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伸賢、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關於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壽民,嗣變更為邱琳濱,再變更為陳伸賢,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至9頁、卷三第487至489頁),另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變更為侯友宜,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83、485、53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興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 標)」(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公開徵選招標案件,經評選由伊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 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共6項,其中包含「十八份坑溪及啞 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下稱保育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下稱分洪工程)、「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下稱滯洪池工程)等3項。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條附件、第6條附件約定,針對系爭工程由伊提供規劃服務、基本設計服務、細部設計服務、辦理招標及決標服務、監造服務,上開各項服務費用占總服務費用比例依序為10%、20%、20%、5%、45%。嗣伊於95年2月23日提送「系爭工 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暨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下稱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經新北 市政府於95年3月28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另於95年6月14日提送「系爭工程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規劃報告(修正)」(下稱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亦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0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有關保育工程,因新北市政府為爭取時效,伊遵從指示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及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為設計範圍,併將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合而為一,於95年間提送細部設計1份;惟嗣新北市政府決 定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境內為範圍,桃園市境內將不納入本件保育工程辦理,並指示伊將新北市及桃園市分開設計,伊遵從指示於97年5月30日分別提送新北市細部設計及桃園市細 部設計各1份,經新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日函覆同意備查; 新北市政府嗣後交由新莊市公所進行新北市境內保育工程發包,由伊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與監造服務,保育工程已施作完成。又有關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伊辦理規劃設計前曾進行協調,因分洪工程以潛盾工法施作,所需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3億元,新北市政府一度因經費問題決議取消不作,然上開規劃報告仍納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備查,並未取消不作;嗣新北市政府於97年3月31日 函請伊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後續設計事宜,並非新北市政府所稱之背水堤工程;伊依新北市政府指示進行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須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新北市政府亦函覆伊辦理及函知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新莊市)公所將辦理上開事項等;嗣伊於97年10月2日提送分洪 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伊於97年12月10日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基本設計修正成果,故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然新北市政府卻未再指示伊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而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13日系爭契約變更說明會議中,亦坦承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且新北市政府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伊提出之基本設計未依專家意見進行修正,或屬無益之過度設計,復未就其未予審查核定原因為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基本設計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完成基本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定;又新北市政府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已暫停執行5年之久,未指示伊進行後續服務事宜,且於履約 最後協商時,亦表示無預算進行,此非可歸責於伊,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新北市政 府終止系爭契約該工程之部分,伊仍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已履約標的之服務費用。