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劉高育
-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美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黃書明、吳桂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美滿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蔡美惠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張國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駁回吳至知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吳曉雲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㈥駁回黃莉蓁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㈦駁回劉高育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㈧駁回唐新民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㈨駁回唐葆真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㈩命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逾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美惠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國煒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至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曉雲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莉蓁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劉高育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新民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葆真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之㈩廢棄部分,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黃書明、吳桂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黃書明、吳桂月之上訴駁回。 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黃書明、吳桂月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所命給付,於陳美滿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蔡美惠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張國煒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吳至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吳曉雲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黃莉蓁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劉高育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唐新民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貳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唐葆真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訴訟: 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滿,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 變更為劉高育,經劉高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5400號函(本院卷3第76、87頁)可稽,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大安管委會在原審起訴主張: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於94至96年間分別預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至1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以樓別 稱之)予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劉高育10人,與黃莉蓁合稱劉高育11人)、黃莉蓁之父黃能期(黃能期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1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贈與黃莉蓁,並將其本於上開預售契約關係,對於聯智公司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莉蓁),而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興建完成,於98年3月24 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間點交專有、專用部分,至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因有附表所示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伊拒絕驗收,並催告聯智公司補正,但聯智公司未置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系爭共用部 分移交所生爭議屬於伊之職務範圍,且劉高育11人授權伊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關於準用給付不能規定部分,係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明細見附表。大安管委會在第二審陳明不請求編號8 金額,但增加編號13金額,屬於變更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減或變更,附此敘明)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聯智公司應給付大安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大安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安管委會全部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附表所示「第二審請求金額」總額超出「第一審請求金額」總額部分,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其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安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聯智公司應給付大安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 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智公司 應再給付大安管委會1,711,534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智公司則以:大安管委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權利能力,亦非大安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劉高育11人僅授與大安管委會代理提起訴訟,並未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予大安管委會,故大安管委會不能逕以自己名義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查聯智公司興建及預售系爭大廈,於94至96年間分別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24日領得98使 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並於98年6月22日移轉3樓所有權全部予陳美滿;於98年6月8日移轉4樓所有權全部予蔡美惠;於98年6月16日移轉5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68分之58、68分之10予 唐新民、唐葆真;於98年6月8日移轉6樓所有權全部予張國煒 ;於98年6月8日移轉7樓所有權全部予吳至知;於98年6月8日 移轉8樓所有權全部予吳曉雲;於98年間移轉9樓所有權全部予黃能期;於98年6月8日移轉10樓所有權全部予劉高育,及於98年6月26日移轉1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黃書明、吳桂 月。黃能期嗣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1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9 樓所有權全部贈與黃莉蓁,並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聯智公司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莉蓁。