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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林金吾李昆曄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 上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立德葉麗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林淑惠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麗紅 江志浩 葉進義 謝素真 周賢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江志浩、謝素真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一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江志浩、謝素真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志浩、謝素真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江志浩、謝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志浩、謝素真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立德(下稱黃立德)原為上訴人之董事,第三人黃瑞齡為該公司監察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則上訴人與黃立德間之訴訟,在原審由黃瑞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無不合,惟至本審言詞辯論時,黃立德已非上訴人之董事,有最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82-183 頁),上訴人由董事長黃建德為法定代理人即可,其仍列黃瑞齡為法定代理人,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立德為公司董事,其與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下合稱葉麗紅等5人,並與黃立德合稱黃立德等6人;分開則各稱姓名)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黃立德等6 人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上訴人所採購之「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鏽鋼)」4500具,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交貨,嗣經台電公司解除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爰對黃立德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對葉麗紅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88-193 頁、第20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立德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葉麗紅等5 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黃立德等6 人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前即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交貨,縱非故意混充,亦屬過失,爰對黃立德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對葉麗紅等5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三第4頁、卷四第43 頁反面)。對黃立德追加依第2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上訴人交付不合格之變壓器與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黃立德等6 人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前即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交貨,縱非故意混充,亦屬過失乙節,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陳明。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即一再主張黃立德等6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交付台電公司不合格變壓器(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08頁反面-第213頁、卷二第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黃立德等6 人係於台電公司驗收前,故意或過失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於應交付與台電公司之變壓器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立德於民國95年間時任伊公司董事、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葉麗紅擔任業務部協理;江志浩擔任品保部經理;葉進義擔任副總工程師;周賢仁擔任工程部經理;謝素真擔任管理部經理。