又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6 條附件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約定,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 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規劃報告、基本設計(以原約定服務費用之85%計價)、細部設計,得請求服務費用193萬3591元,惟新北市政府僅給付重新設計之新北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費用51萬635元,扣除此部分,伊尚得請求142萬2956元;另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得請求服務費用3181萬4317元,惟新北市政府僅給付26萬1120元,扣除此部分,伊尚得請求3155萬3197元;是新北市政府尚應給付伊服務費用合計3297萬615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3297萬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興公司在原審係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中興公司3309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中興公司1120萬368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興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中興公司並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中興公司2177萬2473元,及自10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北市政府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中興公司必 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所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等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內容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送交伊「核定」後,方得請領各項目之服務費用。有關保育工程,中興公司完成之規劃報告僅以新北市為範圍,不包含桃園市,自不得請領此部分服務費用。而95年3月28日規劃報告審查 會議作成保育工程以「6月底完成發包作業為目標」之結論 ,堪認伊已決定施作保育工程,而無繼續評估施工可行性之必要,故伊要求中興公司省略基本設計,逕行辦理細部設計,當無不合,中興公司既未進行基本設計,復無細部設計當然包含基本設計之理,自不得請求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縱認中興公司有完成基本設計,然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並經伊核定,仍不符合請款要件;縱認中興公司得請求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本件保育工程分項預算上限為4000萬元,中興公司可請求金額為27萬7440元。又保育工程細部設計範圍包括新北市及桃園市,嗣雖劃分新北市及桃園市各自提出報告,但不涉及原設計目的及範圍之變更,並非重新辦理設計,不得重複領取服務費用;且保育工程主要範圍在新北市,僅一小部分溪流流經桃園市境內,中興公司就桃園市境內之細部設計雖為設計,惟保育工程分項預算為4000萬元,新北市已用掉3575萬8778元預算,桃園市細部設計分項預算僅餘424萬1222元,中興公司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3萬4608元。有關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中興公司已完成滯洪池工程規劃服務且經核定,但僅提出全水系規劃報告,並未施作分洪工程規劃服務,亦未提出分洪工程規劃報告,依約不得請領服務費用。又中興公司雖有辦理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並製作報告書,惟其設計之內容與原合約之上限金額差異過大,經數次審查會結果,因其方案不可行且未依會議結論建議修改,故伊未予以核定,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成就,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請款條件。縱認中興公司得請求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因基本設計金額超出合約上限,故以合約上限8億3000萬元加8000 萬元作為工程建造費預算,核算基本設計服務費為742萬5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中興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新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公開徵選招標案件,經評選由中興公司得標,兩造於9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 ,中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共6項工項提供服務,其中包含保育 工程、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等3項。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中興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及費用比例為:規劃服務(占總服務費用10%)、基本設計服務(占總服務費用20%)、細部設計服務(占總服務費用2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占總服務費用5%)、監造服務(占總服務費用45%)。 中興公司於95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28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 ;另於95年6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0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等情 ,有系爭契約、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新北市政府95年4月11日函及檢送之95年3月28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95年7月21日函及檢送之95 年7月10日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至38、40至41、42至45、195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至5頁、卷二第93至95、98頁,本院卷一第93頁),堪信屬實。 四、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規劃、基本設計(以原約定服務費用之85%計價)、 細部設計,故得請求保育工程服務費用193萬3591元,扣除 新北市政府已給付之51萬635元,伊尚得請求142萬2956元;另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故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3181萬4317元,扣除新北市政府已給付之26萬1120元,伊尚得請求3155萬3197元等語,則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中興公司)同意提 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3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 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 :一、本工程初步研擬之工項,內容如下:以下6項工項, 依經費、期程辦理分標。...(一)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 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二)橋樑缺口封閉工程。