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15日選任管理委員,設立大安管 委會組織,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2日核發報備證明等事實,有大安管委會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報備證明、會議紀錄、交屋憑單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本(原審卷1第12至27、77、163至167頁;本院卷2第44頁;本院卷3第170至178頁),及聯智公司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原審 卷1第118至120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 聯智公司分別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聯智公司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之間。大安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該請求權乃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權利之一,權利人應為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大安管委會顯非權利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且聯智公司依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固應將系爭共用部分移交予大安管委會。惟查,此係因聯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點交買賣標的物(包括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有、共用部分)予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業已選任管理委員,成立大安管委會組織,並委由大安管委會執行點收及保管系爭共用部分之職務,故聯智公司直接將系爭共用部分移交予大安管委會,實係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尚難謂大安管委會因此而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得對於聯智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 大安管委會主張:劉高育11人授權由伊為法律上之主張,嗣於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故伊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聯智公司否認。經查: ㈠大安管委會提出98年11月28日第1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聯智建設消保官申訴案」、「說明:經多次與建設公司協商,雙方未達共識,3-11F住戶全數通過以管委會名義 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決議:全數通過以管委會名義向消保官提出申訴」(原審卷1第154頁),並非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安管委會提出99年4月24日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與聯智建設協議書內容委託律師處理」、「決議:3-11F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請7F吳太太引薦 律師給管委會處理協議書之相關事務」(原審卷1第156頁),係授權大安管委會委任引薦之律師處理所謂「協議書」事務,亦非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 ㈢大安管委會提出102年6月16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記載「項次:大安鼎極公設之點收及瑕疵有關民事訴訟案由管委會向建商提出訴訟」、「說明:..於民國98年11月28日、99年4月24日所有權人會議皆有決議就前述公設事宜應由管委 會委託廖律師處理,管委會乃依據前開會議決議於102年3月10日決議向建商提出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本案)..提請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再次同意並確認管委會為本案之適格原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全權向建商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及求償」、「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1第161頁),劉高育11人固確認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劉高育11人未曾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受人之權利讓與大安管委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大安管委會依上開決議,頂多得以劉高育11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劉高育11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從自居實體法上之權利人,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大安管委會未享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給付大安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大安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安管委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大安管委會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大安管委會1,711,534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乙、備位訴訟: 劉高育11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聯智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於94至96年間預售,而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廈於98年6月間完工,於98年3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聯智公司於98年間點交專有、專用部分予伊等,系爭共用部分則因有附表所示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伊等拒絕驗收,並催告聯智公司補正,但聯智公司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關於準用給付不能規定部分,係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按伊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明細見附表。劉高育11人在第二審陳明不請求編號8金額,但增加編號13金額,屬於變更事實上之陳 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減或變更,附此敘明)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595,551元,給付唐新民507,970元,給付唐葆真87,581元,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323,696元,及 均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206,298 元,給付唐新民175,960元,給付唐葆真30,338元,給付黃書 明、吳桂月各112,128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劉高育11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高育11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⒈駁回陳美滿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駁回蔡美惠後開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⒊駁回唐新民後開㈣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⒋駁回唐葆真後開㈤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⒌駁回張國煒後開㈥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⒍駁回吳至知後開㈦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⒎駁回吳曉雲後開㈧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⒏駁回黃莉蓁後開㈨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⒐駁回劉高育後開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⒑駁回黃書明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⒒駁回吳桂月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389,253元 ,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 智公司應再給付蔡美惠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唐新民 