,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僅得於103年8月20日向微閃公司為系爭契約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微閃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備置之基板負買回或損害賠償責任。又微閃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我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其行為人即丁駿鵬應與微閃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3條、第260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買回金額美金23萬6,056.54元及新臺幣1,105萬2,310.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微閃公司負責人即丁駿鵬之簽名蓋章,或時任微閃公司總經理即張進國之簽名,其上僅有一模糊且來路不明之印章,復無簽約日期,與一般交易安全及謹慎簽約之作法迥異,微閃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微閃公司所蓋用,該契約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又微閃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封裝加工,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下單,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封裝工作及支付封裝加工報酬者均為堡力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堡力公司間,與微閃公司無涉,微閃公司僅向被上訴人採購主控元件,相關貨款均已付清,被上訴人請求微閃公司買回系爭基板,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微閃公司間,惟被上訴人就微閃公司有預估生產量之通知,或委託加工訂單,或經確認之預測計畫或產能計畫亦未舉證證明之,顯然不符合其所稱得請求微閃公司買回剩餘材料之要件。此外,微閃公司從未就訂單以外之數量要求備料,亦從未指示提高安全庫存量,被上訴人所提之101 年12月13日張進國電子郵件,縱可認為係屬經兩造確認之預測計畫,則至102年3月底,被上訴人就基板僅需備料300萬件,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微閃公司採購之主控元件總數量395萬6,734 顆,顯然已超過上開300萬件基板之數量,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備料是否其為其他客戶或訂單所為,顯有疑問,被上訴人請求微閃公司買回基板剩餘備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微閃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就系爭隨身碟進行封裝加工,因微閃公司未為後續下單,致其所備置之基板成為剩餘材料,其已向微閃公司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基板買回金額即美金23萬6,056.54元及新臺幣1,105萬2,310.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微閃公司之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微閃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就系爭隨身碟進行封裝加工,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微閃公司之間,已據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一部資深業務副理即證人陳冠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1 ,是否即為你所說的契約書?請說明簽約背景及過程?)是。簽約是在101 年10月11日左右,在這之前我是先用電子郵件聯絡,101 年10月11日我去大陸深圳微閃公司的上步工業區的辦公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親自交付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完成的原證1 ,回國之後我再交給公司蓋章。之前契約書我是用電子郵件先傳送給張進國,讓他先確認契約條款」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而主導系爭隨身碟封裝加工作業者為微閃公司,亦據證人陳冠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於101 年9 月或10月就『UDP 短版隨身碟』產品委託原告東琳公司加工?請說明委託加工內容?)一、有。二、微閃公司主導整個隨身碟的加工方案,有三家公司牽涉其中,一是香港堡力公司提供記憶體(Flash ),二是聯陽公司提供主控元件,三是東琳公司準備基板跟封裝代工業務。堡力公司提供記憶體給我們,聯陽公司提供主控元件亦交付我們做代工,基板我們是向景碩公司、蘇州群策公司購買基板的。以上流程兩造及相關公司間都是由電子郵件來做確認,而且我們也有跟被告簽訂委託封裝加工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頁),並與張進國於101 年12月13日寄送予微閃公司人員肖娥,副知聯陽公司人員Robert、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劉鈞先、陳冠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如我們之前討論,以下是我針對日後短版隨身碟採購準則之標準作業流程提出的想法。第一步:微閃公司的張進國將確認晶圓數量,並傳送電子郵件予微閃公司肖娥,副本給聯陽公司Robert、堡力公司Sunny及被上訴人公司Evelyn 及Vector。第二步:微閃公司肖娥將開立微閃公司指示之採購單傳送給堡力公司及組裝廠被上訴人公司。第三步:被上訴人公司Vector收到微閃公司採購單後,指示聯陽公司,並及時安排聯陽公司及基板的出貨時間。第四步:被上訴人公司Vector必須於同一天回覆短版隨身碟的出貨日期予微閃公司肖娥。備註:被上訴人就隨身碟採購規劃,務必按月預先準備每月最少100 萬片基板,聯陽公司就本件方案之達成,務必預先準備1,000 萬個主控元件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第126-128頁),及張進國於101年12月13日寄送予堡力公司人員Sunny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我們這個月訂購1,000 萬個聯陽公司生產的主控元件。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準備100 萬片的基板,以因應我們未來幾個月的短版隨身碟產品訂單。堡力公司Mike及微閃公司丁駿鵬於下週一將參觀原告,Mike到時將了解這些材料的狀態。現在我們是合作夥伴,我們想要與您比過去更加緊密的合作。如有任何必要的協助或工作,請讓我知道。我很樂意立刻配合。第一批50萬片的隨身碟基板,於本週內已準備,供您參考。依據我們下達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聯陽公司可以交付任何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7-18 頁、第124-125 頁),互核相符。又證人陳冠允於101 年12月24日傳送記載:「丁總,早上已把最新的短板COB後續1.5KK(即150萬)每天的基板交期給您郵件了。