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至柔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上訴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捷 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與捷冠公司合稱上訴人,分開時逕稱其名)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內,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 系爭股份並交割。惟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而無效,應回復原狀;如系爭契約 非無效,因被上訴人受廖振鐸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上開事由即不存在,廖振鐸應返還系爭股份。因捷冠公司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申請召集股東會時,遭臺北市政府以伊並非捷冠公司股東為由駁回申請。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就攸關系爭股份買賣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為捷冠公司之股東,均有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地位不安狀態存續,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原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 萬股中之455萬股即系爭股份之股東,而廖振鐸曾為伊董事 長,於任內之101年6月18日與伊(代表人為當時監察人顏景 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廖振鐸以1元買受系爭股份,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伊因此喪失系爭股份之權利。惟,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僅1元與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約87%已發行股份顯不相當,而同年7月21日伊仍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捷 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指派廖振鐸參加,仍認伊始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而非廖振鐸,足見買賣雙方均無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伊以投資為業 ,系爭股份占伊實收資本額之45% ,屬主要財產,廖振鐸在伊法定代理人任內將系爭股份以1元出售予自己,並未召開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再者,廖振鐸自承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減少伊公司之損失並由廖振鐸整頓捷冠公司,惟廖振鐸於101年8月3日甫上任捷冠公司董事長,即於同年月10日申請 捷冠公司自該月9日停業迄今,與其主張購買系爭股份在整 頓捷冠公司之目的相違,伊當時受廖振鐸詐欺而出售系爭股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因廖振鐸擔任伊法定代理人至102年11月21日止,期間代 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伊自無發現受其詐欺之可能,詐欺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因此不復存在。系爭契約既因上開事由而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13條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又伊 原擁有捷冠公司約87%之股權及經營主導權,廖振鐸任內擅 自主導以1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股份予自己,且未曾 詢問第三人是否願意價購,自己成為捷冠公司之最大股東,以此方式掏空伊公司資產,有侵占背信之嫌,除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外,亦有侵害伊對系爭股份權利之故意,致伊喪失系爭股份及對捷冠公司經營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又,廖 振鐸前以法人董事主導捷冠公司董事會而當選該公司董事長後,自101年8月3日以來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 因此准予捷冠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廖文鐸得於103年5月20日前得自行召開捷冠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廖振鐸知悉後,為免因改選而失董事長資格,竟向臺北市政府申報系爭股份之持股登記,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伊除上開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股份外,亦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捷冠公司 將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之股數登載於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民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求為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 定請求捷冠公司將被上訴人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 二、上訴人辯以: ㈠訴外人廖有章係廖文鐸(廖振鐸胞弟,以下逕稱姓名)及廖振鐸之父,創立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和橋公司轉投資被上訴人約占82%股份,後由被上訴人 轉投資捷冠公司約占87%股份,捷冠公司復再轉投資訴外人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近全部股份,是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之初始營運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由廖振鐸、捷冠公司由廖文鐸經營。