332,01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唐葆真57,243元,及自99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張國煒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吳至知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吳曉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黃莉蓁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劉高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黃書明211,568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吳桂月211,568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161,226元、蔡美惠 161,226元、唐新民137,516元、唐葆真23,710元、張國煒 161,226元、吳至知161,226元、吳曉雲161,226元、黃莉蓁 161,226元、劉高育161,226元、黃書明87,631元、吳桂月 87,631元,及均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美滿就上開㈡、應給付陳美滿部分;蔡美惠就上開㈢、應給付蔡美惠部分;唐新民就上開㈣、應給付唐新民部分;唐葆真就上開㈤、應給付唐葆真部分;張國煒就上開㈥、應給付張國煒部分;吳至知就上開㈦、應給付吳至知部分;吳曉雲就上開㈧、應給付吳曉雲部分;黃莉蓁就上開㈨、應給付黃莉蓁部分;劉高育就上開㈩、應給付劉高育部分;黃書明就上開、應給付黃書明部分;吳桂月就上開、應給付吳桂月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聯智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聯智公司以:附表編號1係劉高育11人決議將約定專用部分變 更為共用,並非伊給付不完全;附表編號2、3、4、7、10係經年使用後之養護工程,並非伊之給付不完全,且劉高育11人未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附表編號9、11係劉高育 11人主觀認知不同,並非伊之給付不完全,且劉高育11人未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劉高育就附表編號13曾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損害賠償之訴,其再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否認有附表編號13之不完 全給付,且劉高育11人未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退步言,如認劉高育11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僅得請求18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聯智公司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聯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高育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高育11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前開甲之。 附表編號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有上述所謂瑕疵存在者,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4月16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地面層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聯智公司築牆區隔,供1樓住戶專用,致其他住戶無 法使用,經大安管委會僱工拆除該牆壁及施作鋁門,支出 1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65頁反面 ),堪予信實。 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地面層空地之使用方式:屬法定建 蔽率預留之空地,由鄰接承購戶所專用及管理維護(如附件十二),各樓層所有權人皆已充分認知,並同意其管理使用。甲方(即買受人)日後將本約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需將本條之承諾及義務告知該第三人。」,另於附件㈦「分管同意書」之第1條第2款約定:「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由鄰接承購戶所專有使用管理」,再於附件「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圖」標示該空地「由1-6號車位約定專用」,此有劉高育 11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41至42頁)。 又劉高育11人陳述:系爭大廈2樓區分所有建物於98年間為聯 智公司所有,於99年7月移轉予聯智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樓區分所有建物為陳銘智、李惠玉所有,其 二人為聯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綉美之兄嫂,陳銘智並為聯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第74至76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足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分別與聯智公司約定地面層法定空地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經由聯智公司為媒介 而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聯智公司以牆壁區隔法定空地,供1樓住戶專用,難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劉高育11人主張:98年7月2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有住戶對於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合法性提出質疑,98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主張該空地應 約定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嗣於9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座談會決議「1F大廳往戶外庭園流瀑處加開一道門如大廳往電梯處之大小規格」,再於98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住戶規約(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如附件二「分管協議」)(上開分管協議於第1條第2款約定:「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由購買一樓1號至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進出車道之用,並得由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使用」),其後98年10月20日住戶與聯智公司協商會議中決議「1樓戶外流瀑處庭園之水、電線路改回大公,交回由管委會管 理使用」,聯智公司亦於99年2月27日將法定空地進出巷道之 鑰匙交付大安管委會等語,固提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司基本資料、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 27頁;本院卷2第43至49頁),惟此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後 ,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議變更約定專用,劉高育11人無從執以主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綜上,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附表編號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予大安管委會時,大安管委會即以1樓大廳地板無光澤,呈現 陳舊狀態為由,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催告 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自行委由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支出3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抗辯:伊於98年6月間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 管委會,當時1樓大廳地板並無瑕疵,且劉高育11人或大安管 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㈡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予大安管委會等語,業據提出聯智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資產移交清冊影本(內附大安管委會與聯智公司共同簽署之公共設施點交證明單、移交清冊及照片、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明細表、查驗記錄、簽到單等,上開公共設施點交證明單並記載「大安鼎極管委會於民國99年2月27日(星期六),已就『聯智-大安鼎極』公共設施實地點交與測試,各項點交數量及測試無誤,同意接管。