預計1/4開始交,1/19全數交完1.5KK 」等語之簡訊予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後,丁駿鵬旋回覆內容記載:「da我沒收到,請再發一次給我。1.5KK應不夠用,下月我們FLASH到貨計畫是2KK(即200萬),希望你們安排好。另ITE那邊3號才上班,希望備好料。dA1月第一週三星有500K 料到你廠內,提前告知不要影響出貨,謝謝」之簡訊予證人陳冠允,亦有往來簡訊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 頁)。則自系爭隨身碟封裝加工作業完全由微閃公司主導,其標準作業流程由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規劃、指示,採購單按微閃公司指示由微閃公司開立傳送予堡力公司及被上訴人,證人陳冠允回覆系爭隨身碟出貨日期之對象為微閃公司人員肖娥,應備置之基板數量、系爭隨身碟訂單數量,由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亦提醒證人陳冠允基板數量不足、不要影響出貨等節觀之,即足徵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隨身碟進行封裝加工者確為微閃公司,證人陳冠允證稱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親自交付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予伊等情,應屬非虛。 ⒉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冠允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其證詞自然偏頗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陳冠允於101 年10月10日至19日曾前往大陸地區,有鈐蓋大陸地區海關戳章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簽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0-131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係於微閃公司大陸深圳上步工業區之辦公室,由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親自交付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已證述明確,就參與系爭契約之主體、負責事項、合作模式等細節,亦詳為陳述,經核與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法定代理人丁駿鵬傳送之簡訊內容係屬一致,復如前述,堪認其所為之證言應非虛妄,尚難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即謂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上訴人以陳冠允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認其所為之證言自然偏頗,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上並未蓋用微閃公司大小章,復無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或總經理張進國之簽名,微閃公司亦未授權張進國簽訂系爭契約,微閃公司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張進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為微閃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54 頁),其對外有代表微閃公司之權限,系爭契約本不以蓋用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之印章為必要。而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就系爭契約並未加以爭執,甚或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通知被上訴人記憶體到貨數量,並指示被上訴人所備基板數量不敷使用,及提醒被上訴人不得影響出貨等(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履行等事項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而向被上訴人為具體指示,張進國應係經微閃公司授權而交付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規劃、指示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堪認微閃公司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主控元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封裝工作及支付封裝加工報酬者均為堡力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堡力公司之間,與其無涉等語。惟系爭隨身碟封裝加工作業完全由微閃公司主導,其標準作業流程由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規劃、指示,採購單按微閃公司指示由微閃公司開立傳送予堡力公司及被上訴人,證人陳冠允回覆系爭隨身碟出貨日期之對象為微閃公司人員肖娥,應備置之基板數量、系爭隨身碟訂單數量,由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業詳前述。而採行此項合作模式,係因堡力公司為韓國三星公司原廠記憶體之供應商,僅得將記憶體製作成成品出售,不得直接出售記憶體予微閃公司之故,亦據證人陳冠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微閃公司為何指示香港堡力公司(PNG )向原告東琳公司下單?〕原因有兩個,第一個原因是被告公司要縮短交易過程的時間,香港堡力公司是韓國三星公司原廠的直接供應商,本件原證1 契約,香港堡力公司所提供記憶體就是韓國三星公司出貨;第二個原因是因為韓國三星公司將記憶體出貨給香港堡力公司,其實香港堡力公司是不可以把記憶體賣給微閃公司,理論上香港堡力公司必須要製作成品後出售,但它為了避免承受後續風險,所以就把記憶體直接賣給微閃公司。為了避免原廠查緝,所以才透過微閃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堡力公司原本也就有跟原告公司有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凡此,觀諸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101 年12月24日簡訊提及:「下月我們FLASH (即記憶體)到貨計劃是2KK 」、「三星有500K料到你廠內」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均以微閃公司自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封裝工作之主體自居即明。足認堡力公司僅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封裝工作及支付封裝加工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名義人,實際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者應為微閃公司,否則系爭隨身碟採購單何以按微閃公司指示由微閃公司開立?陳冠允回覆系爭隨身碟出貨日期之對象何以為微閃公司人員?