台電公司與伊於95年12月29日簽訂「100KVA單相桿上密封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4500具之契約,黃立德等6 人明知先前以低價向訴外人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成公司)購得前經台電公司解約、已倒閉之訴外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依之前與台電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所產製之變壓器(下稱大吉旺變壓器)不符系爭變壓器規格,卻於驗收前將大吉旺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內,迨台電公司未察而驗收合格後將之交付與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解除其中不符規格之568 具變壓器並請求返還價金,雖伊另行製作295 具變壓器交付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退還部分價金,仍受有273具變壓器價金20,980,050 元及拆裝費用1,602,991元,合計22,583,041元之損害。縱黃立德等6人非故意混充,係為研發新型變壓器而向同成公司購買零附件,事後誤將該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中而交付與台電公司,然當時並未有客戶或投標等需求,不符研發流程,黃立德與周賢仁明知不符「設計管制辦法」之規定,卻仍進行研發及量產,導致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之結果,自有過失;另黃立德、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均知悉系爭變壓器之規格,且於產品製造至出貨期間負有監督或檢查之注意義務,卻違反該義務而使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中,亦有過失。黃立德時任公司董事,與伊為委任關係,葉麗紅等5 人與伊則為僱傭關係,其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本於委任、僱傭關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台電公司解約,應賠償上述損害等情。爰對黃立德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對葉麗紅等5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損害發生之日即100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對黃立德追加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258萬3,041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中有一人為賠償者,於其賠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免除賠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立德等6人則以: ㈠、伊等並未故意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交付台電公司,實則上訴人於95年間為因應矽鋼片之短缺,黃立德決定研發以不同矽鋼片產製新型變壓器,而向同成公司及日月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琮公司)分別購買零附件及外殼作為該變壓器之基礎,因該零附件及外殼均為大吉旺公司所製造,受限於尺寸因素,所研發之新型變壓器與大吉旺變壓器有諸多相似之處,惟確實係由上訴人所製造,並無故意購買大吉旺變壓器以混充交付台電公司之情。 ㈡、另黃立德進行新型變壓器之研發,與交付台電公司時發生混充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黃立德主要負責管理及營運大政方針,並未參與系爭變壓器自製造時起至出貨等過程,況該過程之產品監督非屬黃立德之職務範疇,依據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概念,應由各執行部門主管負責,黃立德對於變壓器混充之結果並無過失。 ㈢、就系爭變壓器製造至出貨期間,葉麗紅僅處理前階段之投標事宜,至驗收、出貨等階段非屬其職權範疇,其雖簽章於驗收通知單及出貨通知單上,惟僅係就書面資料為審查,並未實際參與產品之驗收及出貨過程。又葉進義為副總工程師,隸屬於總工程師室,並非製造部,本不負檢查成品外觀之義務。另謝素真僅需核對業務部發出之出貨通知單與台電之移撥單二者是否相同,再填寫成品出貨單,不負檢查成品之職務。再者,江志浩則負責於廠房內針對系爭變壓器做最終測試,當時並無遭故意或過失混充之情形,實已盡其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周賢仁亦僅是聽從公司指示針對新購置之零組件繪製設計圖,乃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其職務內容,並無違背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上,葉麗紅等5 人均已遵從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職務內容,並無違背依僱傭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依台電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台電採購契約)可知,倘若台電公司於驗收前即發現有混充結果,則上訴人僅須無條件修妥或更換合格品即可,非必然會遭台電公司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生損害,縱認伊等對於混充之結果有過失,然台電公司乃以上訴人於驗收後故意混充為解約之理由,並請求返還價金,該損害與伊等之過失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黃立德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葉麗紅等5 人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立德於95年間時任上訴人董事、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葉麗紅擔任業務部協理;江志浩擔任品保部經理;葉進義擔任副總工程師;周賢仁擔任工程部經理;謝素真擔任管理部經理。