點交項目:公共設施點交(如點交清冊-詳附件)如有 工程維修項目,則記載於公共設施維修表,聯智建設依表列事項進行改善,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完成改善,交管委會進行 複驗。..自點交日起,負保固1年之責。」)為證(本院卷2第137至156頁),堪予採信。聯智公司抗辯於98年6月間移交系 爭共用部分云云,係以劉高育11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⒈9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1F大廳往戶外庭園流瀑處加開一道門如大廳往電梯處之大小規格」(原審卷1第38頁); ⒉98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側面鐵捲門改砌磚牆及設置玻璃門(原審卷1第36頁);⒊98年10月20日住戶與聯 智公司協商會議,討論由聯智公司提撥30萬元予大安管委會自行採購、發包如下設備、工程:⑴公設相關設備如沙發、藝術品等、⑵整棟6樓以下與鄰房牆面加貼磁磚、⑶1樓監視系統主機安裝散熱抽風系統、⑷1F汽車升降梯出口安裝LED燈及廣角 鏡、⑸地下2、3樓靠近編號34、24車位旁之PVC管路保護、⑹1樓監視死角加裝監視系統、⑺1樓物管工作人員相關設備、⑻ 門禁刷卡機改以感應磁扣(原審卷1第39頁)等情為證,惟查 ,各該會議內容僅證明劉高育11人爭執地面層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不當(見前開之㈢),及部分公共設施有缺失,且大安管委會係於99年2月27日以後陸續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工程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尚難憑上開會議內容,認定聯智公司早於98年6月間完成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故上 開抗辯委無可取。 ㈢劉高育11人主張: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大安管 委會以1樓大廳地板無光澤,呈現陳舊狀態為由,口頭表示列 入未驗收完成事項云云,為聯智公司否認,而劉高育11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劉高育11人主張:大安管委會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智公司前來辦理附表編號2瑕疵改善之複驗(於99年8月23日送達聯智公司)云云,固提出函文、回執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50、92頁),惟上開函件僅記載請聯 智公司就99年2月27日點交所列缺失定期複驗,未載明缺失內 容,聯智公司否認包括附表編號2缺失,劉高育11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9年8月14 日決議研磨翻新1樓大廳地板,經大安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委 由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劉高育11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支出傳票、派工單、匯款單等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 196至199頁;卷2第51、52頁)。綜上,劉高育11人主張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1樓大廳地板已存在瑕疵,聯智 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附表編號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電梯地墊、保護毯均為電梯之必要配備,惟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未鋪設,經大安 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智 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電梯保護毯4,657元、電梯地墊1,800元)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經查,劉高育11人未舉證證明電梯地墊、保護毯為電梯之必要配備,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聯智公司應提供該配備等事實,已難認聯智公司之給付不完全。再參酌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工程電梯內拆除保 護板內部加裝大理石地面及1F梯廳水晶燈的安裝時間」、「說明:地樺營造等管委會通知施作時間,待完成的工程內容有…電梯內保護板拆除、地板大理石安裝及電梯外各樓層的保護膜拆除後鈦金屬保養,建議保護板拆除後可以訂做一套地毯保護墊..未來若有住戶搬家或施工進料可以掛在電梯內作保護。」、「決議:..保護板拆除後管委會訂做一套電梯保護墊」(本院卷2第51頁反面),足見於聯智公司移交電梯後,區分所有 權人始考量住戶遷入期間須保護電梯內壁之因素,而決議加購地墊、保護毯,並非聯智公司移交之電梯有何瑕疵。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電梯保護毯4,657元及電梯地墊1,8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劉高育11人主張:騎樓應安裝防滑條以維護通行安全,惟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未安裝,經大安管委 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催促聯智公司 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僱工裝設支出3,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經查,劉高育11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聯智公司應安裝防滑條。再依劉高育11人提出安裝前後之照片(本院卷1第200頁是安裝前照片、第203頁是裝設後照片),及於99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工程門口人行道認養工程」、「決議:請設計師規劃畫出設計圖,人行道地板配合騎樓防滑黑色大理石面,繼續向市政府辦理申請的業務,請廠商評估可行性,並授權管委會統籌發包。」(本院卷2第52頁),防滑 條係安裝在騎樓地面裝飾之大理石地磚上,該大理石地磚每塊約人行道塊磚大小,併列在騎樓臨人行道處,每塊間有相當間隔,即使未安裝防滑條,亦難遽謂存在所謂不能安全通行之瑕疵。是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移交之騎樓未安裝防滑條,為有瑕疵,尚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3,200元本息,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4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電梯時,電梯 內門軌已嚴重磨損,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催促聯智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 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僱工更新,支出費用9,450元,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單(本院卷1第204至206頁;本院卷2第86至89頁),僅能證明電梯原內門軌業已磨損,及大安管委會於100年2月間僱工更新等事實,無從證明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 委會時已存在磨損瑕疵。再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 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 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電梯內門軌磨損缺失(本院卷2第50 、137至156頁),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 於99年2月27日移交電梯時,電梯內門軌已存在磨損瑕疵,聯 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9,4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5、6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後側臨新生南路1段151巷之圍牆原與違建鄰房相鄰,建管機關於99年7月12日拆除鄰房後,發現 系爭大廈1樓後側牆面及柱均未與2樓以上牆面及柱一樣有洗石及貼大理石壁磚,經大安管委會通知聯智公司處理,但聯智公司僅由其委任之營造商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拆除原灌漿模板,大安管委會乃於100年4月間委由上虹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大理石柱部分,支出40,000元,及於100年5月間委請暐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施作牆面洗石工程,支出 57,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抗辯:劉高育11人或大安管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後側臨新生南路1段151巷之圍牆原與違建鄰房相鄰,建管機關於99年7月12日拆除鄰房後,發現 系爭大廈1樓後側牆面未如2樓以上一樣施作洗石工程,柱子亦未貼與2樓以上一樣的大理石壁磚等語,業據提出支出傳票、 請款單、照片、報價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第207至214頁 ;本院卷2第162至170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㈧建材設備約定:「建物外觀:..