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
- 上訴人游淑姈
- 被上訴人顏薈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游淑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薈津 顏志強 顏漢昌 顏愷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顏敏雄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結婚,嗣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自101 年起虧損,先後向訴外人蔡金惠多次借款而未能返還,乃於101 年12月21日因故取得顏敏雄簽立之授權書後,於102 年3 月12日將顏敏雄名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蔡金惠,並約定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簽約日起二年內得以原價買回。然經顏敏雄將過戶之事告知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丙○○後,顏敏雄即反悔,而於102 年3 月19日邀同丙○○與上訴人商談,顏敏雄堅決要求上訴人必須於102 年4 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返還顏敏雄並完成過戶手續,並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切結書,以致上訴人心生嫌隙;再因其經濟困窘,無力償還先前所積欠蔡金惠之借款131 萬元,更無能力履行上開切結書約定,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顏敏雄,又思及顏敏雄有以其為受益人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其為受益人得領取保險金;竟為此基於殺人故意,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顏敏雄自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之1 住處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000 ○0 號之「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步行進入676 號房間內泡溫泉,上訴人則暗自將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下稱佐沛眠)成分之處分藥物粉末,摻入房內所提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礦泉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而半漂浮於泡湯池內;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即訴外人江雅惠,稱伊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云云,經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即訴外人楊斌盛前往查看,並與隨後趕來之旅館副理即訴外人李鈞宥輪流對顏敏雄進行CPR 急救,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到達後緊急將顏敏雄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其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最終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為顏敏雄之子女,為顏敏雄共同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另因喪父,頓失家庭精神支柱,且親見父親顏敏雄慘死身軀情狀,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各250 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殺害顏敏雄之行為,亦無殺人動機,實則顏敏雄生前有失眠症狀,曾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治療,且含佐沛眠之安眠藥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倘該安眠藥於購買時非錠狀而係粉末狀,併以現場扣案之玻璃杯上並未驗出上訴人指紋,自不能排除係由顏敏雄自行購買後,因自行服用過量以致昏迷溺斃;又顏敏雄患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法醫鑑定結果亦認定其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發作溺水身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且其疾病發作致昏迷溺水,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故除其死亡與上訴人有無對顏敏雄下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外,上訴人亦無故意不救助之消極殺人故意;縱上訴人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惟此係因上訴人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不佳所致,該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況顏敏雄因與其前妻離異多年,而與被上訴人等子女早已甚少往來,甚且於與上訴人再婚後,渠等間親子感情更加不睦,幾乎斷絕往來,且被上訴人已成年,並結婚另組家庭,故對顏敏雄之依賴與一般未成年子女有別,難謂就顏敏雄之死亡受有極大傷痛,其等各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每人各20萬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8 萬7,615 元(即各慰撫金150 萬元及喪葬費用8 萬7,615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渠等超逾上開158 萬7,615 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敏雄為夫妻,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顏敏雄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676 號房間內泡溫泉,嗣顏敏雄昏倒於泡湯池中(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請求幫忙叫救護車及急救,並將顏敏雄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持續急救,惟顏敏雄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犯殺人等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偕同顏敏雄至上開旅館泡溫泉時,暗自將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成分之處分藥物,摻入房內所提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礦泉水後,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渠等慰撫金及喪葬費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殺人故意、讓顏敏雄服用佐沛眠之下藥行為云云。