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於95 年12 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台電公司先後於96 年3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9 月5日,至上訴人工廠就各批報驗之1,500具、1,000具、1,000具、1,000 具系爭變壓器進行驗收合格後,再由上訴人將變壓器送至台電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嗣台電公司於99 年12 月23日解除其中不符規格之568 具變壓器並請求返還價金,並於100年3月22日函知同意上訴人另交付認可尺寸相符之295 具變壓器,其餘273 具變壓器之部分,台電公司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20,980,050元及拆裝費用1,602,991元,共計22,583,041元,復於100 年6月13日函知上訴人於另案之貨款中予以抵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組織系統表、台電公司99年12月23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3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96年3月15日永材字第000號函、96年5 月1日永材字第000號函、96年6月27日永材字第000號函、96年8 月24日永材字第000號函、96年3月21日驗收通知單、96年5月2日驗收通知單、96年7月2日驗收通知單、96年8 月31日驗收通知單、出貨通知單、成品出貨單、台電公司105年3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2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34-38、309-316、324-356頁、本院卷五第81-83、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於驗收前故意將低價購得之大吉旺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內,交付與台電公司供驗收,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合格變壓器交付台電公司云云,無非以鐵損試驗紀錄表、配電變壓器交貨地點明細表、買賣契約書、葉進義與陳靜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電編號對照表及不合格變壓器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反面、卷五第50 頁),惟據黃立德等6人所執詞否認。經查: ㈠、上開鐵損試驗紀錄表、配電變壓器交貨地點明細表為私文書,其上雖有「本台電編號用大吉旺給交出約700 具」、「交同成桿」、「用大吉旺交貨」、「大吉旺桶子」、「改用同城的」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29、143、165-167、172頁),然究係由何人、何時、何地所書寫,已有未明;況其中記載「700具」,亦與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人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568 具」混充交付之數量不符,無從以之遽認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合格變壓器交付台電公司。 ㈡、上訴人另提出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查黃立德等6 人已否認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卷五第42頁),上訴人亦自承未能提出原本供比對(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其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周幸一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然該證人經傳喚未到後,上訴人未另行舉出任何證據,上開買賣協議書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再主張:葉進義與上訴人法務主任陳靜華之對話中,已坦承交付台電公司之大吉旺變壓器,乃黃立德決定由同成公司購得,足見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大吉旺變壓器混充交付與台電公司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然細繹上開錄音譯文,葉進義固曾提及上訴人以變壓器附屬零件名目向同成公司購買變壓器外殼等語,然黃立德所陳:公司決定研發以不同矽鋼片產製新型變壓器,而向同成公司及日月琮公司分別購買零附件及外殼作為該變壓器之基礎等語,尚難僅憑購買變壓器外殼,即認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大吉旺變壓器混充交付與台電公司。而觀諸台電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會勘上訴人所交外觀與系爭採購契約認可圖面不符之變壓器(下稱不合格變壓器)與大吉旺變壓器後製作之對照表,可知該不合格變壓器就比對項目編號18「心體上夾件與外殼上緣之距離」、編號23「心體尺寸」、編號26「鐵心內徑尺寸」三項之數據均與大吉旺變壓器明顯不符,此有台電公司該日之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94 頁),足見二者非屬相同之變壓器。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低價購得之大吉旺變壓器混充合格變壓器交付與台電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按照製造流程,會在製造完成之變壓器上編寫流水號,以利後續釘銘牌及噴上台電編號作業之進行。而該不合格變壓器之銘牌後流水編號,竟與上訴人交付台電公司之台電編號相符,足證上訴人故意於不合格變壓器編寫流水號,並掛上台電編號之銘牌云云,並提出台電編號對照表及不合格變壓器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20-123 頁)。惟上訴人不論研發改良線上之變壓器或生產線上之變壓器均會從001 號開始編流水號碼,且由外勞負責噴上台電編號及釘銘牌,業經業務部經理江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 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研發改良線上之變壓器未編流水號碼,則縱不合格變壓器流水號碼恰與台電編號相符,亦可能因外勞混淆改良線上之變壓器及生產線上之變壓器所致,無從證明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不合格變壓器混充交付台電公司。 ㈤、況查,上訴人交付之不合格變壓器,其上蓋直徑為605 mm、高度為900 mm;而系爭變壓器上蓋直徑為565mm、高度為957mm,外觀明顯不同,除有上開台電公司100 年8 月29日會勘紀錄可佐外,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變壓器比對照片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92頁、卷一第236 頁)。而台電公司人員於廠驗工作之分工情形為:材料處主驗人負責數量清點及驗收報告之製作,業務處會驗人負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綜研所會驗人負責特性試驗,業據系爭採購案「廠驗」主驗人湯木郎課長陳述甚明,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23日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復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倘廠商未為異議或異議、申訴被駁回,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2條、第103條第1 項第2款本文規定即明。上訴人既主張公司主要業務為製作台電公司產品(見本院卷六第92頁),黃立德等6 人豈會甘冒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之風險,於台電公司人員驗收前即將外觀明顯不同且數量高達568 具之不合格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內。是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於驗收前即將低價購得之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內云云,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故意以低價購得大吉旺公司變壓器,並於驗收前將該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內,然未能舉證以明,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黃立德等6 人於驗收前將研發之新型變壓器(下稱新型變壓器)因過失混入系爭變壓器中而交付與台電公司,有無理由? ㈠、黃立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立德身為公司執行長,負有監督管理工廠運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在無任何客戶需求及訂單之情況下,同意採購鉅額零組件、研發新品並量產,業已違反「設計管制辦法」而有過失。再者,依「台電產品進度追蹤表」,黃立德對於台電產品生產進度有追蹤之義務,參諸上訴人公司矽鋼片之存量管制卡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8-181 頁,下分稱存量管制卡、存量明細表),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變壓器之期間中,所領矽鋼片用料總量660472公斤,僅得生產系爭變壓器3836台,未達系爭採購案之4500台,黃立德竟未注意,致從採購、研發、生產、檢驗、倉儲等所有過程皆不符上訴人各項標準作業程序,發生新型變壓器與系爭變壓器相混交付與台電公司之情形,自有過失云云。黃立德辯稱:伊依其職責指示研發變壓器,乃公司為因應日本產製矽鋼片缺貨之趨勢,而自行加以研發、改良,用以提升公司競爭力,與「設計管制辦法」之適用前提不同。且進行研發、改良,與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交付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存量明細表形式上並非真正,且其主張依所領矽鋼片用料總量得生產變壓器3836台,與其實際交付台電公司之系爭變壓器3932台之數量不符。伊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負責管理及營運之大政方針,至變壓器之設計、研發、生產、製造、驗收及交貨此等細節事項,乃由相關部門之人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並由各部門主管全權負責,伊無任何過失等語。 ⒉依上訴人為確保新產品開發設計之進度、品質,在管制狀態下滿足客戶需求而公布之「設計管制辦法」規定:「6.1.2 工程部依客戶要求擬定新產品開發設計計劃案」及該辦法所繪之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358-359、361頁)。可知「設計管制辦法」中設計之發動前提在於客戶有需求之情況,依據客戶之要求,進行產品之改良設計,該法規範之範疇係有客戶訂單之產品改良設計。就公司在無客戶訂單之情況下,為提升公司競爭力,進行自主式之研發改良,並非「設計管制辦法」所規範,黃立德辯稱公司當時為因應國際矽鋼片嚴重缺料及確保公司競爭力,乃研發改良心體新型變壓器,未違反「設計管制辦法」。況「設計管制辦法」中關於4.權責係規定「4.1 業務部負責蒐集客戶需求,及新開發產品之建議案提出。4.2 工程部負責設計規劃、要求、結果、變更及設計確認等工作。4.3品保部負責量產前品質確認。4.4製造部負責備料、生產及樣品試作。4.5 管理部負責開發產品所需物料之採購、外包、會計課負責開發產品之成本檢討資料彙整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可見黃立德指示公司開發新型變壓器與上訴人以新型變壓器混充交貨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黃立德違反「設計管制辦法」,致伊以新型變壓器混充交付台電公司乙節,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提出存量管制卡、明細表,主張黃立德未注意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變壓器之期間中,所領矽鋼片用料總量僅得生產變壓器3836 台,未達系爭採購案之4500 台,亦有過失等情。