(三)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四)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即滯洪池工程)。(五)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即保育工程)。(六)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即分洪工程)。二、提供本工程之規劃...。三、測量、地 質調查、交通量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等計劃書編擬...。 四、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五、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 計...。六、協辦招標及決標...。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依 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一、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 用10%。(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甲方(即新北市政府)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規劃服務費用...。二、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 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三、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 算書圖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 至35頁、第38頁)。可知中興公司必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 附件所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內容及其相關應辦事宜,並將成果或報告書圖送交新北市政府認可或審查核定後,方得向新北市政府請領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項目之服務費用,合先敘明。 (二)有關中興公司是否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可或審查核定,而得以請領服務費用: 1、規劃服務部分: 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規劃服務,並於95年2月23日將規劃報告送交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28日規劃報告審查會議認可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新北市政府95 年4月11日函及檢送之95年3月28日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74頁)。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中興公司完成之規劃報告僅以新北市為範圍,不包含桃園市云云。惟依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第1章前言1.1計畫緣起與目的之內容記載:「塔寮坑溪集水區 位於臺北盆地西南邊緣,主幹線全長約11.6公里,另有啞口坑溪、十八份坑溪、潭底溝及西盛溝等4條主要支流,行政 區域分屬桃園縣及臺北縣。其中上游區域屬桃園縣龜山鄉、中下游區域屬臺北縣,於臺北縣部分主要流域範圍為新莊市,其次為樹林市」(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第2章基本資料分析與調查、第3章規劃構想,就桃園市部分予以分析、 調查(本院卷一第132背面、133、135、137、142頁),且 於第4章坡地保育工程規劃亦記載:「4.1現勘與訪談、4.1.1十八份坑溪流域、...沿壽山路往桃園方向,經過水源一橋後進入十八份坑溪坡地保育工程範圍...。4.1.2啞口坑溪流域、...青山路沿線山坡地為啞口坑溪坡地保育主要範圍。 以下就啞口坑溪流域現勘結果說明...照片2及3為長庚大學 下方,青山路旁之啞口坑溪現況...照片5、6及7為桃園A019土石流潛勢溪流現況,沿岸邊坡植被狀況不佳;照片8及9分別為桃園A020土石流潛勢溪流集水區與渠道現況...」(本 院卷一第147頁、第149頁背面),並就災害特性與成因、土砂量估算、工程措施等,亦將桃園市納入範圍(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於第8章結論與建議再提及:「8.1結論、8.1.1坡地保育工程、...土石流部份僅於臺北A164及桃園A019土石流潛勢溪流沿岸邊坡,規劃掛網植生工程、半重力式護坡工程與匯流口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足見中興公司主張伊提出之保育工程規劃報告包含桃園市等語,應屬有據。而上開會議結論第4點固記載「...保育工程部分,桃園縣境相關工程範圍請納入設計,一併考量」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惟因中興公司於上開規劃報告末尾之結論中建議桃園市部分移請桃園市政府辦理(本院卷一第173頁),故中興公司所述:於會議中就是否包含桃園市,與 會有人提出討論,於結論時提醒伊於細部設計時應將桃園市一併納入考量等語,並非子虛;是尚難僅以上開會議結論第4點之記載遽認上開規劃報告未包含桃園市,新北市政府此 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上開會議結論第1點已載明「本案 規劃報告本府原則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足認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規劃服務,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可,得請領服務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2、細部設計服務部分: 中興公司主張:伊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於95年間提送細部設計1份,惟嗣新北市政府決定保育工程以新北市 境內為範圍,桃園市境內將不納入本件保育工程辦理,並指示伊將新北市及桃園市分開設計,伊遵從指示於97年5月30 日分別提送新北市細部設計及桃園市細部設計各1份,經新 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日函覆同意備查予以核定等情,業據提出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以新北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以桃園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各1份及電子檔、中 興公司95年7月7日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新北市政府95年10月17日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審查會會議紀錄)、中興公司95年10月27日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細部設計報告、預算書第2版修 正稿)、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1月17日函及檢送之97年1月11日保育工程會勘紀錄(內容記載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境內為規劃設計範圍,另涉及桃園市境內部分將不納入本工程辦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3月3日函及檢送之97年2月14日 