背面側面採山形磚及其他建材處理」(原審卷1第21頁),聯智 公司施作系爭大廈後側牆面及柱子,2樓以上均已施作洗石及 貼大理石壁磚,1樓部分則未施作,顯然存在減少價值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劉高育11人於99年7月12日鄰房拆除後始發 現有該瑕疵,堪認聯智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 ㈢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固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但買受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被排除。況查,劉高育11人主張:大安管委會曾通知聯智公司補正,但聯智公司僅由其委任之營造商地樺公司拆除原灌漿模板,大安管委會始僱工修繕等語,業據提出99年12月17日住戶反映意見表、100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載「項次四:後側鄰房拆除後,與鄰房牆面及大理石柱施工不完整。說明:請建設公司處理,他們表示只願意將板模拆除,地樺營造拆除完畢。決議:管委會同意自行發包工程..」(本院卷2第159至 161頁),堪認劉高育11人委任之大安管委會至遲於99年12月 間為瑕疵通知,並無怠為通知情形。是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11人或大安管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不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云云,委無可取。㈣按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7年4月16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聯智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交付劉高育11人委任之大安管委會時,已存在1樓後側外牆未施作洗石工程及柱子未貼大理石壁 磚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大安管委會要求聯智公司補正,聯智公司遲不補正,經大安管委會僱工補正,劉高育11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劉高育11人得請求損害額部分,併入後開之㈢論斷)。 附表編號7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一樓門廳大門之地絞鍊故障,致大門無法定位上鎖,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 智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委請竣億不鏽鋼工程行修復,支出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單(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僅能證明地絞鍊故障,及大安管委會於 100年5、6月間僱工修繕等事實,無從證明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時已存在故障瑕疵。再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地絞 鍊故障問題(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劉高育11人復未 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 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共用部分時, 一樓門廳大門之地絞鍊業已故障,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6,0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9、1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其施作之外圍燈具無法點亮,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嗣委由龍駿興業有限公司安裝,支出附表編號9 燈具價金50,000元及附表編號11安裝工資79,21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外圍 燈具無法點亮之缺失(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另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訂購單、請款單、支出傳票(本院卷1第98至100、226、227頁),顯示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以外牆4、10樓投射燈及1樓外圍、庭院壁燈故障不亮,決議更換燈具,經大安管委會於101年1、6月間僱工修繕。 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 疵通知之事實。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 交共用部分時,外圍燈具已有無法點亮之瑕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129,210 元(50,000+79,210)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0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外圍欄杆已生鏽,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嗣委由肯林因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支出6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外圍 欄杆生鏽之缺失(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另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款單、支出傳票(本院卷1第226至234 頁),顯示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發包修繕 ,經大安管委會於101年6月間僱工修繕。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則劉 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共用部分時,已存 在外圍欄杆生鏽之瑕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6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間距過窄,聯智公司就該側6樓以下外牆未貼磁磚,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㈧建材設備約定:「建物外觀:..背面側面採山形磚及其他建材處理」,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要求聯智公司補正,再於98年10月20日住戶與聯智公司協商會議中,要求聯智公司就包括上開缺失在內之數項瑕疵,提撥30萬元予大安管委會自行處理,但事後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會議紀錄、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0、34、39頁;本院卷2第171至 173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兩造均表明 系爭大廈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間距過窄情形尚未排除,無法在6樓以下外牆補貼磁磚(本院卷3第227頁 反面),則劉高育11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聯智公司賠償因系爭大廈有該瑕疵存在,致其等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因側面6樓以下外牆未貼磁磚之瑕 疵,減少價值30萬元等語,聯智公司僅自認減少價值15萬元(本院卷3第227、228頁)。經查,劉高育11人主張:附表編號6外牆單層洗石工程費57,000元,得據以推估附表編號12單層貼磁磚所需費用,則6層共計342,000元云云,惟附表編號6、12 之補正方法不同,且修繕所需費用非等同於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故無從比照估算。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價值減少30萬元之事實,自應在聯智公司自認之15萬元範圍內,認定劉高育11人之主張為可採,逾此所為主張,則不可採。㈢依劉高育11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63至167頁), 其中登記共有部分3762建號(下稱3762建號)係屬於分管地下1至3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有部分3764建號(下稱3764建號)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附表編號5、6、12係與3764建號涵蓋之共有共用部分有關,尚與3762建號無涉,則就上開附表編號12瑕疵所致系爭大廈減少價值15萬元部分,其中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應按其等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又就上開附表編號5、6瑕疵部分,經大安管委會僱工補正,固支出97,000元(40,000+57,000),惟 該款項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用支應,此由劉高育11人提出住戶規約,於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註:目前管理費200元/坪..」