詎料,廖文鐸自100年起將捷冠公司之營業與資產移轉予卓越公司,復以 減資再增資方式,由廖文鐸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認購增資股本,致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比例降至7%,而喪失對卓越公司之控制權外,又因廖文鐸經營捷冠公司期間掏空公司資產及虧損累累,公司淨值為負數,並拒不提供100年度之財報,被上訴人為避免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而衝擊財務與融資能力,有意出售系爭股份以減少損失,惟為免相關企業之股權結構變動,及廖振鐸亦計畫整頓捷冠公司,且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7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通過後,於同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廖振鐸以1 元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由監察人顏景輝代表與廖振鐸簽約,再揭露於被上訴人相關會計財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因捷冠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原負責人廖文鐸拒絕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亦不返還該公司印鑑證照等資料,致捷冠公司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股東身分於101年5月31 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再行改選董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1年6月25日核准,系爭契約雙方雖於101年6月18日簽署,為因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而未立即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 書暨交付為必要,與向國稅局申報證交稅即交割時點無關。㈡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資產係指該部分財產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應以轉讓時點認定。而依捷冠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捷冠公司當時淨值總額均為負數,呈現虧損狀態,且被上訴人持有捷冠公司股份帳面價值亦為負11,340,049元,而被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帳面淨額為22,326,387元,顯見系爭股份非被上訴人之 主要資產;又依據被上訴人100、101年度財務報表,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收入為勞務及租賃收入,且各年度收入總額均有數千萬元,系爭股份則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是被上訴人並非以投資為業,亦與是否為製造業無關,不因處分系爭股份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特 別決議必要。 ㈢捷冠公司於98、99年度淨值已為負數,公司毫無價值,甚至拖累被上訴人,廖振鐸購買系爭股份係為整頓捷冠公司及同時解決被上訴人當時之問題,並未涉及不法掏空行為。此外捷冠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公司主要業務及員工亦全部遭廖文鐸轉移至卓越公司,致捷冠公司並無資金、設備、員工,廖振鐸擔任捷冠公司負責人之後,依法暫停營業,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釐清責任後再評估捷冠公司未來營運方向,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如何被詐騙而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係於101年6月18日簽訂,被上訴人已逾1 年之撤銷除斥期間。 ㈣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條約定,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 是為追究捷冠公司虧損掏空之相關責任及負擔重建之責任與費用,廖振鐸除已對廖文鐸進行訴追外,並多次借貸予捷冠公司,使之有可運用資源。捷冠公司於98年度起淨值已為負數,是系爭契約約定以1元為交易價金,對被上訴人並未造 成損害;況以捷冠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股東及業主權益均為負值,實無因系爭契約而掏空之情。另系爭股份買賣並不須鑑價或徵詢其他人購買意願,而廖文鐸早已拒交捷冠公司財報相關資料,僅得以捷冠公司98、99年度財報約定1元為買賣價金;本件係因廖文鐸拒絕提交捷 冠公司財務帳冊而無法確認捷冠公司資產價值,買賣雙方約定若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經確認為正數時,雙方將重新核計買賣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已充分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並未遭受詐騙而為系爭股份交易;另系爭股份出售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系爭股份買賣業經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廖振鐸亦因利益衝突而迴避該表決,且由監察人顏景輝代表簽約,是廖振鐸於系爭股份買賣並未執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權責,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起持有捷冠公司股份105萬股,後於97 年5月28日增至455萬股(即系爭股份),斯時捷冠公司董事長為廖文鐸。捷冠公司於101年7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及監察人顏景輝,並由全體董事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 ㈡捷冠公司訴請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印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廖文鐸應將捷冠公司之物品及文件交還,廖文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認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返還100年度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捷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記載,於101年6月以1元出售捷冠 公司全部股權予廖振鐸,因未取具處分前財務報表,故以100年度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選任董事為廖振鐸、游建財、和橋公司,監察人為顏景輝;於102年11月22日由和橋公司向經 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又於103年5月20日廖文鐸辭任董事長,董事會選任楊政達為董事長。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監察人顏景輝為代表人與廖振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買賣價金為1元。