然上開存量明細表,業據黃立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明細表為真正;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量管制卡(見本院卷一第169-181 頁),日期不連貫,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變壓器期間,領用矽鋼片用料之總量僅得生產3836台,況該數量亦與上訴人交付台電公司之系爭變壓器3932台有所不符,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⒋再查黃立德為公司董事、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依上訴人以ISO9001/2008年版品質管理系統要求為依據,就配電變壓器等產品設計、開發、生產、服務作為主要架構而公布之「品質手冊」第5.5.1 規定,執行長負責之業務為「公司之總體控制、公司品質政策之制定、執行公司品質目標與管理方針、品質手冊、品質程序之核准、年度品質目標規劃書之核准、主持管理審查會議、專案推動整合,如廠房擴建、重大設備購置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可知其職掌範圍係公司管理及營運等大方向之決策與監督控管;並參以「品質手冊」第5.5.1 中對各部門業務職責均明確規範,各部門主管須依規定全權負責,益見上訴人具有相當規模、系統及組織,無從要求擔任董事、總經理及執行長之黃立德對採購、研發、生產、檢驗、倉儲之各部門事務之細節均實際參與。上訴人以本件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中而交付與台電公司,進而推論公司作業流程有所疏漏,黃立德必定有過失,顯屬速斷。 ㈡、葉麗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葉麗紅為業務部經理,於接獲訂單後,發出製造通知單至製造部及其他相關單位,經製造完成後驗收時,再由葉麗紅負責驗收事宜與審核出貨,卻未盡驗收職責導致新型變壓器混充情形未能及時發現,最終導致上訴人公司損害,自有過失云云。葉麗紅抗辯:伊於出貨通知單上蓋章,用意僅在審核出貨地點與數量,並未實際參與驗收等語。 ⒉查葉麗紅為業務部經理,依「品質手冊」第5.5.1 之規定,業務部主管負責之業務包括「客戶業務洽詢及回覆的確認、訂單或合約之執行與追蹤、客戶抱怨之回饋、訂單或合約變更之協調及通知、市場情報之收集分析、負責顧客滿意度調查工作、銷售推廣、客戶抱怨及逾期交貨狀況之追蹤管制」(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足見其職掌範圍係與客戶間聯繫、處理訂單通知等,並不負責驗收。上訴人主張葉麗紅於接獲台電出貨通知後,負責驗收事宜與審核出貨,無非以葉麗紅於出貨通知單上蓋章為其論據。惟觀諸出貨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僅得知悉出貨之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此有出貨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356 頁),是葉麗紅於出貨通知單上蓋章,要僅證明其須審核出貨地點與出貨之數量,以通知相關部門準備出貨,無從證明其負責驗收事宜。且依上訴人為確保成品品質能符合客戶需求,並杜絕不合格品流出而公布之「最終檢驗與測試管理辦法」第6.7 之規定「合約要求客戶得會同驗收(試驗)時,業務部應發文通知客戶排定驗收日期,並以驗收(試驗)通知單通知相關部門配合」(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益證業務部係於客戶會同驗收前,發驗收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配合,而作為客戶與驗收相關單位間聯繫之橋樑角色,並不會同驗收。上訴人僅以葉麗紅於出貨通知單上蓋章,即謂其負責驗收事宜,進而主張其未盡驗收職責,導致新型變壓器混充情形未能及時發現而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江志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江志浩身為品保部經理,負有指揮外勞於合格變壓器上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之職務,其竟指揮不當,導致外勞於新型變壓器上誤噴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且未依「最終檢驗與測試管理辦法」及「不合格品管理辦法」規定,進行最終檢驗,將新型變壓器與系爭變壓器區隔放置,復未於驗收前依台電材料標準規定進行外觀檢查,於參與驗收時未發現異狀,導致混交之結果,自有過失等語。江志浩則以:依「最終檢驗與測試管理辦法」,品保部負責就製作組裝完成後之變壓器進行包括匝比試驗、特性試驗(含鐵損、銅損、漏磁試驗)、絕緣電阻、耐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及油密試驗等最終測試,合格品則由製造部之外勞以堆高機入庫後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伊無指揮外勞之權責。另驗收時因上訴人廠區為山坡地形,地面不平,擺放之變壓器高低不平,台電公司當時驗收結果均為合格,伊陪同台電公司人員驗收時未察覺有異,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⒉查江志浩為品保部主管,依「品質手冊」第5.5.1 之規定,品保部主管負責之業務包括「品質保證系統之規劃、執行,並確保其有效性、年度內部品質稽核計劃之規劃及跟催、年度品質目標之制訂及進度管制、協調有關單位解決品質問題、協助合約審查、負責品保部門業務之落實、儀器量具管理業務之落實」(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依上訴人為識別產品之材料、規格、來源、製程狀況及包裝情形,以利產品在生產及交貨等各階段之管制與執行所公布之「產品識別與追溯性管理辦法」(制訂單位:品保部)第6.11規定「同一批次產品,應於該產品上或產品包裝上予以標識,內容依客戶要求如料號、批號、序號、台電編號、廠商製造年月等。標示之方法可以銘牌、打印、標籤或直接成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六第48頁),足見於合格變壓器上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屬於品保部之職權範圍。