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保育工程範圍為新北市境內,桃園市部份由桃園市政府辦理,請中興公司將桃園市部分設計書圖另行提供,以利桃園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97年3月20日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 報告、細部設計圖、預算書之修正稿)、97年4月28日保育 工程細部設計(修正)審查會議(內容記載原則同意,並依本次討論內容進行修正相關預算書圖後處理發包施工)、中興公司97年5月15日函(內容記載檢送保育工程細部設計圖 說、設計報告及預算書)、中興公司97年5月30日函(內容 記載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第5至52頁、卷二第36至46至66頁,本院卷一第122、216頁、卷二 第110至113頁、卷三第21至63頁);新北市政府亦不爭執中興公司有提出上述3份細部設計,並已完成新北市及桃園市 為範圍之細部設計(本院卷三第443、447頁);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6月2日函已載明「保育工程之修正內容已原則同意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自堪認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保育工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得請領服務費用乙節,應為可採。 3、基本設計服務部分: 中興公司主張:因新北市政府為爭取時效,伊遵從指示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併將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合而為一,細部設計當然包含基本設計,伊自得請求以原約定服務費用之85%計價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等語,然為新北市政府 所否認。觀之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28日召開之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結論記載:「1、本案規劃報告 本府原則同意...。3、...保育工程部分,請即刻進行細部 設計工作,並請於工作展開前先行提送設計原則報府同意備查,冀能以6月底前完成發包作業為目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95年4月11日函及檢附之95年3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參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第5點內容,新北市政府針對滯洪池工程部分係要求中興 公司「進行後續工作」(原審卷一第45頁),針對保育工程部分則明確要求中興公司進行細部設計;固足認新北市政府於中興公司提出保育工程規劃報告後,確有指示中興公司省略基本設計,逕行辦理細部設計。惟一般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利計畫執行,於規劃核定後,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時,即會先請設計單位提送「設計原則」審查,待核定後,設計單位依此「設計原則」進行基本設計階段,並將各項需求納入基本設計中,再將基本設計報告書與圖說提送審查,當基本設計報告書與圖說等成果經核定後進入細部設計階段,經審查核定,細部設計之成果可用於辦理後續發包與施工等作業,可知基本設計為完成細部設計必要之過程,細部設計完成之圖說與預算等資料經主辦機關審查核定,即代表設計單位已完成設計之工作,包括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如原契約有基本設計,而於設計階段省略基本設計,是不符合一般工程設計常規,故本件保育工程雖依新北市政府指示省略基本設計,逕行將細部設計圖說與報告書完成,並經其審查核定,惟基本設計為細部設計發展之基礎,其已包含於細部設計書圖資料中,兩者是有關連性的,非為不相關之獨立關係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三第335至371頁);是中興公司主張伊所完成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設計範圍之保育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已包含基本設計等語,應屬有據。又依工程會鑑定結果與整體完成度一覽表(本院卷三第354至366頁)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項約定基本設計9項內容即:(一)可行 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等計畫書編擬,(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網要規範等,(四)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五)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七)財務計畫之釐訂,(八)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九)基本設計報告(原審卷第34頁背面),於細部設計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及報告書等內容大都已有論述,惟中興公司未編列第(一)、(三)、(七)至(九)項等4項實體的可行性報告、基本設計報告書(含圖說)與財務 計畫等文件,屬未完成部分,應將該等項目完成度百分比酌予扣減,其餘部分應予計價,因而經逐項鑑定其佔該項基本設計整體完成度百分比,再將9項相加,基本設計整體完成 度百分比為85%,即可依契約按基本設計階段計價比例之85%辦理計價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三第353頁) ;是中興公司主張伊得請求以原約定服務費用之85%計價之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等語,洵屬可採;新北市政府抗辯:中興公司未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並經伊核定,不得請款,鑑定報告認定完成度百分比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三)有關中興公司是否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可或審查核定,而得以請領服務費用: 1、規劃服務部分: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94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 次協調會議,有新北市政府95年1月23日函及檢送之94年12 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該次會議結論為:配合工作內容之相關性,工作進度分為3部 分同時進行,如下表,第一部分「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第二部分「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第三部分「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橋樑缺口封閉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等語。