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 ㈥捷冠公司以廖文鐸、訴外人陳純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以101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廖文鐸、陳純燕 無罪,捷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廖振鐸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廖振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捷冠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系爭股份之股數登載於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擇一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登載於捷冠公司股東名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價金雖未具 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46條亦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萬股、實收資本額5,250萬元,97年至101年間負責人為廖文鐸、101年7月21日起負責 人改為廖振鐸等情,有捷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四第12至21頁、卷五第26頁),而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 股份(本院卷四第21頁背面、卷五第26頁背面),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廖振鐸,於102年1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文鐸( 原審卷一第96頁),103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楊政達(原審卷一第109頁),而廖文鐸為廖振鐸之弟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三㈠、㈣、本院卷六第220頁),均堪認定。而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⒈1項約定:系爭股份買賣之總價款為1元整;第 2條:雙方同意於101年6月26日(交割日),完成股款之匯付(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三㈤),足以 採信。由上約定可知雙方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股份、價金1元 、交割日及付款方式、期日等買賣必要之點,已為約定,具有賣賣契約之外觀。然本件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后。 ⒊買賣價金部分: ①同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買賣價金為1元,即已具體約定1 元,並無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之情況,自與民法第346條規定不同。惟系契約第5條第5.1項約定 :「…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 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重新核計『買賣價金』。」(原 審卷一第81頁),與上訴人所述價金是先暫定為1元,後續可藉由詳實財務資料特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七第188頁), 足見買賣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價金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不受該買賣價金1元拘束,實質之價值並非如 此(詳後述②至⑥及⒋①至⑥)。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5條第5.1、5.2項約定:「 1.1 依本契約之規定,買方自賣方買受標的股份(指系爭 股份,下同),且賣方依每股新臺幣0.00000022元整之價 格出售標的股份予買方,本契約標的股份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元整(以下稱買賣價金)」、「5.1 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賣方,賣方於本契約簽署時尚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予買方。依據賣方所知悉捷冠公司現有財務資訊,於本合約簽署之日,捷冠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此前提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買賣價金。惟買方於取得標的股份後,經檢查捷冠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 重新核計買賣價金。5.2 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同意賣方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定之。」(原審卷一第81頁),可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係處於認定捷冠公司虧損嚴重,又未取得捷冠公司財務報表,且不清楚捷冠公司營業、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下,所訂之價金,則系爭股份之價值如何以1 元訂定,自屬有疑。且於取得捷冠公司財務資訊,足以認定100年12月31日時之資產為正數,得重新核計系爭股份 之買賣價金;或倘追究捷冠公司資產之相關訴訟全部終結後,如捷冠公司資產為正數,又得重新議定買回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之價金,在在佐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不實,兩造均不受該價金1元意思表示之拘束。 ③再者,一般買賣價金與標的之價值應約略相當,本件捷冠公司當時縱非持有卓越公司近百分之百之股份,亦非已無持股,目前捷冠公司仍持有卓越公司不到百分之十之股份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七第39頁、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堪認捷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仍持有卓越公司一定之股份(參卓越公司之登記表,原審卷一第74頁 正背面),並非全無價值,即使捷冠公司98、99年度財務 報表顯示虧損,惟系爭股份455萬股,占捷冠公司已發行 股份525萬股(本院卷五第26頁、第81頁)約87%,足以為捷冠公司之最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而廖振鐸亦順利成為捷冠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五第81頁背面),系爭股份價值非比尋常,系爭契約以1元象徵性代價取得系爭股份,即得主 導公司之經營及訴訟實施權,價值非1元可言,堪認價金 與標的之對價關係,顯不相當,屬通謀之意思表示。 ④又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萬股,而被上訴人原持有捷 冠公司系爭股份455萬股約占87%,已如前述,參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略為:「緣捷冠公司多年來由廖文鐸擔任董事長,詎捷冠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捷冠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財務情形並提供股東公司財務帳冊,捷冠公司監察人亦怠未就捷冠公司經營虧損行使監察權。…」、「緣買方為龍一實業董事長(指廖振鐸),將代表龍一實業依法追究轉投資事業捷冠公司之主要資產即卓越動力股權遭不法方式喪失之相關行為人責任。為確保該項追訴權行使不因龍一實業股權結構任何變化而受影響,買方擬自賣方(即被上訴人)購買賣方所有捷冠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共計4,550,000股),賣方亦願將標的股份售出予買方。… 」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五第46頁),可知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廖振鐸(現捷冠公司董事長),對其弟廖文鐸(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捷冠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原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近百分百之持股(約99.99%, 本院卷五第164至165頁),以減、增資方式而喪失絕大部 分,有意追究捷冠公司處分對卓越公司股權之相關行為人責任,足見簽署系爭契約時。