、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審卷1第29、30頁),即可窺見, 是實際上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繳納之款項支付,從而,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亦應按其等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屬合理。經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就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939;唐新民、 唐葆真共有10,000分之939,按主建物應有部分68之58、68之 10計算,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801、 10,000分之138;黃書明、吳桂月共有10,000分之1,101,按主建物應有部分各2之1計算,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5,505,則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各請求賠償23,193元〔(97,000+ 150,000)X939/ 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唐新 民請求賠償19,785元(247,000X801/10,000);唐葆真請求賠償3,409元(247,000X138/10,000),及黃書明、吳桂月各請 求賠償13,597元(247,000X5,505/100,000),為有理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編號1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交付系爭大廈停車場進出口之汽車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小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寬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7,260,414元等語。聯智公司則抗 辯:劉高育前就同一事件起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劉高育11人未即時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系爭升降機經檢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其補正費用或導致系爭大廈減少價值總額應為189萬元,且劉高育11人之損害額應扣除伊施作系 爭升降機之成本2,746,370元,及劉高育11人已使用系爭升降 機8年所受利益1,464,728元等語。 ㈡劉高育前就上述系爭升降機之瑕疵,對於聯智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判命聯智公司應 賠償189萬元本息,聯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高育之訴確定,此 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審卷2第57至64頁)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經查,劉高育在上開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89萬元本息( 參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劉高育之上訴,係以:系爭升降梯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劉高育不得主張為其所有專有部分建物而請求聯智公司賠償修繕費用予其個人等語為論據),與其在本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均相同,後者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劉高育在本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因該瑕疵所受價值減損部分,因瑕疵修補費用與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亦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而本院認定劉高育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見下述),自無庸就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預售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出示汽車升降機之廣告圖,表示升降機箱體壁內淨寬335.5公分 ,嗣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圖」亦標示同上,詎嗣後點交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僅 235公分,導致車寬限制最多185公分等語,業據提出廣告圖、買賣契約附件、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47至54頁),並 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升降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存在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聯智公司雖抗辯:系爭大廈於98年3月24日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當時對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升降設備檢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是系爭升降梯符合相關法規,自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定升降機箱體壁內淨寬,聯智公司無從執法定最低標準卸責,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㈣依前開之㈢,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固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但買受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被排除。況查,依劉高育11人提出98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中提案要求聯智公司改善 停車進出不方便之問題(原審卷1第34頁),而劉高育11人主 張當時之會議主席李進興經理亦為聯智公司董事等語,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劉高育並早於99年6月9日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調取該卷宗可稽,堪認劉高 育11人並無怠為通知情形。是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11人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賠償因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㈤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應在維持現有汽車升降機之機箱設備功能之情況下,補正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劉高育11人提出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單,內載修復工項包括:拆除、廢棄物運棄、結構工程結構補強、機電工程、停車監視系統整合、裝修工程、開工竣工勘驗等,費用共計5,543,000元(原審卷1第63頁),該事務所另以 104年12月16日介建字第104121601號函表示:「為顧及大樓結構安全,因此在工法上必須先設置假支撐樑柱,再行拆除原有樑柱,重新在符合空間尺寸之位置構築新樑柱結構系統,最後拆除假支撐樑柱」(本院卷2第13頁),已涉及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方式,該公會提出台建師鑑(100041)字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若要維持現有汽車升降梯之機箱設備 功能,同時汽車升降梯之機箱亦能符合法規寬度250公分,長 度550公分之規定,如此勢必變更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進出通道 結構體尺寸,同時需施作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施作完成後會影響1樓大廳靠近汽車升降梯牆面內推,大廳空間、大廳靠近汽 車升降梯前後玻璃門亦變小,及B1、B2、B3樓靠近汽車升降梯之汽車停車位空間變小及管線遷移等..預估所需費用為 7,260,414元。」(見外放報告書),是此補正方法亦涉及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將損害部分汽車停車位使用人之權益。則上開二補正方式,均應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作成執行之決議,並取得權益受損之汽車停車位使用人之同意,聯智公司才有給付之可能,惟劉高育11人無法證明有上開決議及取得同意之事實,自應認此補正方法為不可行,而屬不能之給付。