而中興公司主張:伊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就第二部分之滯洪池工程及保育工程之規劃,一併於95年2月23 日提出「系爭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暨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即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 告)1本,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3月28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95年2月23日規劃報告、新北市政府95年4月11日函及檢送之95年3月28日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本案規畫報告本府原則同意)為憑(原審卷一第42至45,本院卷一第123至174頁)。新北市政府亦不爭執中興公司已完成滯洪池工程之規劃服務,並經核定(本院卷三第457頁),則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滯洪池工程之規劃,並 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得請領服務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中興公司主張:伊另於95年6月14日提出「系爭工程全案計畫 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洪工程評估及規劃)規劃報告(修正)」(即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 告)1本,亦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0日審查會議同意備查,是伊已完成分洪工程之規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得請領服務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新北 市政府95年7月21日函及檢送之95年7月10日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本規劃報告同意備查)為憑(原審卷一第40至41、195至273頁)。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中興公司提出經伊核定之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係系爭契約第6條附表第1項次之全水系規劃報告,其並未施作分洪工程規劃 服務,亦未提出分洪工程規劃報告,依約不得請領服務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 附表為服務內容各標給付比例(原審卷一第38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附表第1項次,僅記載預估工程預算所佔比例為全案規劃費5%,並未如其餘工程有各別編列預算(本院卷三第459頁),其預算顯係包含在各別工程之規劃服務內,是倘 中興公司實際上有依約完成分洪工程之規劃,仍應可請領該規劃服務之全部服務費。而觀之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 內容,除有系爭工程全水系介紹外,其中上開94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所示第三部分之範圍,均以專章介紹,即「第7章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 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第8章橋樑缺口封閉工程」 、「第9章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然無上開協 調會會議紀錄所示第一部分之「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工程」,及第二部分「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則中興公司主張:伊依94年12月26日協調會結論三部分同時進行,故就第二部分合併提出1份規劃報告,就第三部分合 併提出1份規劃報告等語,並非無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中興公司應提供本工程之規劃內容如下:(一)全案計畫水系的整體排水改善規劃檢討(包含塔寮坑溪分 洪工程評估及規劃)及上述各項工程概要之研擬,(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而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內容,除於第9章專章記載分洪工程之工程概要外(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背面),更於第1至6章多次提及分洪工程,並於第3章記載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原審 卷一第196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及提出分洪 工程經費概估表等(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核其內容已 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各項工程規劃內容之要求,是中興公司主張伊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所定分洪 工程規劃服務之工作乙節,應屬可採。再新北市政府於97年3月31日發函予中興公司,主旨記載「請中興公司進行系爭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後續設計事宜,詳如說明」,說明欄記載「請中興公司進行『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及『攔 砂壩兼滯洪池工程』後續設計事宜」(原審卷一第71頁);中興公司則於97年4月17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請其裁示上開 新北市政府97年3月31日函所述後續設計事宜,是否為依據 已核定之規劃報告進行相關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及辦理基本設計前,尚須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7年4月18日之中興工程 承攬案件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滯洪池工程、分洪工程之進度均為「已於97年3月31日函文顧問公司進行後續設 計事宜」,及就滯洪池工程、分洪工程部分該局將盡速簽辦鑽探、測量、試驗、調查等相關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4月30日函及檢送之97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7年5月7日發函予中興公司記載:為辦理分洪工程基本設計,需辦理地質鑽探技術服務,請貴公司依設計之須求,提供地質鑽探工作相關資料,以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並於97年6月13日發函予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告知其為辦理分洪工程,將進行地質鑽探作業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於97年6月30日函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告知其委託中興公司辦理分洪工程之補充地形調查工作,須於該公司範圍內進行測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審酌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各工程於規劃後、基本設計 前,尚須進行測量、地質調查、交通量調查、土壤調查等,地質調查則須地質鑽探(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足見新北市政府上開97年3月31日發函指示中興公司進行分洪工程及 滯洪池工程後續設計事宜,確係指示進行基本設計,且新北市政府未曾指示中興公司省略分洪工程之規劃,逕行辦理基本設計,益徵中興公司主張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是伊 完成之分洪工程規劃,並經核定,新北市政府嗣後指示伊辦理基本設計等語,洵屬有據。