廖振鐸為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有實質之影響力,系爭契約係為廖振鐸得以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以利其處理捷冠公司處分該公司對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責,是以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尤其董事長資格,並行使訴訟實施權,實乃系爭股份之實質價值所在,此實質價值不菲,為廖振鐸以自己或以捷冠公司名義所提或應訴多起民、刑事訴訟或非訟之依據,自不足以捷冠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彰顯其數額,而證人即曾任捷冠公司簽證會計師劉江抱證稱:公司有無可能以1元出售股份要看公司有無價值,與淨值沒有關係,有一 些無形資產是從財報看不出來的,一般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亦稱現在認為有價值,所以才會有爭執(同卷頁),益證公司有無價值,與財務報表之淨值、正負值未必等同,無形之資產有些在報表上未必能顯現,惟在有價值的才會有爭執,價值愈高爭執自然就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1元之價金自103年4月14日起 纒訟至今,各自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不貲,尤其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或其他必要支出,遠遠大於1元,更 顯現系爭股份很有價值,非僅值1元,灼然明甚。 ⑤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1項載明: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尚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予廖振鐸,業如前述,則在無捷冠公司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可考下,買賣雙方以捷冠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即認定捷冠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 日止虧損累累,自屬臆測,是以1元象徵性之價金與455萬股之系爭股份,價金與買賣標的之價值,並無實據可認相當,其等藉由買賣之形式,以遂行廖振鐸與廖文鐸間處理關於龍一公司、捷冠公司、卓越公司或其他公司間之財務、經營或治理爭端,並進行各式民刑事或非訟程序,此即前述系爭股份之實質價值所在,與系爭股份是否值1元或 負值無關,買賣雙方亦不在意區區1元之表面、形式上之 買賣價金,自無受系爭股份買賣形式外部意思表示所拘束甚明。 ⑥此外,倘若捷冠公司虧損,系爭股份僅存1元價值,然被上 訴人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上訴人又何必為1元之價 值,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經年累月為應訴、上訴用心良苦?如系爭股份僅值1元,被上訴人取回又何益 ?可見兩造並不是為區區1元而爭訟,更無受該1元意思表示之拘束必要。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廖振鐸不同意,彰顯系爭股份有其非表面上1元之實質價值存在, 不然捷冠公司如確虧損而無價值或僅值1元,回復為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廖振鐸又何不肯,而被上訴人又何必為1元千辛萬苦收回系爭股份,並使財務報表重見投資虧 損之虞,顯然兩造均明知系爭股份之實質價值非1元,均 不受表示在外之1元意思所拘束。 ⒋買賣標的即系爭股份部分: ①參被上訴人101年4月7日之101年緊急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四承認即討論事項案由二說明、決議:「案由二:就本公司是否應處分轉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期避免或減少公司損失並降低面臨之風險,請進行討論。說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元(未認列100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公司股份以1元售予第三 人將長期損失轉回。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表決)經其餘董事洪、游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原審卷二第14頁正背面),是由前揭董事會會議案由二可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避免或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降低風險,然前揭董事會案由一卻通過繼續對於捷冠公司處分其唯一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之作法及相關程序是否合法進行調查,必要時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原審卷一第14頁),則依案由一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仍欲以捷冠公司股東之身分進行調查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事,案由二卻將系爭股份出售而喪失股東身份,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廖振鐸,尚非無疑。甚且,系爭董事會通過出賣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將長期損失轉回,與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追究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目的亦有不合,顯然系爭契約簽署時,並非如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目的而簽署,亦說明系爭契約之外部意思表示為虛構,契約當事人均另有所圖,而不受虛構意思之拘束。 ②再佐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副理劉雯雯證稱:伊曾於100年至102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當時被上訴人 帳上鉅額虧損,有一個原因是轉投資捷冠公司,後來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伊不記得董事會決議以多少價金出售,伊也不記得有在董事會中提到以1元價格出售,會 議紀錄雖記載為伊報告因未取得捷冠公司100年度財務報 表且未經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100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 將採保留意見,可以1元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但伊不 記得此報告事項,當時報告事項如果有也是轉述會計師事務所說法,但伊不記得是誰的說法,後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及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劉江抱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知道捷冠公司為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被上訴人100年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其上認列捷冠公司損失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來,因為沒有捷冠公司的財報,所以就此部分,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查核。