惟查: ⒈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人員即證人江雅惠、楊斌盛在刑事案件中均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顏敏雄一同前往該旅館,兩人下機車一同進入676 號房間內泡溫泉後,顏敏雄昏倒於泡湯池中,上訴人以旅館房間內之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江雅惠,稱我先生昏倒,請幫忙叫救護車,江雅惠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請該旅館主任楊斌盛前往查看,楊斌盛入內後發現被害人漂浮於泡湯池中,即與上訴人一同將顏敏雄移至泡湯池外,由楊斌盛及隨後趕來現場之旅館副理李鈞宥輪流對顏敏雄進行CPR 急救等語(相字卷二第77至8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4至88頁、第90至94頁),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顏敏雄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兩人一同進入676 號房間內泡湯後,在顏敏雄溺水之際,上訴人為與其共處一室之人,亦係顏敏雄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⒉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2 年4 月2 日解剖鑑定顏敏雄屍體,鑑定結果略以:「五、解剖觀察結果:3 、胸部:心臟:心包膜腔有積液約3 毫升(ml),重392 公克,位於正常左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於右枝50% ,左下降枝90 %和左迴旋枝60% ,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2 公分,右心室厚0.4 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2 公分;肉眼下無明顯梗塞,肺主動脈無栓塞,實質呈充血,有支架於左冠狀動脈尤其是近端主支。肺部:左肺重600 公克,右肺重620 公克,肋膜略呈纖維性沾黏及碳粒沉著,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六、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心肌散在性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硬化性阻塞;肺臟:肋膜呈纖維化,實質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支氣管肺泡肺炎。毒物化學檢驗結果:1 、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dem0 .316 μg/mL Bisoprolol 。2 、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olpidem0 .388μg/mL Bisoprolol 。3 、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疑意外,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確認最後死亡方式,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溺水窒息。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八、鑑定結果:研判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但有服用Zolpidem。」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屍體照片24張可稽,並經檢察官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相字卷一第157 至165 頁反面、第115 至120 頁反面、第145 頁)。可知顏敏雄經法醫研究所初步之研判,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但其血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含有Zolpidem,而於生前有服用Zolpidem之情事。 ⒊再依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事發時泡湯池現場,並請上訴人模擬案發當天與顏敏雄進入676 號房間泡湯之經過,勘驗時先請「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人員李鈞宥副理,核對勘驗時與事發當時即102 年3 月25日之現場裝潢擺設,證人李鈞宥證稱:「現場有重新裝潢,原先泡湯區與床區之間是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把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兩邊下部並有砌上水泥;淋浴室即廁所原先也是木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現在木板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除鋁門外,其餘部分下部並有砌上水泥;床是在原來的位置,床與泡湯區門上方的屋簷裝潢並沒有改變,泡湯區的浴池也沒有改變。」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足見淋浴間與泡湯池雖有間隔,惟重新裝潢前均係以透明玻璃裝置,視野並非完全遮敝,且兩處距離間隔不遠,非難以察覺共處一室之人有無異狀;上情並有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泡溫泉禁忌與注意事項、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1 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履勘照片28張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00 至144 頁、第163 至170 頁反面)。復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03 年3 月14日再度至事發現場勘驗,並會同證人楊斌盛、江雅惠,及請被上訴人丙○○(身高165 公分)、證人賴建成(身高157 公分)、余宗展(身高160 公分,與顏敏雄之身高相同)模擬顏敏雄之位置及姿勢,並測量位置及距離,勘驗結果略以:「⑴測量浴池第一階與浴池底之距離為28.5公分,第二階至排水口為27公分至29公分。⑵請被害人(即顏敏雄)家屬丙○○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至其嘴為7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9公分,丙○○稱其身高為 165 公分。⑶當場測量證人賴建成之身高為157 公分,並請證人賴建成模擬被害人,請證人賴建成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賴建成嘴為65公分,距鼻孔位置為67公分。⑷當場測量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 公分,並請證人余宗展模擬被害人,請證人余宗展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經過及結果,有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履勘資料足證(刑事一審卷二第4 至7 頁、第30至81頁、第83至88頁、第92至151 頁)。