是新北市政府抗辯中興公司未施作分洪工程規劃服務,不得請領服務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2、基本設計部分: ⑴中興公司主張:伊依新北市政府指示進行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嗣於97年10月2日提送分洪工程、滯洪池工 程基本設計,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伊於97年12月10日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基本設計修正成果,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等語,業據提出中興公司97年10月2日函(內容記載檢送分洪工程及滯洪 池工程之基本設計圖、綱要規範及基本設計報告)、新北市政府97年11月28日函(內容記載檢送97年10月27日辦理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及97年10月27日會議記錄、中興公司97年12月10日函(內容記載檢送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修正成果,包括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施工綱要規範、基本設計預算書、設計準則)、基本設計預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至76、104至110頁)。新北市政府亦不爭執中興公司確有辦理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並製作相關報告圖(本院卷三第445、457頁),則中興公司主張伊有辦理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等語,應可採信。 ⑵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已於結論建議 說明「背水堤」為最佳方案,中興公司之基本設計並無依該規劃內容辦理云云。而新北市政府固於94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據中興公司所做之簡報,分洪工程以潛盾工法施作之工程經費約達33.4億,...因分洪工程經費過高且性能之可靠度不佳,基於前述 重要缺點,故分洪工程案不宜採用。...鑑於分洪工程及抽 水站皆不理想,故中興公司所提之背水堤方案值得作進一步...。」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嗣於9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塔寮坑溪主流排水改善規劃方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由於分洪工程所需經費高達33億,故決議取消不做,改以塔寮坑溪主流排水改善之背水堤方案作為替代方案及規劃方向...。」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惟中興公司嗣 後提出之分洪工程之規劃報告即系爭95年6月14日規劃報告 ,仍納入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洪工程規劃,已如前述,僅係有就分洪工程及背水堤工程為比較,並提出建議(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然究非提出背水堤工程之規劃,該分洪工程規劃既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0日審查會議 同意備查,亦如前述,則中興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一度因經費問題請伊取消分洪工程,惟仍就分洪工程規劃予以備查,並未取消不做等語,並非無憑。又新北市政府於97年3月31 日發函予中興公司請其進行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後續設計事宜(原審卷一第71頁),顯非指示中興公司進行背水堤工程之設計,中興公司則於97年4月17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請 其裁示上開新北市政府97年3月31日函所述後續設計事宜, 是否為依據已核定之規劃報告進行相關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原審卷二第15頁),雙方嗣後並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後續須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等事宜有多次公文往來(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中興公司嗣於97年10月2日提送分洪 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中興公司於97年12月10日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基本設計修正成果(原審卷一第72至76、104至110頁),均已如前述,足見新北市政府係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設計相關事宜與中興公司聯繫,中興公司依指示為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並無新北市政府所辯中興公司未依規劃內容辦理之情事。況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13日委託服務契約變更說明會議提出之資料記載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1、 業於97年12月10日水利字第09740751號函完成基本設計修正未核定。2、因工程經費盛(應係甚字之誤)鉅,籌措不易 ,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8年12月『中央管區域排水塔寮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納入第三期計畫,於102年前不實 施。3、爰本案僅執行至基本設計作業未核定...」(原審卷一第59頁);於102年4月12日調解陳述意見亦稱:「...其 後本局於95年7月21日同意備查規劃報告。97年3月31日他造當事人(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通知申請人(指中興公司)辦理系爭工作之基本設計作業,申請人於97年10月2日提送 系爭工作基本設計成果。他造當事人於97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工作基本設計審查會,申請人於97年12月10日依據前會議結論提送基本設計修正成果」(原審卷一第88頁);益徵中興公司主張伊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基本設計等語,應可採信。