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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上訴人
曾逢基
上訴人
曾明琴
上訴人
黃源榮
上訴人
黃 縀
上訴人
黃麗珠
上訴人
黃維卿
上訴人
黃宗禮
上訴人
黃忠信
上訴人
黃政道
上訴人
黃政富
上訴人
黃閔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訴人
陳 杏
上訴人
黃怡嘉
上訴人
黃奕隆
上訴人
曾蘇惠珍
上訴人
曾淑貞
上訴人
曾信雄
上訴人
曾瑜美
上訴人
曾文龍
上訴人
黃俊吉
上訴人
黃俊民
上訴人
王淑麗
上訴人
王思銘
上訴人
高素蘭
上訴人
黃達元
上訴人
曾正勇
上訴人
黃正行
上訴人
黃正治
上訴人
黃三富
上訴人
王相云
上訴人
林文燕
被上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受 告知 人 蔡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下合稱曾逢基等11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黃俊吉、黃俊民、王淑麗、王思銘、高素蘭、黃達元、曾正勇、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王相云、林文燕(下合稱陳杏等20人),陳杏等20人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迭經變更後為:(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8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48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標示748(1)部分(面積10.78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52 部分(面積2,070.12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標示752(1)部分(面積1,371.62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追加聲明為:黃政富應將坐落系爭752地號土地,收件字號:樹資字第1072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7月3日,權利人蔡進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黃政富所取得上開752 地號土地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杏等2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美雲,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核無不合。

五、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富於103 年7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為其債權人蔡進坤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蔡進坤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4之1頁),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不遠處之另筆同地段727 地號土地設有公司辦公廳及工廠,為考量經濟效用,應以西北方至東南方橫向分割,且分割線應以系爭748 地號土地臨路之經界線中,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取起點,再往東南延伸分配為宜;另系爭748地號土地及系爭752地號土地相鄰,應將伊分得部分同歸一側,俾利將來擴廠使用,故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另黃政富將其對於系爭7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蔡進坤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之規定,訴外人蔡進坤既已受訴訟告知,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將其抵押權移存於黃政富所取得系爭752 地號土地之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命:(一)系爭748地號土地(面積:16.28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48(1)之土地(面積:16.28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2、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48之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系爭752地號土地(面積:3441.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52(1)之土地(面積:2070.12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2、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52之土地(面積:1371.62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曾逢基等11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人使用,應全部予以變賣分割,經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兩造均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又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部分係以原物分割,無庸參與競標即可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變價分割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頭小尾大之情形,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已影響購買人意願,縱能出售亦未能取得高價,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杏等2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判決:(一)被上訴人與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有系爭748 地號土地(面積:27.06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48(1)之土地(面積:16.28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2、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48 之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歸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所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上訴人與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有坐落系爭752地號土地(面積:3441.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52(1)之土地(面積:2070.12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2、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52 之土地(面積:1371.62 平方公尺)歸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所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曾逢基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一)系爭74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現為空地無人使用。

(二)系爭75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現為空地無人使用。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照片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系爭748地號土地、752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748、752 地號土地均為旱地,面積分別為27.06平方公尺、3,441.7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1頁)。而系爭748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27.06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固會細化共有人持有土地之面積,難達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74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64分之1061,占土地面積百分之60,復為鄰地系爭7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亦為1764分之1061 ,所占土地面積達百分之60,被上訴人復已有使用計畫,作為興建工廠使用(詳後述),若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同一側,並互相緊鄰,將能使就系爭748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故系爭748 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2、系爭752地號土地面積為3,441.74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64分之1061計算所得出之面積為2,070.12平方公尺,不論採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長條形,且地形尚稱完整,是系爭752 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之處,且承上所述,如與系爭748 地號土分歸同一側,並互相緊鄰,亦能使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故系爭752 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3、被上訴人於鄰近系爭土地不遠處另有1筆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於其上設有辦公處所及工廠,中間相隔同地段746、747、751 地號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與建廠房,只得另行於他處承租廠房使用,若能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即可興建廠房使用,並與其同地段727 地號土地之廠房相鄰,便於管理,減少營運費用成本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於他處承租廠房使用。而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達元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側緊鄰鐵路,震動、噪音高於北側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兩造亦未爭執。是如採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既不影響其日後之擴廠使用,且因作為工廠使用,緊鄰鐵路所帶來之噪音、震動,對其所造成之影響亦較少;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因鐵路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不動產之嫌惡設施,可較為遠離鐵路及所帶來之噪音、震動,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所受影響較小。故本院審酌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為空地、當事人意願、性質、價值高低、位置、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

4、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同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48 之土地;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同取得標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752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8平方公尺、1,371.62平方公尺,因共有人之人數均多達20餘人,如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以原物分割方法分配其等所取得之上開B分割方案所標示748、752之土地,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且會細化土地,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同取得上開B分割方案中標示748 之土地,及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同取得標示上開B分割方案標示752 之土地,仍以變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三)曾逢基等11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賣分割,經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兩造均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依上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部分係以原物分割,無庸參與競標即可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變價分割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頭小尾大之情形,系爭752 地號土地為袋地,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影響購買人意願,縱能出售亦未能取得高價,則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惟查:

1、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限制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並無性質上無法分割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鄰近系爭土地不遠處另有1筆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於其上設有辦公處所及工廠,且因目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與建廠房,只得另行於他處承租廠房使用,計畫利用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興建廠房使用,並與其同地段727 地號土地之廠房相鄰,以便管理,減少營運費用成本,且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764分之1061,所占土地面積達百分之60等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並已有使用計畫,且除曾逢基等11人以外之上訴人即陳杏等20人,對於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除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然對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而曾逢基等11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約占5分之1左右,所占比例相較其他共有人明顯較少,如採全部變賣分割,除不符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外,被上訴人亦將無法依其使用計畫興建廠房使用,尤其系爭752 地號土地面積達3,441.7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全部變賣分割之價金可觀,兩造有無資力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未可知,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實有疑義。

2、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係臨近嫌惡設施之鐵路,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則遠離鐵路及所帶來之噪音、震動。而系爭748 地號相鄰之同地段746、747、751 地號土地目前供菜園使用,屬計畫道路,但尚未開發,系爭748、752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無法通行道路等節,有原審10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是縱採全部變賣分割,亦無助解決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之問題。又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不同,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可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合併變賣使用,兩者合計面積達1,382.4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復離鐵路較遠,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分案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亦屬頭小尾大形,尾部甚至較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更顯狹長,且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多占路寬,則就上訴人所分得部分採變賣分割,其經濟價值即難認有所減損或不利於上訴人,亦難謂顯失公平,曾逢基等11人就此部分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曾逢基等11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其聲請勘驗系爭75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因原審104 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就此已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即無勘驗之必要。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富於103年7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為其債權人蔡進坤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蔡進坤經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4之1、143頁、卷二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黃政富就系爭752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即移存於黃政富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752之土地(面積:1371.62平方公尺)變價後所得價金,其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49210 分之1764。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就該移存部分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然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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