另參據證人楊斌盛證稱:「①案發時的現場狀況如102 相98卷㈠第9 頁照片所示。②原先為木板製玻璃門及大片透明玻璃部分,現改為鋁門、鋁框,且有貼玻璃紙,下部並有砌水泥,浴池沒有改變,但浴池上部與木門下部有一起砌上水泥。③其是最早進入房間的,進入房間時浴池的水是滿的,但水已經關掉並沒有再進水,水塞並未拔掉,被害人的頭朝浴池內側角落,腳朝浴池階梯處腳掌在第1 階處,被害人臉朝上半浮著,水有淹到被害人的嘴或鼻子不能確定,其有拔掉水塞,其看到被害人在水裡面就想趕快拉被害人,一腳踏入浴池一手要拉被害人的左手,但拉不動,有叫被告來幫忙拉被害人,被告有來幫忙一起拉被害人至浴池外旁邊平地,並開始為被害人做CPR 。」等語,足見泡湯池之最高水位僅為55.5至57.5公分(即排水孔最低水位、最高水位),以顏敏雄之身高,其縱坐於泡湯池底部,應未達其嘴部或鼻孔位置(證人余宗展之身高為160 公分,其坐在浴池底部,測量浴池底部至證人余宗展嘴部為69公分,距鼻孔位置為72公分,詳如上述),縱顏敏雄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引發心臟不適,亦難認無餘力勉力自己坐起或站起,以避免自身口鼻遭水淹沒,免除死亡之厄運,此乃符合求生本能之常情。況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2 月7 日勘驗時,指出其由泡湯池上去洗頭髮、洗澡時,顏敏雄係坐於泡湯池入口階梯第一階之位置(刑事一審卷一第169 頁編號21之照片),距泡湯池底之高度為48公分(見偵字第 3620號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 年5 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測量圖),倘謂顏敏雄坐於高度48公分之階梯處而溺斃於僅深為55.5至57.5公分之泡湯池中,顯悖於常情。 ⒋參以法醫研究所於103 年2 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時表示:「死者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死亡,在40℃水溫下又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支架後的疾病存在,應是心臟病發作下溺水,但本例加上又有服用鎮靜安眠藥Zolpidem使他無法求救,故鎮靜安眠藥應係加重因子與死亡原因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於103 年8 月5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因死者顏敏雄在102 年4 月2 日解剖時發現心臟冠狀動脈有90 %左下降枝,60% 左迴旋枝和50 %右枝之阻塞,而且在左枝近端有支架存在,證明死者有症狀且有治療過;配合現場水溫40℃,而判定心臟病存在下,溺水窒息死亡。至於冠狀動脈阻塞是慢性疾病,文獻中並無由Zolpidem造成冠狀動脈阻塞的報告。死者血液內有Zolpidem 0.316ug/ mL存在,Zolpidem在人類致死的文獻上並無報告,是一較安全的助眠劑,而且不致於影響冠狀動脈疾病;所以其可以是助溺水的一加重因子(造成死者不易由池中爬起),因而認定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文獻報告指出Zolpidem可誘發原有冠狀動脈疾病,只是服用Zolpidem會影響疾病發作的求救時間。Zolpidem是否會使死者陷入睡眠狀態,無法評估,因有個別差異和先前有無服用鎮靜安眠藥之習慣而異。」(刑事一審卷一第93頁、卷四第43至44頁)。復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 年7 月30日以 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載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國內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之市售藥品劑量為10毫克及6.25毫克;依據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五版記載,佐沛眠(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約半小時開始作用,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曾有24位受試者口服單一劑量12.5 mg 後1.5 小時,達血液中最高濃度134 μg/L ,另有3 位受試者口服10mg 12 小時後,尿液中濃度為5 -25μg /L;惟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語(相字卷二第56頁正反面)。若以顏敏雄泡湯時間前後約50餘分鐘(即自上訴人與顏敏雄上午8 時53分進入旅館房間起,至上午9 時55分許上訴人呼救止)估計,其血液內經檢驗有Zolpidem 0.316ug/mL 存在,較諸前揭數據,其可能服用Zolpidem 12.5mg 的2.358 倍,約29.475mg即為國內市售藥品劑量10毫克3 顆。則研判顏敏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之舊疾復發,惟體內之安眠藥品佐沛眠藥效亦一併發作,佐以上開函文可證,佐沛眠之藥效縱未使顏敏雄當下即陷入昏睡狀態,亦已導致其呈現眩暈、噁心,肇致無力起身,終究失去自救或求救契機,故其口鼻沒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結果與服用佐沛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抗辯:縱伊有殺人行為及故意,然顏敏雄死亡原因無從排除其自身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發作,而中斷因果關係,是伊亦僅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⒌又證人江雅惠於102 年6 月20日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櫃檯,102 年3 月發生死亡事件當天是我當班,當時我坐在櫃檯裡,當時看到一個小姐載著一個先生,先生就是後來出事的人,只看到先生坐後面,當時警察查訪時,我說死者意識良好清楚,是因我確定死者是好好坐在機車上,如果死者精神狀況不佳,應會從機車上掉下來,不會坐得好好的等語(相字卷二第77至78頁);又於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8 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是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櫃檯,102 年3 月25日早上8 、9 時許,我上班時有看到被告騎乘一部機車,載著一個先生,那位先生的年紀很大,差不多可以當阿公的年紀,是否由我接洽辦理入房手續,因為有點久,我沒記得很清楚,但監視器照得很清楚,拍到是我接洽的,被告搭載年紀較大的先生,那位先生看起來精神很正常,沒有異狀,是清醒的,他有抱著被告的身體。」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顏敏雄於進入溫泉池前意識清楚正常等語(偵字第3620卷第45頁反面)相符,足見上訴人、顏敏雄進入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時之意識均無異常情況。