復佐以江志浩於黃立德被訴詐欺罪之刑案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審理時自承:伊有交待外勞銘牌座流水編號要與台電的號碼核對,外勞可能想說也噴有100 數字的變壓器一起參雜進去,與外勞溝通不良是最大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益證江志浩負責指揮外勞於合格變壓器上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雖江志浩辯稱:依「製程管制辦法」第5.1 變壓器作業流程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外殼塗裝及漆膜檢驗為製造部之權責,且外勞編制上配屬於製造部,伊無權指揮云云。然對照製造部負責之「外殼塗裝及漆膜檢驗」與品保部負責之「標示台電標號及銘牌」,可知製造部應先就製成之變壓器進行外觀噴漆及塗裝漆膜,而品保部則負責將完成噴漆及塗裝漆膜之變壓器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以完成產品之識別,二者截然有別;又外勞隸屬製造部管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外勞既為公司員工,則品管部向製造部借調外勞協助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亦屬公司人力調度之常情,江志浩以前情置辯,尚無理由。 ⒊又新型變壓器與系爭變壓器外觀上明顯不符,已如前四、㈤所述,江志浩未能妥適指揮外勞而任由外勞於外觀明顯不同之新型變壓器上噴上台電編號及釘上銘牌,導致出貨時有混充交貨之情形,自有過失。至上訴人另主張江志浩於驗收前未進行外觀檢查,且於參與驗收時未發現異狀等過失情形,因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個別當事人之過失情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六第5 頁反面),則本院對江志浩嗣於驗收階段有無其他過失情事,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葉進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葉進義時任副總工程師,依「製程管制辦法」,其於量產製造過程中,對成品需做外觀檢查,其未盡檢查義務,自有過失;再依「台電產品進度追蹤表」,葉進義對於台電產品生產進度有追蹤之義務,參之上訴人公司矽鋼片之存量管制卡、存量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變壓器期間,所領矽鋼片用料總量660472公斤,僅得生產系爭變壓器3836台,未達系爭採購案要求之4500台,葉進義未予注意,亦有過失云云。葉進義則抗辯:伊為副總工程師,隸屬於總工程師室,並無對成品做外觀檢查之義務;另上訴人提出之存量明細卡,形式上並非真正等語。 ⒉經查,依上訴人為確保作業流程在管制狀態下,並達到客戶要求之品質而公布之「製程管制辦法」第6.7 固規定「製造部作業人員於成品包裝後,必須確認包裝是否符合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但葉進義為副總工程師,隸屬於總工程師室,非屬製造部人員,對成品不負有外觀檢查之義務。況上訴人交付台電公司之系爭變壓器外觀並無瑕疵,僅係將新型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中交貨,則上訴人主張葉進義未盡外觀檢查之義務,尚無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存量管制卡、存量明細表,已據葉進義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五第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明細表為真正;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量管制卡(見本院卷一第169 -181頁),日期不連貫,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變壓器期間,領用矽鋼片用料之總量僅得生產3836台,況該數量亦與上訴人交付台電公司之系爭變壓器3932台有所不符,已如前㈠、⒊所述,上訴人主張葉進義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㈤、周賢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周賢仁擔任工程部經理,依其所制訂之「設計管制辦法」,在客戶有需求時,方有進行變壓器開發設計,經客戶定型試驗程序通過後試作產品,在獲有訂單時始投入量產之注意義務,其竟違反公司上揭作業程序,在無客戶需求及訂單情形下,逕將新型變壓器進行量產,又未予控管,導致本件之混充情形,係有過失云云。周賢仁則抗辯:矽鋼片為製造鐵心之原料,當時為因應國際矽鋼片嚴重缺料及確保公司競爭力,乃研發改良心體(含鐵心和線圈),因與電機設計有關,係由訴外人黃啟發經理負責,伊並未參與,僅受命黃啟發經理將購進之零組件進行圖面繪製等語。 ⒉查:周賢仁為工程部經理,依「品質手冊」第5.5.1 之規定,工程部主管負責之業務包括「主導產品設計及產品試作及其管制、負責工程部業務之確實執行、年度品質技術目標制訂及進度管制、協助合約審查、協助外包作業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又「設計管制辦法」在規範有客戶訂單之產品改良設計,至公司為提升競爭力進行自主式之研發改良,非屬「設計管制辦法」規範之範疇,且「設計管制辦法」中關於各部門權責業已明確規範,業如前㈠⒉所述,身為工程部經理之周賢仁僅負責設計規劃、要求、結果、變更及設計確認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新型變壓器開發後之生產、管理,非屬其職責範圍,是以周賢仁改良變壓器心體與上訴人以新型變壓器混充交貨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周賢仁因過失導致伊以新型變壓器混充交付台電公司,要無足採。 ㈥、謝素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謝素真為管理部經理,依「倉儲管理辦法」第4.1、4.2之規定,謝素真應負責物料之進出、收發,並核對帳、料的正確,且應定期、不定期抽查帳料是否相符,並做適當處置,其於進貨及出貨時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已有過失。另依「品質手冊」第8.2.4.f及「倉儲管理辦法」第6.6.1之規定,謝素真於出貨前應通知品保部依成品出場前查核記錄表確認變壓器規格無誤,始可填寫成品出貨單出貨,謝素真未通知品保部確認,亦有過失等語。