伊沒有印象劉雯雯曾向伊提及出售系爭股份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提到以1元出售 系爭股份,如果要我們提出建議,應該要委託我們做顧問服務。另公司有無可能以1元出售股份要看公司有無價值 ,與淨值沒有關係,有一些無形資產是從財報看不出來的,一般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詞,系爭董事會雖有記載會計師建 議以1元出售系爭股份,然證人劉江抱證稱沒有印象,證 人劉雯雯亦證稱沒有印象,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又無會計師建議之書面資料,則是否如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會計師建議以1元出售,即屬有疑;況如欲出售系爭股份, 衡以股份高達455萬股,當時投資金額甚高,縱使捷冠公 司99年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3,084,548元(原審卷一 第79頁),捷冠公司價值是否僅有1元,尚不能僅以該負 債表定之,甚且依證人劉江抱前揭證詞提及公司價值並非以淨值認定,可能有無形資產,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認定有價值的才會有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捷冠公司98或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又如何決定系爭股份價值僅1元,加上廖振鐸、廖文鐸家族間有多家公司財務、經營 或治理之爭議,此由兩造及關係人(本院卷五第9、13、17頁關係圖)之多起民刑訴訟可窺一斑(本院卷六第361至365頁、卷七第99至106頁),且本件捷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振鐸,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負責人為廖文鐸(原審卷一第4至5 頁),更說明兩兄弟內訌,本件係以買賣為由,由廖振鐸 取得系爭股份,遂行各項民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進行,彰彰明甚,買賣僅屬虛構。 ③又,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顏景輝雖到場證稱:捷冠公司是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當時捷冠公司有虧損,拿不到捷冠公司財報,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要加註保留意見,伊認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且當時會計師有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捷冠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就不用加註意見,因此被上訴人董事會即召集會議,決議出售系爭股份。開會時,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振鐸說他可以購買,這樣被上訴人才可以拿到會計師未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主要是處理拿不到財報,董事會也沒有提到嗣後可以買回條件,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傳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核證人顏景輝所證稱出售系爭股份目的在於使會計師出具未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與前揭系爭契約前言、第5條第5.2項所約定系爭股份出售予廖振鐸之目的在於代表被上訴人追究捷冠公司主要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喪失等情不符,而被上訴人已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顯無讓廖振鐸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廖振鐸又如何代表被上訴人追究捷冠公司?再衡以證人顏景輝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證稱簽署前有看過系爭契約,然買賣系爭股份之目的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異,顯見證人顏景輝明知廖振鐸擬藉由形式為買賣系爭股份,實則由廖振鐸以象徵性1元幾近無償取得系爭股份,成 為捷冠公司大股東之方式,以遂行各式訴訟、非訟之實施權並主導捷冠公司經營權,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此,足認系爭契約簽約時乃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無欲受買賣之意思所拘束。 ④參酌被上訴人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一第27至44頁、本院卷五第48至56頁),該報表內容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記載:「本公司101年6月以1元出售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本公司董事 長廖振鐸,因未取得處分前之財務報表,故以100年底之 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五第54頁),參以捷冠公司與廖文鐸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該案捷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廖振鐸),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 前,已取得捷冠公司100年之自結報表,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內容貳三㈡,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背面、卷六第39至40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簽署前,被上訴人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已取得捷冠公司100年之自結報表, 則廖振鐸及被上訴人稱訂約時無捷冠公司之財務資訊,與事實不合;雖該自結報表(原審卷三第73頁正背面、本院 卷一第166至167頁)未經會計師簽核,但略知捷冠公司之 相關財務概況,依該自結報表及被上訴人100年底之長期 股權投資利益,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由此觀之,對被上訴人似無不利。