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新北市政府另辯稱:中興公司未依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工程科、會議結論所提之內容為修正,故伊未予以核定云云,並提出上開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然查: ①中興公司業於97年12月10日提送修正之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施工綱要規範、基本設計預算書、設計準則及審查意見答覆予新北市政府(原審卷一第76頁),其中審查意見回覆表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穿越捷運新莊線潛盾隧道下方,請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之 規定,提送施工對捷運系統影響評估報告予本局審查」之意見(原審卷一第75頁),已答覆「『施工對捷運系統影響評估報告』應於細部設計階段提送,本次提送之設計成果為基本設計階段,因此尚未包含前述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14頁),且基本設計報告中亦已敘明:「二、穿 越捷運新莊線、本工程潛盾隧道於中正路及龍安路口穿越捷運新莊線下方...,為避免本案潛盾隧道施工時,導致 捷運隧道過大之沉陷,初步規劃於潛盾機通過此區段前,先進行地盤改良,改良範圍為...。此方案對捷運之影響 ,將於細部設計時進行詳細之分析」等語,並有相關圖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17頁正背面);足見中興公司已為初 步判斷,則其主張因捷運系統影響須經細部設計始得知悉,是待細部設計後再出具捷運影響報告等語,尚非無據,難認係未依上開會議內容修正。 ②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工程科之意見為「有關分洪路線建請顧問公司規劃其他可行性之方案」(原審卷一第75頁),新北市政府仍稱應依背水堤方案云云(本院卷三第469頁),惟中興公司於審查意見回覆表已答覆「分洪路線 方案比較已於基本設計階段前之規劃階段定案,並已依據該核定之路線方案進行本次基本設計」(本院卷二第114 頁),且背水堤方案僅係中興公司提供新北市政府參考,嗣後並未採行,實際係進行分洪工程之設計,已如前述,亦難認中興公司未依上開意見為修正。 ③另就上開會議結論「一、滯洪池在修正計畫已修正,就水理分析及設置位置請中興顧問公司重新提送修正規劃報告方向」(原審卷一第75頁),中興公司於審查意見回覆表答覆「已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中央管區域排水塔寮坑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檢討辦理本次基本設計」(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而 上述規劃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於96年11月15日業已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審查通過,有審查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中興公司既已引用上開規劃報告檢討辦理基本設計,即無未依上開結論為修正可言。 ④而就上開會議結論「二、分洪工程因北市捷運公司所提問題是否可行及水利技師公會所提問題,請顧問公司就規劃報告方向修正」(原審卷一第75頁),新北市政府仍稱應依背水堤方案云云(本院卷三第471頁),惟中興公司於 審查意見回覆表答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分洪路線並無意見,僅提醒未來細部設計及施工階段應辦理事項。水利技師之意見已配合修正」(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 ,且新北市政府之抗辯並非可採,已如前②所述,自難認中興公司未依上開意見為修正。 ⑷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中興公司並無未依97年10月27日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內容修正之情,既如前述,則其於97年12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修正版後,新北市政府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中興公司提出之基本設計修正版未依專家意見進行修正,或屬無益之過度設計,復未就其未予審查核定原因為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取。則新北市政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核定中興公司所提出之基本設計,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基本設計核定之事實發生,進而達到拒絕支付服務費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中興公司提出之基本設計已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中興公司並得請求服務費。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約定:一、甲方(即新北市政府)同 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填折減率)後給付 予乙方(即中興公司),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 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 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用、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2非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依建造費用不同自1000萬元以下部分至超過5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 限分別為9.1(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1+履約監造4.0)至5. 1(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2.9+履約監造2.2)(原審卷一第11 2頁)。另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 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 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38頁)。茲就中興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判斷如下: 1、保育工程: ⑴中興公司已完成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範圍之保育工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故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 ⑵中興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計算,伊細部設計預算書之保育工程發包工程費為1億2541萬2951元 ,扣除保險費81萬2734元、稅捐597萬2045元後,乘以85%,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為1億83萬3946元,再乘以5.1%,再乘以80%,故伊得請求之總服務費用為411萬4025元,伊得請求之 規劃服務費(10%)為41萬1402元、基本設計服務費及細部 設計服務費(均20%)各為82萬2805元,依鑑定報告基本設 計以85%計價,則伊可請求193萬3591元(411402+822805×85 %+822805=0000000),扣除新北市政府已給付51萬635元, 應再給付伊142萬2956元云云。