謝素真抗辯:新型變壓器係因外勞銘牌釘製錯誤致過失混充,然該變壓器既已經外勞釘製銘牌,亦經台電公司人員驗收合格,「倉儲管理辦法」亦未規定管理部主管填寫成品出貨單出貨時必須核對成品,伊簽章時僅作文件審核而未至變壓器存放區核對成品,並無過失;又依「倉儲管理辦法」第6.3.4.5 之規定,可知成品若庫存超過一年以上須出貨時,倉管方應通知品管重新覆判外觀及特性,系爭變壓器自入庫到出貨期間未達一年,是以出貨時無須通知品管部門重新覆判云云。 ⒉經查,謝素真為管理部經理,依「品質手冊」第5.5.1 之規定,管理部主管負責之業務包括「採購外包作業之督導及考核、供應廠商調查及評鑑作業之督導、倉儲作業之督導及考核、員工教育訓練作業之督導及考核、負責廠內5S整理整頓之推動與落實」(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另依「品質手冊」第8.2.4.f 規定「凡經過最終檢驗合格之產品出貨時,由倉管知會品保部作成品出貨前檢驗」(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且上訴人為確保倉儲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管理均能在管制狀態下,以達到安全及品質之要求而公布之「倉儲管理辦法」第6.6.1 則規定「交貨前倉管收料人員應通知品管依成品出場前查核記錄表確認。倉管收料人員填寫成品出貨單,經管理部及製造部簽章後始可出貨」(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素真於出貨前應通知品保部門作成品出貨前檢驗,有其依據。謝素真雖辯稱依「倉儲管理辦法」第6.3.4.5 之規定「成品若庫存超過一年以上須出貨時,倉管應通知品管重新覆判外觀及特性。並於成品出廠前查核記錄表上簽章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20 頁),系爭變壓器自入庫到出貨期間未達一年,是以出貨時無須通知品管部門重新覆判云云。然該規定著重於成品入庫時間過長,導致外觀有變化之可能,而賦予倉管應通知品管重新覆判外觀及特性,與「品質手冊」第8.2.4.f 及「倉儲管理辦法」第6.6.1 之規定乃倉管於出貨前應知會品保部作成品出貨前之檢驗,以確保交貨品質無誤,二者立意不同,互無扞格,謝素真據此辯稱其於出貨前無通知品保檢驗之義務,要無足採。 ⒊綜上,謝素真於出貨前未通知品保部作成品出貨前檢驗,即填寫成品出貨單出貨(見原審卷一第324 頁反面-356頁、本院卷六第57-78 頁),導致上訴人出貨時將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交貨,自有過失。上訴人另主張謝素真於進貨及出貨時未盡核對帳、料之正確,並定期、不定期抽查帳料是否相符之義務,導致新型變壓器混入系爭變壓器,為有過失乙節,因上訴人既請求本院就個別當事人之過失情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六第5 頁反面),則本院對於謝素真有無其他過失情事,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江志浩、謝素真(下合稱江志浩等2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分別時任上訴人之品保部經理及管理部經理,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等對於職務之履行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江志浩等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江志浩等2 人雖援引上開判決辯稱伊等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且非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江志浩等2 人之行為分別違反其等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識別與追溯性管理辦法」、「品質手冊」及「倉儲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未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價金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解除其中不符規格之568 具變壓器並請求伊返還價金,嗣台電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函告同意伊另交與認可尺寸相符之295 具變壓器;其餘273 具變壓器之部分,則向伊請求返還價款20,980,050元,江志浩等2 人應賠償此部分之價金損失云云。江志浩等2 人則辯稱:台電公司係以上訴人於驗收後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交貨而解除該273 具變壓器之契約,本件違約係因外勞於驗收前過失混充所導致,與台電公司之解約原因不同,且依台電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規範附錄材料標準編號C035(編印年月95-08 )(下稱台電材料標準)第4.1 、4.2 及台電採購契約第11.4.2之規定,上訴人就不合格之變壓器僅需無條件負責修妥或更換符合合格品或是於台電公司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即可,上訴人所受之價金損失,與伊等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查系爭變壓器進行驗收合格後,經台電公司察覺其中有不符規格之568具變壓器,乃以98年10月16日D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推論貴公司於報驗之變壓器經抽樣驗收合格後,以未經檢驗之數百具其他變壓器更換業已驗收合格變壓器之銘牌後交貨,違反契約規定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有關文件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不合格變壓器予以解約並進行提報不良廠商之事宜」(見本院卷五第90頁)為由解除契約;復於98 年12 月28日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於報驗之變壓器經抽樣驗收合格後,以未經本公司檢驗之其他582 具變壓器更換業已驗收合格變壓器之銘牌後交貨,已違反契約規定,符合契約第14.1.1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 款解除契約之情事,業經本公司於98年10 月16日以D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解除部分契約」(見本院卷五第91頁)。