且觀「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 分1 秒(較正確時間快約10分鐘),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顏敏雄沿車道進入該旅館,於同分21秒上訴人與江雅惠接洽入房,顏敏雄左手搭上訴人之左肩,右手疑握住機車尾端,看起來意識清楚,並無無法端坐於機車上之情形,同分47秒上訴人騎機車離開櫃檯進入旅館內,同時2 分7 秒,上訴人搭載顏敏雄進入旅館內尋找房間,顏敏雄左手搭上訴人左肩仍坐於機車上,同時2 分51秒,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房間前,準備停車,同時3 分33秒,上訴人與顏敏雄下機車步行至房間,顏敏雄步行狀態並無異常之處,此節有檢察官102 年12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偵字第3575號卷第88至100 頁)。顯見顏敏雄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車行途中迨下機車步行至該旅館676 號房時,仍意識清楚,步履正常,無吞服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後可能引發身體協調性不佳、昏沈、意識不清楚等種種跡象,自可排除顏敏雄有於事發前一日或當日稍早自行服用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之情形,亦排除有第三人在顏敏雄進入676 號房間前給予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使之服用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顏敏雄可能係於事發前一晚服用含有佐沛眠藥物,而於次日在泡湯時藥效才發作之可能云云,委無足採。 ⒍且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勘驗「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事發現場676 號房發現,現場無打架等凌亂跡象,現場無飲食物品存在,桌上擺有礦泉水2 瓶,1 瓶已開啟,梳妝台上並置有一使用過之水杯,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水杯1 個、瓶裝水1 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1.水杯,1 個(編號1 ):①取其浸泡液鑑定。②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2.瓶裝水,1 瓶(編號2 ):①約450 毫升,取50毫升鑑定,餘約400 毫升。②酸鹼(pH)值約為6 ,近中性。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證(相字卷一第17頁、第69至86頁、第174 至177 頁、第102 頁、相字卷二第40頁),益徵該玻璃杯內之開水確溶有佐沛眠成分。復依該旅館休息日報表之記載:上訴人騎乘CWB- 166車號機車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51分登記進676 號房,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以後始有其他小客車登記進679 、681 、675 、891 號房(刑事一審卷二第83頁);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7日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與顏敏雄泡湯期間並無第三人進入房內等語(偵字第3620卷第6 頁)。益見顏敏雄體內所檢出之佐沛眠,係進入該溫泉旅館676 號房間後,使用房間內所提供之玻璃水杯配以礦泉水服用,而非第三人進入該房間內予以提供,洵無疑義。且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扣案之大批成藥可知,顏敏雄生前確有擅自購買成藥服用之習慣,曾與朋友陳魁至和平島藥局買安眠藥,而佐沛眠雖為管制藥品,須醫師開立處方簽方能領用,然顏敏雄倘因購買多次藥品而與藥局熟識,藥局因此私下出售佐沛眠予顏敏雄,以臺灣藥物濫用之情況,非無可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以佐(本院卷第166 頁)。惟證人陳魁於刑事案件一審103 年9 月26日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顏敏雄有無吃安眠藥的習慣,且之前因為我住進醫院的關係,已很多年沒有跟顏敏雄有來往,所以不知道顏敏雄曾經有買過安眠藥吃,以前在聊天時,也未曾聽他說過有睡不著的毛病,我沒有跟顏敏雄一同去和平島上的藥局買藥,我不曾聽顏敏雄說過身體有什麼毛病,比如要吃藥的事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六第10至13頁)。復酌以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3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藥品Zolpidem(佐沛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等情(相字卷二字第56頁),可知佐沛眠之取得,尚需經醫師研判病患病情後方可開立處方簽,並非隨意可取得。又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顏敏雄就診之各醫院及診所,醫師均回覆未曾開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予顏敏雄;再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持顏敏雄照片查訪和平島之藥局,惟藥房老闆均答覆:不認識顏敏雄,照片中之男子即顏敏雄沒有來過藥房購買藥品等語,上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3 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092 號函、李卓為診所、河南眼科診所、合濟診所等回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7 月1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濟仁診所、基隆市愛心診所、泓翔耳鼻喉科診所、仁人診所、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合成診所回文、開立藥品紀錄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2 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查訪和平島全部藥局之查訪紀錄表等足稽(相字卷一第167 頁、相字卷二第2 、6 、11頁、第1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37 頁,偵字第4637號卷第22至2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86 至189 頁),自難認顏敏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上訴人所述曾多次或常常自行購買佐沛眠之藥品情事。 ⑵至上訴人抗辯:顏敏雄曾因失眠問題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由醫生開立處方簽藥物Eurodin (中文名悠樂丁),用以治療其失眠症狀,而曾自己就診服用安眠藥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函及病歷為佐(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然查,顏敏雄因失眠問題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時間為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24日、98年7 月15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9日,惟診所醫生所開立處方簽藥物為Eurodin ,屬「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而含佐沛眠(Zolpidem )成分藥物屬「非苯二氮平類藥物( Non-Benzodiaze pine )」,兩者成分迥不相同,有顏敏雄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診資料足按(偵字第4637卷第21至22頁),況顏敏雄上揭至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就醫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25日,已3 年3 月有餘,縱認其曾因失眠問題服用Eurodin ,亦不可能檢出佐沛眠成分。