關於應備置之基板數量、系爭隨身碟訂單數量,又何以係由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又何以以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封裝工作者自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堡力公司之間,與其無涉,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 項約定請求微閃公司就其所備置之基板剩餘材料負買回責任?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 款約定:「除約定由甲方(即微閃公司)提供之標的物及材料外,就甲方標的物實施加工所需之其他材料,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經雙方確認後之預測計劃或產能計畫負責預先置備」、「乙方所備材料若因甲方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而致剩餘時,則甲方應按下列條款負買回責任:⒈材料範圍以雙方事先具體約定之甲方客制或專用材料為限,包括但不限於Substrate、L/F、Epoxy、Compound... 等材料,自入乙方庫存起逾六個月或甲方中斷下單逾三個月而未使用者,為剩餘材料。但雙方委工關係終止時(即本約提前終止或屆滿時),所有庫存材料應即視為剩餘材料。...⒊買回金額按乙方購買價格原價計算,並加計稅負」(原審卷第10頁)。依此約定,微閃公司未能按預測計畫下單委託加工,致被上訴人所備材料剩餘時,微閃公司即負有按被上訴人購買價格原價加計稅負買回之義務。 ⒉為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分別向蘇州群策公司及景碩公司購入基板各520萬件、310萬3,750 件,合計830萬3,750件,微閃公司指示堡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封裝加工數量為361 萬3,223 件,扣減生產過程可能耗損數量,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蘇州群策公司、景碩公司購入之剩餘基板分別為176萬1,616件、282萬632 件,金額各為美金236,056.54 元、新臺幣1,105萬2,310.8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購買明細、庫存明細、收款證明、使用數量明細表、客戶委工單、採購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25頁、第61-71頁,本院卷第108-134 頁)。而微閃公司未依預測計畫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亦據證人陳冠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證1 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全部未履行,或雙方曾履約數月?)原本每個月1.5到2KK的量,後來就逐步下滑,有的時候一個月不到100K,現在是完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微閃公司給付系爭剩餘基板買回金額即美金23萬6,056.54元及新臺幣1,105萬2,310.8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微閃公司有預估生產量之通知,或委託加工訂單,或經確認之預測計畫或產能計畫,顯然不符合被上訴人得請求微閃公司買回剩餘材料之要件。又張進國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縱可認為係屬經兩造確認之預測計畫,微閃公司採購之主控元件總數量395萬6,734顆,顯然已超過上開300 萬件基板之數量,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備料應係為其他客戶或訂單所為等語。惟查:微閃公司總經理張進國101年12 月13日副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劉鈞先、陳冠允之電子郵件已指示被上訴人預先準備每月至少100 萬片基板(原審卷第102-103頁、第127-128頁),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101年12 月2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冠允之簡訊亦指示1.5KK應不夠用,下個月其記憶體到貨計劃係2KK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應認微閃公司已有預估生產量之通知、經確認之預測計畫或產能計畫。又微閃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駿鵬已於101年12月24日指示1.5KK應不夠用,下個月其記憶體到貨計劃係2KK等語,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備置者又為未來3 個月之預估生產數量(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剩餘基板數量為176萬1,616件、282萬632件,合計458萬2,248件,自未逾丁駿鵬指示每月200萬件、3個月600 萬件之數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備置之基板數量僅300 萬件,其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備料係為其他客戶或訂單所為,應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 項約定請求微閃公司就其所備置之基板剩餘材料負買回責任,既有理由,有關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微閃公司就基板剩餘材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丁駿鵬負連帶責任?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微閃公司先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證人陳冠允再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契約電子檔寄送微閃公司張進國,張進國則於101 年10月11日在微閃公司大陸地區深圳辦公室內將已用印之系爭契約交付證人陳冠允,證人陳冠允再攜回國內交付被上訴人用印,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係由微閃公司於大陸地區要約,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為承諾,而於臺灣地區成立。又微閃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丁駿鵬就系爭契約參與其中並向被上訴人為具體指示,系爭契約係丁駿鵬授權張進國與被上訴人簽訂,亦詳前述,依上開規定,丁駿鵬應屬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丁駿鵬應與微閃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正當。 ⒉又丁駿鵬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另主張丁駿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 款約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3萬6,056.54元及新臺幣1,105萬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原審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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