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乃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條第2項情形,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與解除契約無關,則台電公司解除部分契約之法律依據,應為台電採購契約第14.1.1 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見本院卷五第89頁),細繹其中第9 款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惟系爭契約並非驗收不合格,乃雙方所不爭執,應屬台電公司所誤載;第12款為「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亦過於抽象,無從知悉解約之事由。是以,台電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應為台電採購契約第14.1.1條第1項第6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為由,參以上開函文中均提及「貴公司於報驗之變壓器經抽樣驗收合格後,以未經本公司檢驗之其他582 具變壓器更換業已驗收合格變壓器之銘牌後交貨」等語,足認台電公司解約之事由為上訴人於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以其他不合格變壓器更換,與本院認定該不合格之變壓器乃於台電公司驗收前過失混充,已有不同。 ⒊又依台電材料標準第4.1、4.2分別規定「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若發現品質有設計、製造、品管及原料不良時,該承製廠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次日起一個月(或指定時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妥或更換符合本規範之合格品」、「經驗收之變壓器若發現與規範或認可圖說不符時,廠商亦應依照本規範附錄第4.1節整修。不得推卸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 頁);另台電採購契約第11.4.2規定「外觀檢驗或特性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立約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辦理修正、抽換或全數換交新品(以下統稱改正)後再辦理複驗(外觀或特性複驗各限1次)」 、第12.3規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立約商於招標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所謂改正包括改善、拆除、重做(含再安裝)、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五第88頁),則上訴人交付台電公司之變壓器雖與契約規格不符,然依上開規定,仍得更換符合契約規格之變壓器,並非必然受有扣減價金之損害;佐以台電公司係以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交貨為解約事由,且就其中273 具變壓器不同意上訴人更換符合契約規格之變壓器乙節,益證上訴人所受之扣減價金損害,與江志浩等2 人因過失導致不合格變壓器於驗收前混充於系爭變壓器中交付台電公司之情形,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江志浩等2人賠償價金損失20,980,050元,尚屬無據。 ㈡、拆裝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因交付568 具不合格變壓器,經台電公司解除該部分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拆裝費用1,602,9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江志浩等2 人雖辯稱:該費用乃台電公司以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以其他不合格之變壓器混充交貨為由解約後,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伊等於驗收前因過失導致變壓器混充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江志浩等2 人因過失導致不合格變壓器混充於系爭變壓器中交付台電公司,已如前述,則縱台電公司未解除契約,上訴人本負有更換符合契約規格之變壓器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變壓器拆裝費用與其等之過失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江志浩等2 人賠償拆裝費用1,602,991 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查江志浩等2人應就台電公司對上訴人扣款1,602,991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3日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上訴人將於另約(000-0000000000)之貨款中扣抵,並於100 年6 月24日進行扣抵,有上開函文及台電公司扣收憑單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六第170頁),上訴人請求江志浩等2 人應賠償1,602,991元加計自100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志浩等2人各給付1,602,991元及自100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金額如江志浩等2 人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對黃立德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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