惟,衡以被上訴人與廖振鐸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內約定,如未來對於卓越公司股權喪失訴訟已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被上訴人雖可買回系爭股份,卻須以捷冠公司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而捷冠公司自101年8月9日停業至今未營運,亦即 廖振鐸以1元之對價取得系爭股份,卻能以捷冠公司資產 價值為正數時之資產價值出售予被上訴人,廖振鐸因此賺取系爭股份之差價,此部分顯然與廖振鐸因追究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股權喪失所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有異,足認系爭契約在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以捷冠公司董事長身分,追究捷冠公司原對卓越公司之股權如何消失,該實質價值與系爭股份帳面上之價值或系爭契約對價關係無涉,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在財務報表上之正負價值無關,則系爭股份455萬股縱非每股10元,亦非全部僅值1元,無論為正、負數,簽約目的並不是在以1元買賣系爭股份,且 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顯見系爭契約係因應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廖振鐸之需,藉買賣形式,以廖振鐸自己名義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達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目的。以1元與系爭股份交易之 買賣外觀,買賣雙方均明白外部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亦無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必要,系爭契約主要是取得系爭股份所衍生之身份、資格與代表權,買賣雙方明知於此,在廖振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時,有足夠實質影響力下,簽訂系爭契約,堪信系爭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上訴人固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至於買賣之目的乃動機,無關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以買賣之名,取得系爭股份,以遂行廖振鐸、廖文鐸或兩造或其他公司經營權之爭或為訴訟、非訟程序進行之便,前已詳述,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動機實乃系爭股份藴含之價值所在,乃系爭契約之本旨,自與動機有間。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目的或動機無關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 ⑤又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於101年6月26日買賣交割予廖振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63頁),可見系爭股份於101年6月18日被上訴 人與廖振鐸簽署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 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 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顯然被上訴人與廖振鐸係以101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認定為買賣成立日,隨後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再佐以被上訴人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審卷一第27至44頁),該報表內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記載:「本公司101年6月以1元出售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本公司董 事長廖振鐸,因未取得處分前之財務報表,故以100年底 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原審卷一第39頁),益徵如依系爭契約所述,系爭股份確實於101年6月18日即出售予廖振鐸,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廖振鐸卻遲至102年11月14日始通 知捷冠公司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影印卷一第279頁),而廖振鐸於101年7月21日當選為捷 冠公司董事長、同年8月3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振鐸、捷冠公司於同年月10日申請自同年月9日起停業(原審卷一第192頁),當時負責人廖振鐸之持股為0(本院卷四第17、19頁),於103年2月27日始變更登記為455萬股(本 院卷四第15頁)。是以,如被上訴人與廖振鐸均有買賣系 爭股份之合意,何以卻未於系爭股份交割後,隨即要求捷冠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甚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之101年7月21日,仍指派廖振鐸、訴外人洪介文、游建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捷冠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審 卷一第48、240頁),衡以斯時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且於101年6月26日辦理證券買賣交割,已不具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卻未先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仍逕行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指派代表人參加該股東會,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股份而喪失捷冠公司股東之意思,而廖振鐸已取得系爭股份,卻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出席捷冠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顯無自己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買賣純屬虛構,參前開各項跡證,足認其等就爭股份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固稱因捷冠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惟原負責人廖文鐸拒交出印鑑及相關文件,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召集股東臨東時會核准,並於同年6月25日發文予被上訴人 ,應於同年9月30日召開完成,惟系爭契約已在同年6月18日簽訂,考慮此次股東會之召開,而未辦理股權移轉云云。惟查,廖振鐸為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份相關事宜,同年5月21日申請召開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審卷一第82至83 頁),應知之甚詳,卻於同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原審卷一第163頁),然同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已發函准如所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1日召開 系爭臨時股東會及同日召開董事會,並選出廖振鐸為捷冠公司董事長(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五第30至32 頁),同年8月3日即變更登記捷冠公司負責人為廖振鐸(原審卷一第188頁),足認廖振鐸及被上訴人係同時陸續召開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股份處分之決議、申請召集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系爭契約簽訂、旋即交割、開會、變更負責人。