是上訴人以顏敏雄過往之取藥紀錄,辯稱顏敏雄可能透過非醫療管道自行取得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僅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苟如上訴人所辯,安眠藥品佐沛眠為深受失眠所苦之顏敏雄自行購買取得,惟此類藥品具鎮定舒眠效果,縱不達立即昏沈睡去之程度,亦會產生身體警覺性、反應性、協調性變慢之情形,於從事水上活動或浸泡溫泉時服用安眠藥品,甚可能因意識陷於不清,而招致溺斃之危險等情,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更遑論顏敏雄若如上訴人所稱曾長期服用此類具鎮靜舒眠效果之藥品,應對藥效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衡情殊難想像顏敏雄會不顧自己生命之安危,而於浸泡溫泉當下自行服用佐沛眠。 ⑶參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過程,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與顏敏雄泡湯期間,係直接打開1 瓶礦泉水後在泡湯池邊一同飲用云云(偵字第3620卷第6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日我與顏敏雄都是直接以口飲用室內所附之礦泉水云云(偵字第3620卷第45頁反面),顯係刻意隱避提及事發當時有人使用上開扣案水杯乙節。至該扣案水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打光法檢視及煙燻法增顯,未發現特徵點足夠可資比對之指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 年6 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可參(相字卷二第36至38頁);然玻璃水杯應係容易吸附指紋之材質,尤以水杯盛水後重量增加,取之飲用之人手持水杯之握力亦增,若顏敏雄曾拿取該水杯飲用,自應有殘留指紋於其上,而員警於查扣該玻璃水杯後旋送鑑定,鑑定結果竟無可資比對之指紋,實令人費解,殊屬可疑。 ⑷另查,上訴人曾於101 年3 至10月間,因骨折及失眠至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治,並經醫師分別於101年4月10日、7月9日、8月20日開立含有佐沛眠成份之藥物3、3、2顆予伊,此節有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於102年7 月3日函覆文書、103年5月15 日黃骨字第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五洲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藥品說明書可證(相字卷二第2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4至76頁),可見上訴人曾自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取得顏敏雄體內尿液、血液中所檢出之佐沛眠成份藥品,堪可認定。雖上訴人抗辯:佐沛眠極難溶於水中,故若伊於玻璃水杯中下藥,顏敏雄必會察覺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 月2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根據MicroMedex2.0資料庫與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Zolpidem 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其口腔噴霧劑型呈現甜櫻桃味,極不溶於水、酒精、二氯甲烷(Dichlorome thane)及甲醇(Methanol);有關磨成粉末後放入水中是否產生異味,本署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等情(刑事一審卷四第5 頁);然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向生產含佐沛眠成分「安眠諾登錠10公絲」藥劑之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藥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函文所稱「極不溶於水」、「以粉末方式可否溶於水」究何所指等情,據五洲製藥公司於104年4月30日以五洲他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佐沛眠(Zolpidem)成分雖為極不溶於水,但並不是完全不溶解,「安眠諾登錠10公絲」之粉末在適當量的水中多少還是會有些溶解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56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THE MERCK INDEX」乙書第13版第1816頁所載「五洲安眠諾登錠(註:每錠含量10mg)仿單所揭Zolpidem Hemitartratet成分可溶於水,其於水中之溶解度為23mg/ml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61頁)。綜觀上開五洲製藥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足徵含佐沛眠(Zol-pidem) 成分藥物,並非完全不溶解,在適當量的水中還是會有些溶解。又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開函文內容指出,佐沛眠外觀顏色係白色至灰白色之結晶粉末,本身並非鮮艷易辨之色澤,又既有部分粉末難以溶解,漸沈澱於水杯底下後,水杯所盛之開水顏色自不會有相當之變化,而未能一眼察知,惟確足以使人在不知覺之情況下誤食,故顏敏雄因一時未察玻璃杯中已溶有白色粉末而將之飲下,亦無悖於情理。則上訴人辯稱:顏敏雄於飲用時必然感覺水中摻有粉末,豈會不生起疑,而繼續飲用云云,亦不足採。 ⑸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4 月28日對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上訴人就「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有關本案,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等符合待證事實之問題,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f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等可憑(刑事一審卷三第50至65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係因其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不佳所致,該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主動請求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刑事一審卷一第21頁),始經原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迨103 年4 月8 日上訴人至刑事警察局初次接受測謊時,其表示最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休養二個星期再接受測謊,故當日未完成測謊乙情,有該局103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足憑(刑事一審卷三第9 至10頁);刑事警察局乃改定三星期後之103 年4 月28日再實施測謊,則上訴人於施測前即103 年4 月28日復填寫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 儀器測試,於測謊過程中,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且測謊機關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已敘明: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等情(刑事一審卷三第51至54頁);足徵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定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宜測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自102 年9 月17日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有原法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足按(刑事一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4 至10頁),惟迄至103 年4 月28日接受測謊時,羈押期間已六個月有餘;且上訴人於羈押期間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延醫及戒護就醫等情,並據該所函覆:該收容人因環境適應障礙、逆流性食道炎、非感染性皮膚炎等症狀於所內門診治療,並曾因肛門出血等症狀戒護外醫共3 次,經治療後病情均有改善等情,有該所103 年7 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治療報告單、104 年4 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暨附件健康檢查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大腸鏡檢查報告、近一個月各科就診紀錄等資料足憑(刑事一審卷四第31至32頁、卷六第205 至208 頁、二審卷第164 至168 頁),均不足憑以認定有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虞。是前述測謊鑑定結果,自足供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 ⑹綜上所述,顏敏雄當日於該房間內服用之管制藥品佐沛眠,顯非出於己意,應係由上訴人設法使顏敏雄服用,以致佐沛眠藥效發作後,導致顏敏雄無法自救或求救,終致溺斃溫泉池中,灼然至明。 ⒎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向朋友蔡金惠借70萬元,房產設定130 萬元抵押權,係因我開的卡拉OK店有負債等語(相字卷一第53頁);繼於102 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 年10月起即陸續向蔡金惠借得80萬元,借的時候蔡金惠說希望有抵押品,顏敏雄有土地,我和顏敏雄商量,拿彰化的一塊地給蔡金惠抵押等語(相字卷二第90頁);復於刑事案件一審102 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經營卡拉OK,101 年虧錢,每月大概虧4 、5 萬元,102 年也是一樣虧4 、5 萬元,從101 年開始虧錢,前後總共大概虧了快100 萬元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參據證人蔡金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現在尚欠我131 萬元,且不包括先前上訴人因需要用錢,而以98萬元之價額買賣移轉名下套房以及另以彰化二筆土地供作130 萬元之擔保,130 萬元扣掉稅等費用49萬元,有交81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常來借錢,我曾向上訴人說是在搞什麼,為何常常要用錢,上訴人缺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28至34頁)。足見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因經營卡拉OK店虧損連連,而生債務問題,乃陸續向蔡金惠借款達數百萬元,雖以出售套房予蔡金惠之方式清償,但未能清償完畢,身上已背負沈重經濟壓力。 ⑵次查,顏敏雄前於101 年12月21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嗣於102 年3 月12日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惠,上訴人則與蔡金惠協議自簽約日起二年內,上訴人可以出售原價買回,逾期則蔡金惠可自由處分該二筆土地等情,有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斗分局)、上訴人與蔡金惠間協議書可證(偵字第3575卷第73頁、第104 至106 頁,他字第425 號卷第43至58頁;相字卷一第38頁)。上開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即顏敏雄)就前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所有權移轉、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交地等手續」,惟證人蔡金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將過戶資料拿到我店裡,資料有權狀、印鑑證明、顏敏雄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影本代書要去辦時,地政或稅捐機關說是舊的,有換過,所以我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說拿不到身分證,不知為何上訴人拿不到她先生的身分證,這是他們夫妻的事,後來稅捐機關說可拿戶籍謄本之類的,所以又拿資料到店裡,確切是什麼資料,要問代書等語(相字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並酌以代書蔡文榮於102 年3 月5 日受託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提供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顏敏雄」身分證影本,其上方空白處遭註記「×無效」,而另外提供之戶籍謄本,其 列印日期則為102 年3 月8 日16時41分47秒(他字第425 卷第62、63、138 頁),較土地登記收件日即102 年3 月5 日晚3 日,可見應係事後補件。衡諸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直接向授權人取其身分證件以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為一般正常程序,也為最便捷之方式,惟上訴人竟無法取得顏敏雄有效之身分證件,而須花費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此舉明顯不符常情;可認上訴人有意對顏敏雄隱暪此事。