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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上訴人
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其代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清償之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56萬8,699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嗣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9月29日代向第一商銀清償之貸款利息37萬4,184元(見本院卷㈠第88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京,於104年12月1日起變更為李建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經上訴人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淯司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淯司公司股東僅李建山1人(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復未曾選任清算人,故仍由李建山為淯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淯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淯司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前於102年8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000萬元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534/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分別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所合併,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1至之6、地下室2樓之1至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指定淯司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惟中聯公司於102年6月30日、8月3日、8月10日、9月10日,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包含定金之第1次至第3次買賣價金1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後,未能依約於102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4次款即尾款4,900萬元,經上訴人向第一商銀詢問系爭不動產至102年10月9日之貸款餘額為2,484萬4,238元(下稱系爭貸款),中聯公司遂給付扣除系爭貸款後之餘額2,415萬5,762元予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17日會同淯司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淯司公司負責繳清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下稱系爭尾款)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淯司公司後,淯司公司應於103年9月1日前代償系爭貸款,否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俟中聯公司付清系爭尾款時,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然系爭貸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系爭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4萬4,238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8,699元。㈢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84萬4,238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7萬4,184元(至撤回請求淯司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上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4萬4,238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8,699元。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4,18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聯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中聯公司,中聯公司自無可能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向中聯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及貸款利息。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尾款及其他費用由淯司公司負責繳清,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淯司公司同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時,於103年9月1日前代償系爭貸款,顯見中聯公司已與系爭貸款無關。況淯司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中聯公司在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之條件成就前,亦無清償系爭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淯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

㈡上訴人與中聯公司於102年8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指定淯司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中聯公司)指定,乙方(即上訴人)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中聯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30日、102年8月3日、102年8月10日、102年9月10日,各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中聯公司未於102年10月10日給付系爭不動產第4次款即尾款4,900萬元,僅於該日給付扣除系爭貸款後之餘額2,415萬5,762元。

㈤系爭貸款迄至102年10月9日仍有2,484萬4,238元未清償。

㈥兩造於103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原合約所約定之稅費、利息、管理費、水電費、尾款及一切有關之稅費,均由產權登記名義人負責繳清」;第3條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擬先行將房屋移轉至丙方(即淯司公司)名下,丙方同意於辦理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畢時,於9月1日以前代償乙方原銀行貸款,否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俟甲方(即中聯公司)付清尾款時,始將上列之抵押權塗銷」。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2,484萬4,238元本息及代墊系爭貸款利息計94萬2,883元等語,為中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中聯公司應分4次繳納買賣價金7,0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指定第三人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名義人時,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嗣因中聯公司未於102年10月10日給付第4次款即尾款4,900萬元,兩造遂於103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6頁、第40-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三方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簽訂,由中聯公司指定淯司公司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第1條),淯司公司則負責繳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稅費、利息、管理費、水電費、尾款及一切有關之稅費(第2條),並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於103年9月1日前代償上訴人向第一商銀貸款,若未清償,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俟中聯公司付清系爭尾款時,始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第3條)等情觀之,中聯公司在淯司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系爭貸款時,仍有付清系爭尾款之責,並不受淯司公司是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影響。顯見中聯公司並未因淯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脫離清償系爭尾款之責,而是以淯司公司加入成為給付系爭尾款債務人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淯司公司就系爭尾款之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併存債務承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淯司公司、中聯公司就系爭尾款,各負全部清償給付之責,應屬有據。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中聯公司就所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應負履約連帶保證之責,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上訴人與中聯公司,淯司公司斯時並未參與或成為中聯公司所指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尾款之責云云,尚難憑採。

㈡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尾款4,900萬元,經中聯公司先給付扣除系爭貸款之餘額2,415萬5,762元予上訴人後,兩造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淯司公司負繳清系爭尾款之責,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淯司公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103年9月1日前代償系爭貸款,倘淯司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系爭貸款,則由中聯公司負清償系爭尾款之責,顯見兩造已有以淯司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做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並將給付系爭尾款期限延至103年9月1日即淯司公司代償系爭貸款日之合意存在。惟淯司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並未於103年9月1日前代償系爭貸款,而中聯公司亦未清償系爭尾款,系爭貸款仍由上訴人繼續繳納乙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56頁),復為中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系爭尾款之責。而上訴人主張淯司公司已承擔清償系爭尾款債務乙情,既屬有據,則淯司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尾款,中聯公司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予上訴人,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淯司公司、中聯公司應給付系爭尾款即系爭貸款金額2,484萬4,238元,及自淯司公司未依約代償系爭貸款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標的、價金付款期限及標的移交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稅捐及登記費負擔、指定標的移轉登記、逾期付款及未繳納稅費之違約金等事項,予以約定,未有由中聯公司負擔系爭貸款利息或其他「利息」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淯司公司若未遵期清償系爭貸款時,由淯司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均無系爭貸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繳納之銀行貸款利息合計94萬2,883元云云,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淯司公司或中聯公司給付2,484萬4,238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代墊系爭貸款利息37萬4,184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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