然,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份後,已不具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卻又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捷冠公司股東會,並指派廖振鐸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與會及決議,足證廖振鐸及被上訴人均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志在開會,改選董監事,不在意系爭股份之變動或權利歸屬,更何況於101年8月3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振鐸時,仍記載廖振 鐸持股為零(原審卷一第190頁),此際廖振鐸為捷冠公司 負責人,如因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月26日交割而擁有系爭 股份,同年8月3日卻持股登記為0,可見系爭契約僅為家 族相關企業間財務、經營權爭議,各自使出之手段方式,徒具買賣形式而不具實際,自無受表徵在外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甚且廖振鐸於101年8月3日登記為捷冠公司負責人 ,旋即同年月10日申請自同年月9日起停業並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更證明捷冠公司資產正或負值無 關緊要,且已停業至今未再營運,表明系爭股份是否值1 元不重要,所衍生股東名份之董事長資格及得行使訴訟實施權之價值,才是系爭契約之本意,價金1元僅象徵性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雙方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屬虛構,彰彰明甚。 ⑥此外,本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就①「捷冠公司在01年6月18日當時之淨值及每股價值為何 ?市場交易價值為何?」、②「龍一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以一元出售其所持有捷冠公司之股權,是否造成龍一公司損害?損害金額為何?」③「除出售捷冠公司外,是否有其他方式得以解決龍一公司稱因無法取得捷冠公司之財務報表而無法編制報表之可能?若有,有何種方式得以解決?」(本院卷三第15頁),提出鑑定研究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認為①「由於財報資料不完整,…僅能推算當時之淨 值及每股價值、市場交易價值可能不具價值或負值;然而,根據會計師等財務專家分析,購買負債公司可做為稅務規劃所用,在實際操作上可能仍有一定價值(非財務報表 上之量化價值)。」、②「由於1元買賣其實是業界很常見的處理方式,且在財務分析基礎上,為了避免持續的虧損,此種處理股權方式是合理的,因此,在通常的營運實務考量下,當未造成龍一公司損害…。」、③「仍有其他取得 財報之可能,但經營者可能有其他需要快速解決此事之因素,如希望避免捷冠公司脫產等,因此才會採取此方式。…。」,並提出財務補充分析:「…⒊一般而言,該公司負 債大於資產許多,購入需承擔處理所有負債之相關風險,但能夠以簽證來彌補虧損(2004~2014年有用),跟銀行協 商還款金額,處理全部債權與銀行協商債務,同時可獲得該公司部分財務資訊,處理完債務後,該公司可留著繼續操作,過去營收報表顯示業績不錯,且公司年資可利用,具輔助性利益。」(鑑定報告[外放]第37至47頁),惟上開鑑定係採用德爾菲法以設計問卷方式,寄送給專家勾選,收集整理回收之問卷後得出之結論,係在欠缺相關具體憑證及財務報表下之鑑定結果,尚屬推測,自不能據以為本件捷冠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公司價值或系爭股份價額之論斷。且會計帳務或財務報表上之淨值,有些無形財產仍無法彰顯,業如前述,則鑑定報告所稱由於1元買賣 其實是業界很常見的處理方式,且在財務分析基礎上,為了避免持續的虧損,此種處理股權方式是合理的,因此,在通常的營運實務考量下,當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云云,仍屬財務處理考量下之推論,並無實據可考,且與民法第345條之買賣未必相合。上訴人雖另提出105年9月12日 陳麗秀會計師之鑑識會計報告(本院卷五第64至79頁、卷 六第185至216頁),認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正常,亦無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然並未考量本件家族關於企業間之諸多爭議如前述,而系爭股份之交易非比尋常,為虛構之通謀意思,前已詳述,當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捷冠公司自廖振鐸自101年8月3日變更登記為捷冠公司董事長,同 年月9日起即停業迄今,其無心處理捷冠公司之相關債務 或積極正向之起死回生整頓,昭然若揭,而被上訴人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亦與被上訴人處理虧損或消彌損失有違,而廖振鐸不同意返還僅一元價金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可能帳面又有投資虧損,在在說明,廖振鐸無心捷冠公司之整頓,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份亦非消彌損失,系爭股份之買賣僅為兄弟不和、家族爭議為爭取勝算之方法手段之一,買賣為虛構,詳前所述,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及上揭陳麗秀會計師之鑑識會計報告,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就被上訴人言,如捷冠公司確已虧損不堪,雖以會計帳面或財務報表之方式,以1元將 長期投資虧損轉回,所具有之法律關係胥視具體個案,一一檢視認定,並非均屬系爭契約書面所載之買賣關係,而本件縱認系爭股份交易於會計及財務上對被上訴人未必不利,惟就私法買賣關係而言,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既系爭契約於訂約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即屬有理,同一確認之其他法律上理由,因擇一且已不足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認定,是關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無效、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自無一一論述必要,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關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即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依該一訴訟標的判決,原告未能全部勝訴者,必至原告主張之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既擇一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捷冠 公司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是否有據?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查,捷冠公司有發行股票(本院卷七第181頁),系爭契約既屬 無效,廖振鐸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亦非捷冠公司之股東,揆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 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