惟以新北市為範圍之保育工 程已發包施作完成,建造費用為3575萬8778.46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35頁),即無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擬制建造費用之適用;故以新北市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總服務費用為145萬8958元(00000000.46×5.1%×80%=0000000),中興公司得請求之規劃服務費(10%)為 14萬5896元、基本設計服務費及細部設計服務費(均20%) 各為29萬1792元、29萬1791元,新北市政府已給付規劃服務費14萬5896元、細部設計服務費29萬1791元(本院卷一第187頁),為中興公司所不爭執,故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依鑑 定報告以85%計價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4萬8023元。另以桃園 市為範圍之保育工程,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保育工程分項預算為4000萬元,新北市已用掉3575萬8778元預算,桃園市細部設計分項預算僅餘424萬1222元,應依此計算服務費云云 ,惟該項保育工程預算僅以新北市為範圍,已如前述,故新北市政府所辯,並非可採;而以桃園市為範圍之保育工程未發包施作,惟已由中興公司為細部設計且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已如前述,即有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之適用;又桃園市部分依中興公司提出之以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範圍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估算工程建造預算為2588萬8682元(僅啞口坑溪二工區,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95頁),乘以85%後以2200萬5380元視為建造費用,則以桃園市為範圍之保育工程,總服 務費用為89萬7820元(00000000×5.1%×80%=897820),中興 公司得請求之規劃服務費(10%)為8萬9782元、基本設計服務費及細部設計服務費(均20%)各為17萬9564元,依鑑定 報告基本設計以85%計價,則伊可請求42萬1975元(89782+1 79564×85%+179564=421975)。又中興公司雖提出以新北市 及桃園市、以新北市、以桃園市為範圍共3份細部設計,但 僅請求新北市及桃園市為範圍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242 頁),故中興公司尚得請求保育工程以新北市為範圍之服務費用24萬8023元及保育工程以桃園市為範圍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服務費用42萬1975元,合計66萬9998元。 2、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 ⑴中興公司已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故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 ⑵中興公司於97年12月10日所提送之基本設計成果,至今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業如前述,雖與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等情形未盡相符,惟均屬中興公司完成部分階段服務成果後,因新北市政府無後續指示,以致未能完成工程採購及施作,而無結算建造費用可供計算服務費用,且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均占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工作內容非少,衡情中興公司應無自行吸收之理。故中興公司主張應得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尚非毫無根據,應予准許。 ⑶又中興公司雖主張:應以伊所提送之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預算金額32億5284萬909元扣 除保險費4005萬941元及營業稅1億5489萬7186元作為計算建造費用之標準,故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181萬4317元(〈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5.1%×80%×30%=00000 000),扣除新北市政府已給付26萬1120元,尚得請求3155 萬3197元云云,並提出基本設計預算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04至111頁)。然新北市政府辯稱: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預算分別為8億3000萬元及8000萬元(本院卷三第479頁),未為中興公司所爭執,非無可信,足見中興公司所提出之上述發包工程費用高於預算金額逾2倍之多。審酌基本設計階 段編製完成之預算係概算,其目的僅供工程主辦機關參考及管控預算支用,不能據以施工,細部設計完成之圖說與預算等資料較細緻,經審查核定,細部設計之成果可用於辦理後續發包與施工等作業,讓日後設計的使用功能得以具體呈現等情,有工程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49頁),此即為系 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細部設計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得作為計算建造費用之故,是中興公司雖得依該規定請求服務費用,惟關於建造費用計算部分,並無相類似情形而得以適用,故中興公司主張應以伊所提送之基本設計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預算金額計算建造費用云云,並非可採,本件應依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預算分別為8億3000萬 元及8000萬元視為建造費用。準此,中興公司因完成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規劃服務、基本設計服務,新北市政府應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087萬7280元(〈000000000+00000000〉 ×5.1%×80%×〈10%+20%〉-261120=0000000)。 3、綜上,中興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保育工程服務費用66萬9998元、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服務費用1087萬7280元,合計1154萬72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中興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154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其中34萬3598元本息(即應准許1154萬7278元本息-原審已准許1120萬3680元本息=34萬3598元本息)判決中興公司敗訴,容有未洽,中興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中興公司敗訴,核無不合,中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中興公司1120萬368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興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北市政府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