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張蘭、林俊廷、王漢章
- 法定代理人游萬壽
- 上訴人游榮盛
- 被上訴人游周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游榮盛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上訴人 游周銀 法定代理人 游萬壽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游萬壽為被上 訴人之監護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前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補字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游萬壽既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游萬壽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5日與訴外人湯君年及年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遠公司)分別簽立預購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於80年6月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且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房租貼補家用。詎上訴人於20年前因故離家後,即與家人漸不來往,對伊及其父親罹病亦未聞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自70年起即長年在外工作且收入優渥,並將薪資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78年間即曾表示房子幫伊買好了等語,故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購買經過,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悖常情。又伊因長年在外工作,不便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將該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及以租金支付相關稅費及雙親之生活費。伊父母早年均有為伊4名兄長購置不動產,故系爭房地確為 被上訴人贈與給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不實在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萬壽為上訴人之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8年8月5日分別與訴外人年遠公司、湯君年簽訂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購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615萬元購買,並於80年6月25日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依序見本院卷第50-53、87-103、104-114頁、原法院補字卷第11、1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78年8月5日分別與年遠公司、湯君年簽訂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購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金615萬元購買等情,有如前述,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迄今均為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又系爭房出租收益為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為上訴人在原審到庭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依前情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締結,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並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無訛。 ㈢系爭房地之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出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67頁),並主張 :「原審卷第66頁為當時建設公司人員所製作,如果要貸款的話要申辦貸款370萬,因為被上訴人有錢不用貸款, 所以寫『不貸款』,在加上49、50期款項6萬元,另外有 支付瓦斯外管費14,926元、管理費9,410元、管理委員會 開辦費3,000元,總計27,336元,因為之前已經有預付39,214元,所以應該退回11,878元。至於右下角AC0000000為預計開具的支票號碼,其票載發票日為80年7月20日,面 額為374萬元。原審卷第67頁裝修保證金3萬元是建商通知要繳付的。」、「(問:前開支票有無簽發?)有的,如原審卷第68頁票頭,而第三信用合作社被併入新光銀行,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70頁之80年7月20日、金額為374萬元、票號為000000000,票號之所以與上開陳述不同,是因為後 來改開次號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支票簿、支存歷史交易檔查詢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查詢表(依序見原審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8、49頁)等件附卷可查,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支付過程,已表示不爭執,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行),此外,復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103、104-1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為被上訴人 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應可採信。上訴 人雖辯稱,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可知其自70年起已有工作所得, 每月收入優渥,亦有將薪資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62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上訴人就其收入如何優渥 ,並將其薪資交付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47年4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距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0年6月25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僅33歲,參諸前揭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係自70年12月19日至81年8月2日前先後加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宣有限公司、卓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福太洋傘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諾企業有限公司等,其最低薪資為5,100元,最高資 薪亦僅為1萬8,300元而已,是依前情,實難佐認上訴人薪資有如何優渥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價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保管,且由其管理系爭房地而出租收益,並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情,均如上述,再參之被上訴人於61年5月20日已登記臺 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80年6月間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時,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按慣例已分別為長子游榮豊、次子游榮堯、參子游榮柏、肆子游榮賢購屋,於其工作約10年後即80年間為上訴人購屋,符合常情,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第168頁反面)。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贈與書據以為佐證,是其上開所辯,已無憑據。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曾為長子游榮豊、次子游榮堯、參子游榮柏、肆子游榮賢購屋,並非能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其次,倘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屬實,則為何系爭房地於80年6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後,該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事理有違,並不足取。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長兄游榮豊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惟證人游榮豊先證述:(問:有沒有聽說房子要給游榮賢、游榮盛?)有的。聽我母親說。」、「(問:在何地點說?)該西園路二樓。」、「(問:何時說?)應該是民國70年左右。」、「(問:確定?)對(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復證稱:「本來我跟我母 親到建設公司簽約,是寫我母親的名字,到80年房子快要完成的時候我母親說要給我5弟,然後就跟建設公司講說 要登記為我5弟的名字。」、「(問:你剛才所謂的『我 母親說要給5弟』,其意思的含意為何?)就是每個兄弟 都有,我5弟沒有,所以要給他,而且還說給他大一點沒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游榮豊就何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房子給上訴人乙節,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再者,游榮豊又證稱:「(問:上開房地是何人買的?)是我建議我母親,78年的時候買的。」、「(問:為何會建議你母親?)為了投資。」、「(問:投資什麼?)投資房地產。」、「(問:多少錢買的是否知道?)700 多萬元。」、「(問:確定?)對的(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系爭房地總價為615萬元等情 ,有如前述,是游榮豊前揭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游榮豊前揭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後再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等語,亦前後證述不一。是依上所述,可見游榮豊證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子要給上訴人乙節,並不可採。上訴人援用游榮豊前揭證述,主張系爭房子為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不足取。 ㈥本件被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游萬壽為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確定等情,有如前述,至游萬壽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育有5子,游榮豊為長子,上訴人則為5子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3頁), 然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與游萬壽本人無關,而游萬壽既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應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所享之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對權利相對人而為主張。上訴人雖另辯稱,游萬壽就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核應與本件兩造是否成立該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以此置辯,並不足取。上訴人復以臺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1號事件游萬壽所陳報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並無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游萬壽於前揭事件所陳 報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縱有遺漏,亦無礙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見前述,是有關被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即證人游榮堯之證述,已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證人游榮堯在原審證述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自無須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八、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於80年6月間成立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 │土 │地號 │鄉鎮市區 │面積㎡ │權利範圍 │ │ │地 ├───┼───────────┼─────┼──────┤ │ │標 │1182 │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 │3537 │10000分之73 │ │ ├──┼───┼───────────┼─────┼──────┼───────────┤ │建 │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 │物 ├───┼───────────┼─────┼──────┼──┬───┬────┤ │標 │8667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 │層次:10層│全部 │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示 │ │巷127號10樓 │層次面積:│ ├──┼───┼────┤ │ │ │ │127.79 │ │8783│1612.9│10000 分│ │ │ │ │陽台面積:│ │ │ │之73 │ │ │ │ │14.56 │ │ │ │ │ │ │ │ │花台面積:│ │ │ │ │ │ │ │ │1.42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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