參以證人即顏敏雄外甥榮家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事發前一天即102 年3 月24日中午,顏敏雄一進門就說「去了了、去了了(台語)」,我問舅舅到底發生何事,顏敏雄講說名下的北斗祖產土地被賣掉了,好像是被上訴人給賣掉,舅舅很不高興、很生氣,舅舅說上訴人答應好像4 月底,要把土地賣的錢還給他,還有簽了字據,舅舅很生氣,說這個女孩子怎麼樣都是為了錢,他說他回去要找上訴人理論,他不排除要跟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刑事一審卷六第14頁反面);及佐以證人即顏敏雄外甥榮世偉亦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稱:舅舅(即顏敏雄)是往生的前一天(102 年3 月24日)有來我家過,來我家的前1 天,舅舅有先打電話跟我媽媽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的房子一些不動產被過戶掉了,他是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然後他就很激動,我們家裡基於關心,就說電話裡講不清楚,要不然你就隔天(即顏敏雄往生的前1 天)來家裡講比較清楚;舅舅到我們家,他一進門就說糟了糟了,事情大條了,他收到國稅局稅單才知道他的土地被過戶了,他就說限他的同居人游小姐(即上訴人)4 月底要把土地過回來,如果不過回來的話就跟她同歸於盡,他很激動,我們家族就安撫他說不要那麼極端,事情可以好好解決,因為他情緒很激動,問他事情他就很急,問他到底是為什麼會這樣,當天吃完午餐後,舅舅就接到他同居人游小姐的電話,他就說她叫他土地不要過戶啦,叫他回去再講,沒有講到急著回去要處理什麼事情,他接到電話急著要回基隆,就沒有休息了,舅舅當天有提到已經有跟小兒子「老虎(台語)」約好說隔天(102 年3 月25日)早上要把剩下的財產做移轉的動作,就是發生事故那天早上,他不希望再被他的同居人過戶了,所以他能做的動作就是把還沒過戶的部分過戶到他小孩子的名下等語(刑事一審卷六第176 至179 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載明:「係我私自拿取顏敏雄先生印章、身份證件委託代書蔡文龍(應為蔡文榮)先生辦理過戶於蔡金惠小姐名下」乙節,有切結書足稽(相字卷一第37頁),及上訴人、顏敏雄及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3 月19日13時17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顏敏雄曾多次表示:「對阿,名(土地所有權人)過回來就好啊,其他免追究阿,免追究阿」、「4 月底,對阿,你單寫來啊,你空嘴薄舌,4 月底要過還我,你簿子寫來阿,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阿里底(裡面)講4 月底,單子白紙黑字,寫來啊,講4 月決定過還我,就這樣啊,阿大家就煞去(沒事)啊,對無,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夫妻關係),也不要在那裏相告,尪阿某地帶,嘛是可以商量,不是沒給你商量的所在。」等語,足徵顏敏雄就歸還系爭土地一事態度強硬,並不斷逼問及主動要求上訴人需簽立切結以資保證,惟仍念及夫妻情分,表明土地若歸還,則不再追究此事等情(相字卷一第32至36頁),可知顏敏雄先前雖因故親簽授權書予上訴人,惟其並未預料到上訴人會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是以顏敏雄於獲悉此事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感情因此心存芥蒂,顏敏雄甚且欲將財產先行過戶至被上訴人丙○○名下。⑶另顏敏雄曾於85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0萬元之新安慶終身壽險(月繳保險費2,167 元)、100 萬元之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月繳保險費110 元),約定於保險期間內顏敏雄身故時,應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予顏敏雄所指定之受益人,契約簽訂之時指定受益人為顏志和(即被上訴人丙○○更名前之姓名),後於99年3 月12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其後於101 年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續保200 萬元之意外責任險(年繳保險費3,880 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上情俱有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71 )、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可憑(偵字第4079卷第4 至15頁、偵字第3575卷第80至86頁)。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則表示其對顏敏雄有投保上開保險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相字卷一第4 頁反面、第15頁),嗣又改稱:知道顏敏雄有保意外險,是顏敏雄帶我去的,我知道顏敏雄把受益人改成我等語(偵字第3620卷第47頁);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表示:我當時很緊張,其實我當時要說的是,我先生的壽險是他自己投保的,我沒有投保,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說不知道云云(刑事一審卷四第84頁反面),所述前後矛盾,自非無疑。復參據證人即事發當時為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李金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問上訴人死者有沒有人壽險,當時伊在回答的時候想很久,起初講顏敏雄的最小兒子知道,後來我有再問伊,剛才講的那句話係指顏敏雄兒子知道,而妳不知道?此時,伊回答「我不知道,沒有」,故我再跟伊確認「不知道,沒有」是何意思,伊想很久,回答顏敏雄的小兒子丙○○,伊有仔細聽其講的話,因為有重複問伊很多次,而且伊有想,我也有提醒伊想清楚再回答,伊想了一會兒後回答「我不知道,沒有」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25頁);及證人即招攬顏敏雄投保富邦意外險之保險員張夢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顏敏雄一開始保意外險時,上訴人有陪他來,並當場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等語(偵字第3575卷第56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曾陪同顏敏雄洽談保險契約簽訂事宜,且自己本身為受益人,應對此事有一定之印象,詎其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員詢問顏敏雄有無保險時,刻意隱暪此事,此舉實足啟人疑竇。 ⑷又上訴人於顏敏雄死亡後,旋即於102 年4 月17日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顏敏雄意外溺水窒息死亡之保險事故,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2 日先後匯款50萬6,757 元、75萬0,107 元至上訴人新竹郵局新竹西門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領得125 萬6,864 元之保險金等情,除經證人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林佳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外(刑事一審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復有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銀行匯款明細表、調查案件作業流程登錄表、同意書、事故調查報告書足證(偵字第4079卷第4 至1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四第105 至111 頁)。其後上訴人再同以上開手法於102 年5 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著手申請理賠,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顏敏雄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因而未取得保險金乙節,亦有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承辦人員包舜中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偵字第3575卷第56至5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四第170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卷五第16至18頁、卷六第119 至122 頁反面),復有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續保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11月12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簽收單、富邦產險理賠處理紀錄、受理文件以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9 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保險人顏敏雄之要保書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可證(偵字第3575卷第80至81頁、第101 至102 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8至119 頁、第147 至 193 頁)。衡酌上訴人因顏敏雄死亡之事實,得分別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之情,堪認其有藉殺害顏敏雄以詐取保險金之動機甚明。 ⑸另酌以上訴人、顏敏雄以及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3 月19日13時17分至29分之對話影音光碟譯文摘錄之部分內容(相字卷一第35頁): 甲○○:我不是要求你(丙○○)相信,他(顏敏雄)相信就好啊,我跟他生活那多年,你們干有來看過(你們有來看過他嗎),他大之死過幾拜你甘知影(他大概死了幾次你知道嗎),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死過二拜呢,他大之魂過二拜都死掉(他大概昏過2次都快死掉)。 顏敏雄:是我…魂過二拜是你逼的呢(我昏過2 是都是妳逼的)。 甲○○:都這樣死去呢,我一個人嘎尹插著(扶著)。 顏敏雄:是你逼的,那是你逼的呢,你逼的呢。 甲○○:我哪有逼你。 顏敏雄:哪無(哪會沒有),你自己講,你摸你的心肝(妳摸著良心),你自己講,那2次是你逼的。 觀其談話過程中,顏敏雄即在在表明二次生命危險之意外,皆係遭受到上訴人之逼迫始而發生,益見上訴人與顏敏雄平日相處並非毫無嫌隙。 ⑹綜上,上訴人存在上開所述財務窘境,而預謀藉由殺害感情已生裂痕之顏敏雄,以向保險公司詐領死亡保險理賠之方式渡過難關,即非難以想像,況顏敏雄一死,更可了斷上訴人與顏敏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故上訴人確有殺害顏敏雄之動機,亦堪認定。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前所述,上訴人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偕同顏敏雄至上開旅館泡溫泉時,暗自將前所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成分之處分藥物,摻入以玻璃杯所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離開,復因原患有之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舊疾發作,並在佐沛眠藥效持續作用下,顏敏雄漸失知覺,因而喪失自救或求救契機,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死亡。是上訴人故意對顏敏雄下藥之行為,與顏敏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因此所涉之殺人罪責,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被上訴人就請求超逾150 萬元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數額是否適當? 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故意殺害顏敏雄致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渠等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是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上訴人僅為解決自身財務困境,即對至親配偶痛下毒手,行為令人髮指,而被上訴人因此事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並被上訴人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基隆市衛生局上班,育有一女,離婚後該女仍與其同住,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約105 萬元許;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已婚,與配偶、兩名子女同住,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未婚,但育有一年幼小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51至80頁、第102 頁反面、第137 頁),綜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各均以15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每人各20萬元為允當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為顏敏雄支出喪葬費用各8 萬7,61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明細單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58至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8 萬7,615 元(即各慰撫金150 萬元及喪葬費用8 萬7,615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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