再查,聯智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升降機之製造廠商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報價,修正為較簡略的機箱及平台即可,所需費用為189萬元云云,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建師鑑(100041)字36-2號鑑定報告書及內附菱光公司工程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13至221頁),惟該鑑定報 告書載明此修復方式係改為升降底板、護欄,不含車廂與門,反而產生其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汽車升降機品質不符情形,難謂合於債務本旨,劉高育11人亦拒絕接受此補正方法,則聯智公司亦無可能據以補正瑕疵。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行之瑕疵補正方法,應認此一瑕疵無法補正,則劉高育11人因聯智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不應按上開各修復費用定之,而應按該瑕疵導致停車位減少之價值定之。 ㈥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停車場因上開瑕疵,減少價值 7,260,414元等語,聯智公司僅自認減少價值189萬元(本院卷3第217頁反面)。經查,劉高育11人雖主張得按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7,260,414元,推估減少之價值云云 ,惟修繕所需費用非等同於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故無從比照估算。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價值減少 7,260,414元之事實,自應在聯智公司自認之189萬元範圍內,認定劉高育11人之主張為可採,逾此所為主張,則不可採。 ㈦系爭升降機係供車輛進出停車場使用,自與3762建號涵蓋之共有共用部分有關,尚與3764建號無涉,則系爭升降機瑕疵所致停車場減少價值189萬元,其中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應按 其等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為合理。經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1第163至167頁),劉高育、陳美滿 、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就3762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3;唐新民、唐葆真共有30分之3,按主建物應有部分68之58、68之10計算,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853、10,000分之147;黃書明、吳桂月共有30分之3,按主建物應有部分各2之1計算,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 分各為100分之5,則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各請求賠償189,000元〔1,890,000 X3/30);唐新民請求賠償161,217元(1,890,000X853/10,000); 唐葆真請求賠償27,783元(1,890,000X147/10,000),及黃書明、吳桂月各請求賠償94,500元(1,890,000X5/100),為有 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㈧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11人之損害額應扣除伊施作系爭升降機之成本2,746,370元,及劉高育11人已使用系爭升降機8年所受利益1,464,728元云云。惟查,劉高育11人係因系爭升降機存 在瑕疵,致所買受之停車場價值減少而受損害,此與聯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興建並交付停車場(包括系爭升降機等設備)予買受人使用收益,買受人因此所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問題,劉高育11人亦無不當利得,故聯智公司所辯委無可取。 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觀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查本件劉高育11人主張之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劉高育11人係於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聯智公司(原審卷1第141頁;原審卷2第94頁),則聯智公司就附表編號5、6、12、13之 損害賠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自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 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劉高育11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212,193元(189,000+ 23,193),給付唐新民181,002元(161,217+19,785),給付 唐葆真31,192元(27,783+3,409),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 108,097元(94,500+13,597),及均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請求給付5,895元(212,193- 206,298)本息部分之訴;駁回唐新民請求給付5,042元( 181,002-175,960)本息部分之訴,及駁回唐葆真請求給付854元(31,192-30,338)本息部分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合,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及唐葆真分別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3至11項所示,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聯智公司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及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逾108,097元,並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無違誤,聯智公司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高育11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智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高育11人及聯智公司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及本院命聯智公司給付金額相差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維持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㈡劉高育11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再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大安管委會、黃書明、吳桂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及唐葆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聯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 缺失項目 │第一審請求金額│第二審請求金額│ ├──┼───────────────┼───────┼───────┤ │1 │ 新增1樓封牆、鋁門 │126,000元 │126,000元 │ ├──┼───────────────┼───────┼───────┤ │2 │ 大廳地板研磨翻新 │30,000元 │30,000元 │ ├──┼───────────────┼───────┼───────┤ │3 │ 電梯保護毯、地墊及騎樓防滑條│9,657元 │9,657元 │ ├──┼───────────────┼───────┼───────┤ │4 │ 電梯內門軌更新 │9,450元 │9,450元 │ ├──┼───────────────┼───────┼───────┤ │5 │ 1樓後側大理石 │40,000元 │40,000元 │ ├──┼───────────────┼───────┼───────┤ │6 │ 1樓庭院後側外牆洗石 │57,000元 │57,000元 │ ├──┼───────────────┼───────┼───────┤ │7 │ 1樓大廳地絞鍊更新 │6,000元 │6,000元 │ ├──┼───────────────┼───────┼───────┤ │8 │ 更換社區滅火器49具藥粉 │5,880元 │0元 │ ├──┼───────────────┼───────┼───────┤ │9 │ CDM/150W/5度角戶外投光燈6盞 │50,000元 │50,000元 │ ├──┼───────────────┼───────┼───────┤ │10 │ 外圍造型欄杆除鏽 │66,000元 │66,000元 │ ├──┼───────────────┼───────┼───────┤ │11 │ 大廈外圍燈具安裝 │79,210元 │79,210元 │ ├──┼───────────────┼───────┼───────┤ │12 │ 6樓以下面鄰房壁面貼磁磚 │300,000元 │300,000元 │ ├──┼───────────────┼───────┼───────┤ │13 │ 汽車升降梯改善 │5,543,000元 │7,260,414元 │ ├──┴───────────────┼───────┼───────┤ │ 總額 │6,322,197元 │8,033,73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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